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追求,而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没有权威,公正就无从保障。“权力要监督”也是民主社会的一个普遍共识。司法审判权作为人民赋予审判机关行使的一项公权力,必然要受到人民的监督。在现代社会,传媒作为人民群众行使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最有效途径之一,责无旁贷地承担起了向公众报道司法审判活动,并集中反映群众意见和呼声的使命。公众通过传媒对司法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在抑制司法腐败,提高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但与此同时,由于传媒与司法在价值追求、运作规律、评判标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二者背后的不同价值——公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与公平审判权之间的矛盾是冲突根源,加之制度缺位,行业自律性低,导致传媒滥用监督权,制造并借助舆论压力干扰司法审判,堂而皇之地进行“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最终实现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如何寻找到有效协调传媒与司法之间矛盾的平衡点,使二者能够达到和谐的良性互动关系,是本文旨在探究的核心,笔者期望通过建立和完善传媒监督立法、法院新闻发言人和必要的信息公开制度,以及提高传媒自律性,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措施,实现新闻自由与司法权威同确保,舆论监督与公正裁判共实现的双赢局面。(全文共10724字)。
以下正文:
一、回顾——我国传媒不当监督的现实例
(一)顺应了舆论重压——法律价值何去何从?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中国交通肇事第一案”——
从1997年河南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酒后交通肇事逃逸案案发开始,大量的媒体便粉墨登场,义正严辞地“当起了法官,审上了案子”。一时间议论、声讨声四起,一场“媒体审判”铺天盖地而来,呈现出对张金柱口诛笔伐、民愤四起的一边倒势头。“政法队伍中的败类”,“天理国法难容”[1]等类似词藻频频见诸各媒体。媒体成功地制造了泰山压顶般的舆论态势,主审法官的言行被道德法庭拷炼,他的如履薄冰可想而知。判决书中“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一语引起了诸多争议,张金柱的律师也一直以舆论高压作为审判不公的理由。被判处死刑的张金柱至死还耿耿于怀:“我是被记者杀死的。”
诉权应是平等的——
曾引起学界广泛关注的“四川夹江打假案”,包括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在内的所有媒体均以“制假者将打假者推上被告席”为主题报道这一事件,并以“恶人先告状”为道德批判模式,对“制假者”的起诉行为予以谴责。面对媒体形成的舆论压力,法院不得不违心地作出不利于“制假者”的裁决。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仅是“制假者”由谁处罚的问题,而不牵涉“制假者”应不应该受处罚的问题。“制假者”对违反程序所作出的处罚的抗辩权、起诉权是同样应当得到保护的。
(二)顶住了舆论重压——可有无奈和悲哀?
履职、被控,一个法官命运的改变——
2002年,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法官莫兆军审理的一起民事欠款纠纷案当事人喝农药自杀以示清白。消息传出后,舆论一片哗然,沿袭“死人为大”的陈旧习俗,各媒体充斥着对莫兆军的谴责,《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现代案》等类似文章和标题随处可见。莫兆军法官遂被肇庆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逮捕并提起公诉。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莫兆军被宣判无罪。虽然在法律上被还以清白,但一个正当履职的法官却险些遭受了牢狱之灾。失去自由的经历,让莫兆军无法再平静地举起法槌。毫无疑问,一名法官的一生因此而改变了……
面对舆论重压,忠于法律事实——
黄静案的审理一拖再拖,长达三年之久,就是因为司法部门受到舆论的强大压力,不敢宣告姜俊武无罪。就连黄静的父母都感叹,“没有网络,女儿的案子就不会是今天这个样子了”。不过,在这个“中国网络第一案”中,法院最终还是顶住了舆论的压力,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中央电视台的一位编导反问道:“在黄静案中,我们可以反思一下,在这些报道中,我们有没有过不到现场调查仅仅是电话采访的稿件?有没有只采访一方当事人的稿件?有没有直接给一方当事人污名化甚至入罪的稿件?有没有过屁股指挥脑袋,立场决定是非的稿件?”[2]
二、反思——我国传媒监督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新闻媒介是信息传递最广泛、最迅捷、最灵敏的途径,是公众获取信息和表达意见最有效的渠道。随着信息交流手段和方法的多样化,这种被西方誉为“第四种权力”的传媒监督,已在我国蓬勃发展。
广开言路、百家争鸣是好事。媒体正是扮演着信息在政府、相关各界、社会公众等主体之间多向互动的传递者的角色。舆论监督在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民众对司法制度的认同感;抑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促进司法清廉和司法公正;推进法制教育,提高全社会法制意识等方面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已成为我国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确保司法公正能够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有效途径。笔者肯定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两种价值在理性制度中合理运行的相得益彰,但在现实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故本文主要是从探寻传媒不当监督对司法造成负面影响的角度出发,以期查找问题所在,进而寻求解决对策,故在此对传媒监督的积极作用不再赘述。
