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知法园地 > 理论研究
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区分
——陈某某遗弃罪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璐琳艳  发布时间:2009-12-24 15:44:12 打印 字号: | |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遗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女)系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某的非婚生子女。2008年9月25日10时许出生于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被害人因胎龄不足等原因,身体发育不成熟,需要医院提供特别护理。因石景山医院不具备进一步护理设备,遂向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被害人病情后建议转院治疗。陈某某知悉上述情况后,要求自行将被害人带离。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带离石景山医院,抛弃至石景山区福寿岭附近土山山腰路旁。次日6时许,被害人被群众发现已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系病死。

  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返回医院接受传唤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亲生子女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并将其遗弃,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陈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行为的性质,对此,受诉法院内部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非法故意剥夺婴儿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明知自己对被害人负有抚养义务且明知丢弃的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一定危险,而故意拒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遗弃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区分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从主观和客观方面着手。

  (一)从主观方面看: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的遗弃行为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并对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遗弃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对被遗弃的人负有抚养、扶助义务,认识到遗弃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一般危险,并对这种危险持希望或容忍态度即可。

  但在实践中行为人主观心理的细微差异是很难区分的。主观心理总会通过客观方面表现出来,因此,要区分遗弃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主要还是从客观方面着手。

  (二)从客观方面看:

  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均是对生命的犯罪,行为人均对被害人负有抚养的作为义务,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程度不同。抚养义务强而拒绝抚养的,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反之,就构成遗弃罪。

  衡量作为义务的强弱,大致可以归纳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第二,作为义务人与合法权益或合法权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即合法权益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第三,履行作为义务的容易程度。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越紧迫,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当然就越高;合法权益对义务人的依赖程度越高,换言之,义务人对法益的排他性支配越强,其义务程度就越高;作为义务的履行越容易,就使人们认为义务人越应当履行该义务,因而作为义务就越强。例如对于弃婴或把神智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丢弃在易被他人发现的地方,可以及时得到救援的,如置于行人较多的地方或者有关机关的大门口,则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将被遗弃人置于容易在造成生命危险的地点或人迹罕至的深山僻野,极可能使其冻饿或为野兽所侵害的,如将婴儿置于没有行人的地方,或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被害人系出生仅四、五个小时的早产儿,需要医院特别护理及治疗。陈某某本负有将被害人妥善护理、治疗的扶养义务,但其拒绝扶养,而将被害人抛弃至石景山区福寿岭附近土山山腰路旁。考虑到该山路系附近群众日常生活的一条常用道路、且将被害人丢弃的时间系下午14时左右,被害人由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因此,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而不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责任编辑:张英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