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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宫某、付某某物权纠纷案 ——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作者:张鸣  发布时间:2019-05-29 18:07:5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素 依据 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有哪些?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来实现法律事实的认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5580号(2015年6月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255号(2016年2月17日)


基本案情


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小区七星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王某成及其妻李某华购买,1999年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1999年9月16日,王某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甲方)将涉案房屋卖与李某胜。后李某胜及其妻王某梅入住涉案房屋。


2003年10月12日,王某梅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邵某,双方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邵某入住涉案房屋。


2010年4月27日,王某成与李某华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成个人所有。


2010年5月20日,王某成将涉案房屋卖与付某某。后王某成与付某某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6月8日,付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7月9日,付某某将涉案房屋卖与宫某。同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宫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0年7月9日,宫某要求涉案房屋居住人邵某腾房,邵某予以拒绝。2010年7月10日,未经司法程序,邵某在涉案房屋内物品被强行搬出。


2010年7月14日,涉案房屋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邵某夫妇自2003年至今居住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由宫某、孙某实际占有使用,宫某、孙某系夫妻关系。


针对腾房一节各方有争议:邵某陈述,2010年7月10日,宫某未经司法程序指使他人将其物品从涉案房屋强行搬出。孙某、宫某陈述,宫某取得产权证后,于2010年7月9日、10日从付某某处接收房屋及屋内柜子若干,并无邵某所述物品,亦不存在强行搬出之事。付某某陈述,其出售房屋时将宫某、孙某领至房屋现场,因王铁成表示屋内物品系其所有并让其自行处理,故其向宫某、孙某表示放弃屋内物品,交由宫某、孙某自行处理,但并未进入屋内与宫某、孙某进行交验。2010年7月10日,其代理人王某受宫某、孙某委托前往涉案房屋处,告知邵某房屋已登记在宫某名下,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王某与警察沟通后离开,其并未参与任何搬家。


2010年7月22日,邵某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孙某、宫某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房屋及全部财产。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邵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石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告邵某诉称:2003年10月12日,原告从表姐王某梅处购买了涉案房屋。一直未能过户。原告从2003年10月居住涉案房屋近七年之久。2010年7月9日中午,付某某的舅舅郭某带人闯入原告家中,原告拨打110,民警走后,郭某直至下午离开原告家。当晚原告在电梯门口看到七八个人站在其家门口,随即躲入邻居家中。原告听到其房门被砸后报警,民警到达后,孙某在现场出示产权证,民警未予处理。孙某等闯入人员在原告家中待至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出门后,孙某派人将房门锁上。随后,对方人员将原告堵在墙角,并将原告家中财物搬出,现财产不知去向。诉讼请求:判令宫某、孙某、付某某共同返还石景山区鲁谷小区七星园X号房屋内全部财产,如财产无法返还,要求赔偿原告全部财产损失20万元。


被告孙某、宫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房屋已经法院判决为孙某、宫某善意取得之财产,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我方入住房屋时,未见到原告所列财物,我方并未将原告物品搬走;第三,原告所提交物品清单,在另案曾提交过。


被告付某某答辩称:付某某系房屋原产权人,后将房屋出售给宫某,未参与强占房屋,亦不认识原告所述事件参与人郭煜,与邵某无任何关系,与此事无关。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一、宫某、孙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邵某财产物品损失十八万元;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付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8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宫某、孙某、付某某是否未经司法程序、以非法手段参与并指使他人将邵某及其物品从涉案房屋强行搬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结合上述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邵某于2003年10月12日与李某胜、王某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合理对价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而李某胜系从产权人王某成处合法购买涉案房屋,因此邵某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系基于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第二,根据居委会证明证实,邵某自2003年至2010年7月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


第三,涉案房屋现由宫某、孙某夫妻基于与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而实际居住使用,宫某、孙某、付某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就房屋查验、房屋交付提供正常合法的交接手续。但在本案中宫某、孙某、付某某未提供上述证据;


第四,邵某陈述的侵权时间与宫某、孙某的入住房屋时间相互吻合,且在此时间确有当事人报警情况,而宫某、孙某、付某某对此亦未给予合理解释;


第五,宫某、孙某自认取得产权证后曾找到邵某并要求腾退房屋,同时,付某某作为出卖方在邵某已长期居住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所售屋具体情况予以明知;


通过上述已知基础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做出法律事实的合理推定。在相关人员未对邵某因购房而支付的对价给予合理经济赔偿或补偿前,除非有特殊理由,依据常理邵某不会主动搬离涉案房屋,即邵某搬出房屋并非自愿。宫某、孙某与付某某作为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对交易房屋状态予以明知。在邵某已长期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宫某、孙某、付某某对如何交接房屋、入住房屋均未给予符合逻辑的合理解释。现宫某、孙某实际占用房屋,付某某系房屋出卖交付义务人,三人均系邵某腾房后的直接受益人。同时,邵某陈述侵权时间与宫某、孙某入住收房时间、付某某交房时间、警察出警时间均一致。因此,宫某、孙某的房屋实际占用行为和付某某的房屋买卖交付行为是与邵某被迫腾房真实原因最密切联系因素。


