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特殊背景和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大量经济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调整对象,虽然刑法对经济犯罪配置了较重的刑罚,但并未取得遏制经济犯罪数量的上升的效果。在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党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标志着我国犯罪控制整体方略的一种重要转变。如何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指导下,针对经济犯罪的经济特性,正确把握对经济犯罪定罪界限与量刑情节的调控力度,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的罪刑结构,实现其科学定量化,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分析了当前刑法在控制经济犯罪上正处于面临效益和公正性两大困境,指出造成这种困境主要有转型期刑法面临不能承受的特殊重任、经济犯罪具有独特性、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缺乏针对性、经济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部门法防治体系四方面原因,对于解决经济犯罪治理中的困境,分析认为建立与经济犯罪特点相结合的经济犯罪刑事政策是根本,而对刑事政策的重塑必须立足于经济活动的自身规律,符合制度发展的创新规律,在此基础上,论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经济犯罪中的运用价值,并通过经济违法行为类型和量刑情节两方面对经济犯罪审判如何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尺度进行了阐述。
全文共计9608字。
一、前我国刑法在控制经济犯罪上面临的两大困境
在1979年刑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国随之进入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时期,经济领域中出现的一系列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坚决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因此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纵观近20年我国经济犯罪的态势,刑法在对经济犯罪的控制上处境艰难。
(一)效益困境——刑法成本与经济犯罪数量的增长
刑法成本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法律中设立的某类犯罪的数量与刑罚量,即犯罪圈的大小与刑罚的强度。就我国经济犯罪而言,犯罪圈的扩大与刑罚强度的增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自1998年到2000年间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甚至于1999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也都是为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设定。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分则第三章与《决定》两部法律文件共规定了95个罪名,比刑法修订前的数量大大增加,对经济活动的调整范围也更加广阔。95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58个,占总量的60%,其中还有16个可处死刑的罪名,而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的仅为13个,我国对经济犯罪设置了严厉的重刑结构。
虽然我国刑法在控制经济犯罪方面不断增加对刑法成本的投入,但经济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这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就可以看出,1998年至2002年五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71213件,比前五年上升68%,判处犯罪分子89896人,比前五年增长1.3倍 。从刑事司法的现状来看,犯罪圈的扩大与重刑结构并未达到刑事立法活动的控制并减少犯罪的预期目的。相反,现有的重刑结构却使刑法在控制犯罪方面面临更小的回旋余地,因为从立法上增加刑罚强度的空间已经很小。
(二)公正性困境——偶尔打击造成对经济犯罪的常态放纵
刑法规范在适用上的效益困境最终会对其适用的公正性造成重大影响。虽然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成立条件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采取多数行为不定罪而少数行为才适用刑法的处理方式,使得同类行为常因司法实践层面的原因而呈现出不同的处理方式与结果,从而使刑法对经济违法行为的控制呈现出偶尔打击与常态放纵的状态。例如,一方面,以杨斌为首的沈阳欧亚集团、以周正毅为首的上海农凯集团、以顾雏军为首的格林柯尔集团都因虚报注册资本而获罪(系自然人犯罪);而另一方面,企业设立过程中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行为又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大量存在并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同样的现象在金融、税收、知识产权等领域都不难发现。这种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使已经受到刑罚处罚者产生不公正感,更会使市场主体形成违法后受到刑罚处罚不是必然结果而是运气不好的错误判断,损害刑法的公信力,最终导致刑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制机能可能完全失去作用。
二、经济犯罪控制困境根源剖析
笔者分析,造成刑法在经济犯罪领域所面临的上述困境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转型期刑法面临不能承受的特殊重任
