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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诉讼的判定标准——李某诉崔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作者:张英周、车玉龙  发布时间:2019-12-27 19:51:11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原系再婚夫妻。(1997)朝民初字第984号判决书判决其离婚,并将当时原告承租的“位于石景山区诉争房屋一套判由原告继续租住,其中15平方米住房一间(带阳台)由被告暂住至有房或再婚止。”被告的户籍一直在其父承租的公房内。1999年其父去世后,被告成为该房承租人,此时法院判决“由被告暂住至有房或再婚止”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隐瞒这一客观事实,不主动腾房。200259日和62日,被告以被安置人身份,分别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危改回迁购房意见书、危改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均载明被告有29.39平方米自住公房两间,再次证明被告有承租公房。2002616日,被告自己的房屋拆迁后所得款分配方案也自认是该房屋产权人,众多事实证明被告有房屋。原告购买了石景山区诉争房屋,并于2011916日领取了相关房屋产权证,成为涉案房屋有完全物权所有权人。原告李某认为,由于被告至今仍不搬离涉案房屋,严重地影响和妨碍了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石景山区的诉争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认为,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双方之前曾存在案件,案号为2010年石民初2748号,且在该案宣判、相关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起诉的法院才应该受理,新发生的事实不是未提及的事实。被告没有房,没有再婚,不符合腾房条件,不同意原告诉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8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朝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位于石景山区诉争房屋一套由原告继续租住,其中15平米住房一间(带阳台)由被告暂住至有房或再婚。

199812月,承租方崔某与出租方某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崔某承租位于崇文区(现西城区)某小区的109号房屋。2002年,被安置人(乙方)崔某与(甲方)案外人某公司就109号房屋签订危改回迁房购房意向书、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给予乙方相应补偿用于异地购房。

2010422日,李某以崔某户口所在地危房改造已解决住房为由将崔某诉至本院,要求崔某自诉争房屋中搬出。20101020日,本院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核查,崔某户籍所在地109号房屋于2002年确实被拆迁。在此次拆迁中,崔某获得一定金额的货币补偿,未进行房屋安置。该案事实有危改回迁购房意向书、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判决中认定:法院对崔某搬出房屋的条件作出了限定,李某以崔某有房为由,要求崔某腾退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已有住房的情况属实,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1997年至今崔某居住于诉争房屋,2011916日,李某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

再查,李某于2017125日起诉至石景山法院,该院于20171012日作出(2017)京0107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限期腾退并搬离诉争房屋。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2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23号民事裁定书,以(2017)京0107民初字第2805号判决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述称其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崔某在双方离婚后已承租了109号房屋且以被安置人身份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当时已具备腾退条件,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起诉和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规定应符合起诉条件的同时,对于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的情形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重复,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分析。结合本案,比较本案与(2010)石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案件诉讼:第一,前诉与本诉的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均为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第二,前诉以排除妨害案由起诉,本诉以物权保护案由起诉,而排除妨害作为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之一包含于物权保护案由之中,两案均系以崔某侵害李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产生的纠纷,故两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第三,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内容相同。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李某关于崔某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便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仍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确定判决仅对裁判生效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故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亦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这里能够再次提起诉讼的应是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或原审结束之前就已经存在,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现李某要求崔某某腾退诉争房屋所依据的事实即崔某已承租109号房屋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具备腾房条件等事实均发生在(2010)石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并非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故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原告李某如认为(2010)石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可依法采取其他途径解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裁判理由与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基本一致。

二、评析意见

(一)关于对相同当事人的判断标准问题

当事人是否相同,相对容易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前诉的原告为李某、被告为崔某,后诉与前诉的原告、被告完全同一,这是最为简单的当事人相同状态。但是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却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判断当事人相同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首先,当事人诉讼地位可以不同。当事人相同并不要求当事人在前诉、后诉均是相同的原告、被告。前诉与后诉原告、被告是可以相反的,即前诉的原告为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为后诉的原告,也属于诉讼主体相同。典型事例是前诉与后诉均为确认之诉,前诉案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后诉案件为前诉的被告针对前诉原告同样提起确认之诉。[1]

其次,诉讼担当人可构成当事人相同。诉讼担当人主要包括继受主体、代位主体、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等。以继受主体、代位主体举例,所谓继受主体,即发生法定继受情形,进而取得权利义务的主体。如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便为继受主体,假设自然人A起诉B,在法院审理完毕之后,A死亡,其继承人CB起诉,对B而言,AC在诉讼中的身份具有同一性,应属于相同当事人。

再次,增、减当事人或变换当事人诉讼地位时,相同当事人的判断。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禁止重复诉讼原则,往往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第一,在后诉中增加其他原告、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在后诉中改变前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为典型的就是将前诉中的第三人便为后诉中的被告。在面对上述情况时,判断当事人相同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出现第一种情况时,应当作出如下判断:(1)若增加原告,应审查所增加的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则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反之则相同。(2)若增加被告,需审查是否为适格被告。属于适格被告,可能承担责任的,则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反之则相同。(3)若增加第三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诉状中列明第三人的,视为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因此,若增加的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若该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尤其是辅助型第三人,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法院对其追加仅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此时,仍应认定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出现第二种情况时,以典型的前诉第三人变后诉被告举例,因在前诉中,已经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判断,在后诉中尽管变换前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为该第三人在前诉中已经确定不承担实体权利义务,故仍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相同。

