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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系统论视阈下对保护见义勇为者民事法律体系建构完善之路径探索与研究
作者:沈霞  发布时间:2019-12-27 19:41:43 打印 字号: | |

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自古以来就被赋予诸多正面社会价值评价,并始终浸润着我们道德认知和日常行为。然而由于见义勇为本身既具正向社会效应,又有一定现实风险,客观也使社会(国家)、见义勇为者、被救助者、侵权人之间不可避免地形成复杂法律关系。厘清这些法律关系,科学构建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法律体系,最大限度发挥见义勇为正向社会效应,既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题中之意,也是当前司法研究重要课题。本文试以系统论视阈对现行民法体系在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功能实现进行评估,深入剖析存在矛盾问题及症结原因,提出改进完善路径实现建议,以期对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民法体系理论研究与实务建构有所裨益。

一、把脉问诊:见义勇为民事立法及司法运行的现实困境

严格来讲,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对见义勇为内涵作出明确界定。按照司法界较为一致看法,当前见义勇为民事立法主要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中,相关条款互为限制、互作补充,共同构成当前我国见义勇为民法体系,并在《民法总则》第121、183、184条得到较为综合体现,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切身利益,树立见义勇为行为导向,形成见义勇为社会风尚,发挥了重要而积极作用。但以系统论视阈对这些立法进行功能实现分析[1],笔者也发现,当前我国见义勇为民事立法及运行中仍有不少缺陷,尤其是法律选择过于宽泛、责任转嫁过于随意,以及司法供给存在不足等问题,严重影响甚至一定程度扭曲法律预设功能发挥。

(一)法律选择过于宽泛,削弱司法审判严肃性

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可能涉及见义勇为民事赔偿适用条款至少8条[2]。这些条款兼作见义勇为民事赔偿法律的共同存在与适用,一方面确实能在理论层面给不同情境中民事审判提供具有一定针对性的法律支撑和依据,但另一方面也在实务层面给法律条款选择运用带来极度疑惑与撕裂。比如《民法总则》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而183条则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很显然,第121条要求受益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由无因管理产生的给付之债,具有准契约意义[3],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只需证明自己与受益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且自己已实施救助行为即可,其所能获取之赔偿自然包括自己因此付出的所有必要损失;而第183条则要求见义勇为者既要证明他人存在侵权行为、自己有见义勇为行为,也需证明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见义勇为者即便都能予以证明,往往也会因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只有“适当补偿”义务而不能确保自己就能获得损害完全赔偿。以上对见义勇为有着完全不同民法性质认定的条款,又都是目前关于见义勇为损害赔偿的适用性条款,法官任采其一均无过错,可条款的不同采用却会给赔偿标准带来很大差异,同案不同判问题自然在所难免。笔者通过B市审判系统梳理2011年-2018年间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现,为规避这种法律选择困境,部分法官往往采取“多策兼施”方式,杂糅各项条款对审判结果作了“均衡处理”。这种处理表面看似乎巧妙避开了法律选择不当而产生的“最坏选择结果”,但其本质仍是司法裁判的不严谨。

