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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效率到公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在执行程序中路径规制——从利益衡平角度分析
  发布时间:2022-07-29 17:26:03 打印 字号: | |

引言

随着2013年《公司法》取消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等限制,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正式实施,原规定的法定出资期限被废除,各股东在设立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可以分期在出资期限之内完成缴纳资金。然而,当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经常出现执行法官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公司现有资产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情形,此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资本的股东能否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为被执行人,保护债权人胜诉权益有效实现。2016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其中第十七条至二十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四种情形,刺破了法人面纱,为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股东责任确认提供了明确指导。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前述规则并未考虑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股东出资期限法定限制这一现状,对于股东约定出资期限未到期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没有明确指引。公司经过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仍然面临救济困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法院做法各不相同。本文从目前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切入,深入辨析操作模式差异的深层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建构并优化现有的执行路径。

一、理论与实务纷争:支持与否定说现状

目前理论与实务存在巨大争议,主要在于对于程序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冲突。否定观点支持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宜轻易剥夺,《公司法》中已明确了废除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赋予股东通过章程自主约定,如果任意加速股东责任显然与立法价值背道而驰。股东出资责任如果加速到期将会直接影响股东的权益,应当严格遵循责任法定的原则,不宜随意做扩大解释,否则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金责任存在违背正义风险。支持观点在于目前法律法规已有明确指引,《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特别是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所价值提现。可见,在立法价值上已有所指示。

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裁定书为样本,可了解债权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现状。经搜索,发现2017年为23件,2018年为85件,2019年为44件,2020144件,202156件。具体情况统计如下表。

 

1 样本各年度裁定书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况统计

年度

裁定书数量(篇)

追加(篇)

比例

未追加(篇)

比例

2017

23

10

43%

13

57%

2018

85

44

52%

41

48%

2019

44

23

52%

21

48%

2020

144

78

54%

66

46%

2021

56

27

48%

29

52%

 

可见,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追加与驳回两种形态分岐明显。通过对法院追加与驳回审查范围及理由分析,追加说裁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中,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理由最多,有22篇,其次是“未缴纳的出资期限包括期限为届满的出资”8“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5篇,“内部约定无对外免责效力”3篇,构成出资不实2篇,恶意延长出资期限2篇;驳回说占据主流,主要理由有“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31篇,“尚未法律规定”12篇,“未有证据证明未足额缴纳出资”7篇,“以其他方式实际出资”3“以执行异议程序解决”3篇,“未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篇。  

二、原因探析:两种态度下执行追加程序正当与无奈

在实践中,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层出不穷,呈现不断增加态势,对于申请人而言保障胜诉权益实现是最优选择。但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追加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争议,可见不同态度下存在着不同考量与取舍。

(一)“认缴制”内涵理解下差异

支持说与否定说分歧来源于对于公司资本认缴制下不同理解,《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支持说认为资本认缴制中的“认缴”表达的是同意以一定的出资金额购买公司相应的股权和股份,可视为民商法上的承诺,最终股东的认缴资本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形成公司的责任资产。虽然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发生变化,变化只能限于出资的时间和期限因此股东的认缴资本,无论是否已经实际缴交,都构成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也同样是股东出资责任的基础。“这实际上是公司法的一个强制性默示规则,即股东的出资应当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之前实缴到位,因此任何意定的出资期限都不得与该法定规则相抵触。”其次,出资期限是股东已明确确认的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股东出资义务的根本目的也是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如若公司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仍不愿履行出资义务,则意味着股东不愿公司继续存续,就应当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否定说认为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强制(法定)转为任意(意定),股东内部的决议通过正当公司程序通过,具有正当性。此时司法权介入股东协议时,已经涉及到股东内部决议效力问题,不能直接加以干涉。即使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但因事先已经通过工商登记的公示机制予以提示,债权人可稍加注意规避风险,如果甘冒风险或怠于注意,此时应风险自担。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选择

