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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下构建符合知产审判特点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制度问题研究——以B市法院实践现状为切入点
  发布时间:2020-09-28 15:30:42 打印 字号: | |

引言

管辖权制度向来被视作“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随着我国各地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及互联网法院纷纷成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制度知识产权庭从普通民商事审判庭中独立出来后引发的案由划分上的交叉竞合问题外,增添了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案件类型范围的模糊跨区域管辖的困境、同级法院间分工不均衡及司法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

一、实证分析:中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比较

 (一)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则是指各个法院根据管辖制度的规定,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权限。我国目前的管辖划分主要取决于地域范围、案由、诉讼标的额、影响大小等因素。

域外知识产权管辖制度及特点

1. 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

美国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彼此独立的法院体系。美国联邦法院仅就涉及联邦的事项拥有管辖权,且并非均为专属管辖。美国联邦法院就专利、著作权、植物品种保护和垄断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即联邦地区法院为上述案件的初审管辖法院。而其余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外观设计、商标及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案件,在联邦地区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原告亦可选择由州地方法院初审管辖。此外,各州对州内被告均具有管辖权,对于州外被告在同时满足最低联系原则及公平原则。

2. 日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发生在东京、名古屋、仙台和札幌4个高等法院辖区内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统一由东京地方法院集中管辖;发生在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4个高等法院辖区内的上述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由大阪地方法院集中管辖。同时,凡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技术性案件的二审均由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特别分部的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

此外,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软件著作权除外)、邻接权、植物新品种、不正当竞争案件等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第一审由各地方法院分别管辖改为竞合管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第二审则仍由地方法院对应的高等法院审理。

3. 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

2008年,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正式设立并专门集中管辖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案件受理范围包括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营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品种及种苗、公平交易等各类知产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对这些智慧财产案件仅为优先管辖而非专属管辖,即原则上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但若普通法院对是否为智慧财产案件认定有误而进行审理,此时普通法院的判决仍然有效,以避免因管辖错误而导致裁判违法。

4.域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特点总结

第一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区分大体上技术性的强弱与否划分为两大类

第二无论技术类或非技术类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整体上均呈现出更趋于集中化的趋势。

第三,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具有一定的选择权,某些法院或专门法庭对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优先管辖或竞合管辖权,而非专属或唯一管辖。

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划分实践发展及问题

1.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划分实践现状:以B市为例

以笔者所在的B市为例,共有六家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及一家基层互联网法院拥有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权。具体划分情况现状如下:(1)六家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其对应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同时,根据B市相关规定,其中四家基层法院还跨区代管部分郊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B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知识产权第一审案件: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而诉讼标的额更大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等案件,则统一由中级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2. 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划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根据B市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数据显示,自其成立至今的四年多时间,其受理的二审案件中管辖权异议案件所占比重平均高达35.5%。

1)与传统民商事案件界限不清的问题

根据我国201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知识产权的合同类案件如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等均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应按照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实践中上述案件的实质争议焦点多为知识产权持有方已履行义务,但付款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问题而与知识产权本身无涉,以及关于知识产权的买卖合同纠纷,其案件性质从根本上来看更符合普通的民商事合同纠纷,而并不具有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

不考虑案件争议焦点而笼统地将全部只要与知识产权稍有关联的合同类案件均划归为知识产权案件进而确定管辖,会导致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不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专门化的本意和初衷以及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庭或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定位。二是涉知识产权合同类案件在案由上的重叠性及案件性质上的模糊性会导致原告在选择和确认案由上的困难及管辖异议更加频繁的发生,进而造成案件审理周期无谓延长。

2)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确定问题

根据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知识产权案件领域适用该条款时,对于互联网上发生的或与互联网有关的商标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同样适用该条款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该条款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理解和界定过于宽泛,随意扩大“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范围,将凡是涉案行为中含有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案件均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确定管辖的问题。这种做法与立法本意不符,没有充分考虑到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保护的特殊性,并存在原告得以任意选择管辖法院,架空“原告就被告”、管辖确定性等管辖基本原则的风险。