(一)舆论监督不应成为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一语出自美国,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传媒超越了法律规定,没有基于法定程序和合法证据而对具体案件作出非理性的评论或者评价,进而形成某种舆论压力,这些评论或者评价在某种程度上干扰、干预甚至破坏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媒体审判”是一种严重的越权行为。而“新闻舆论的法律监督,是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它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在法律监督领域的具体应用,也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在新闻、出版领域中的体现”[3],因此,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的权利,以及代表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应将二者严格区分。
(二)宣传报道不应一味追求轰动效应
媒体宣传应当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情,意在传达信息,广而告之。但在现实中,媒体出于追求轰动效应的利益驱动,以及不同的价值取向,在报道力度、角度选取、材料采编、评论方式上难免处处隐藏着自觉或非自觉的偏见,并通过增加点击率、营造全社会热议、增强群众认同感等方式体现新闻价值。对犯罪细节进行生动甚至夸张的勾画,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惨痛状况进行浓墨重彩的描述,极力渲染一种犯罪嫌疑人良心泯灭,乃至丧心病狂,而被害人及其家属境遇悲惨的反差氛围,使得法庭极易陷入强大的舆论重压之中,进而损害严谨而缜密的法律理性,法庭难保不会丧失公平,从而使法律天平向一方倾斜。保护诉讼各方不受煽动性宣传的危害是实现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应有之意。[4]当道德宣判代替了法律逻辑,狂热的情绪淹没了理性的思考,那么司法的真正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
(三)加强监督不应以左右司法为目的
畅通舆论监督渠道,充分听取舆情民意是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和保障,但对于媒体为了迎合大众,甚至是煽动和误导民意,从而干预人民法院依法办案的行为则应当坚决杜绝。有的媒体就曾公开宣称:“今天中国最有权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目前是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5]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司法审判和传媒舆论地位的现状,可以说是中国法治进程的一种不和谐音。
公正的司法要求法官是强人,不能屈服于公众的舆论,不能受制于传媒评论的影响,在裁判过程中保持无歧视无偏见的中立态度。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干涉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6]因此,媒体应以适当的方式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揭露程序上的不公和贪污腐败、玩忽职守现象,而不能通过制造舆论压力对司法审判进行干预,意图使审判结果一味顺应媒体的观点。
(四)司法审判对媒体监督心存芥蒂
上述媒体对司法审判不当监督的现象对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带来的阻碍,使得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对传媒难免心存芥蒂。同时,鉴于传媒与社会各界和公众的“亲密关系”,它的广泛影响力又是有效推动法治进程的必要条件,因此法院对传媒可以说是“又爱又恨”。
一方面,法院通过传媒向社会传递一些司法改革、工作创新的动态,以及典型案件的信息,这样既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国家公共事务管理和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又有效宣传了司法审判工作,提升了司法机关的正面形象,同时还潜移默化地提高了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另一方面,对一些重大、疑难、争议较大的案件,审判机关又对媒体的过度热衷和大肆报道心有余悸。因为这些案件本身就由于案情或当事人的某些特殊身份、地位具有极强的吸引力,再加上新闻媒体的热炒,严重干扰正常审判工作的舆论压力就很容易形成并凝聚。如果法院屈从了舆论压力,则实为对法律价值和司法权威的践踏,而如果法院坚持依法判案,不屈服于舆论压力,则很可能引发公众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质疑,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目前我国的司法审判很难完全向传媒“敞开心扉”,形成真正的良性互动。
三、探究——传媒与司法间矛盾之原因分析
深谙司法和媒体冲突原因的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说过:“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实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等。”
(一)传媒与司法价值追求不同——商业利益与司法正义之间的博弈
商业的根本追求就是利益。传媒业作为目前商业市场竞争最为激烈的行业之一,必然会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尽可能多地占有市场,赚取利益。基于此,为了抢占先机,媒体将及时性作为首要因素,其对司法的报道往往未经过全面、客观的调查核实;为了追求独家新闻,媒体深挖涉案人员的身份、背景,甚至将主审法官的一些情况与案件审判相联系,或将以往较为热点的案件与该案进行比较;为了增强认同感和舆论态势,媒体习惯运用较富感染性的道德化、情感化语言影响民意,但结果却往往不是客观、真实和理性的。因此,“媒体的本质,不是维护正义的组织而是传播信息的组织。换言之,正义不是媒体的目的,信息才是它的目的”。[7]
司法的价值追求则为法律正义。司法活动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解决矛盾纠纷,力求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契合客观真实。司法审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避免受到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扰。司法用语严谨规范,不带有裁判者任何的主观情绪。司法审判只忠实于法庭依法查清的事实和有效的法律规定,并最终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决。
利益与正义的博弈使得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难以避免。
(二)传媒与司法运作规律迥异——自由与秩序、轰动与理性之间的博弈