支持说认为追加股东责任符合实体上正义需求,所关注的侧重点也在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特别是在大量劳动争议案件背景下,基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来规避风险理论未考虑对大量被动债权人保护,不能够对抗债权人。否定说坚持程序正义原则,认为股东出资责任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充分保障股东行使辩护权和参与讼诉程序的权利,不得未经审理直接通过执行程序中形式审查裁定,防范执行权力过于扩张的风险。

(三)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取舍

申请执行人进入执行阶段往往之前已经过漫长诉讼阶段,此时经过法院调查发现公司已无清偿能力,如果能在执行阶段直接规制股东承担资本违法责任,避免后续诉累,由能够行使国家强制力的法院执行部门直接裁定并衔接执行,对于申请人权力实现是最优选择。否定说更加注重的是法律公平价值的实现,需要平衡好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不能任意扩张股东责任,根据《追加规定》十七条不能作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责任的法律指引。

三、借鉴与比较:从域外经验角度和国内路径选择分析

(一)域外经验分析:强制执行程序法理基础

1.授权资本制下的美国经验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之一,早已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度。其中关于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研究也是一个日趋发展过程,起源于19世纪信托基金理论使得股东的出资作为债权人的信托,承担起信托责任,但在实践过程中,关于未实际缴纳的部分并非信托财产而是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于19世纪90年代出现了形式欺诈理论,因事件中欺诈情形并不普遍发生,债权人追究股东的欺诈责任这一形式也逐渐被修改,随后修改成不要求股东欺诈,只要求公司有欺诈事实,股东因此承担责任,开始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从而,认购协议理论出现了,此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原理直接要求股东缴纳未按约定出资的部分,逐渐也通过判例落实为具体规则,将未实的出资当做“法定债务”,赋予债权人请求权。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赋予债权人赔偿请求权利,来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在责任性质上,股东仅仅以其认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折衷资本制下德国经验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认了股东出资义务。因而在特定情境下,法院可以赋予债权人权利,以越过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直接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追索责任。具体可以分为真正的直索责任和不真正的直索责任,真正的直索责任是直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进行直索,不真正的直索责任指股东依据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其他法律规范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仍然是适用于不真正直索责任,只有在穷尽一切其他手段无果的情况下,才尝试公司法的保护手段。

3.借鉴经验

通过对两种法系国家对比,可以看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自治和债权人保护关系上,都探索式引出豁口,一定程度上确认股东存在法定责任,可衍生出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路径适用的法理基础。在认缴制改革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转化为出资债权,从出资债权的公司资产属性和组织法特殊性可明确股东的认缴出资属于公司的资产,具有财产属性。换言之,股东承诺的此项出资便已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与公司的现金、实物等其他资产一样适用,承担着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担保功能。股东的认缴出资属于公司的资产,无论是否其到期,都具有财产属性,公司对于此项财产享有自主处分的行为,债权人也完全可以申请直接强制执行公司的此项财产,这也是选择强制执行路径前提条件,当出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等待清偿债权人时,此时由于出资债权的财产属性,公司的债权人此时便可以替代公司来收取此项出资债权,也就是由股东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二)国内路径选择对比分析:执行程序优越性

1.破产路径

破产路径是目前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程序路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制度,突破了对股东个人期限利益保护,合理的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持“破产唯一通道论”的学者认为,除了法律有特别之规定,否则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2.诉讼路径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提出在诉讼中解决股东出资期限,而不是必须在破产或清算程序中解决。从最新裁判规则设中可窥见一二,比如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规定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通过设立两种例外情形,达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裁判思路。

3.执行路径

执行程序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主要是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程序来实现的。在2016年底最高院《追加规定》出台之前,执行程序中对于追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权基础是1998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十条。虽然该条仅仅规定的是公司的开办单位,但在实务中往往将此扩张适用到股东。在《追加规定》出台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雏形出现,通过执行的路径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案例由此产生。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执行路径中,对公司债务纠纷的审判或仲裁(实体法律关系)已经完成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已陷入执行不能的状态后,则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如果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请求,裁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履行责任,则股东将和公司一样被列为被执行人。