3)互联网法院与其他基层法院间知产案件管辖划分问题

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在基层法院间的管辖划分主要存在以下方面问题:第一,案由上的不均衡。即互联网法院仅审理三类涉互联网著作权纠纷,而不受理其他案由或类型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第二,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规定的笼统性和模糊性。互联网法院成立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其对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管辖范围较为笼统且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故易造成当事人愈发困惑,确定起诉法院的难度进一步加大,致电法院咨询的情况亦大量增加。第三,案件数量及工作负担上的不均衡。由于涉互联网的著作权纠纷往往案件基数较大,以笔者所在的F法院为例,2018年该院知识产权庭全年1420件新收案件中,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为1180件,同比2017年上升17.53%,占全部收案的83.1%,其中除涉及卡拉OK厅的96件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涉及网络,占著作权案件的91.86%,占全部收案的76.34%。根据B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1-12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收结案统计表,从各基层法院的数据来看,涉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收案总数中占比均达到70%以上。同时B市高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812互联网法院新收涉网络著作权案件4692019年1月,互联网法院新收涉网络著作权案件1897件;20192互联网法院新收著作权案件25762019年3月,互联网法院新收著作权案件数则达到3551件;同时1至4月累计新收著作权案件高达10658件,B市其他各家基层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新案件数则分别为283、1722、2120、7810、245、412且据B高院预计,2019年互联网法院受理设网络知产案件可能高达4万件左右。201812互联网法院未结案数为26320191月互联网法院未结案数147720192月互联网法院未结案数达279220193月互联网法院未结案数达3023。从20189成立截20194互联网法院未结著作权案件已高达3720可见,互联网法院一家基层法院收案数远远超过其他各家基层法院全部类型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收案数在审判力量的配置上目前却并未远远超过其他各家基层法院。基于上述实际,互联网法院与其他各基层法院间的管辖分工亟待调整和细化。综上,根据互联网法院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18年9月7日起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其对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管辖范围,大批量涉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涌入互联网法院,将不利于各基层法院间工作负担及分工的平衡,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加剧人才与司法需求间的不匹配现象,同时其他各基层法院知产案件收案数量上的骤减也将导致存在其他基层法院知产审判专业人员流失的风险,不利于知产审判工作“一盘棋”的统一管理及协调、整体发展。

4)涉计算机软件知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B市法院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涉及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应由B市专门知识产权中级法院管辖。但由于该条规定较为笼统,亦因不够明确而存在较的解释空间,上下级法院及当事人在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上会存在一定分歧。

此外还存在一些涉计算机软件的案件较为复杂,在案件进入正式实体审理阶段确定争议焦点较为困难,有一案件少部分或部分争议焦点涉及计算机软件,则各方对此类案件的级别管辖分歧更为严重。

5)管辖异议中形式审查的困境

管辖异议形式审查的第一类困境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代表。此类案件中,原告经常主张双方间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进而依照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而被告则通常抗辩称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等普通民商事关系。鉴于基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时,仅能进行形式审查和证据的初步审查,确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实质存在一定困难。又由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案件较多地存在跨区代管、集中管辖专属管辖等现象,故极有可能存在一个法院对某一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但若后来经实体审理查明该案件为非知识产权案件,则之前审理的法院对该案件其实并无管辖权而应归属另一法院管辖。因此,一旦在管辖异议裁定中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将很有可能导致案件经过较长时间后需要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或由原法院在实际上缺乏管辖依据的情况下强行继续审理,并将进一步引发案由的最终确定和上诉法院的选择与确定审理周期加长、造成当事人不满情绪等诸多后续问题。

管辖异议审查中存在的第二类困境为多被告案件中原告利用平台等某一被告拉管辖至某法院且该被告系唯一管辖连接点,在该种情况下的管辖异议审查中同样存在受制于形式审查和证据的初步审查而有时难以确定该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故可能存管辖认定错误,即在案件经过管辖异议乃至管辖异议上诉后,后续实体审理中发现该唯一管辖连接点被告非适格被告,在案件审理较长时间后需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的情形出现。

二、追本溯源:问题成因透析与管辖制度原理

(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划分问题成因透析

1. 案由划分与传统民商事案件存在交叉竞合

知识产权案件原本即为从传统大民商事案件范围中划分出的一类特殊案件,因此部分案由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存在界限不清、交叉竞合的问题。例如知识产权合同类案件在性质上既属于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合同纠纷,又因合同内容或多或少涉及知识产权而与知识产权纠纷相关联,有时可以同时归入知识产权纠纷或非知识产权纠纷等不同案由。

2.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案件所保护的客体主要为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与互联网相关,给知识产权案件中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内的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带来较大困难。

3. 知识产权不同类型案件数量的不均衡性

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专利及涉技术案件、反垄断及其他合同类知产案件就基层法院受理的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而言,以笔者所在的B市F法院知识产权庭2018年度全年收案情况为例,著作权侵权类案件所占比重较高,约占全部收案的83%;其次为商标侵权类案件,约占全部收案的11%;再次为知识产权合同类案件,约占全部收案的4.5%;最后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类案件,约占全部收案的1.5%。可见著作权案件在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有极高比重,而除部分放映权纠纷外,大多著作权侵权纠纷均包含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4. 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不明确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涉及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站在不同角度的上下级法院间、各同级法院间及不同当事人会对相关管辖规定的范围存在不同理解。

