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广受社会关注。如何更好的贯彻落实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且结合法院工作特点积极发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正确引导和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是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石景山区法院结合多年来未成年人审判经验,逐步探索出有利于未成年犯教育、挽救及发挥法院预防青少年犯罪职能的审前社会调查与审后通报制度。为不断总结经验和做法、找出存在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石景山区法院特对该院近年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与审后通报制度的实行情况、积极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等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了本调研报告。
一、建立该制度的背景
(一)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
年份 |
全部刑事案件(件) |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件) |
未成年犯罪所占案件比例 |
判处全部刑事罪犯(人) |
判处未成年犯(人) |
未成年犯所占罪犯比例 |
2004 |
583 |
56 |
9.6% |
848 |
102 |
12% |
2005 |
564 |
58 |
10.3% |
793 |
93 |
11.7% |
2006 |
567 |
61 |
10.8% |
855 |
91 |
10.6% |
2007 |
612 |
50 |
8.2% |
915 |
72 |
7.9% |
2008 |
445 |
36 |
8.1% |
683 |
44 |
6.4% |
(二)近年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方式的基本情况
年份 |
适用缓刑未成年犯比例 |
单处罚金未成年犯比例 |
定罪免刑未成年犯比例 |
非监禁刑未成年犯总比例 |
2004 |
14.1% |
4.7% |
0 |
19.1% |
2005 |
15.8% |
2.6% |
6.6% |
25% |
2006 |
6.8% |
3.4% |
12.5% |
22.7% |
2007 |
9.3% |
9.3% |
14.8% |
33.4% |
2008 |
20% |
7.5% |
2.5% |
30% |
(三)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有关要求
199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在“缓刑的适用”中,条件是“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等等。
1999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三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此外,该法第八条还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在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
新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规定了人民法院要“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生理特点和心理特征的案件审理方式及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
因此,我院自2007年正式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与审后通报制度,旨在通过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前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人格特征、犯罪原因等情况,从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最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决定刑罚、实施帮教,并将法院通过审判掌握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特点,发现的家庭、学校、社会有关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问题及法院的建议和意见等向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有关部门进行通报,以便法院与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与审后通报制度的内容及实施情况
(一)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我院结合本区、本院实际,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依法建立起人民陪审员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工作机制,实行了由人民陪审员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与未成年犯结对跟踪帮教等制度。
1、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能够担任社会调查员的人民陪审员应该知识面广、政治素质好、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因此,我院通过调研、分析现任人民陪审员的职业、文化程度、年龄等有关情况,选任了7名熟悉未成年人特点、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并且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工作。其中 5名陪审员是离退休人员,2名陪审员为本区业余大学的教师。他们均具备较强的群众工作基础,丰富的工作经历和教育经验,且从事社会调查工作的时间可以得到保障。
2、对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陪审员职责的界定
我院规定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主要有:
(1)接受法院的委托后,通过走访社区、学校,与未成年被告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谈话等形式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
(2)根据社会调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综合分析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于开庭审理前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提交法院。
(3)在调查中发现的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以及家庭、学校和相关部门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法院反映,便于法院适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参与社会调查的人民陪审员必要时参加宣判时的法庭教育,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感化。
(4)利用在社会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被告人的信息对被未成年犯实施跟踪帮教。
3、委托人民陪审员进行社会调查的具体内容
(1)社会调查的对象。目前我院规定对户籍在石景山区的在校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但实际工作并不仅限于此,对于在校或有工作单位的本市非石景山区以及外地未成年被告人也同样进行社会调查。
(2)社会调查的内容。现我院进行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在校表现、社会交往、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各种情况。其中家庭情况包括:父母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文化程度、家庭经济状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优点、特长、闪光点、缺点。在校表现包括:日常表现、学习成绩、与老师和同学的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主要是邻里、居委会工作者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评价。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包括:社会交往对象、违法违纪情况、犯罪前后的活动情况、异常表现、悔罪态度等。
