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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饲喂遗弃动物可在一定范围内被认定为该动物管理人——崔某诉罗某、温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作者:孙紫淇、沈霞  发布时间:2022-01-30 15:38:1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888日,崔某在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院内散步,被一条约1米长的黄色比特犬咬伤臂部、腿部等处。崔某呼叫救命,吕某1前来赶走了比特犬及周围的几条流浪狗。随后,崔某前往石景山区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石景山中医院诊断崔某的病情为犬咬伤,三级暴露。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急诊病历载明:冲洗消毒伤口,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抗炎治疗,缝合引流伤口,隔2日换药,14天拆线。

崔某报警后,涉案的比特犬在罗某的配合下抓捕。

2019429日,崔某将罗某诉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温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崔某坚持只要求罗某赔偿损失。崔某认可温某已经赔偿其6.5万元。

本院调取了石景山公安分局模式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吕某1的询问笔录”载明:吕某1答:2018881430分,我准备去干活,听见有人喊救命。我赶紧过去看,当时看见有好多狗围着一名女子。我就大喊一声,那女子冲我跑了过来。问:黄狗是哪里来的?答:平时在维修队院里拴着的,最近都是散着的。问:这条狗是谁的?答:不知道。问:这条狗平时谁喂?答:好多人都喂。主要是院里的罗某喂。“吕某2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的工作单位?现在已经退休了,但我每天还在部队大院内工程队上班。问:这条狗为什么会在工程队的门口?答:这条狗在院里有好几个月了,平时都在院的西南角待着,大部分的时候是拴着的。院里有个干活的罗某,每次他来就把狗放开了。问:这条狗平时谁在喂?答:平时罗某喂,有时候有当兵的来看狗。这条狗是谁的?答:我不知道。“罗某的询问笔录”载明:狗为什没放在修理队南库?答:20183月,李某、徐某、温某三个人带着狗跟我说这个地方没人管,狗就放这里。当时把狗拴树上了。有时候我喂狗,有时候别的住在院里的人也喂狗。李某、徐某、温某三人把狗放在院子里是卖给你或让你寄养的?答:都不是。你喂过这只狗几次?答:我做饭吃剩下的就喂这只狗。

诉讼中,温某主张比特犬已送给罗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释明,崔某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崔某被狗咬伤的治疗费用为10747.35元,停车费票据为222元。崔某提供了松花破壁粉等营养品收据为21890元及到山西、广州的火车票为1700元。

【案件焦点】

1.罗某对被遗弃的烈性犬存在饲喂行为,能否被界定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动物的管理人;2.涉案烈性犬伤害他人,责任应该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对精神生活越来越重视,饲养动物的人群和家庭日益增多。但动物是具有生命力和攻击力但是缺乏理智的特殊主体,其饲养人和管理人在享受乐趣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高的管理责任。饲养人、管理人应严格遵守相关管理及安全规定,以降低饲养动物给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性,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首要目标亦在于救济受害人,维护公共安全。其中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因此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石景山区为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在该区域不得喂养烈性犬。

本案中将崔某咬伤的狗为比特犬。比特犬,是作为斗犬的目的而繁殖培养出来的一种具有强大杀伤力的凶猛犬种。它具有能够持续释放120分钟的耐力和每平方厘米80千克的咬合力,以及一副坚韧而没有疼痛感觉神经的皮肤。因此,比特犬属于我市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温某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明知比特犬为烈性犬的情况下,仍购买并饲养。且在部队不允许饲养后,温某未妥善处理比特犬,随意将狗安放在维修队的院落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认定温某为比特犬的饲养人,应当对崔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此外,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不只罗某一人喂养涉案比特犬。但罗某是主要的无偿管理人。事发当天,罗某未将比特犬拴住,造成了崔某的损伤。故罗某应当对崔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崔某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评判:崔某主张医疗费32705.35元。崔某提供被狗咬伤的治疗费用为10747.35元、松花破壁粉等营养品收据为21890元。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但对营养品的支出,崔某仅提供了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崔某主张护理费1万元。经查,崔某治疗14天,结合其伤情,酌定护理费为7000元。崔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崔某的治疗情况和伤情,本院对崔某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崔某主张交通费4000元。根据崔某看病的次数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崔某主张连衣裙和鞋的损失2000元。因事发当天,崔某的确遭受此损失。虽崔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本院对该损失酌定为1500元。崔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释明,崔某不申请鉴定。故崔某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万元。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考虑崔某不向温某主张的事实,对罗某应当赔偿崔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万元。另,温某已经赔偿崔某6.5万元,因温某、崔某未在本案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崔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连衣裙和鞋的损失共计8000元;

