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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对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09-12-24 16:03:03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经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之一,物权法在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等各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物权法的实施必然会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巨大影响。为加强学习适用物权法的针对性,我院通过组织法官论坛讨论、邀请专家召开专题研讨会、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深入调研物权法实施后对审判工作所产生和即将产生的影响。在归纳、总结现有资料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物权法实施对审判工作可能带来的影响,并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期望能对审判实践中适用物权法有所助益。

  一、 物权法实施对审判工作的影响

  从宏观的角度讲,物权法的实施将对审判工作带来如下影响:

  (一) 对审判人员审判理念带来重大影响

  上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理论上一直不承认物权的地位。1此后,尽管物权法理论在国内逐渐被重视,但法律规定仍然不够完善。由于上述制度缺失,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物权的概念和特征大多缺乏全面、系统、准确的理解。而且,《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对物权规定不尽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及执法尺度亦不统一。《物权法》系统地规定了物和物权,并明确规定了物的平等保护原则等一系列物权法基本原则,这必将对审判人员的审判理念带来较大影响,进而改变审判人员在个案审理中的思维方式。我们以多项选择问卷请一线法官和法官助理回答物权法会对审判工作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在接受调查的20名法官和25名法官助理中,有30人认为物权法会对审判理念产生较大影响;24的人认为物权法的实施使自己的裁判理由更充分;17人认为物权法可以理清自己的一些理论思路;另有30的人认为物权法可能会带来其它影响。

  1、立法目的对审判人员理念的指导作用。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包含四个方面:一是要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二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是确认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四是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对于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立法者立法原意、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在物权法刚刚出台的这一阶段,法律的一些规定相对粗线条,配套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或尚未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也正在制定当中,此时审判人员适用物权法审理案件,经常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探究立法者原意,立法目的是对法律规定进行历史解释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途径。在依照立法目的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审判人员的判案思路也就自然而然地受到立法目的的影响。

  2、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使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平等保护的理念。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2。该原则明确了,“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物权,给予同样的法律地位,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享受同样的救济,与所有制性质无关。”3

  以往,一些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人员甚至是个别专家学者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物的地位认识存在差异,动辄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之类的理由指责法院的判决。一些审判人员在处理国有企业或国家机关与私人或私有企业、个体企业纠纷的案件时,在裁判时也可能有所保留。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切实树立物权平等的观念,排除不必要的干扰。进而也有利于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判案件。在接受调查的法官中,有35.7%的人认为物权法的实施可以使公、私财产获得更为平等的保护;有21.4%的人认为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可以帮助法官减少一些外界影响。

  3、新规定使审判人员审判思路更明确、审判理由更充分。物权法创设的一系列新制度厘清了一些原本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的法律关系,对审判人员的一些观念和思维方式都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使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思路更明确、条理更清晰、说理更充分。

  以物权法设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例,物权法出台以前,法院审理涉不动产案件时,一般将不动产权属证书本身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事实对待,发现登记错误等问题时,要么中止审理程序等待行政机关处理结果,要么要求当事人首先提起行政诉讼变更该登记内容方可继续民事审理程序。依照物权法第十七条的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需要转变观念,将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据对待,从证据的角度审查,通过与其它相关证据比较确定相关事实,如果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误,审判人员可以直接依据其它证据认定事实、做出裁判,无需中止诉讼程序,亦无需等待权属证书的更正。这不仅减少了诉累,提高了效率,节省了诉讼成本,而且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

  (二) 为涉及物权案件的审判提供了相对系统化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执法统一和规范化

  “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伴随,我国长期缺乏较为健全的物权法规范。”4这使得审判人员在处理物权案件时需要到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一方面降低了审判工作的效力,另一方面不同法律法规规定之间存在的冲突也给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带来了不少麻烦,使涉及物权的同类案件执法尺度难以统一。物权法作为一部统一的物权法律,其内在的逻辑体系结构较为清晰,在减少审判人员寻找法律规范麻烦的同时,也减少了物权法律之间冲突矛盾的机会,为统一执法尺度提供了制定法上的基础条件。“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将弥补我国法制体系建设中的一大空白,改变司法审判‘缺乏体系’、‘少法可依’的局面,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规范审判裁量意义重大。”5