 4.三类路径分析

通过检索发现,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即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责任的案例非常少见,究其原因在于,破产程序周期长,跨度时间较长,在市场经济急速变化的交易环境中,债权实现周期过长负面影响更为凸显;其次,在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后,公司全部债务也将加速到期,其他所以债权人成为案款分配主体,每个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比例将会降低,使得申请执行人申请破产启动程序的积极性大为降低。另一方面对于承担债务的主体公司而言,公司的主体地位资格由此丧失,为实现一笔债权而启动破产程序,导致成本与收益失衡,违背比例原则。因此,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不是最优路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在实务中存在多种诉讼模式规制,一种是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在起诉时需要将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第二种是股东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三种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股东,公司股东具有独立资格,三种模式暂无统一。

四、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制度价值

本文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当前最佳的程序路径,且具有实质的制度价值,应予贯彻。

(一)程序正当层面的考量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核心客观要件。目前学界何谓不能清偿理解并不统一,但通常观点认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公司资不抵债、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以及破产等都可以纳入“不能清偿”的概念范围之内。但是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例认为此处的“不能清偿”应进行限缩性解释,也即仅仅限于公司破产与解散情形下的不能清偿,比如《九民纪要》即持此项观点,但稍微扩展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本文认为,持此限缩性的解释观点在实践中无法缓解公司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面临的权利救济困境,因为公司经过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一般表现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明显不方便、不适合执行。但是破产原因的要求相较于终结本次执行而言要高很多,比如在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宏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宏辉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惊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辉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因此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故而,为缓解公司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面临的权利救济困境,同时在解释论层面将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这一情形纳入到“不能清偿”的概念射程范围之内,由此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满足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触发条件,这与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相一致,不仅在实证法层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程序上相比于现在通行的解释方案具有较强正当性。

(二)程序效率层面的考量

若债权人重新以诉讼审判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诉请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然后以另外的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重新申请执行,在实践中可能层面如下问题:第一,如上所述,破产原因的要求相较于终结本次执行而言要高很多,若债权人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股东认缴加速到期可能在证据获取上、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正面上存在实质的困难,造成债权人权益维护成本畸高,此外,即使债权人通过漫长的诉讼周期拿到生效判决重新提出执行申请后,由于目前执行局的承办团队采取随机分配方式,执行法官与之前存在较大可能具有差异,不利于债权人一体性实现债权。

如果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是已不具备财产清偿能力,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查明,从而与执行阶段追加程序衔接,相比于诉讼审判程序,程序上更为便捷,对债权人来说,通过执行追加程序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后,执行审查部门直接移送到执行实施部门执行,衔接机制更为通畅,可实现在原有执行案件内继续执行。

(三)利益格局的考量

本节试图剖析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在不同方案下的利益格局,若能够寻找到对各方当事人最为优越的格局,则在应然层面即可论证方案的相对可行性与优越性。

在执行案件中,若上图被执行人即公司无清偿能力,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无法获得受偿,很大概率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固然可以在有进一步的财产线索的情况时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很有可能遥遥无期。此时,若公司债权人又无法基于执行追加的程序,将未实缴的股东纳入目前的执行程序中,只能通过另案起诉股东。在这一方案下,公司债权人对于股东的利益保护及意思自治的保护是较为周全的,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外部债权人对于公司内部证据的控制力较弱,可能在另外诉讼程序中难以获得较为周全的权利保护,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救济程序的渠道冗长繁杂,徒增诉累。

如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规则,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查明,从而与执行阶段追加程序衔接。对于股东而言,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借助执行异议程序来完成自身权益的防御,在执行救济体系中,执行异议的成本是最低的,在以效率为主线的执行工作中,在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认缴期限未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才能为债权人实现高效、有效的实体和程序救济,又赋予股东相应的救济渠道,因而可以兼顾各方权利的保护。