(二)责任转嫁过于随意,降低赔偿执行公信度

依据《民法总则》第183条等规定,在有侵权人情境下,侵权人是见义勇为损害赔偿的应担责人,当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可予以适当补偿;而在没有侵权人情境下,见义勇为损害赔偿的应担责人实际缺失,但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也要给予适当补偿。此外,受益人也可能因无因管理承担见义勇为必要费用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无法实现侵权人完全承担损害责任的情况,受益人都将成为见义勇为损害责任的转嫁担当对象。而之所以受益者要接受这种转嫁担当,如果是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法定之债,因该制度用法定的形式在解决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鼓励人类相互帮助之间寻找了新的平衡点[4],就出于鼓励“善”本身而言,我们无可非议。但如果根据《民法总则》第183条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似乎就有随意转嫁之嫌。事实上,见义勇为案件受益人并非总是能从救助行为中受益获利,这种受益也并非总能以物质的形式来衡量,在此情况下还要坚持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受益人承担这种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损害责任转嫁,显然于理不合。由此有学者提出,受益者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义务是法定补偿义务的独立之债[5],通俗地讲就是“不管什么原因,也没有什么原因,反正就是法律作出的规定”。貌似作为解释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理论依据的法定补偿说,实质上就是一种根本解释不通的解释,只不过是通过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毫无道理地给强加在受益人身上的适用补偿义务穿上貌似合法的外衣而已。可以想象,自己房屋被他人纵火,如果消防队出面救助,即便自己财产因此获得保护且消防队员还由此遭受伤害,自己都无需担责;而一旦邻居出手援救,即便因其“好心好意的笨手笨脚”使得本应得到很好抢救的房产未能完全脱险,自己也可能要肩负起邻居损害的法定补偿责任,站在所谓的受益者角度都可能感到“委屈与不平”,甚至可能考虑到自己在承担见义勇为者行为不当造成损失同时还要为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买单”而暗自发誓:再遇到类似情况,自己坚决不会允许邻居的好心救助。笔者认为,这决不应是见义勇为民事立法功能设计之初衷。

(三)司法供给仍有不足,影响赔偿获得完整性

通过分析见义勇为相关法律条款历史演进脉络可以看到,对如何实现见义勇为损害有效赔偿始终是民法设计关注重点,但见义勇为损害赔偿获得受制因素过多的情况始终客观存在。虽然相关法律条款已经规定在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不具备民事赔偿能力情境中,可将相关损害责任转嫁到被救助者身上,以确保见义勇为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但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又会考虑被救助者既是受益者也是受害者之双重身份,以及见义勇为者已接受行政机关奖励等情况,并出于尽量酌减被救助者所需支付补偿数额目的[6],而在见义勇为者损失自证方面提出较为严格要求,尤其对受益者获益较少或没有获益,以及受益者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的情况,法官在这方面表现会更明显。而站在见义勇为者角度,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并非基于理性的分析结果,而是基于道德和生理的本能反应,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很难始终保持理性人状态,面对危难现场,既要求其临危不惧迎难而上,又要求其理性作为积极自救,确实有些强人所难。这种情况下,一旦见义勇为者无法自证已采取积极措施最大限度减少自身损害,其相应赔偿诉求往往很难获得法官支持。据笔者通过B市智慧云系统梳理2011年-2018年间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现,在有侵权人案件中,法官对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诉求支持都很“大方”;但面对无侵权人的情况,相关裁决则显得较为“吝啬”,尤其在见义勇为者救灾中受伤是否该对其自身伤害承担责任方面,大部分法官都采用了肯定态度。如B市程某见义勇为救火案中,法院就审判认为,虽程某积极参与救火行为和精神应予弘扬,但施救中既要尽力而为,更要量力而行,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基本谨慎注意义务,因程某疏忽大意和不谨慎致使自己坠落院墙受伤,故认定程某应对自身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面对危难现场,变相鼓励在场者进行有无侵权者、侵权者是否具备赔偿能力、受助者是否家底殷实等极其冷静甚至冷酷的理性分析后,再作出是否伸出援手的判断,本身就是对我们法律设计的一种讽刺。奥菲指出,一个运行好的制度,可以使行动者从有目的的有策略性的考虑中解放出来。[7]这话对法律体系设计同样适用。

二、病理溯源:对当前见义勇为民事立法矛盾的深层剖析

以上问题表面看是由相关法律架构及运行机制设计存在缺陷造成,但深入分析笔者感到,现象背后所隐藏的对见义勇为行为本质特点、法律关系以及立法规律认识之偏差与不足,才是导致问题发生更为深层次的症结原因。