我国社会由计划向市场转型的过程是倚重于国家权力的推动,刑罚则承担着在转型期确立和构建市场规范的重任。这显然是视刑法为一种制度安排或制度设计,强调通过这种设计或安排来寻求一种市场秩序的合理化。但是,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当然,并非是不要国家干预),因此,市场规范的形成最终应当来自市场主体之间在市场活动过程中的合作互利,是主体反复博弈后形成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是一种哈耶克所说的“扩展秩序”,而不应当是一种纯粹通过国家暴力强制执行的结果。
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刑法对经济犯罪的确立和打击,以其威慑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所具有的规制个人行为的功能,从而用强力作用迅速地获得制度的变迁,在当前市场主体缺乏对法律规则内在亲和性的现状下,其预期目的能否实现是值得怀疑的。归根到底,市场规范的形成还是需要市场主体的参与和认同才能外化为每一个市场主体真正的行动指南。
(二)经济犯罪的独特性
刑罚威慑效应的形成要求行为人能够基于对刑罚的恐惧而放弃犯罪欲念,中止犯罪行为或认罪伏法,接受国家的惩罚。然而并非所有人都会基于对刑罚的恐惧而做出这样的行为选择。经济犯罪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行为人预先的利弊权衡与理性计算后付诸实施的,而不是凭一时冲动发生的激情犯罪。超额利润的吸引力与刑法的威慑力两相比较,市场主体往往会选择前者,这是资本的逐利性使然。所以,有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涉足于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最大利润,利润的吸引力远远超过刑罚的威慑力,……刑罚在利润面前永远是微不足道的成本” 。
(三)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缺乏针对性
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广义上是多方面的,从行为人自身因素入手可归结为犯罪动机和犯罪条件两方面。因此,衡量刑罚是否具有针对性可以通过两个标准:第一是否有助于遏制犯罪动机的形成,二是否有利于消除犯罪条件。使刑罚的威慑力产生之心理强制作用达到最大,刑罚的适用就必须具有针对性。首先从犯罪动机看,经济犯罪行为人的动机主要是贪利,并没有直接损害人类传统的自然价值,即使处以无期徒刑乃至死刑,无法起到预防其再次犯罪之目的。其次,刑罚还应该针对犯罪人利用的条件,不仅从主观方面扼杀其动机,还要从客观方面消除其条件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经济犯罪由其特点决定了犯罪人往往是利用了一种有利的条件——某种特定资格 。经济犯罪往往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犯罪人都属于本行业有一定资历与能力的特定人。
但是我国刑法对于经济犯罪规定的刑罚相较于其它类型犯罪很难发现有何针对性,而是与其他类型犯罪类似,处以严厉的人身刑,附加以适当的财产刑,起不到特殊预防的价值。人身刑对于经济犯罪的作用,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作用都是有限的。
(四)经济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部门法防治体系
经济犯罪作为法定犯其构成的前提就是违反了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在防治经济犯罪等法定犯时法律不应是孤立的,这就要求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之间应该相互配合,构建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体系。但从目前来看这种配合是缺乏的,以剥夺特定资格为例,一方面,刑法中没有规定剥夺特定资格这种刑罚,另一方面,经济法、行政法也由于没有意识到剥夺特定资格的规定对于刑法的补充作用以及在整个经济犯罪防治体系中的重要价值而未对此作出完善的规定。《保险法》、《证券法》等经济法中虽然有一些规定但并不完善,对于剥夺从业资格的处罚一般只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对于大量的中层或基层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是“给予处分,并处以XX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把皮球又踢给了行政法和刑法。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资格刑,而《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处罚种类,却没有意识到它们在经济犯罪防治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而充分地与刑法配合使用。这就导致了各个部门法脱节的现象,无法形成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法律体系。
三、重塑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冲出困境之根本
笔者认为,要解决经济犯罪治理中的困境,建立与经济犯罪特点相结合的经济犯罪刑事政策是根本,而对刑事政策的重塑必须立足于经济活动的自身规律和制度发展的创新规律。在此问题上,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对于刑事政策的确立和考证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和借鉴价值。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法律是影响资源配置和经济增长等经济活动最重要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国家的强力推进是制度设计和实施的主要动力。 但是,国家强力推进的制度安排并非天然具有效率,事实上,交易成本的存在和制度创新的需要都在不断对国家现行制度安排提出反诘与挑战。
(一)刑法调控经济活动必须符合交易成本规律
被现代刑法以经济犯罪的名义所调控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损害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非常态经济行为。对于许多违反市场活动基本规则的行为,如果能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可能获得比国家干预更好的效果。这种市场自我建立的制度安排的成本显然要低得多且效果显著,而包括刑法在内的国家控制机制只能是末位的选择。
