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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权占有人应返还原物——王某诉田某返还原物案
作者:刘志凯  发布时间:2022-12-13 09:44:0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2014522日以22.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2015226日,王某周某结婚。

2017724日,周某王某签订《车辆买卖授权委托书》,载明王某委托周某出售涉案车辆,委托出售价格为13万元,超出部分归周某所有(后经鉴定《车辆买卖授权委托书》上王某”签名、指印与样本上王某、指印不是同一人)。2017724日,周某李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李某借款13万元,周某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涉案车辆提供担保,如周某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李某有权处置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不再另行通知周某。抵押车辆由李某保管使用,随车手续由李某保管。后李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黄某黄某又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陆某

2018630日,被告田某(乙方)与陆某(甲方)签订《车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车主王某拖欠甲方及转押到甲方的债权债务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能偿还,甲方视为车主违约。现甲方将车主抵押物轿车一辆(涉案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8.5万元。甲方已告知乙方该车辆的实际情况:车辆为抵押车辆,非正常过户车,不可过户。车辆状态为正常。乙方了解相关情况,并自愿接受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田某陆某支付车款18.5万元,陆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买丰田RAV4车牌×××车款185000.00拾捌万伍仟元”,并向田某交付了涉案车辆及车钥匙、行驶本等。田某收到涉案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购买了保险,涉案车辆由田某使用。

20181115日,田某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马路旁。王某发现涉案车辆后报警,要求田某返还涉案车辆,但田某称涉案车辆是其购买所得,拒绝返还。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田某立即返还涉案车辆。

【案件焦点】

1.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2.涉案车辆应否返还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但车辆本身是一种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以交付发生效力。现王某不是涉案车辆的占有人,仅凭借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主张其权利无法律依据。王某周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在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周某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且征得王某的同意。鉴于周某已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李某李某享有了诉争车辆的质权,对诉争车辆属于合法占有。李某后将其享有的债权通过转手,田某18.5万元受让了债权。故王某主张田某返还涉案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双方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均表明涉案车辆由王某出资购买,且登记在王某名下,且在二审中田某亦认可王某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对王某主张涉案车辆为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应否返还问题。一审期间,田某表示其与陆某之间系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买卖涉案车辆,知道车辆无法过户,是为了使用车牌。结合田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卖方为周某的《购车协议》,可以确定田某为了使用车牌以18.5万元取得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占有、转移行为表面上为车辆质押,但实际上为车辆买卖,其目的是在没有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上述行为实现使用车辆的目的。按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田某的上述车辆买卖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关于机动车的公共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行为。另外,即使诚如田某内心真实意思为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相关材料存在明显冲突,在此情况下,田某既未与王某也未与周某核实过情况,难以认定其能够善意取得该质权。因而田某所称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某对涉案车辆属无权占有,应将车辆返还给所有人王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涉案车辆为王某所有;

三、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王某

【法官后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对于车辆这类特殊动产而言,占有并不意味着所有。而且,占有亦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分,只有有权占有才可能享有所有权,无权占有者必然不能享有动产的所有权。

相对于不动产登记的严谨性而言,现实中的动产占有与所有之间存在令人无法忽视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动产所有权人不可仅凭占有这一外观现象,而应综合考虑案件的主客观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来准确认定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在本案中,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车辆虽然由被告占用和使用,但是被告主张占有该车辆是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了涉案车辆的质押权,但是纵观全案证据,被告在受让涉案车辆时的主观状态难以被认定为善意的,其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也许是随着诉讼过程的不断深入和原被告双方的激烈争辩,被告在二审期间认可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理应被合同当事人予以遵守,理应得到法律的维护。但是如果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在本案中,被告与陆某签订的《车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即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表面上看陆某将相关债权从属于该债权的质押权、质押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18.5万元的价款。但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被告只是通过上述表面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获得涉案车辆并使用的目的。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车辆配置指标通过摇号的方式来进行分配,不能私下进行买卖,而被告名为质押、实为买卖的行为正好规避了上述规定,达到了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这一行为是对北京市机动车公共管理秩序的挑战,对于其他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参与摇号而又迟迟无法获得车辆配置指标的市民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近年来,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和高速公路等基础交通设施的完善,越来越多的家庭购买私家车以方便出行,而我国的汽车保有量也是逐年上升。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车辆保有量已经远远超过城市承载能力,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问题也随之显现。为此,相关城市采取了机动车数量控制措施。北京市早已于201111日施行了小客车限购措施,京牌小客车指标通过摇号的方式进行配置。但是,随着购车需求的不断攀升,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中签难度持续增大,一号难求。在此情况下,不少人“另辟蹊径”,通过租赁、买断、“假”结婚等方式来达到没有取得小客车指标而使用京牌小客车的目的。但是其中蕴含着巨大风险往往被当事人忽略。例如,在指标租赁情形中,对于购车人而言,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虽然由自己占有和使用,但却登记在指标所有人名下,如果指标所有人因其他纠纷被申请强制执行,则车辆有被查封、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执行实践过程中此类情形有增多的趋势);对于指标所有人而言,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却不受自己控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状况,自己难以撇清关系,被牵连而承担相关责任的可能性极大。一旦与京牌小客车指标相关的问题进入诉讼程序,从目前的司法政策来看,法院会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护大局,对相关当事人而言面临着巨大的诉讼风险。因此笔者奉劝市民遵守相关规定,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获得京牌小客车指标,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


 

 

 
责任编辑:李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