(一)对见义勇为特有民法属性认识理解存在偏差

对事物本质内涵全面深刻准确的理解与把握,是利用和改造事物的重要基础与前提。但目前看,我们对见义勇为民法性质之理解和认识依然不够全面透彻。当前学术界在见义勇为民法属性定位上有较大争论,主要观点有两种:无因管理说、防止侵害行为说。客观讲,这些观点确实从某些方面对见义勇为本质特点作了较为深刻阐述和反映,但也不可否认,这些观点均未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内涵本质之全面概括。[8]而我国当前的见义勇为民事立法设计,实际是综合考虑以上两类学说之后的成果。[9]表面看,这样处理可集两种学说之长、避两种观点之短,但深入分析却发现,这种做法并未实现其预期目标。这不仅因为见义勇为实施境况较为复杂,本质内涵自有特点,而且从根本上讲,见义勇为是一种不负有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而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防止危害或制止侵害的危难救助行为。[10]这种行为体现了一种对正义的鲜明追求,具有很高的社会道德层面价值,而这绝非无因管理说、防止侵害行为说独立抑或叠加之后所能涵盖。基于对这种具有高尚社会道德行为的价值判断,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理应获得完全赔偿,而这确实也不太可能按照无因管理说、防止侵害行为说独立抑或叠加之后就能必然实现。将见义勇为行为强名之无因管理、防止侵害行为的理念,及以此为基础的司法体系构建,自然难免削足适履之尴尬。

(二)对见义勇为赔偿和补偿不同价值指向存在混淆

如何给予由受益者来承担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转嫁以合理解释,是当前学术界争论较大的焦点问题之一。之所以产生这种争论,笔者研究认为,重要原因就在于对见义勇损害赔偿与补偿不同价值取向认识不够深刻。从根本上讲,对见义勇为的赔偿,其依据在于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害,其价值在于对见义勇为者所遭受损害的弥补,是一种具有保底性质的消极行为,赔偿标准的设立必然也要以“足以弥补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为准,其实施主体必然应该为损害源。而对见义勇为的补偿,其依据在于受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所获取的实际利益,其价值在于对见义勇为者救助行为的致谢,是一种具有增益性质的积极行为,因此补偿标准的设立也应以“足以表达受益者对见义勇为者的感谢”为准,其实施主体必然是受助者。由此可见,对见义勇为者的赔偿与补偿,二者不仅产生依据不同、设立标准不同、实施主体不同,而且价值指向也完全不同。将两种发生条件与发生机理完全相异的事物,在明显不具备替代关系的情况下,强行通过替代的方式“跨物种嫁接”在一起,本质上就是“断鹤续凫”。这样的做法不仅造成司法设计在价值取向上“东张西望”与“犹豫徘徊”,更会引发司法设计价值指向上的内生张力与冲突不安。由此作出的“四不像”民法条款设计,理论上必然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实践上更会遭受“不合情也不合理”的责难。

(三)对见义勇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追诉存在缺位

站在民法角度,有人赔偿才能有效追偿,这其中必然涉及一个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权重问题。综观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民事立法可以看到,当前在见义勇为民事追偿中只有侵权人和受救助者才可能成为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但站在广义法律-制度概念层面,笔者则发现这其中存在严重的责任承担主体缺位问题。按照社会补偿理论观点,虽然每个公民都应平等享有各种权利,但为实现这些权利,公民又必须在某些方面“受到限制或剥夺”,当这种“限制或剥夺”普遍加在每个公民身上时,就应被认为是“必须容忍和承受”的;当这些“限制或剥夺”仅发生在一部分人身上时,这些公民因此所受损失就构成“特殊牺牲”。[11]由于这种“特殊牺牲”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而造成,故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就必须给予相应补偿,否则就违反了人人权利平等的原则。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被救助对象有时虽是特定的司法主体,但由于该救助行为本属国家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范畴[12],之所以这种行为由某自然个体承担,只不过是该个体的偶然因素恰好面对“案发现场”而已。因此可知,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实际具有某种公法属性,这种本该以国家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面承担的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之社会责任,因特殊原因加在某自然个体身上,该个体因此所受损失自然就具有“特殊牺牲”性质,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或政府机关理应出现在“损失赔偿责任分担现场”。但本应成为当事人的国家或政府机关因不是民法能调整的对象,民事立法又能奈之何?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完全在场,完整的损害赔偿目标必定难以实现。