1、自由与秩序的博弈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延伸,或者说是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借助于媒体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自由的价值就是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价值。而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正是被各国宪法所普遍确立,但目前尚未被我国法律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人们在享受和行使这些基本权利时,难免会与严格遵循证据认定规则和法定程序的理性、秩序性的司法活动发生冲突。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8]目前,我国规范传媒活动的法律尚不完备,缺乏对媒体在什么范围内监督案件,在什么时间开始进行报道以及如何报道等问题的具体规定,因此,媒体在对司法审判进行报道评说,行使新闻自由权时会不自觉地与司法权推崇的秩序价值发生冲突。
2、轰动与理性的博弈
媒体为了追逐利益,热衷于制造轰动效应,不厌其烦地挖掘舆论热点和新闻卖点,并对非常态情节进行大肆渲染,无形地引导受众的思维模式与之趋同,进而形成一股强大的舆论声势,可能给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带来严重的影响和压力,并最终侵犯司法的终极价值——公正。正如前述黄静案中,湖南某报以《湖南21岁漂亮女教师一丝不挂死在学校宿舍》为标题的报道,甚至还带有点“桃色”的味道。采访记者后来承认,其中确有吸引读者眼球的考虑。
而司法是一种理性、严谨的制度,这就要求司法活动应当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扰,从而保证法官的理性和中立,不受外界不当意见、压力的影响依法行使审判权,但中国目前的社会制度还承受不起这种强大舆论压力的打击。
这种主动营造轰动效应以期引导公众思维,形成舆论压力的媒体行为与需要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保持客观、中立的理性司法行为之间的博弈,也是造成我国传媒与司法冲突的重要原因。
(三)传媒与司法评判标准有别——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博弈
传媒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言人,责无旁贷地担负起反映公众心态、情绪和意识的集合体——舆论的责任。公众往往是以道德为是非评价标准,情绪容易被道德化的言论所感染,产生趋同性,因此,传媒自然以道德准则评判正义。而司法则以追求法律正义为根本价值理念,以法律作为评判社会正义的基准。
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本质上应不发生冲突,但二者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虽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已被广泛传诵,但对于民众来说,“道德审判”确实更符合大众的心理需求。因此,当两种正义评判标准发生分歧时,媒体的道德优势会使公众自然而然地站在媒体一方批评司法,形成一种舆论攻势。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为了使个人将善意转化为符合道德的高尚行为,社会道德准则常常会将舆论的压力施加于他们。”[9]这必然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与司法追求公正的根本价值取向相背离。
(四)传媒与司法背后的权利冲突——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权与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之间的博弈
笔者认为,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是二者所分别代表的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即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权与获得公平审判权之间的冲突。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里,经过长期的磨合和调整,两者之间的冲突能够被控制在一个最小的限度内,达到一种有效的平衡,使得两种公民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当前,我国的广大社会公众急欲借助媒体实现自己的知情权,进而再通过媒体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某些情况下,必然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造成干扰和影响。同时,案件当事人也必然希望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公平审判,不因外界的干扰产生对自己不利的结果,这一点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因此,媒体与司法背后所分别体现的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之间难以避免地会发生冲突,这就会导致传媒监督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
四、求索冲突中的平衡——以构建司法审判与传媒监督和谐机制为视角
对于司法和传媒的关系问题,国内外很多学者都进行过深入而透彻的分析。虽然有少数学者主张不应当让新闻媒体监督司法[10],但就二者关系的问题上,大多数学者达成了很多共识[11]:作为公民两项基本权利的载体,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司法权威、公正都不能偏废,不能抑此扬彼。美国学者司德门曾说过:“法律与传媒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得到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12]因此,如何构建二者的和谐关系,实现良性互动,需要我们积极探索并不断完善。
(一)建立健全新闻监督立法——构建和谐关系的制度保障
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13]
1、我国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立法现状
我国自1980年以来,就开始了新闻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新闻立法至今仍未出台。现有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同效力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未形成一个系统的规范化体系,且没有对新闻传媒监督司法活动这一权利的行使方式、范围等作具体而明确的界定,加之这些规范对媒体的禁止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的规定又多于授权性条款的规定,因此,当新闻舆论与司法审判发生冲突时,往往难以通过这些宽泛的立法规范加以有效调整和合理解决,新闻自由和司法权威无法在博弈中找到平衡点,甚至可能两败俱伤,助长负面效应的产生和泛滥。