  (三) 特定类型的案件收案数量将大幅上升

  我国长期缺乏完善的物权法规范和社会层面普遍的物权法意识,社会现存的物权遗留争议数量很大,加上物权法对物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也将影响到拆迁补偿的标准等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可以预计,物权法实施之后,相关案件的数量将有大幅增长,涉及一类人群的纠纷还会形成群体性诉讼。

  1、新的利益分配机制可导致部分诉讼集中出现。物权法的一系列新规定理清了原来法律法规未能理清的利益关系,这些利益关系的理清一方面为相关主体日后的行为及行为方式提供了制度指导,这使得从长远来看此类诉讼可能会有所减少;但另一方面,一些主体在物权法出台、实施前基于对相关制度对自己“不利益”的预期,采取一些非正常手段力求获得“最后的晚餐”的行为,也使得某些类型的案件在物权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集中爆发。以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为例6,该条规定的出台必将改变物业公司通过出租、出售小区停车位获取利益的方式。于是,在物权法出台后实施前的一段时间内,出现了物业公司集中“贱卖”小区停车位的情况。物业公司的这种行为必将使物权法实施后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间就停车位问题的矛盾集中显现,进而导致此类诉讼在物权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大量出现。同时,石景山区一些小区出现了业主“抢车位”的现象。一些业主在一个以上的停车位上擅自装上地锁,准备用来出租。这些现象若引发矛盾纠纷,就可能会形成群体性诉讼。

  2、权利界限的进一步明确造成某类诉讼集中出现。物权法一些新规定把原来属于“模糊地带”的权利归属进一步明确,这在一定时期内可能需要当事人双方对原有权利分配进行调整,引发纠纷,进而使某类纠纷集中通过诉讼出现。以物业类纠纷为例,物权法实施以前,绝大多数的物业类纠纷案件中业主都是作为被告出现的。我院一项调查数据表明,在近三年来我院受理的1243件物业类纠纷案件中,业主作为被告的达98%。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级别低,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建设部制定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且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一些规定虽然规定了业主的各项权利,但缺乏对业主权利的保障机制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导致业主维权难。物权法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出了一系列新规定,这些新规定使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明确,业主对物业公司服务不满意时,不再是只能通过拒交物业费加以对抗,还可以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提起诉讼。可以预见,以后业主作为原告起诉物业公司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以物权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为例7,根据这两条,业主有费用分担、收益分享权,有管理单位选任及解除权。如果业主的这些权益未能得到实现,或者实现过程中遇到阻碍,业主就有可能诉至法院。目前的现实是,业主的上述权益在大多数小区都未能真正实现,一些小区业主内部还就物业公司的去留问题产生巨大分歧。可以预见将来一段时期,业主为争取上述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情况将逐渐增多。

  (四) 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将不断涌现

  物权法创设了一系列新的制度,这些新规定都使法院对一些原本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有了管辖权,使一些原本不具有可诉性的矛盾纠纷具有了可诉性。物权法出台前长期积蓄的矛盾有了突破口,相当一部分纠纷当事人必将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找纠纷的解决。造成大量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涌入法院。

  例如,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对业主的约束效力,同时规定了业主有撤销权。在同一个建筑物内,不同的业主对于共有部分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要求。此时,不同的力量对比可能决定最终的处理方案。而在不同的物业小区内,对于同一类型问题,不同的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可能会大相径庭。这种情况会加剧个别业主与业主大会之间的矛盾,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一旦出现这类案件,处理难度也比较大,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判断合理性”的依据。对于相同行为,在某些个案中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某些个案中会被认定为违法。另外,当出现无法撤销的情形时,能否判定变更或给予补偿? 这也是司法实践有待解决的问题。

  (五) 社会对法院延伸审判职能作用的需求增大

  由于物权法对许多重大利益结构做出了调整,社会各界学习物权法的热情高涨,一些企业、银行等机构也提出请审判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物权法讲座的要求。从物权法正式出台到目前为止,我院已经应邀派出法官到街道、社区、企业就物权法相关问题进行讲座、答疑10余次。这说明,社会存在大量对于物权法相关知识培训的需求。在一次与区人大代表的座谈会上,一些代表、人大街区工委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希望法院能够到社区、街道开展一些关于物权法的讲座。从上述现象看,物权法实施后,社会各界对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开展与物权法相关的普法宣传教育的要求呼声很高,法院也应在适当时候对相关企业单位、社区街道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培训,以满足这种需求。

