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隶属于北京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位于首钢特钢厂区内(石景山区国际汽车园)。裴某于2003年12月入职乙公司。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2010年12月25日。2008年10月20日,乙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将裴某分配到甲公司工作,但未变更合同内容。2009年2月27日,整个乙公司的办公人员都已经迁往甲公司的办公场所。甲公司2009年2月27日的规章培训确认书上有裴某的签名。裴某的胸卡和名片均为甲公司制作。2009年4月9日,乙公司出具证明其委托甲公司代其为部分人员发放工资,后由甲公司再跟乙公司结算。另查:乙公司主营业务为出售天津一汽夏利,其工资卡为华夏卡;甲公司主营业务为出售东风雪铁龙,其工资卡为农业卡。
2009年3月9日,裴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9年3月6日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2009年2月工资2100元及25%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52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 399.9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 799.96元;5、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双倍工资10 500元;6、支付拖欠2009年1月和2009年2月奖金4400元;7、补缴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2009年5月11日,区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仲字[2009]第58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甲公司支付裴某2009年2月工资1810.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2.59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甲公司支付裴某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奖金4400元;三、驳回裴某其他申请请求。”裁决送达后,甲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中,依职权追加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于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2009年2月工资1810.35元予以认可。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无须支付裴某2009年2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支付裴某2009年2月工资1810.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2.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辩称:2008年10月20日,乙公司以公司要解散为由,把被告分到北京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重新进行过合同变更,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裴某系第三人职工,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两次违规报价,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所以乙公司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虽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系分别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2008年10月乙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将裴某分配到甲公司,但乙公司尚未与裴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未丧失,故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甲公司不与裴某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变更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而对裴某进行管理,支付工资及奖金,视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共同管理的疏忽,对于欠付裴某工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裴某2009年2月工资1810.35元,未及时发放,乙公司与甲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对甲公司不予支付裴某2009年2月工资及加罚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裴某二OO九年二月工资一千八百一十元三角五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九分,北京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北京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当前用人单位利用关联公司间的人员调动降低用工成本来逃避法律责任,发生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当发生劳动争议后,几家单位相互推诿,造成劳动者维权难。本案正是由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关联公司间调动工作,造成了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的困难。
(一)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
首先,要区分清楚对于本案中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究竟是属于用人单位合并、转让条件下的主体变更还是属于具有关联关系的不同企业之间任职引起的主体变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尽管乙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将裴某分配到甲公司,但乙公司尚未解散之前未与裴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未丧失,因此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合并、转让等情况下用人单位劳动权利义务的继承。经审理查明的是乙公司与甲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系分别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二者系关联公司。故本案中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系劳动者在不同关联公司任职引起的。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
既然劳动者在不同关联公司任职引起的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劳动者究竟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先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是形成了新旧两个劳动关系还是同一劳动关系的存续呢?
本案中,2008年10月20日,乙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将裴某分配到甲公司工作,但未更改合同的内容。2009年4月9日,乙公司出具证明其委托甲公司代其为部分人员发放工资,后由甲公司再跟乙公司结算。因此,乙公司与裴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同时,甲公司的规章培训确认书上有裴某的签名,裴某的胸卡和名片均为甲公司制作。乙公司主营业务为出售天津一汽夏利;甲公司主营业务为出售东风雪铁龙。裴某作为销售经理,其工作内容出售汽车。实际上裴某与甲公司已然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存在分歧,主流观点认为上一个劳动关系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不能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因此仍然认定裴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连带责任的承担
尽管认定裴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裴某实际上向甲公司提供劳动,如果期间发生争议皆有乙公司赔偿,显然有失公平。而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不与裴某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变更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而对裴某进行管理,支付工资,甲公司存在共同管理的疏忽,对于欠付裴某工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