随着现实生活中司法和新闻冲突的逐步升温,新闻纠纷的日益增多,呼吁和建议制定新闻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涨,不断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两会期间提出相应的议案。
2、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立法构想——司法领域[15]
(1)确立媒体监督的原则
传媒监督司法,应以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为目的。笔者认为,传媒应在监督司法的过程中遵循基本的原则,如:合乎道德和遵守法律原则;平等公正原则;客观真实原则;保守秘密原则;善意评论原则,这不仅是对案件评论的要求,而且包括不得对法院、法官、诉讼参加人进行人身攻击和使用诋毁性用语的应有之意。这些原则既符合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媒体充分、合理行使监督权,避免不当和过度监督对司法审判造成侵犯所需要遵循的原则。
(2)规范媒体监督的范围
第一、对司法机关内部建设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其非法行为的批评。这种监督不涉及侵犯司法权威的问题,反而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塑造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二、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揭批,以肃清司法队伍,保障司法公正。
第三、对干预司法机关依法审判的外部势力的监督,为实现司法公正,从而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公正客观地展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查找现行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在不对案件实体问题发表任何评论的前提下,积极从不同角度客观、理性地报道典型案例,提升社会法治意识,并及时反映公众意见。
第六、对已经生效的裁决,媒体可以客观地发表意见和评论。这样不仅不会对裁决产生影响,妨碍公正审判,而且还可能及时发现某些错判案件,进而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予以及时纠正。
(3)规范媒体监督的方式
在上述媒体监督的范围中,最易产生媒体侵犯司法权威现象的就是对典型案件的报道。在个案报道中,媒体可以很轻易地通过挖掘一些更能激起公众情绪的“素材”,营造一边倒的舆论声势,把法律问题演变成道德问题,进而干扰司法程序,妨碍司法公正。这种现象会对我国的法治进程造成沉重打击,故笔者着眼于此,展开对媒体监督方式的论述。
勿庸置疑,传媒应该让受众尽可能多地了解案情及其他相关情况,但传媒不能出于行业的利益驱动而盲目追求新、奇、特,尤其是未经过全面了解和调查就在“第一时间”发布“第一手资料”,追求“爆料”效果。严格来说,这种行为不能说是对司法的监督,而是利用司法资源满足传媒的私利。因此,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只能做客观报道,如,如实陈述案情、庭审情况及庭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案件审理阶段等,不得作倾向性报道,不得随意评论,尤其不能对案件的是非进行论断,进行“宣判”。那些超越法律规定和程序“判定”哪个人是“犯罪分子”、“罪不可恕”、“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媒体审判”是必须杜绝的。我国台湾地区出版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版品对于正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案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案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16]
此外,新闻监督立法还应对新闻媒体滥用新闻自由、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给予明确的制裁规定,这样有利于对实践中滥用新闻监督权的行为予以有效规治,对新闻媒体的行为起到明确的警示作用。
(二)建立完善配套机制——构建和谐关系的实践探索
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表示“人民法院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充分认识新闻舆论在弘扬社会正气、传播法治理念、引导社会热点、通达社情民意、疏导公众情绪方面的独特作用,高度重视对涉法热点问题和司法个案的舆情分析和有效引导,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宣传工作,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工作的良好氛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王胜俊院长的讲话对人民法院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公正司法的关系指明了方向。
1、新闻发言人制度——司法对传媒监督的积极回应
肖扬院长对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重要性和意义已经论述得很深刻,故笔者在此不再阐述粗陋意见,仅就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实践运行提出一点想法。
(1)新闻发言工作专人负责制
笔者认为,我国各法院都应当逐步设立新闻发言人,人数根据各法院具体工作情况而定。他们是专、兼职的新闻发言人,必须要得到本院党组的授权和委任。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代表的是其所在法院,即使有不当言行或越权行为,亦应由该法院或其他有权法院向受众予以更正,从而确保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2)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
一般而言,各法院的新闻发言人主要负责在本级法院的职责权限内,向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发布关于法院的公开讯息,传递法院的声音。这类公开讯息主要包括:司法改革的政策、方向;司法审判工作动态;司法队伍建设情况;各法院的新举措、新机制;大、要案或受到公众、传媒广泛关注的案件情况;对与司法审判机关各项工作有关的疑问进行解答;其他需要向外界公开的讯息。
2、必要的审判信息公开制度——树立法院形象,提升社会法治意识的有效途径
法院应当探索建立一种以及时性、便捷性为运行特征的日常性长效工作机制。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受众是全社会,可以说没有绝对的针对性,这就决定了它的实践运行是阶段性的,信息内容较为宏观。而审判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对新闻发言人制度进行有益补充,它没有新闻发言人制度因较为正式化、官方化的运行而需要的繁琐准备过程和阶段性特征,而是一种日常化的工作制度。其虽然也会与新闻发言人制度所发布的讯息范围有交集,但最主要的功能还是对具体的个案情况予以公布。