新制度经济学虽然不否定国家关于经济活动的强制性制度安排对经济的增长作用,但又对这种制度安排的实际效果有着清醒的认识。科斯在他的著名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就明确指出:“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那么显然只有这种重新安排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利的重新安排才能进行”,“政府有能力以低于私人组织(或至少是没有特别的政府力量的组织)的成本活动。但政府行政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实际上,有时它的成本大得惊人。而且,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屈从政治压力的且不受任何竞争机制制约的、易犯错误的行政机构制定的限制性和区域性的管制,将必然提高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这种适用于许多情况的一般管制会在一些显然不适用的情况中实施。基于这些考虑,直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市场和企业来解决问题更好的结果。” 既然通过国家强力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与控制并非是天然的有效与合理,那么利用刑法这种最严厉的手段来推行和强化这种制度安排就更应当慎重。
(二)刑法调控经济活动必须符合制度创新规律
如果说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是国家的一种制度安排,代表的是既定的市场交易规范,那么经济犯罪就是对它的违反和偏离,属于“越轨”或“失范”行为。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上说,越轨活动对社会的作用并非都是消极的。概括而言,越轨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消极的越轨”,它破坏现存的社会秩序,使社会的进步受到阻碍,使社会的财富遭受损失;一类是“积极的越轨”,它代表着新的社会因素,预示着新的社会生活规则与秩序,并对社会进步起着推动作用。
相对既有制度安排,“积极的越轨”属于违法行为;相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积极的越轨”却是制度变迁和创新的先锋。这在25年来经济体制急剧变化的中国表现得最为明显。如正是曾被认为是破坏计划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罪的长途贩运、居间牟利行为冲击了束缚生产力的旧制度安排,推动了我国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深刻变革。又如,我国审时度势建立了国债市场,很快消灭了国债的黑市交易及其与之相连的弊端,减少了为管制黑市交易而投入的人力物力,为证券市场的最终建立开辟了制度创新的道路 。
事实上,经济发展总是需要在秩序的维持和超越秩序的挑战之间构成动态平衡,形成必要的张力,以保障经济活动中制度创新的可能性,而只要是创新和变革,那就必然意味着突破现存的旧的制度安排。也许,为了鼓励与获得社会所期望的自由度、活力和更大的市场流动性,我们需要保持一定的‘白领犯罪’率。” 因此,国家在动用刑罚权介入经济活动特别是运用刑罚推行国家经济政策、实施经济管制时必须慎之又慎,把干预的范围和内容限制在刑法不得已的前提下。
四、如何发挥宽严相济政策对经济犯罪司法控制的指导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2006年的工作报告中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两高”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包含三个方面:宽、严、济。宽包括该轻则轻、该重则轻两层含义,指对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三种方式 。严包括严格(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刑罚苛厉,从重惩处)和严肃(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三个方面,三者中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济具有救济(通过宽以体现严,通过严以体现宽)、协调(宽严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关系)、结合(宽严并用,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三层含义。
犯罪是社会各种原因综合症状的反映,当代刑事政策注重综合运用多种社会控制体系以实现对犯罪的防控,从这个意义上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传统刑法基本理念的巨大飞跃,因此,在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特别注重刑罚和其他法律手段的协调和配合。从法理上分析,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经济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两种国家调控经济活动手段的选择、协调与配合十分重要。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非刑法控制体系的充分利用和刑法控制手段的尽量限缩都是其中应有的题中之义。
就经济犯罪而言,从降低交易成本和保障制度创新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从构建市民社会的自我控制体系、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承担机制和构建高效的行政处罚机制三个方面构建非刑法控制体系。对此,本文不再展开论述,仅从如何在经济犯罪中正确定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而构建经济犯罪刑法控制体系进行论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经济犯罪刑法控制体系中的总体定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其意义就在于纠正“严打”期间因执行“严打”政策带来的宽严失衡,即在“严打”期间也要宽严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因此,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没有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是更加精确地描述了刑事政策宽其轻者,严其重者的内涵,在表述上具有优越性。总体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经济犯罪刑法控制体系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1、刑法对经济犯罪整体调控的适度和宽和的原则
