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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真意保留甄别“避税卖房”虚伪表示的裁判规则——应立国诉文瑜委托合同案
作者:陈仪佳  发布时间:2019-01-27 19:30:21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原告应立国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海淀区永定路乙x号院x号楼8层三单元902室的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离婚后,由于原告在广东省生活工作,故于201422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帮助其出售上述房产,然而被告在接收委托后从未主动将卖房情况告知原告,2015728日原告打电话问及卖房事,被告告知还在寻找买家。直到最近原告特意来北京调查此事后才发现,被告早已经在201436日将涉案房屋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售。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就海淀区永定路乙x号院x号楼8层三单元902室的卖房款350万元。

被告文瑜辩称不同意应立国的诉讼请求:一、应立国的起诉是借虚假婚姻之事的敲诈行为,双方是假结婚,也是假离婚,结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卖房避税。二、应立国只有涉案房屋的名义所有权,实质上不享有假结婚期间的家庭财产,其取得涉案房屋的名义所有权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且文瑜已经就假结婚真卖房一事给了十万元酬金。三、应立国的起诉内容存在欺诈事实,其实际了解涉案房屋的出售情况,而且201410月被告来北京亲自办理了涉案房屋户口迁出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应立国与案外人文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92日离婚,文琦系文瑜的姐姐。

涉案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x号院x号楼三单元902(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文瑜于200469日以六十三万三千零七十元的价格从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得。200688日,文瑜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证书。

应立国与文琦离婚后,与文瑜于201397日登记结婚。同日,应立国将户口从西城区西什库大街xxx2301号迁至涉案房屋处,户主为文瑜。

2013911日,应立国与文瑜签署夫妻房屋归属协议,其中载明:文瑜和应立国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海淀区永定路乙xx号楼三单元902号房产,登记在文瑜名下,现双方协商,自愿申请将房屋所有权由文瑜转移至应立国名下,转移后为应立国单独所有。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自行承担。

同日,文瑜签署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将海淀区永定路乙xx号楼三单元90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变更为应立国。

2013917日,应立国与文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因性格、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0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涉案房产归应立国所有,婚前房产位于石景山区时代花园xx-501房屋产权归文瑜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

2014224日,应立国出具经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其中载明:“委托人应立国,受托人文瑜,委托文瑜为其合法代理人,代表其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1、代为出售涉案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签订定金协议;2、代为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手续;3、代为支付一切涉案房产应支付的费用;4、代为收取房价款;5、代为办理水、电、煤、电话更名手续;6、代为与物业管理处办理更名手续;7、代为办理房屋买卖其他事宜。”委托期限为办理完以上事项为止。

2014226日,应立国向文琦、文瑜邮寄经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时附带亲笔信,其中载明:顺祝你们收款顺利,买到游艇驾船驶到戛那参加《21世纪琦瑜记》的盛大开幕式。

201436日,应立国与案外人彭润初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彭润初。该合同落款处,文瑜在出卖人应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彭润初在买受人处签字。同日,文瑜以应立国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彭润初。

20141020日,应立国将户口从涉案房屋处迁至西城区西什库大街xxx2301号,户主为应立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房屋最初作为文瑜的个人所有财产,权属的流转过程体现为应立国经受赠后,委托文瑜将其出售给他人并由文瑜实际收取房款。本案中,应立国主张返还涉案房屋买卖价款,当然是以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作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基础。由于文瑜提出抗辩意见,其为实现出售涉案房屋并规避个人所得税负担为目的,而采取的上述交易行为且应立国对此完全知晓。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委托合同关系实质上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问题,结论的确定将对合同法律效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本案中,文瑜提出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根据2013年《北京市地税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则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除涉案房屋外,文瑜另有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一套,故文瑜主张涉案房屋流转过程系为避税采取的措施,尽管属于恶意违法行为,但毕竟存在现实的行为动因和客观背景。

第二,应立国在与文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取得涉案房屋,尽管赠与系无偿合同,但依据社会经验法则判断,赠与发生必然具有合理的原因或解释。由于双方自结婚至离婚仅间隔十天,婚姻期间短暂且离婚理由为性格、感情不和,加之应立国曾与文瑜之姐文瑜姐姐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很难理解为文瑜赠与涉案房屋系对应立国的感情补偿。

