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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非值班期间引冲突 能否认定职务行为?
作者:路红红  发布时间:2019-12-16 18:58:35 打印 字号: | |

近日,石景山法院受理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李某是居住在某小区内的业主,赵某是该小区聘用的保安,本来是业主与保安的关系,因一场争执使双方陷入了矛盾的深渊。李某起诉称,20187月15日,其与赵某在小区门口保安室外,因遛狗事宜发生口角并互殴,公安分局经伤情鉴定对二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此次互殴事件对李某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使其患有脑梗死,半身瘫痪,记忆力减退,言语迟钝,至起诉之日仍未出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及物业公司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赵某则认为,李某溜大型犬未栓狗绳,自己对其进行劝阻是作为小区保安履行职责,自己无过错,李某气不过先动手打了自己,之后双方发生纠纷,且李某自身患有高血压,脑梗死是因发生冲突时情绪激动造成的,李某及物业公司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过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委托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法院认为赵某在发生互殴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物业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

关于赵某在此次纠纷中是否是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赵某主张系职务行为,但依据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在发生纠纷时,赵某并未值班。故就赵某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评论

本案涉及职务行为的认定及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职务行为是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职务行为即“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即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当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

本案中,法院经过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委托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与李某发生殴打时非赵某值班期间,且赵某是酒后互殴,明显不属职务行为。当然,为了鼓励敬业精神,员工在非工作时间、非值班期间代表所属单位履行工作职责的,要依法依归办事,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经生效。

(为突出焦点,本案案情忽略了其他争议点)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