经济犯罪是法定犯,在反社会性、反道德性方面以及主观恶性程度上,法定犯对社会侵害的程度要远远小于自然犯。由于经济犯罪大都危害的是国家、社会的经济利益,社会危害性比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较为抽象,对公民个人来说感受不深,甚至具有一定的“宽纵”心理;市场经济行为本身就具有投机和投资相结合的特征,其存在需要以一定的自由、宽松的环境为条件,所以,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调控必须适度和宽和。
2、对经济犯罪做到“抓大放小”
就刑法本身而言,宽严相济是以对不同行为的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在于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刑法所调控的行为进行科学的分类,进而在立法与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来。这就要求必须做到“抓大放小”。因为没有“放小”,就不可能有刑事政策上的“抓大”,也不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刑罚的负面效应从而实现刑罚效益的最优化。同样,没有刑事政策上的“抓大”,也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放小”。
对于轻与重、大与小的标准,笔者认为,不能只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的高低,而还应该看现实社会中该种犯罪发生与否的期待可能性。在我国,经济领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方面的违规、违法、犯罪具有普遍性,这与转型社会所产生的“逼良为娼”机制有很大关系。因此,如果仅仅因为刑罚法定刑较高而作为“大”来处理,有不公正之嫌。
(二)经济违法行为类型选择下如何把握“大”与“小”、“轻”与“重”
经济违法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项4类:第一项是违反市场基本流转规则(公平、自由、诚信规则)的行为;第二项是违反国家有关经济管制和调控法律法规的行为。在这两项中,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考察又可以分别分成两类:一类是直接以占有他人财产或营利为目的,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具有较密切的联系,甚至仍带有这些传统财产犯罪某些特征的行为;一类则是不直接以营利或者并不是以占有财物为目的的经济违法行为。对于这些不同种类的行为,刑法调控的广度与力度显然应有所区别。
第一,对于直接以占有财产或营利为目的、违反市场活动基本流转规则的经济行为,刑法应当坚决地予以犯罪化。一方面,这种行为不仅具有较强的伦理可谴责性,而且常常直接损害和威胁社会个体的利益,社会公众对此具有最大的不可容忍性。另一方面,该类行为对市场基本准则的违反和对财产权的直接侵害了市场经济的基本生存条件,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心态和对该行为的自主选择性既昭示出主体对市场规则的敌视和蔑视,这使得非刑罚方式对行为人的威慑作用相对有限,需要刑法进行调整。
第二,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经济管制和调控法律,同时又以直接占有财产或营利为目的经济行为(例如走私、违反税收法律、非法经营等行为)和违反市场流转活动基本规则,但不直接以占有财产或营利为目的经济行为(例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商业贿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刑法应当慎重打击。这两类行为或是在伦理可谴责性上较弱,或是被害人较不确定,或是行为的实害性有待进一步具体衡量,因此,并非完全具备动用刑罚处罚的必要。刑法要惩罚这些行为,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该类行为应当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实质危害,即对国家以及市场经济的基本生存条件存在切实的、严重的危害。二是它们应当是其他非刑罚的社会调控手段所不能威慑或制止的行为。上述两类行为都是有关经济法律直接调整的行为,通常会首先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及其对行为人所产生的负价值大于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利益,就能够有效威慑和制止这种行为的再次发生,此时,刑法的动用也就缺乏必要性。
第三,对于虽然违反国家有关经济法律,但不以直接占有财产或营利为目的行为,例如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发放贷款、逃避商检等行为,原则上应当充分利用非刑法控制机制而尽量排除刑法的适用。理由是,这类行为在本质上与市场活动的基本流转规则相距甚远,通常也不对社会公众的个人利益造成直接的损害与威胁,属于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社会公众对它们的伦理非难最弱,容忍性最强;同时,由于它们在经济活动中都受到有关经济法规的调整,只要增强社会的整合力,健全和统一相关的经济活动制度,完全有可能通过制度的变迁而改变相关的经济环境,最终降低这类经济违规行为在市场活动中的发生机率。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经济犯罪的具体司法定量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通过量刑情节的定量化,促进司法者合理正确地行使量刑裁量权,实现经济犯罪中的罪刑均衡。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经济犯罪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法定量刑情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必然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的情节,但这并等于就是完全绝对、僵化的。许多法定量刑情节,仍体现出了相当大的灵活性,仍需要依赖法官的具体判断进行适用。