五、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律构造

(一)法律规范适用

《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该条款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解释是问题的核心,并在学界产生了“狭义说”、“广义说”的争论。“狭义说”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仅指股东存在出资违约的情形,而出资义务未届期限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广义说”则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包括出资义务未届期限这一情形。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国公司法律没有任何规定,但在我国台湾地区有适用“认股人有照所填认股书缴纳股款之义务”的规定条款,因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亦是出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体现的是股东以其出资对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过,这种条款仍是原则性条款,不能作为法院适用程序规范基础。有必要将该规定中的“未足额缴纳出资”进行扩张解释,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认缴出资额纳入“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畴。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要求提前履行的出资责任属于民法上的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上,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指的是在责任人在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因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外在标准就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注意的是法院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判断。

(二)程序构建

首先,在程序启动上遵循法定原则,遵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需要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执行部门应遵循被动原则,审慎用权,先对公司现有财产进行查询,穷尽所有调查和查控手段,发现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申请提出后方可启动追加程序,不能主动提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进入到追加程序后,做好实质性审查,听证开庭等方式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追加股东存在逃避公司债务等主观恶意行为或其他足以能证明即使期限届满亦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或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追加股东曾在商事交易中作出承诺提前缴纳出资使得申请人具有合理信赖利益,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于正常履责的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执行部门应持审慎态度,并非采取一律追加态势。执行追加程序可参照普通共同诉讼模式构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就明确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因而从程序上看,可以推定债权人可以仅主张对部分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程序选择上允许债权人选择性地追加其中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赋予债权人选择权,也能提高追加效率,减少债权人在执行追加时因股东众多诉累负担。对于公司完全丧失偿付能力而且追加股东后可能仍无法对所有申请人债权实现清偿的(公司存在大量终本案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二条规定,启动“执转破”程序转由破产清偿。通过对执行部门实质审查程序设置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权益保护平衡,保障执行程序内部衔接通畅。

(三)程序救济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没有经过审判阶段直接对股东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执行力的主观扩张,对股东权利的影响重大,需设计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已经为被追加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同时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充分保障对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股东的权利救济,通过诉讼审查来进一步确认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但对于案外债权人的权益救济,缺少相关规制。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之规定,执行程序中个案进行追加容易助长单个申请人的个人受偿,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实现不能,造成公平受偿权实现困境。在执行追加阶段引入债权申报制度进行债权申报。当股东未出资额度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一旦股东未出资部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及时依照“执转破”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引导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结语

在当前的实证法体系下,只有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外部债权人才可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补充性的责任,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外部债权人必须通过漫长的认缴期限等待或者经过更为迂回的司法程序才可以进行权利救济,显然不符合商事诚信与市场效率的要求。本文认为在效率与公平并重的价值指引下,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规则,以实现最佳程序路径。执行程序中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需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来实现的,在程序启动上需遵循法定原则,法院在执行环节应进行适当的实质性审查,通过听证开庭等方式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程序选择上允许债权人选择性地追加其中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同时,法院应当积极设置多重救济途径,既包括对追加股东权益保护,也要考虑对其他债权人债权保护,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为股东权利救济提供通道,如若股东出资部分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及时依照执转破程序予以处理。

 

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载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裁定书”为文书类型,执行案件为案件类型,注册资本”“追加股东”“被执行人”为关键词,20175-20215为裁定时间,检索到1066篇执行裁定书。由于20182020年样本较多而随机选取部分裁定书, ,将不涉及未届认缴期限情况的裁定书排除,最终保留100篇裁定书作为分析样本。

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

石冠彬:《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一个解释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王富博法官观点,参见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

据《德国股份公司法》中202-206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所有的股份必须都得到发行和认购。

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参见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张欢、洪宁:《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追加执行的困境与突破》,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6

参见厦门中院(2017)闽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和杭州中院的(2016)浙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2013版第251页,同时参见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第129页。

参见《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第156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