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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奇诉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信托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裁判逻辑
作者:施舟骏、陈世昌  发布时间:2021-06-20 17:03:1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  合同效力  裁判逻辑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应当从该份协议是否具有附属性,当事人是否对股权回购等事项作出安排角度出发,探求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协议的性质属于“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属于为“另一交易提供的担保”的股权让与担保。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当以股权利益归属者公司的视野进行内外的区分:其中对内效力应按照股权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分离规则,界定彼此的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对外则按照“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9633号(2018年12月2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736号(2019年3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系北京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和股东。金某公司与第三人某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亿元(双方认可债务共计3亿元),并以博公司所有的一块6000余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5000余平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后金某公司未如期还款,原告作为博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持有的80%的股权转让给某信托公司(转让价格没有约定),并拟定了关于原告零对价回购股权为内容的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只有原告签字,没有第三人某信托公司的签字或印章)。随后博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某信托公司被登记为博某公司的股东,同时法定代表人也由本案原告变更为崔冲。

原告起诉称股权转让系对债务的担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现在因第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拟低价处分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某信托公司不是博某公司股东;2.确认胡某奇具有博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某公司80%的公司股权。被告博某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某信托公司持有博某公司100%股权,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取得,非基于担保关系取得,不认可胡某奇的主张。第三人某信托公司认为自己系通过股权转让继受取得博某公司股权,不认可原告意见。

法庭查明上述主体之间存在借款、抵押、股权转让及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回购意向等事实。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1日(2018)京0107民初29633号民事判决:确认胡某奇系持有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驳回原告胡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信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9)京01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或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形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其他。本案中,某信托公司胡某奇均否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股权买卖或股权质押关系,故上述两种关系可以排除。因此,本案应当着重分析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由于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让与担保一直在担保实践中屡见不鲜。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某公司某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而胡某奇某信托公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某奇某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某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某奇博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某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某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因此本案第三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相关记载应为名义股东性质,并非实际股东。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原告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原告仍为博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关于第三人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否定第三人名义股东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风险的法律手段,是通过增加信用与分离财产的形式,从静态上减少乃至消除交易中存在的债权风险。[1]股权作为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多种权能内容的权利束,其财产权天然地具备融资担保的功能,围绕股权衍生出“股权质押”等典型性担保,也催生了包含“股权转让”为形式与“股权担保”为实质的“股权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性担保。与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如火如荼的形势形成反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规则应对困境:缺乏公示手段,导致担保权人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同时对有限公司的封闭性造成威胁;真意隐藏行为和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导致此类协议被认定无效;禁止“股权流质”条款约定可能会对协议效力造成影响;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及其后果认定的争议。除却规则方面的适用争议和缺位情况之外,此类纠纷尚涉及 “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当事人之间易发生争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绝佳样本。以下我们就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可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一条清晰的可供沿循的思维路径。

一、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路径[2]

(一) 意思表示明确情况下:“融资+担保”模式识别

   股权让与担保一般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第二,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成立。在当事人表示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对股权转让协议及周边的融资协议一体考虑,判断是否属于“融资+担保”的模式,进而判断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二) 意思表示不明情况下:“行为+制度安排”解读

实务中,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抑或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形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其他。但是在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和合同安排进行“解读”,是我们必须完成“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学作业。结合司法实践及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质性特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1. 是否设置股权回购条款。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由于股权转让的本质是为了担保,大都约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担保权人(股权受让人)有义务配合股权返还等条款。

2.股权受让人即“新股东”是否实际控制公司。股权的财产属性是股权能够作为担保物的一个重要原因,一般的股权让与担保也都关注与股权的财产属性[3],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和控制,因此可以从“新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和实际控制公司来对争议协议及性能定性。

3.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及是否实际履行。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股权转让方)一般均处于劣势地位,在整个交易中并没有太大话语权,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是股权的价格与其实际价值明显偏离,或者股权转让价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在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何建华等合同纠纷案[4]中,涉案股权价值10亿却被作价1元;在本文所涉及案件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收到了股权转让价款,甚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根本就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约定。

二、  协议有效与否的认定规则:尊重契约自由,鼓励交易

“股权转让”为形式实现债权担保目的的协议效力认定规则,一方面要严格遵守合同法“合同效力”章节的规则体系,在协议内容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慎用无效等负面评价规则;另一方面要比对合同法“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精神,尽量维系合同效力。围绕“股权让与担保”产生的协议效力认定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因而合同效力应当作出否定评价。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回溯到法律规定物权法定的初衷和逻辑原点,即“为了避免因为契约自由所产生的交易动态发展而引起的不同类型物权相互之间的法益冲突,以确保基本财产秩序的静态安全”,然而自该原则产生以来就因为其与私法自治原则之间的冲突而不断遭受质疑。[5]虽然股权让与担保由于缺乏公示,但是针对由此引起的问题,可以交由其他制度在其“规则射程”内解决,并非只有“否定合同效力”一条华山之道。

第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对协议效力判断的影响。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均无相应法律后果发生的意思,因此自然不产生效力。但是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则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三,关于流质条款对协议效力的冲击。一方面,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精神,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应当引导采用此种担保方式的商事主体在合同中同时约定“清算条款”以避免相应的安排被认定为“股权流质”条款,导致整个合同目的落空,而且这样的安排也有利于保护处于劣势的债务人在无法完成股权回购时,股权能够以较为合理的价值被处置,保障股权出让人的利益。

三、合同效力的考量:个体契约自由与团体利益保护之博弈

股权让与担保的设定,属于股东对自身股权的处分,股权一经设定担保,就可能会引入新的股东进入并导致担保设定人股权的丧失,而股权处分呈现的是团体交易的特征,团体交易关系的复杂性突破了契约简单功利性交换模式。[6]作为个体之间的契约安排的股权让与担保,其影响在公司团体利益的场域之下呈现出一种复杂性,因此该类协议的效力也应当作出内外有别的区分。  

(一) 对内效力:权利享有与权利行使相分离的规则

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为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权利享有表征的是静的法律状态,其法律效力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而权利行使表征的是动的法律状态,其法律效力在于实现权利的内容。[7]股权权能的复合性决定了其权利享有和行使的复杂性,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射程”应以保障实现债权为限,原则上不能行使公司内部的相关社员权利,不能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有在债务人终局地、不可挽回地偿还债权失败时,才允许担保权人经由“清算规则”获得完整的股权,进而使得权利享有和行使重归为一体。

(二)对外效力:权利外观主义原则统摄下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股权让与担保经合同安排即可成立,并没有相应的公示途径,因此产生了对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信任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不知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记载错误且无重大过失”的标准区分是否属于善意,进而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为原则,并以。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名义股东的担保权人(股权受让人)的对外交易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权利滥用,前文已述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是有明确界限的,为了防止名义股东滥用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非股权让与股东一方面可以采用“优先购买权”等方式阻击“外人”进入公司,破坏公司封闭性,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在公司设立之时就对股权让与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安排。

总之,股权让与担保在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在目的上具备和“股权质押”类似的担保功能。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界定协议性质是分析问题的第一步;在“契约自由”及“尽量使交易有效”(uphold the contract)原则下对协议效力进行评价是分析问题的第二步;充分考虑股权让与担保的个体契约自由与公司组织性特征的团体利益保护,兼顾各方主体利益,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作为内外有别的安排。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