从情节对量刑的结果是否产生必然影响为标准,可以将法定量刑情节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其中,可以型情节是法律规定对量刑结果产生或然性影响的情节,如自首、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等。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应当取消可以型情节,并以未遂犯的处罚为例,从立法、司法、学理三方面进行了论证。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可以型情节,是为了适应刑事案件复杂多变情况的一种富有弹性的立法方式,为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提供了余地。虽然可以型情节在立法上尚缺乏具体量化,不易操作,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可以型情节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般情况下,可以型情节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之间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不发生影响或影响甚微。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处刑轻重。
在目前刑事立法状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现有的可以型情节规定,在经济犯罪案件的量刑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促进量刑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如犯罪未遂,刑法规定是可以型情节,即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如果某犯罪分子实施了经济欺诈犯罪行为,并且犯罪未遂,但完全是出于生活所迫,动机不恶劣;或者一贯表现良好,完全是一时年轻冲动;或是受人唆使所为;或是受害人有过错等。那么,司法者就可以以这些酌定量刑情节为依据,结合法定量刑情节,尽可能对这样的经济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甚至不捕不诉。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经济犯罪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酌定量刑情节以其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和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前者具体包括犯罪的手段和方法、结果,犯罪行为规模大小、持续时间的长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犯罪对象,犯罪当时的环境与条件等。后者具体包括犯罪者对犯罪行为的态度,行为人的控制能力情形,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犯罪故意的成因及实现程度等。对此,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的量刑活动中,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做好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重视适合经济犯罪案件特点的从宽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定化。如将积极退赃确定为经济犯罪的法定从宽情节,因为这种行为有助于刑罚的补偿与安抚功能的发挥,有益于对经济罪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在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基础上,适当做到具体明确化。
其二,重视从宽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经济犯罪死刑适用中的作用。对于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要尤为慎重。如果案件中出现了表示犯罪人社会危害性小和人身危险性轻的酌定量刑情节,就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酌情减为死缓或无期徒刑。
其三,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罪行较轻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对于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济犯罪案件,如果一味地判处徒刑,则会大大提高国家刑罚成本,造成犯罪者在监狱内交叉感染,对潜在的经济违法犯罪分子也难以威慑。因此,在存在从宽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不判处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甚至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余论
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严打”政策对经济犯罪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力地推动经济犯罪中轻罪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等刑罚改革运动,促进刑罚效益的提高。但在另一方面也应看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改善我国目前苛厉的刑罚结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仅具有有限的意义。因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严”仍然具有严厉、“严打”的含义,“两高”对严重刑事犯罪仍然坚守“严打”的立场。对于重大经济犯罪严重侵害了财产安全、市场经济秩序,适用死刑体现出了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的宽严相济所带来的“两极化”的政策,并不能作为对经济犯罪限制、废除死刑、缓和重刑的论证根据。因此,在对包括经济犯罪的所有犯罪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严”和“宽”都必须考虑适度、合理,以刑事法律为限。“宽”不能忽略对社会的保护,“严”要受到犯罪人人权保障的限制,不能一味地过宽或过严,两者有机结合和协调统一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