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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袁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作者:姚媛  发布时间:2020-12-31 14:09:59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信息

1.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袁某

被告:孙某

二、基本案情

袁某与孙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宫某系孙某之母。2016年1月5日,孙某将袁某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7年1月,孙某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5日判决孙某与袁某离婚。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16日,宫某先后两次共向袁某转账100万元。2016年4月,宫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袁某偿还10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7年11月16日做出(2016)京0102民初1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宫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1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利率调整,则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袁某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袁某认为,此欠款发生在其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此债务未分割。故袁某诉至本院,要求孙某负责偿还袁某欠宫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孙某主张上述债务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该笔债务部分用于赌博(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赌博),部分用于投资且收益并未用于家庭所需,故应属于个人债务,不同意偿还。孙某否认涉诉债务用于赌博,主张涉诉债务部分用于日常家庭生活,部分用于投资,但投资失败;同时主张在离婚诉讼中,孙某曾出示一份关于涉诉债务的借条复印件,主张借条及落款日期系其书写,其他由袁某书写,并提交庭审笔录为证。

三、焦点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担的债务,是否必须由举债方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四、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某名下欠宫某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是否系袁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某主张涉诉债务部分用于赌博,但其未能向本庭提交证据,故对孙某主张涉诉债务因用于赌博系袁某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宫某系孙某之母,袁某在其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宫某借款。孙某认可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时表示其曾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的标题及还款日期均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发生时孙某知晓且同意。三、孙某以涉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由,主张涉诉款项系袁某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该笔借款发生时孙某知晓且同意,可以认定孙某已经作出了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袁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五、适用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1.认定涉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秉承的理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既涉及到对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亦涉及到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既涉及到家庭关系亦涉及到合同关系等。因此,在确定涉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合理的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充分的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确定涉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避免夫妻双方一方恶意逃债,亦要避免夫妻一方在离婚时“被高额负债”。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基本上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出台后,虽然很好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却被“有心人”利用,在离婚时虚构债务,而使夫妻一方在离婚时“被高额负债”。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出台,在第二十四条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的产生。但实践中,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确使不少当事人在离婚时“被高额负债”,没有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8日经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该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重新确定,较好的给予了各方当事人平等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上述解释进行了确认,依据该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坚持两个原则,只要符合一个即可。一是夫妻之间形成“共同意思表示”,该共同意思表示不应限于债务形成时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是应该包括事后的追认。同样,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不应限于债务形成时的明确确认,还应当包括明知且未提出反对。二是虽然债务形成时配偶并不知晓,但是夫妻之间实际“共享收益”。此处的“共享收益”应包括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该债务涉及的财产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

3)结合本案,孙某主张涉诉债务已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属于袁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初步审视,孙某所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该笔债务应由袁某个人偿还,但是实则不合常理,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岳母借款,离婚时却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从而得出法律规定不完善,对袁某不公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时,我们先要判断涉诉债务是否属于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首先要判断所负债务是否夫妻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如果是,那么该笔债务无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宫某将涉诉款项汇至袁某账户内,但是根据袁某、宫某与孙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我们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孙某明知该笔债务存在且未反对具有高度可能性,从法院调取的离婚案件笔录也可以看出,孙某明知该笔债务且同意袁某向宫某借款,从而我们可以得出该笔债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用考虑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其内在层次逻辑。首先,夫妻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其次,若无明确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可以推定为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最后,若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要想准确无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除了把握好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层次逻辑外,还要合理的区分内部关系跟外部关系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有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确保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得到平等的保护。

1)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仅有夫妻双方参与的诉讼中,由主张涉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合意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主张提出涉诉债务系夫妻债务的一方举证;对于有债权人参与的诉讼中,应由主张属于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及主张共同合意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在本案中,应由袁某举证证明涉诉债务系其与孙某的共同合意。庭审中,袁某以债权人宫某与孙某的身份关系(即如果没有经过孙某的同意,孙某的母亲袁某是不可能将涉诉债务汇至袁某账户内)以及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孙某出示涉诉款项借条的复印件并认可借款的抬头及落款日期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来证明涉诉债务系其与孙某的共同合意,并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2)“共享收益”的举证责任分配

“共享收益”应当区分为因家事代理形成的债务以及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所负的债务。对于因家事代理形成的债务,应由举债方举证证明债务符合夫妻家庭生活所需要的“日常性”与“合理性”。对于是否符合“日常性”与“合理性”,应当结合一般理性人的观念及家庭收入状况等加以衡量,其中应当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教育抚养子女的合理花费及赡养老人的费用等。同时还应当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家庭收入状况。一旦涉诉被认定为因家事代理所形成的债务,即使非举债方主张该债务未经自己同意或者未实际享有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也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该笔债务依然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不仅能保护夫妻任意一方日常生活中对外的经济自由,也能保护一般公众对家事代理的合理信赖。

对于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所负的债务,应由举债方或者债权人举证证明涉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比较好认定,只要判断债务用于家庭支出即可,但对于共同生产经营,实践中法官认识并不是很统一。对此,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系共同生产经营时,应该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此处的共同性并不要求夫妻之间共同处理经营事务,夫妻之间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即可。如果夫妻一方隐瞒对方从事经营活动且未将所得盈利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其因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共同生产经营强调的是家庭成员的参与性,即夫妻的意志都体现在了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中,对于此种情况下,即使生产经营亏损,家庭无法获益,也应当认定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例来说,如果宫某并非孙某的母亲且其并非在离婚案件中出示过“借条”复印件,那么鉴于所负债务的数额为100万元,按照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该债务并非系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所负,那么此时需要袁某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袁某主张涉诉债务部分用于家庭日常开销、部分用于投资开设电玩城,但最后电玩城赔钱了,没有收入。经法庭多次询问,袁某均主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也无法提交电玩城的账目,只是表示经营电玩城系事实,孙某也知晓,孙某表示后来知道其经营电玩城,但其未参与经营。因此时的举证责任在袁某,在孙某否认其参与经营时,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法院会认定涉及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其非常合理,从法律上平等的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而言,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夫妻一方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谨慎。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在出借资金属于非日常生活所需时,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好能征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否则将来一旦产生纠纷,极有可能因该债务未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被认定为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最终致使自己的权益受损。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