  在延伸审判职能作用方面,法院至少需要作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通过个案的审理,形成具有示范性的典型案件,对社会生活产生指导作用;二是通过法制宣传、向街道、社区、驻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教育服务提高群众和企业的法律意识和对物权法相关规定的了解。

  二、 物权法实施对审判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物权法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一座新的里程碑”8,物权法实施对审判工作带来的不仅是便利,还有挑战。物权法实施对审判工作带来的挑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条文难以援引造成适用困难

  《物权法》制度中存在大量“宣示性”条款,其目的或是为了表明立法者的立场,或是为相关配套法律的制定出台提供一个制度前提。这些“宣示性”的规定较为概括,未能提供具体的操作方法,对同一条文可能产生多种理解,条文的操作性差,这使审判人员感觉到,在具体审判工作中对该法律条文难以适用。

  以物权法立法时广受争议的“公共利益”原则为例,物权法共有三处明确规定了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的处理9。在物权法中规定“公共利益”原则,就是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限制,以防止权利人滥用其物权,进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由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内涵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立法并未对何为公共利益或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给出明确答案。

  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个案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可能面临下列困难:一是因审判人员个人理解不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执法尺度难统一。二是因审判人员或法院在地方个别机关或领导的影响下确定个案是否有碍公共利益可能有失公平。三是因审判人员与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一致导致法院与登记机关的关系僵化,不利于工作开展。

  再如,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赔偿是否属于国家赔偿?如果不属于国家赔偿,那么其性质为何?如果属于国家赔偿,那么(1)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赔偿以行为违法为规则原则,而本条规定的赔偿似为无过错赔偿,其赔偿原则是否与国家赔偿法相冲突?(2)依《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之规定,只有八种情况权利人方可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则本条规定是否与《国家赔偿法》相冲突?赔偿的范围如何?这些都有待相关配套规定进一步明确。

  (二)对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物权既包括与所有制相联系的所有权,又包括与市场交易相关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对于物权的确认、保护事关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的维护,是对市场主体基本利益与市场交易秩序的保障。法院审理物权争议案件只有站在这样的高度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就会陷于机械执法,既不利于法治的推进,也不利于现实利益的协调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同时,物权最集中地体现着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纷争,体现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法律规范与政策调整,法律要求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势必进一步提高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妥当调整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的难度。10

  物权法中许多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配套制度的出台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同时行政机关也需要时间进行体制机制上的调整。法院如果在裁判中单纯追求裁判的法律效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管理体制混乱,违背物权法的立法初衷。如何在配套制度出台前在裁判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实践。

  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例,目前,我国与不动产相关的登记工作都由行政机关完成,物权法实施后,登记机关的登记程序、登记方法乃至登记机关的设置都将面临调整。在物权法实施后、行政机关的调整完成之前,如何使法院的裁判与行政机关的工作相衔接,避免造成判决无法执行,或裁判效果不好等问题,可能需要法院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留意、研究、总结经验。对于该制度,受调查的法官中近50%的人认为该制度从理论上规定较为清楚,但在实践中操作困难,需要相关配套规定尽快出台。

  (三)审判经验少,难以应对新类型群体性纠纷

  群体性纠纷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案件处理结果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二是群体性苗头隐蔽性强、潜在风险大,如果对个案背后隐藏的问题和不稳定因素未及时察觉,仅就案论案,极有可能引发大量的群体性诉讼;三是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四是调解成功率较低。由于群体性纠纷通常会牵涉到某一区域居民的整体利益,许多当事人宁可选择判决也不愿意接受调解。物权法设专章对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出了规定。而根据以往经验,物业管理纠纷是群体性纠纷集中发生的一个重要类型。

  由于物权法实施时间较短,审判人员对于物权法条文的理解和掌握还不够透彻,适用物权法审理案件的实践经验也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群体性纠纷,一些审判人员可能会难以应对。