具体制度构想是:我国各级法院可以地区为单位,建立面向社会的公开网站。将可以向社会公众敞开的个案信息予以发布,全面、客观、中立地反映案情和司法审判情况,包括证据材料、裁判文书等,供媒体和公众查阅。并逐步开设讨论专区,将公众对个案普遍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综合分类,由新闻发言人等有权代表法院向社会传递审判声音的人员进行统一解答,包括个案中主审法官的审判思路和裁判理由等。笔者认为,这种制度也可以有效防止传媒对案件已经进行和可能进行的不全面、不公正、不客观的报道,以及舆论的一边倒声势,一定程度避免和减轻舆论声势对法院审判工作造成的压力,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同时也能有效起到普法宣传的作用,提升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水平,这也是法院延伸司法服务的一种体现。
3、强化传媒行业自律,提升法官司法能力——司法与传媒和谐互动的内因基础
“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传媒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17]“实际上缺乏自律的监督,往往会走向混乱无序,走向极端,甚至最终走向反面。总结中外传媒监督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自律的媒介最自由’。”[18]
传媒应该有一种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不要靠猎奇来提高收视率和发行量,应当注重社会效果,树立人们的信心,让大众看到希望和光明。这不仅需要新闻监督立法和行业自律规则明确对传媒超越监督权和违反监督原则的行为规定制裁措施,而且传媒从主观上亦应提高自律意识和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只有“自律”和“他律”相互结合,才能使新闻媒体在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基础上开展新闻舆论监督。
就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的问题,笔者有如下思考:一是,建立法制新闻工作者的职业准入机制,使具备新闻从业人员基本职业素质且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才能进入这个行业;二是各新闻单位探索设立专门的法律部门,在保证实效性的基础上,将所有有关司法领域的报道由该部门统一审核;三是建立司法部门与新闻传媒单位的广泛联系和互动机制,由司法部门对新闻队伍中的法制记者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
另一方面,法官要在审判活动中自始至终坚持“三个至上”,忠于法律,做公平、独立、理性的居中裁判者。裁判结果要符合中国国情,找到裁判与民意的最佳契合点,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要一味地迎合媒体的舆论导向。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法官通过不断的学习、积累和锻炼,提升自身的综合素养和对法律的自信,强化心理素质,从而有效提高抗拒干扰的能力,只保持对国家、人民和法律的崇圣之心,实现“公正”这一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
结 语
当自由的传媒遇到理性的司法,我们不是要通过改变他们的本性来使二者互融,而是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大环境里,在保持它们个性的前提下,找到新闻自由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平衡点,这样既能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保证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又能促进司法审判的公开,维护司法权威,达到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价值的和谐统一,从而不断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1] 甄贞等著:《程序的力量》,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2] 《南方周末》
[3]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页。
[4] 20世纪上半叶,美国的报界为提高发行量,大肆炒作司法报道,肆意渲染案件并宣布嫌疑犯有罪,以引起读者的兴趣。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
[5] 雪莲:析“记者比法官管用”,光明日报,
[6] 谢佑平主编:《司法公正的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7] 李良荣:《当代西方新闻媒体》,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8]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9]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0页。
[10] 北大法学院的冷静就坦言:虽然应当肯定新闻舆论的言论自由,容许它对司法活动发表评论,但却不宜提倡用它来监督司法,甚至对其他错误的监督也采取放任的态度,否则就可能造成舆论干预司法、破坏司法独立,进而妨碍司法公正的后果。
[11] 陈力丹、贺卫方、谢鹏程等专家对司法和传媒的问题均有深入研究,基本都赞成新闻媒体可以监督司法活动。
[12] 曹瑞林:《新闻法制学》,解放军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13] 韦尔伯·施拉姆:《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华夏出版社1990年中文版,第240页。
[14] 《履责:不负广东人民重托》,《南方日报》,
[15] 本文讨论的是媒体监督司法问题,故此部分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立法构想的论述仅针对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新闻监督法的适用范围实应包括对所有公权力的监督。
[16] 引自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17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17] 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8] 徐迅:《以自律换取自由》,载《国际新闻界》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