(3)社会调查的方式。我院在收案后立即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陪审员于开庭前通过与未成年被告人本人、家长、学校老师、社区工作者“四见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走访调查。
(4)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具。我院规定被委托的人民陪审员在走访调查的基础上,制作书面调查报告提交法庭,由法官或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进行宣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为准确给失足青少年把脉,找准他们的犯罪原因,对症下药进行教育,并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适用非监禁刑打好基础。
(5)判后跟踪帮教。对于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我院还组织进行该案审前社会调查的人民陪审员参与进行回访、帮教的工作,结合调查了解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帮教未成年缓刑犯,并与社区矫正部门建立沟通联系。此外,我院逐步将社会调查员跟踪帮教范围拓展至监禁刑未成年犯和刑满释放未成年人。
(6)保障调查公正。为了保证社会调查的公正,我院要求人民陪审员在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中要遵循“依法、客观、公正、详实”的原则;与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并且保守审判秘密,不得向外界泄露案情及未成年被告人个人隐私。
(7)遵守回避制度。因为参加过案件庭前社会调查的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当事人和案件结果有着先入为主的预断,为保证未成年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对待,我院规定凡被委托进行庭前社会调查的人民陪审员,均不得参与其所调查案件的审理工作。
(8)社会调查员的培训。我院定期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以及有关实施社会调查过程中所发现问题等情况的座谈会,与人民陪审员就进一步规范、完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共同研讨和交流。
(9)调查费用的支付。对于人民陪审员进行社会调查费用的支付问题,因该项社会调查工作亦属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范围,因此陪审员因社会调查而支出的交通等费用,由法院按照陪审费用进行给付。
4、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情况
现本院已对7案12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每案由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庭前社会调查组,分别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谈话,走访其所在学校、单位及社区居委会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在校在职表现和社会交往等情况。最后,由人民陪审员出具书面社会调查报告并由法官于开庭审理时出示。
实行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1)从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的户籍所在地上看:
未成年被告人户籍地 |
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人数 |
北京市石景山区 |
5人 |
北京市怀柔区 |
1人 |
山东省 |
2人 |
吉林省 |
1人 |
黑龙江省 |
1人 |
内蒙古自治区 |
1人 |
河南省 |
1人 |
(2)从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的身份、年龄上看:
从身份、职业上看,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未成年人中,在校学生共9人,占75%;外地来京打工人员共2人,占16.7%;无业人员1人,占8.3%。从犯罪时的年龄上看,犯罪时17岁的共5人,占41.7%;犯罪时16岁的共6人,占50%;犯罪时14岁的1人,占8.3%。
(3)从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触犯的罪名、判处刑罚上看:
从罪名上看,犯抢劫罪的5人,占41.7%;犯寻衅滋事罪的3人,占25%;犯故意伤害罪的2人,占16.65%;犯盗窃罪的2人,占16.65%。
从判处刑罚上看,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3人,占25%;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6人,占50%;免予刑事处罚的3人,占25%。
(二)未成年人犯罪审后通报制度的内容及实施情况
1、通报的时间、次数与形式
我院于每学年期末,召开联席会议,向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区教委、区属各学校以及部分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一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情况。通报每年进行一次。现已就2007年、2008年我区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了两次通报。
2、通报的内容
审后通报的内容包括:(1)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情况;(2)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案件的特点以及人民陪审员审前调查情况;(3)通过案件审理发现相关部门存在的问题;(4)法院提出的建议与意见等。
3、加强座谈、沟通
根据通报制度规定,我院与区未委会、区教委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定期地进行座谈、沟通;并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讲座。
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与审后通报制度的成效及体会
通过两年多的实践,我院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与审后通报制度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取得了积极效果。
(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案件效果
1、在一起职高三年级学生刘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中,开庭前人民陪审员将针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的调查报告呈交法院。承办法官通过该报告发现刘某在学校关心同学、热爱集体并且是军训标兵,在与父母及祖母共同生活中尊敬长辈。此次案发仅因一时冲动将人打伤,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示。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得以解决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从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法院对这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回访时被告人的母亲说:“如果判处监禁刑,孩子的一生可能会彻底改变。现在孩子顺利毕业并已经参加工作,感谢法院给了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2、另一名伙同他人抢劫的未成年被告人李某,捕前系本区某职业高中一年级学生。通过人民陪审员对李某审前社会调查,得知李某家境贫寒,自幼父母离异后由祖父母抚养。在校期间能够服从管理,但与祖父母之间缺乏沟通并存在物质生活上与人攀比、交友不慎等不良习惯,加之自身辨别是非能力弱、自制力差、法律意识淡薄以及祖父母管教不力,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法院结合庭前调查了解的情况及李某的悔罪表现,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后,承办法官及参与调查的人民陪审员定期到其家中进行回访,了解李某的学习、生活情况。李某表示一定珍惜此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痛改前非以报答爷爷奶奶和法官、陪审员阿姨的关爱。
3、李某(女,17岁,系外地来京打工的某餐厅服务员)在餐厅员工宿舍休息时,通过向该餐厅收银员借指甲刀而得到餐厅保险柜钥匙,后李某钻窗进入该餐厅,使用钥匙打开保险柜并盗走人民币27 192元。通过审前对李某的社会调查了解到李某父母务农,因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为使其兄继续求学,其主动辍学并来京打工,其在村内表现良好,来京后亦得到单位领导及同事的肯定,犯罪后认罪、悔罪。其父母表示愿将李某接回老家认真监管。法院鉴于李某犯罪时未成年,赃款已起获发还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依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正在缓刑考验期的李某从老家寄来感谢信,感谢法官及社会调查员对其案件付出的辛苦与努力,写到:“您的谆谆告诫让我更加深刻的意识到我所犯错误的危害性,下定决心痛改前非的同时,更懂得了做人的道理。”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