综上,邵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宫某、孙某、付某某未经司法程序、以非法手段参与并指使他人将邵某及其物品从涉案房屋强行搬出,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能排除宫某、孙某、付某某之责任,故三人应对邵某财产权益受损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实践中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甚为复杂。本案争议的关键亦在于此,下文尝试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要素从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方式、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要素


举证责任包含以下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某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究竟何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并达到证明标准,否则将承担该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的分配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分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主要要素:一是诉讼主张,是诉讼主体关于某些事实及其法律效果的声明。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或否认,原告针对被告抗辩的反驳。诉讼的进行是诉讼主张演进的过程,而诉讼主张的演进则依赖举证责任分配与履行的不断实现。二是争点,指诉讼中原被告之间无法取得一致的争议事项,这些争议事项本身又能决定诉讼某一方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消灭争点主要依赖双方当事人对争点的证明,举证的对象是争点。举证责任则是围绕争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分配。三是举证方式。举是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是证实一定的问题。当事人的举证围绕双方的争点展开,而争点的形成建立在有效的主张之上。一方当事人举证是否已达到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发生转换等。四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


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以原被告依次提出主张、在主张合格、成立的基础上依次轮换的方式获得正当分配。本案中,原告邵某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及自己物品存在且被被告非法占有进行举证,被告需要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及物品的原因。但这个举证过程并非一次完成,而是在当事人提出主张和抗辩的过程中,依次对争点展开论证,原被告之间通过主张与抗辩、抗辩与再抗辩、再再抗辩的依次提出形成一个个案件的争点,双方当事人围绕争点依次举证。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正如上文所述,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解决当事人初次主张的举证负担,还要解决随着诉讼推进,当事人不断细化主张的举证负担。[2]


举证责任依据法律或基于政策、经验法则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根据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基于公平正义,综合其他因素实现分配:[3] 第一,法律规定,其中包括:一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即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被告对其抗辩所援引的基础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进行举证。[4]二是特殊事项证明的规定,例如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适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如果主张免责,则要对损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对不需要举证的例外规定,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政策;第三,经验法则,指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和或然率,也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第四,其他因素,如举证便利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一方当事人隐匿毁损证据或者使得他方当事人发生举证困难,则这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需要初步举证的是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依据,当原告举出房屋转让协议及居委会的证明来证明其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时,被告也为其抗辩意见举出房屋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此时,物权法中不动产的产权证明的证明力显然要高于房屋转让协议的证明力。其次,双方争点发展为是物品是否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非法占有处分。一方面,原告已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达七年之久,由此房屋内必然放置基本生活物品、设施等正常生活所需财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出室内存在基本生活物品的事实;在原告正常居住的情况下,相关人员未对原告因购房而支付的对价给予合理经济赔偿或补偿前,除非有特殊理由,依据常理原告不会主动搬离涉案房屋,即根据经验法则推断原告搬出房屋并非自愿。另一方面,三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双方,根据经验法则应当对交易房屋状态予以明知。在原告已长期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三被告对如何交接房屋、入住房屋均未给予符合逻辑的合理解释。现宫某、孙某实际占用房屋,付某某系房屋出卖交付义务人,三人均系邵某腾房后的直接受益人。另外,结合其他因素即邵某陈述侵权时间与宫某、孙某入住收房时间、付某某交房时间、警察出警时间均一致。因此,宫某、孙某的房屋实际占用行为和付某某的房屋买卖交付行为是与邵某被迫腾房真实原因最密切联系因素。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及标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


举证责任的履行需要提供证据和说明,并进行说服和论证。而论证有演绎、归纳和溯因三种逻辑形式。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及规则


当举证责任履行完后,就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尺度即证明标准。民事举证责任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一个事实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时,该事实之存在较该事实之不存在更接近于真实。在此标准下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依法独立对证据进行判断,遵循关联性规则、排除规则、预防规则、优先的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及强弱程度。[5]


综上所述,首先,当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达到证明标准时,即转换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并依次轮换,直至一方没有抗辩或无法举证,争点消灭。通过上述已知基础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做出法律事实的合理推定,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情况下,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其次,通过案情陈述及逻辑的论证,可知三被告未经司法程序、以非法手段参与并指使他人将原告物品从涉案房屋强行搬出。再次,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能排除三被告之责任,故三人应对原告财产权益受损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生效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1]胡巧绒,《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44页。

[2] 前引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研究》,第31页。

[3]上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研究》,第34页。

[4]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制出版社,20109月第1版,第148页。

[5] 吴在存 刘玉民 于海侠:《民事证据规则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5月第1版,第93-9497页。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