同样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范围规定的不够细致明确且缺乏配套官方解释,故存在一定理解上的分歧和解释上的多样性。如司法实践中存在何为“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争议以及同一个案件中既涉及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内容又涉及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内容时案件管辖权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5. 知识产权案件侵权主体认定困难

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即为案件多为多被告,为更好地维权并得到切实执行,权利主体通常会将所有可能的生产商、销售商及平台商均列为被告。而知识产权案件侵权特别是间接侵权的情况下责任主体认定的困难,更导致在管辖异议的形式审查中难以准确认定某一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6. 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较为复杂且分散

首先,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技术性等决定了其案件管辖呈现出集中化、专门化趋势,即并非所有法院均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因而并非依靠简单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等即可确定;第二知识产权案件管辖随着新设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设立而不断调整变化,目前存在较多跨区代管、专属管辖的情况;第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划分也因各地经济发达程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程度的不同而各有不同,因此,需要各地分别出台相关管辖划分规定,并通过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进行调整。

(二)管辖制度存在的目的

综观各国,管辖制度存在无外乎基于以下几个原因及目的:一是为了进行事务上管理的同时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即在庞大的法院体系内将案件任务负担均衡合理地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不同法院的优势。二是为了将诉讼成本及负担在各方当事人间进行尽可能公平合理地分配。三则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判,尽量避免或减少可能存在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并尽可能确保各种不同类型案件审理的质量及效果。

(三)确定管辖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目的,我国诉讼法等确立了相应的管辖原则。各项具体规则和制度的确定和解释应当以原则为基本遵循,以不违背原则、不与原则相互冲突为基础。

1.“原告就被告”原则

“原告就被告”原则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可以有效减少原告滥用诉权进而浪费有限且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亦可以有效减少可能发生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保证案件公正审判。

2.“两便”原则

两便原则是确定管辖的另一基本原则。所谓“两便”原则,是指“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原则和“方便人民法院审判”原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各国在确定管辖权制度时普遍遵循“两便”原则。

3.管辖恒定原则:管辖的确定性及可预期性

管辖权恒定原则是指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恒定原则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同时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及管辖制度存在的目的,管辖还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即管辖的划分应当具体、清晰、明确,当事人应当对诉讼的管辖法院拥有合理而确定的预期案件管辖一旦确定不宜频繁变更,更不宜处于当事人无法确定的状态。

三、规范与重构:构建符合审判特点和我国实际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的设想

(一)知识产权审判的特点

1.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及技术性均较强

随着知识产权专门法庭、法院的纷纷设立,案件管辖更为集中化,越来越多的法官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知产案件审判的专业化程度不断提升。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繁多,且持续处于发展变化之中,亦对审理者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多数知识产权案件案情复杂,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困难

司法实践中,许多知识产权案件案情较为复杂琐碎,且往往涉及到平台责任的认定、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及侵权责任主体的确认、具体侵权责任的分担等疑难问题。

(二)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的设想

1. 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案件范围

笔者建议可以对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合同类知识产权纠纷作出限缩性解释,明确仅争议焦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确定为知识产权纠纷,而将争议焦点为合同款项支付义务的履行等本质上为合同纠纷且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无关的案件确定为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或其他合同等一般民商事纠纷,并据此确定案件案由及管辖。基于管辖权确定原则,案由确定及争议焦点的确定多数情况下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而不因被告的抗辩而发生变化。因此无论现场立案、邮寄立案还是线上直接立案的案件,均可在立案阶段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断争议焦点,不明确时可向原告进行确认或释明并要求其明确或适当修改诉讼请求,从而有效减少案件分配到各庭室后的管辖异议情况的发生。

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言,需明确构成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如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明确此类合同应当包括三个法律特征:(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或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唯有同时满足上述法律特征的合同性质方为特许经营合同,否则应因不具备充分的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和性质而无需划归为知识产权纠纷,而应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归由普通民商事庭室进行审理。立案阶段可以根据诉状及向当事人释明进行初步判断,如进入到管辖异议需对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进行认定时同样采取上述标准,可有效减少或避免后续一系列问题的出现。

2. 级别管辖

在级别管辖方面,目前争议较多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为涉计算机软件纠纷。

鉴于涉计算机软件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特征较为明显,对技术知识要求较高,考虑到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在审判人员、技术调查官等制度配置上的实际情况及大部分涉计算机软件案件仅经初步审查确定争议焦点难度较大等现实问题笔者建议除争议焦点完全与计算机软件无关的合同案件应划归为普通民商事纠纷案由并由民商事审判庭审理外,确定为知识产权纠纷的涉计算机软件案件均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明确以上级别管辖划分一方面可以确保较为重要的涉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和公正审理,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与此问题相关的管辖异议案件及请示,有效缩短审限。在各地理解和司法实践各异,且出台相关规定或解释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可通过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加以引导、规范和统一。