(四)对见义勇为民事立法在系统性层面考量不足

鉴于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性质方面具有多样性、复杂性与特殊性特点,有学者就提出应构建见义勇为受损害多样化救济机制。[1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极具见识,但目前要落到实处却有很大困难。实际上按照现行规定,见义勇为相关损害可由侵权人进行赔付,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或基于无因管理支付必要费用),行政机构给予表彰补助,形式上已初步具备多样化救济特征。但无论何种救济,多数情况下都不是以见义勇为者所受实际损失作为依据,自然难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作出较为完全之救济补偿。即便行政机构具备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给予完全补偿能力,但由于这种补偿缺少必要标准依据,实际上也很难付诸行动。按照系统论观点,之所以出现如此状况,根本就在于系统架构具有层级性特点,具有整体功能的大系统均由具有各自功能的分系统组成,而分系统则自有其秩边以确定其边界[14]。若分系统秩边硬度适宜,分系统之间就会透过秩边形成秩边流管道,秩边流的存在使分系统协同运转成为可能,继而推进大系统整体功能有效实现。若分系统秩边硬度过高,分系统间管道无法形成,相关秩边流就会消亡,“麻袋中土豆”般的非关联关系使得分系统运转无法保持有效协同,大系统功能实现也将受损。当前见义勇为损害之所以无法实现完全赔付赔偿,一个关键原因就是包括民事立法在内的相关法规体系秩边过硬,系统间秩边流沟通管道严重缺乏,而更深层次则反映出我们在见义勇为民事立法设计上系统思维不足。孤立看问题的思维方式,面对矛盾问题时也只能开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药方”,最终难免落入“钱穆制度陷阱”不能自拔。

三、对症开方:对见义勇为民事立法调整完善的路径实现

研究问题之目的在于解决问题。通过前文分析,笔者感到解决当前见义勇为民事立法及运行困境,关键就要在正视见义勇为行为特有本质基础上,以系统论视阈厘清见义勇为行为相关利益体间关系构成,科学划分相关主体责任,软化相关法规体系秩边,搭建民事赔偿与行政补偿之间必要秩边流通道,以相关法规体系间有效协同,促进民事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应有功能有效发挥。落到法律条款实务设计层面,就是通过细化情境分类、引入代偿主体、优化责任承担,进一步提升见义勇为民事立法质量。笔者建议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调整。

(一)正视价值偏好,审慎剥分见义勇为情境以廓清民法运用类型之基础

针对见义勇为行为本质内涵多样性与多重性特质,以见义勇为行为情境中有无侵权人存在为标志,将见义勇为分为制止侵害与援危救险两类,其中有侵权人存在称制止侵害,无侵权人存在称援危救险。作出以上区分后可清晰看到,不同情境中的见义勇为行为除开在高尚社会道德价值层面的共同实现外,不仅存在不同受益对象和受益内容(在受益实现情况下),而且还承载着不同的民法性质偏好:制止侵害似乎更具有防止侵害行为的价值偏好,援危救险则似乎更具有无因管理的价值偏好。有了这种对不同见义勇为情境在民法性质不同价值偏好的区分和认识,解决当前见义勇为民事赔偿诉讼中实际存在的不同民法性质条款混用,以及由此导致的法理关系表述含糊等问题,也就有了一个新的思路和突破,实际也为不同情境下主体民法性质适用、相关损害赔偿主体认定提供了较为清晰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二)精准主体摆位,重新界定各方赔偿责任区域以恢复责利对等之本貌