  (四)个别案件公正审理压力可能加大

  随着物权法知识的不断普及、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不断深入以及相关判例的不断增多,社会整体的物权意识也将逐渐确立。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观念冲突不断,而法庭将成为最显眼的冲突场域之一。另外一些公权力的行使者,也可能因物权纠纷而涉诉,法院就可能面临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这对法院和审判人员顶住压力、应对各种干扰,独立、公正审理物权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 相应对策与建议

  (一)对上级法院的建议

  1、加大物权法相关知识的培训力度。前一阶段,市高级法院组织了一系列关于物权法的教育培训,我院审判人员也在培训中受益匪浅。但前一阶段的培训主要是有关物权法立法背景、理论知识的培训,随着物权法相关案件的增加,审判人员越来越需要接受一些以物权法审判实务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因此,建议上级法院能够进一步加大物权法的培训力度。同时,建议通过组织各级法院审判人员就物权法的适用开展具有一定规模的座谈、研讨,出台会议纪要,这样可以提高审判人员适用物权法审理案件的水平,也可以在交流研讨中互相学习,有利于执法尺度统一,还便于各级法院在实践中相互取长补短,互相促进。

  2、加大对物权法相关典型案件的指导力度。在物权法实施后的很长一个时期,基层法院在审理物权法相关案件时必将经常遇到对物权法条文把握不够准确的情况,亟需上级法院的指导,因此,希望上级法院能够适当加强这方面的指导工作,发挥《指导案例》的积极作用。

  (二)我院的对策

  1、继续深入推进创建学习型法院活动,提高审判人员司法能力。通过召开系列法官论坛,在全院范围内掀起学习物权法、讨论物权法的高潮,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审判人员适用物权法规定审理案件的能力;在院刊、内部网站开辟专栏,就审判人员在涉物权法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搭建物权法学习交流平台。

  2、加大物权法方面的教育培训力度。在组织审判人员参加上级法院相关培训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合作院校的智力资源优势,通过组织审判人员到高校参加报告会、邀请专家学者来院参与物权法研讨会、开展讲座等方式开拓审判人员视野,提高审判人员物权法理论水平。

  3、做好应对特定类型案件数量上升的准备工作。积极研究出台相关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加强与街道、社区的联系联络工作,提前摸准涉及物权法的纠纷动向,及时研究制定应对措施。

  4、加大司法宣传力度,宣传普及物权法知识。通过派审判人员到社区、街道、驻区企业讲授物权法相关知识提高社会各界的物权法法律知识水平;通过推动物权法典型案件宣传,提高群众的物权法律意识。

  5、加大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力度。对于物权法已经做出规定,但行政机关尚未完成改革的情况,遇到相关案件努力通过协调方式解决,在维护社会管理体制完善的同时,努力实现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6、继续深化诉讼调解新机制。加大诉讼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各种与物权相关的纠纷,通过立案调解、诉讼调解、执行和解等一系列工作,把握好判调关系。

  (三)审判人员的对策

  1、努力转变观念,从思想上适应物权法提出的新要求。审判人员在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深刻认识到物权法对审判人员观念转变的要求,努力使自己的思维方式、办案思路契合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新规定反映出来的立法精神,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紧密结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考虑案情,作出具有广泛社会指导性的经典裁判。

  2、加强学习,从知识水平上提高对物权法规定的掌握和理解程度。在积极参加上级法院、本院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讨论的同时,认真钻研物权法,在办理案件时仔细思考,同时利用好各业务庭的学习小组,开展物权法相关案件的研讨活动,提高自己对物权法精神及相关规定的把握程度。

  3、审慎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从实践中总结审理物权法相关案件的经验。遇到法律无规定、须与行政机关加强协调、涉及物权法的群体性纠纷等疑难、复杂案件,审判人员认为自己处理经验不足时,应及时向院、庭长汇报,在正确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的同时,形成一批物权法相关的“典型案件”,以这些典型案件为载体,开展好物权法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注:

*本文为2007年北京市法院重点调研课题,主持人为石景山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忠华,主要执笔人:刘鹏,课题参与人:张家兴、吴海涛、滕恩荣、周晓莉。

1 王旭光、范明志:《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第7页。

2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王旭光、范明志:《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第16页。

4张柳青:《物权法审判实务疑难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4月版,序言。

5同上。

6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7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8 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2007理论热点面对面》,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第135页。

9分别为: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10张柳青:《物权法审判实务疑难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4月版。
责任编辑:张英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