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7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夏某、张某某、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等地,以免费治病的名义进入被害人毛某某、杜某某等人的住处,趁被害人不备,盗窃现金以及白酒等物,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2008年12月,夏某等人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与夏某、张某某结伙作案后张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夏某、张某某逃逸。同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夏某的重要线索。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同案人夏某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夏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64条、第21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58条、第68条第1款、第61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3.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4.被告人夏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张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夏某、张某某、张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5.收缴的作案工具布手提袋、玻璃瓶、中药制剂等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有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提供了同案犯夏某的联系方式及户籍住址,但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且其供述内容未对公安机关抓获夏思同怀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因此,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成立。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2项,第4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立功制度的本质在于立功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它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力地惩罚犯罪,但是这种行为必须起到一定的效果,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是否构成立功往往影响着犯罪人刑罚的轻重。
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立功表现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的逃跑;等等。
在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提供同案犯夏某的联系方式及户籍住址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换言之,对我国《刑法》第68条中的“重要线索”应当如何理解呢?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了立功行为。在张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夏某的联系方式及户籍住址、通讯方式,并对夏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而这些信息是捕获夏某的重要线索,因此,对于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并不够成立功。张某虽提供了同案犯夏某的联系方式及户籍住址,但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且其供述内容未对公安机关抓获夏思同怀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行为。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规定,对重要线索的理解应是足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结合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提供的下列线索都足以影响其他案件的侦破,可以考虑作为“重大线索”对待。
(1)对侦查方向产生较大影响的线索。侦查机关据此确立或重新调整了侦查方向,经实践证明围绕此侦查方向展开的侦查工作积极有效,从而侦破了其他案件的。
(2)对查获犯罪嫌疑人起到了较大帮助作用的线索。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情况下,据此及早地发现了犯罪嫌疑人,从而侦破了其他案件。
(3)对搜集定案关键证据起决定性作用的线索。司法机关据此将核心证据搜集到位,促成了案件侦破。另外,侦破案件并不完全依赖于某一线索,有时会是诸多线索综合作用的结果,这种情况下的“重要线索”只是在侦破案件中发挥作用较大的线索而已。对犯罪分子提供这样的线索,只要其明显有效,也可以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但在上述规定中,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重要线索都是足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而在本案中,张某和夏某为同案犯,张某检举的犯罪事实也是同一案件事实,并非夏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换言之,揭发同案犯的罪行能否认定为立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已归案的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同案犯的其他罪行,显然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如果已归案的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共同罪行,则属于坦白,而非立功。
就本案而言,张某和夏某为同案犯,在张某被抓获后,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夏某的联系方式及户籍住址、通讯方式,并对夏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这些行为均属于揭发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共同罪行,而非其他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该种行为应属于坦白,而非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