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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遭辞退,可否主张赔偿金?
作者:李晖  发布时间:2019-12-20 19:01:47 打印 字号: | |

近日,石景山法院受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原告诉称被告于某在原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内,因被告在试用期间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和提交的工作成果根本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其提交的设计方案需原告多次指导和修改,耗费了原告较长的工时和人力,导致原告重复招聘同岗位UI设计师。鉴于被告的工作情况,在其试用期未结束时,原告项目负责人找被告谈话,准备依法辞退,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原告才与被告签署延长3个月试用期的补充协议。在延长试用期内,被告仍不能满足原告的工作要求,故原告在试用期将被告辞退。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对于原告主张的于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于某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表示未为被告于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本次诉讼前,于某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于某要求某公司:1、支付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5000元;2、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5月5日未提前30日通知待通知金15000元;3、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15000元;4、支付2019年5月1日至5日工资3409元;5、支付2019年1月26日至27日、3月23日周末加班费4090元;6、出具离职证明书。2018年6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于某2019年5月1日至5日工资2890.93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于某之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公司以江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双方约定的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 某公司亦认可其未能对于江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故某公司以于江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某公司主张不支付于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于江某离职月工资为15 000元,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需向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 000元。支付于某2019年5月1日至5日工资2890.93元,向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