按上述方式对见义勇为情境实施剥分后,即可着手对不同情境中相关主体所任不同角色及相互间关系所呈现的不同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并以此为据按照责利对等原则对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区域实施责任切分。基本考虑是:在制止侵害情境中,按照防止侵害民法性质要求,见义勇为者为受损人,受益人一般为个体、对见义勇为损害负有道义责任,侵权人需为损害负全责;在援危救险情境中,按照无因管理民法性质要求,见义勇为者为受损人,自然灾害等现实险境为损害源,受益人为集体或个人、需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无因管理所受必要损失作出赔偿。但鉴于见义勇为行为实际具有行政替代功能,在作出以上责任区分基础上,还需将相关行政机构作为救助责任应担主体分别放入两种情境之中,见义勇为者与行政机构之间就形成了类似无因管理的无因责任替代关系,行政机构对于见义勇为者相关损失也就在一定情况下天然地具有了共同分担的义务和责任,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也就无需再由受益者来承担,原有条款“断鹤续凫”设计所产生的价值指向内生张力与矛盾冲突也就得到有效化解。而现行民法关于受益者因道义责任需向见义勇为者支出的补偿,则完全可考虑予以取消。这不仅是因为前文所述受益者补偿义务的存在并无较为合理依据,还在于即便受益者从救助者行为中获益,法官在审判中依然需费力解决以何标准确定受益范围、适当补偿尺度究竟如何把握等现实难题。面对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务正当性层面的严重不足、操作性层面的严重欠缺,审判法官既要饱受无法量化受益范围之困惑,还需要求伤痕累累的受益人承担补偿之责任,种种内心煎熬与反复纠结的结果往往也只能是绞尽脑汁找足各种理由之后一个较低数额补偿的裁决。这种既无充足理论依据又无太多实践意义的补偿制度,应尽早退出司法历史舞台。

(三)软化系统秩边,积极搭建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沟通机制以弥补赔偿缺位之弊端

如前所述,现行见义勇为民事立法最大弊端在于见义勇为损害赔付赔偿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无侵权人以及侵权人实际赔偿能力,其根源则在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完全在场,以及民事立法系统性考量不足。而实际上,相关行政机构既有救助责任应担主体的身份,又有与见义勇为者共同分担损失的责任;既有对见义勇为者行为实施救助的政策依据[15],又有对见义勇为损害实行完全救助的财政能力。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想办法把见义勇为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有机连接起来,核心一招就是在创造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完全在场机会基础上,积极搭建行政代偿机制的平台,以形成链接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的见义勇为损害完全赔偿秩边流。具体操作是:①在制止侵害情境中,法院在审理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案件中对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失进行科学认定,见义勇为者凭借生效判决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若出现侵害人逃逸、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见义勇为者可依据判决要求相关行政机构先行赔付。行政机构在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向见义勇为者实施代偿后,可向侵害人行使追偿权利。②在援危救险情境中,见义勇为者可将受益人列为被告,但受益人仅需就见义勇为的必要财产损害予以赔偿;对见义勇为者所受人身损害,由法官通过审理作出认定并记载于判决书“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见义勇为者可凭借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人身伤害损失直接向相关行政机构申请赔偿;受益者不具备对财物损失进行完全补偿的,也可由见义勇为者向行政机构申请代偿,行政机关视情向受益者行使追偿权利。这种做法,既不会改变见义勇为民事诉讼性质、增加审判工作量[16],也利用发挥法院实施损害认定专业优势、统一损害赔偿标准[17];既能帮助法官打消内心对受益者在补偿支付上的种种顾虑,降低见义勇为者损失自证标准,减轻见义勇为者追偿成本,也能有效解决见义勇为损害赔偿诉求执行受制因素多、实现完全赔付难的问题;既能较好体现义勇为行为具有行政替代功能、相关损害具有“特殊牺牲”性质的理论要求,也能使民事法律的公平诉求与社会道德的正义崇尚在司法实现上的价值冲突得到很好统一,而这正是我们所努力期望之结果。