3. 地域管辖

1) 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首先,从立法本意及相关法院作出的裁判来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

第二,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到无形财产的保护,具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如商标可附着在商品上,从而具有极强的地域可流通性。因此,当网络侵权行为仅为在互联网上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商品时,不宜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11但当被告的行为仅为在网络上擅自以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方式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而不涉及销售时,无论是否伴有其他线下侵权行为,在不违反管辖基本原则且未被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此时的商标侵权案件应当可以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确定管辖法院,将有利于倒逼侵权方更加规范自身的网络行为,减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2)充分考虑互联网法院优势、特点及实际划分基层法院知产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未明确与具体案由相互对应,为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相关管辖规定带来了一定争议的同时也留下了多样的解释空间。

笔者认为,可在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优势及特点并结合互联网法院审判力量实际的情况下,对互联网法院针对知产案件的管辖规定进行限缩解释,由互联网法院分担跨区代管区域的涉网络著作权纠纷,同时仅负担不存在跨区代管的收案量较大的基层法院的部分类型的涉网络著作权纠纷。如以原告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类型为依据,将作品类型为影视剧的仍交由原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管辖,而将作品类型为其他类型的划归为互联网法院管辖。这样划分的主要依据在于:其一,鉴于各类不同案由的知识产权案件在数量上的极不均衡,仅通过案由的划分较难实现案件分工的平衡。而通过涉案作品类型在案由的基础上将案件再次细分,可以有效分流涉网络著作权案件,在各基层法院及互联网法院之间形成数量上的合理分工,且操作便捷,可操作性强;其二,解决跨区代管中送达难、被告出庭困难等问题,发挥互联网法院优势,利用线上送达及开庭减少当事人诉累;其三,能够同时保留其他基层法院对本区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方便的优势,切实提升审判质效。其四,影视作品类著作权案件虽在全部作品类型中所占数量较大,但权属及是否构成作品通常较为明确,审理难度较小;而其他作品类型案件虽然数量相对较少,但情况往往更为复杂,通过上述管辖划分可有效实现案件数量及审理难度在各基层法院间的平衡。

此外仍需调整案件数量在各基层法院的分配,可将涉网络的其他案由侵权案件,如完全通过互联网实施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大的基层法院划归为互联网法院管辖并进行线上审理。

3)管辖异议中形式审查困境的破解之道

常见的管辖异议审查困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确定案件案由性质方能确定管辖的情况;另一种是对多被告中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判断。

针对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201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来对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进行明确划分,同时辅以在立案阶段的初步审查和源头上释明工作的加强,即可较为有效地从源头上解决上述困境。但一旦经过上述改进分配到庭室后仍引起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笔者认为,不必过分拘泥于管辖异议审查的形式审查要求。即在管辖异议审查中如确有必要,可以涉及与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相关问题的部分实体问题的审理。

此外,鉴于在同一级别不同法院间审理某案件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影响较小且考虑到诉讼经济及效率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的“优先管辖”而非“专属管辖”理念,在可以进行初步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应当出台相关规定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即使管辖确定后,后续审理中又发现案由及法律关系实质认定错误,相应庭室仍有权依照正确案由继续审理而不会因管辖权问题而程序违法或必须移送至其他法院。无论是否借鉴域外优先管辖”或“竞合管辖”,应当对此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予以明确,避免纠纷因管辖权不确定而迟迟无法得到解决。

针对第二种情况,为尽量避免恶意拉管辖目的的实现,同时考虑到管辖一旦确定则不宜变更,笔者认为应当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允许管辖异议的审查进入到部分与确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实体审理。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减少多被告情况下原告恶意拉管辖、随意选择起诉法院等现象的发生,进而真正实现管辖权制度建立的目的和初衷。

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唯有检视最新司法实践现状、追本溯源探索成因及原理,从源头上构建起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及我国各方面实际情况的知产案件管辖权制度,方能为真正发挥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奠定坚实根基


赵书博麦芽:《搞懂知识产权管辖异议,看这个就够了》,载《人民法院报2018730006

 兰国红:《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情况简介》,中国知识产权》20187

 王学棉: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探究兼论Personal Jurisdiction翻译》,载《比较法研究20125期。

 黄光辉:《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设立及运作机制评析对我国大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启示》,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期。SHi腣夠钰腣

 文明、杨静:《遏制管辖异议滥用,提升审判质效》,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8725010

 数据来源:B高级人民法院2018-2019年度各月审判情况月报。

 数据来源:F区法院五年来著作权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载《当代法学20162期。

 参见徐剑:《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的地方司法保护实证分析》,《现代传播》20171

 (2015)京知民立字第2454号判决书

11 芳:《信息网络环境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知识产权20177期。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