(二)关于对相同诉讼标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学理界存在多种观点,其中“德国诉讼法学之父”赫尔维希认为,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明确列出的实体法上所明文规定的权利主张即是诉讼标的[2]这便是就是旧实体法学说。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3]。旧实体法学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是在具体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案件事实是否相同。若以旧实体法学说为判断基础,那么当事人的提出某种权利主张,便是基于某种案件事实。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前诉中主张排除妨害,在后诉中主张物权保护,但却都是源于同一事实。而排除妨害的基础就在与物权保护,或者说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属于细化的物权保护,其实质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都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并没有变化。也就说,在判断诉讼标的相同时,案件事实相同往往会成为先决条件,进而帮助我们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但是,事实相同并不意味着诉讼标的相同,同一事实可能会引发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竞合的背后,其实质上是代表着不同法律关系的交叉,并直接指向不同诉讼标的。由于在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会自行选择按照某种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因此,在判断诉讼标的时需要格外注意。如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合同关系起诉后败诉,又选择侵权关系再次提出诉讼,且后诉明显会胜诉,那么尽管事实相同,但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或者,反向推导,若仅因事实同一而认为其诉讼标的相同,剥夺当事人可能的胜诉权,则造成典型的不公正。此外,虽然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两个概念存在明显关联,但仍要进行明确区分。

其次,当事人拆分债权时的处理。即原告对被告仅存在一个债权,但该债权在数量上是可分的。如被告欠原告1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仅对10万元中的1万元主张权利,对其余9万暂不主张权利,此时,便会产生一种情况,即在1万元之外,能否就剩余9万元一并或者继续拆分其剩余债权,进而另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对债权的拆分系债权人的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不能因债权拆分,生搬硬套禁止重复诉讼的理论,限制债权人实现债权。拆分债权进行诉讼,其前诉与后诉的案件事实、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但诉讼请求是不相同的,也就是说不构成重复诉讼。尽管在某些情况下,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可能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请求相同。此外,无限制的拆分债权进行诉讼,仍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需要从滥诉的角度进行规制。

再次,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该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前述债权拆分理论,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产生的债权,即物质上的损失赔偿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理应可以拆分诉讼,但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对于此种情况予以禁止,因此,可以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

(三)关于对相同诉讼请求或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判断标准问题

诉讼请求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是两个,一为相同,二为否定前诉结果,二者是“或”的关系,符合其一,便构成重复诉讼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李某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都是主张要求被告崔某搬离诉争房屋,此种情况较为容易判断。然而,实践中的个别非诚信的当事人,往往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予以规避:第一,当事人通过在后诉中增加或减少同类型诉讼请求,如在都是金钱给付之诉中,增加、减少诉求金额;或变换给付款项名目,如前诉是给付工程款,后诉是给付货款;又或是变换案由,如前诉是合伙纠纷,后诉变为合同纠纷。第二,变换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通过以隐藏核心诉求的方式,造成前诉与后诉不同的假象。如确认之诉变为给付之诉。

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况,如原告前诉中仅主张给付本金,但在后诉中不仅主张给付本金,又增加主张给付利息,但给付本金诉求的成立是给付利息诉求成立的前提,而给付本金的诉求已经在前诉中进行过审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而不需要在考虑其他诉求。这样处理不仅便宜司法实践的判断,且更符合禁止重复诉讼的目的。同时,要将此种情况与前述的债权拆分理论进行区别,因为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与自主拆分债权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形式上有着高度一致性,很难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在规避重复诉讼,还是在自主行权。笔者认为,债权拆分理论的基础在于债权人的债权是真实有效的,也就是说,债权人经过拆分的债权,在前诉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正基于此,债权人才能够对自身债权进行拆分,才能体现自身的权利自由,法院也才会对其他后诉不适用禁止重复诉讼规则。而通过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避开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则是因为在前诉中其债权没有得到支持,也就是说其债权并非真实有效,而出于某种非诚信的目的,妄图在后诉中推翻前诉之结论,损害司法权威。本案,李某在前诉后诉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过多变化,但是通过更换起诉的案由,以达到规避禁止重复诉讼规制的目的。

针对第二种情况,前诉与后诉的诉求在形式上明显不同,因此,需要判断后诉原告的诉求是否与前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尤其是在原告的前诉诉求并未被明确列出,且需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判明的事项,更需谨慎。如给付之诉往往包含确认之诉,假设原告诉被告确认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后原告败诉。原告通过“包装”,另行起诉被告给付房屋(给付之诉),在审理是否给付房屋时,必然会对房屋进行确权,也就是说原告试图通过后诉的给付之诉,对前诉的确认之诉再次进行审理,此种情况,亦应构成重复诉讼。

(四)新事实的判断标准问题

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案件审理以禁止重复诉讼为原则,以新事实出现为例外。这是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确定判决仅对裁判生效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故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亦不在诉讼过程中,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4]本案中,原告李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就在于其主张出现了新的事实,即被告崔某获得自有住房,符合离婚判决中腾出诉争房屋的条件。因此,新的事实的判断就成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塑诉讼的关键。新事实应当是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同时,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5]此外,出现新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案案例中,原告李某在前诉与后诉中均无法举证证明出现了新事实,进而无法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的例外规定。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