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虽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烈性犬,被遗弃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如何解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本案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饲喂被遗弃烈犬的“好心人”能否被界定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动物的管理人。

《侵权责任法》并未直接规定动物致人损伤的责任主体仅为动物的所有人,而是采用了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表述。这是因为,人们常常出于享受乐趣、表达爱心等各种目的,在不囿于仅仅只是所有人的情况下,去管理和饲养动物。故而,动物的管理人、饲养人的范畴应当大于所有人的范畴。同时,立法也是出于严格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的责任,降低饲养动物给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性,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需要。探究立法本意,笔者认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该包含下列特征:1、为特定的动物提供食物与照料;2、对该动物具有一定控制力。本案中,比特犬的原所有人温某因不具备饲养条件,将其网购的比特犬随意遗弃在工作单位的一个院落里。现无证据证实温某在遗弃比特犬之前,曾与罗某就饲养、管理比特犬达成过合意。而该院落还有其它流浪狗,院落里的很多住户常常出于“好心”投喂这些流浪狗。罗某即是“好心”人之一。但经查实,罗某与普通的“好心”人还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罗某对涉案比特犬的喂养较多;其次,平时罗某将比特犬拴起来,罗某来看狗时会将狗放开。故罗某对涉案比特犬有管理的行为。最后,罗某对涉案比特犬有一定控制力。因为比特犬是作为斗犬的目的而繁殖培养出来的,一种具有强大杀伤力的凶猛犬种。生人通常无法靠近比特犬。该犬伤人后,罗某协助警察完成了抓捕工作。鉴此,罗某虽非涉案比特犬的所有人,也不是温某委托的管理人、饲养人,但罗某的饲喂成为该犬在被遗弃后主要的食物来源,经常性的管理也让罗某对该犬具有一定控制力,故罗某应被认定为侵权法中的管理人。

二、被遗弃的烈性犬伤害他人,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案发当天,涉案比特犬因散养在院落,失去管控咬伤崔某。本案中,温某为比特犬的购买人,罗某为“好心”管理人。烈犬伤人后,责任该如何划分。

因比特犬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所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案发地为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在该区域不得喂养烈性犬。温某违反法律及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明知比特犬为烈性犬的情况下,仍购买并饲养。且在不具备饲养条件后,温某未妥善处理比特犬,随意将烈性犬遗弃在工作单位的院落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认定温某为比特犬的饲养人,应当对崔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罗某应当知道涉案犬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仍管理、饲养该比特犬,故对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但罗某是无偿的、非固定的管理人。该比特犬是处于被遗弃状态,事发当天,罗某未拴住比特犬,导致比特犬失控,造成了崔某的损伤。故罗某应当对崔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对精神生活越来越重视,很多居民选择饲养宠物,宠物数量的增加,类型的多样化,致使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呈现复杂化趋势。尤其动物在遭人遗弃或丢失之后,又致人损害的,受害者往往因为找不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而难以得到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受害人选择将饲喂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但是被遗弃、丢失动物的饲喂人是否可以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定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定争议。比如居民对小区流浪猫狗进行饲喂的,有观点认为,饲喂不一定以所有或占有为目的,饲喂面向不特性的动物,饲喂人对特定的动物不具有控制力,因此饲喂人不能被认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需要指出,饲喂人是否能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宜仅以是否存在饲喂行为、饲喂行为是否长期存在做为唯一要件,还应考量该所饲喂动物对饲喂人的生存依赖度以及饲喂人对动物的控制力。饲养动物是相对于野生动物的概念,饲养动物的生存依赖于人类的饲养行为。另,本案中,涉案比特犬固定饲养在同一个地方,平时用绳拴住,与在相当面积的范围内(可能横跨几个居民小区)自由活动的流浪动物相比,饲喂人对二者的控制力是不同的,饲喂人对前者具有更高的控制力。

大量的宠物与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城市空间中,对城市的环境、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方面都提出了挑战,如何管理好数量庞大的宠物群体是城市管理者必须面对的问题之一。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一、对宠物实行强制的登记注册免疫制度,并建立可追溯饲养人的系统,保证在宠物脱离控制时,可以对其饲养人进行追溯;二、加强法制宣传,严格落实城市养犬等相关的规章制度,培育文明饲养宠物的良好社会风气;三、引导民众科学看待流浪动物,政府应对街面上的流浪动物进行排查和收容,鼓励民众以领养代替购买;四、坚决不能饲养法律法规所禁止饲养的动物。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