四、结语

卢曼认为,法律系统虽然具有运作自成一体性和独立性,但这种自成一体性和独立性并不是拒绝与其他系统的互动与交流。[18]事实上,随着现代社会不断发展进步,许多司法问题正逐步呈现“跨界”发展趋势,许多法规体系之间的边界也由此变得模糊,融合发展、协同发展、系统发展似乎已在不经意间成为现代法律体系建构一种新的指向。要实现对这种形势发展需求的及时回应和有效应对,既要以务实眼光正视这种发展变化,也要以理性思维深入探寻这种发展变化背后隐藏的内在规律,更要以创新举措把法律/制度变迁引向新的更高维度。这个过程自然痛苦而又艰难,但痛苦与艰难之后的获得将令人无比兴奋。   


[1] 系统论作为一种现代科学思想,首先由美籍奥地利理论生物学家贝塔朗菲提出。其基本思想是,将研究和处理的对象作为一个整体系统来对待,并强调整体与局部、局部与局部、整体与外部环境之间的有机联系,具有整体性、动态性和目的性等三大基本特征。用系统论的视角对制度功能实现进行分析,核心就是以整体观、层级观、演进观等对制度体系整体功能实现效益、运行成本、要素衔接进行评判分析,不仅看制度预设功能与实现功能之间的差异,也要考虑功能总体实现与要素功能实现之间的协调,还要看各构建要素功能实现之间的衔接,不仅看制度体系自身功能实现的现实性与绩效性,也要看制度体系本身在嵌入必要的价值观念结构体系之后所体现的合理度与合目的性,还要看制度体系在不同环境背景下的持久性与适应性。

[2] 《民法通则》第93条、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民通意见》第142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83条、第184条。

[3]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4页。

[4] 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5] 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6] 据笔者通过B市智慧云系统梳理2011-2018年间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现,由受益人作补偿金额多都在2万元左右,与见义勇为者诉求均有较大差距(本文查询的时间为201964日)。

[7] Claus offeDesigning Lnstitutions in East European Transitions”,in Robert E. Goodin ed.,The Theory of Tnstitutional Desig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20

[8] 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9] 《民法总则》第183条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可以看作防止侵害说之体现;该条关于“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规定,则可看作无因管理说之应用;第184条关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则可看作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说之展示。

[10] 此处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综合参考了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问题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5期)和杨立新《<民法总>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5年第25卷第3期)相关观点。

[11] 特殊牺牲的概念首先由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提出。他认为,为了公共利益所采取的行为很可能牺牲个人利益,因国家行为对个人造成的损害具有公益性质,故不应由个人承担,而应由国家从国库中支付一定补偿费用。

[12] 谭和平 陈红国:《见义勇为行为的法理透视》,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13] 陈碧虹:《构建见义勇为受损害的多样化救济机制研究》,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14] 系统学中将动态演化的系统称为秩,秩是系统学所具有的较为独特、较为复杂且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简单地说,秩中的系统主体称为秩体,秩中的实体称为秩点,把系统与其外部环境分隔开来的称为系统边界,把系统内部秩点组分与秩点组分分隔开的称为秩点边界,秩点边界也称秩边。秩边一身二任,一方面,秩边将系统内部与外部分隔开来,同时又把系统内部与外部联系起来,另一方面,系统内部秩边又把系统内部不同秩点分隔开来,同时又把内部秩点联系起来。秩边流就是秩点与秩点之间、秩边与秩边之间流动的能量/信息流。

 钱穆制度陷阱:中国著名历史学家钱穆在分析中国历史时指出,中国政治制度演绎的传统是,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再制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相沿日久,一天天地繁密化,于是有些却变成了病上加病。简而言之,就是指制度积累,往往造成前后矛盾。

[15] 目前我国共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出台关于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且在这些地方法规均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预留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这为相关行政机构对见义勇为损害赔偿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政策法规依据和现实依据。

[16]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从2012年至20194月全国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70件。其中有13件以裁定的方式结案,主要是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有47件案件以判决的方式审结(查询时间为201964日)。鉴此,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案件数量较少,笔者的建议不会过多增加审判负担。

[17] 目前关于见义勇为损失认定的标准在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差异较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依据当地城乡居民的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工资等情况来认定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损失,更具有客观性,也更能准确反映受损者的实际损失。

[18] 卢曼著:《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