三、在应立国与文瑜离婚至涉案房屋委托公证办理期间,文瑜曾通过文瑜姐姐银行账户以转账形式支付应立国十万元,因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已经书面确认无债权债务纠纷,故应立国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债务,明确缺乏事实依据。

四、既然应立国与文瑜因感情不合而解除了婚姻关系,应立国在此后较短期限内,无偿委托文瑜全权办理包括收取款项在内的房屋买卖事宜,亦存在有违社会常理之处。

五、应立国在庭审中表示自201510月至2016年期间才知晓房屋出卖的事实,但应立国曾于201410月将其户口迁至他处。因此,应立国将本人户口从其所有的房屋迁至其他地点,明显缺乏充分、合理的解释。

综上分析,上述行为表现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具有客观发生的连贯性和相互之间的紧密关联,能够说明涉案房屋的流转、交易过程仅是应立国与文瑜以共同外在意思表示形成了赠与和委托关系,但必须承认文瑜意欲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规避卖房税费的内心真实目的,且应立国足以知晓或应当知晓,否则无法对上述行为的实施动机和发生原因无法做出符合基本逻辑和常理的解释。因此,相较于应立国就涉案房屋流转、交易等关键事实的陈述而言,文瑜提出的抗辩主张更加符合社会经验法则,故具有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通过先赠与、后委托的形式,由应立国在收取有偿费用后,将涉案房屋作为其个人唯一的住房出卖,从而协助文瑜实现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终目的,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认定结论,应立国与文瑜之间的是否形成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真意保留的适用规则调整,尽管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应当按照行为人的内在真实表示确定各自的权利享有和义务负担,因此应立国不能以委托合同有效为由主张对方返还房屋买卖价款,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应当说明,文瑜采取的避税行为明显违反了税收征管的相关规定,无疑属于违法行为,法院给予严厉批评并指出,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补缴避税款项,以最大限度的补救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117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应立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应立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424日作出(2017)京01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意见

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超前性和示范作用。该案于2017117日审结,当时并无有关虚伪表示及真意保留的法律规则,直至2017101日《民法总则》施行,第146条新增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始将虚伪表示及真意保留纳入民法规范。

所谓虚伪表示,是大陆法系民法采用的法律概念,指当事人与相对人双方所作虚假的意思表示,亦称“假装行为”。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虽然具有法律行为的外形,但双方当事人明知该法律行为是虚假的,都不想使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例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虚假财产赠与,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发生赠与的效力。所谓“隐藏行为”,是指虚伪表示所掩盖的真实的法律行为。例如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负而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为虚伪表示,而房屋买卖合同为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与虚伪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无虚伪表示也就无所谓隐藏行为,有隐藏行为也就必定有虚伪表示。但存在虚伪表示,却不一定有隐藏行为,例如为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而订立虚假赠与合同、虚假买卖合同、虚假抵押合同,属于虚伪表示,但没有隐藏行为。虚伪表示所掩盖的隐藏行为之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例如伪装赠与而实为买卖,赠与行为属于虚伪表示应当无效,所隐藏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断。如隐藏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则应有效,否则即应无效。

意思表示与行为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一般而言,行为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具体行为,因此二者是具有一致性的。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存在差异,从而出现意思表示瑕疵或真意保留,这主要集中在外部表示意思与内心真实目的并不相符。此种情形下,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做出某种行为的真实目的和真意保留时,则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将因优先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需要而认定行为有效。由于仅凭单一行为很难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真意保留,需要结合合同行为发生的特定背景、连贯过程等诸多因素进行整体、综合判断。

此外,假结婚、假离婚在法律上合法有效社会上所谓假结婚、假离婚,更多是从当事人的动机和意愿角度的定义。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结婚、离婚无所谓真假,只要依法办理了结婚、离婚登记,排除有限的无效条件之外,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在法律上都是有效的。“假结婚、假离婚”法律风险极高,一方可能假戏真做,导致家庭的破裂,财产遭受损失。例如房屋在离婚前还是夫妻还是共同财产,“假离婚”之后将变成一方的个人财产,另外一方当事人就难以控制该部分财产。一旦有一方不愿意复婚,因离婚而带来的财产损失将难以挽回。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