1、区教委及学校普遍反映法院将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案件背后反映出的深层次原因以通报会的形式介绍给教育工作者,改变了以往只见统计数字的局限性,使其能够更全面、具体地了解案件背后反映的问题,便于学校有的放矢、更好地开展预防犯罪的工作。
2、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充分肯定了法院和教委每年召开未成年人犯罪审后通报会的重要意义,并建议将妇联、社区等其他职能部门也纳入进来。
3、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采用通报会的形式加强与教育部门的直接沟通给予了充分肯定,感谢法院与教委搭建了这样一个平台,使各代表、委员对区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有了整体把握。
4、自实行该制度以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明显减少。2007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50件,比2006年的61件减少11件,下降18%;2007年判处未成年犯72人,比2006年的91人减少19人,下降20.9%。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6件,比2007年减少14件,下降28%;2008年判处未成年犯44人,比2007年减少28人,下降38.9%。
四、目前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通过实践,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与审后通报制度的推出,不仅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体现“司法民主”精神,维护司法公正,使法院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相关单位随时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信息,以便综合治理、加强联动,多角度、多方位开展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
(一)审前社会调查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问题亟需从法律上予以确立。
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尚处于尝试阶段,调查员的主体身份尚未确定,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应当处于何种地位,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成熟与完善的障碍。
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员是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一项特定的任务,应当对法院负责,确保其所提供的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社会调查员制作的调查报告已被直接运用到法庭审理中,对裁量刑罚和庭审教育起着重要参考的作用。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等同于鉴定人、翻译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必要时应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让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并将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归纳、总结,作出自己的综合评定。
2、调查报告在庭审过程中如何出示各院做法不一,且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
我院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应当于庭前提交法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陪审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进行宣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样有利于控辩双方充分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及教育。在邀请社会调查员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时,可以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席位,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宣读调查报告。
3、如何将调查报告内容引入裁判文书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真诚关爱和教育引导。
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载体,应当引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使其充分体现未成年刑事审判的特点。经过实践,我们认为应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之后,单独一段重点写明通过社会调查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轨迹以及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以体现调查报告对量刑的影响,并增强裁判文书的教育职能。
4、现阶段进行社会调查的对象局限性问题突出。
现阶段考虑到便于社会调查员开展走访、调查工作,便于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跟踪帮教等客观因素,目前还无力对审理的全部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此项工作。因此,呼吁从立法层面对此项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使该项制度成为少年审判的一项必经程序。
(二)审后通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1、进一步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后通报制度
目前该通报制度虽然形成了一个规范性文件,但现仍处于试行阶段,内容还不十分完备,操作程序也不是特别明确和规范,有些工作仍延用了习惯作法,未纳入制度范围。区法院应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将通报制度规范化、系统化、完整化,实现通报工作的延续性与稳定性,发挥其更大作用。
2、进一步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后通报制度
通报制度是我院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延伸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一项创新举措,但其通报形式和范围不应一成不变,应与时俱进,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调整通报形式,拓展通报范围,丰富通报内容,扩大通报对象范围。例如,可以深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就未成年人犯罪某类突出问题召开“一对一”座谈会;还可以在通报会之外,不定期就实践中发现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召开专题研讨会等。
3、不断加强建议质量
根据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后通报制度的重要内容,我院应从自身做起,切实增强建议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断提高通报工作质量。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与审后通报制度自实施以来,对于挽救未成年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其已经逐步成为我院少年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它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应不断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和充实该项制度,最终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最大保护,使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王忠华、郭秋香、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