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帮助立功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立功形式,在性质上它是异态立功、不典型立功,是典型立功的异化形态,在存在结构和规范结构上与典型立功具有诸多差异和趋同之处。帮助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过程中参入了犯罪分子以外的主体因素,无此主体因素立功就无法实现。帮助立功的本质是,因为帮助者因素的介入,使犯罪分子的立功无法被刑法独立评价,因而不得不面临帮助者法律后果转嫁的巨大尴尬,这一点也是区别形似帮助立功而实为独立立功的关键。笔者认为,从立功制度的立法志趣、法律的功利价值出发,应当承认帮助立功具有与通常立功同一的法律后果;帮助立功规制的重点不是帮助立功本身,而是帮助立功中的伴随违法行为,这是帮助立功正义性的“底线”。目前在特定类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帮助立功的认定,但是又提出应当与通常立功有所区别,对照“帮助自首”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这一点上略显保守和谨慎,另外,帮助立功的认定规则应当扩展到一切案件中,而不限于特定类型案件。
全文共9859字
关键词:立功、帮助立功、司法对策
以下正文: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1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独立的立功制度,当时立功是附属于自首制度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立功从自首制度中分离出去,并作为一项独立的刑罚制度。但是现行刑法对立功的规定较为粗疏,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形的“立功”并无明确对应的法律依据,从而引起司法机关的困惑,“帮助立功”即是适例。为维护立功制度的严肃性,有必要对帮助立功的认定和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一、帮助立功的制度定位简析
所谓帮助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他人帮助下的立功,换言之,帮助立功是在外力因素介入后呈现的立功的不典型形态。“帮助立功”一词的称谓是对司法实践中客观现实的学理概括,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个实践问题而非理论问题,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对帮助立功的态度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刑法中立功制度的严肃性。为明确帮助立功的法律后果,必须首先解决帮助立功的制度定位,即如何认定“帮助立功”?帮助立功与典型立功的关系怎样?前者取决于帮助立功的存在结构,后者则要诉诸于帮助立功的规范结构。
(一)帮助立功的存在结构
立功赎罪源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国首任公安部长罗瑞卿在中共八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发言中指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2立功制度即是“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帮助立功从属于立功制度而存在,帮助立功的存在结构也就是帮助立功的司法认定,对此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来理解:
首先,帮助立功的对应主体。在典型立功和常态立功中,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本人,不存在犯罪分子之外的其他主体因素,而在帮助立功中,立功并非犯罪分子独立完成的,而是犯罪分子和其他人共同完成的,正是这一点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巨大尴尬。从实践中看,犯罪分子的对应主体一般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犯罪分子的亲属。例如,2005年3月22日19时,被告人黄某将一9岁男孩绑架杀死后,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现金,在等候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在看守所用管教干警邹某的电话告诉其父亲黄某,让其帮助寻找网上通缉的强奸杀人嫌疑人、其舅舅李某的线索。不久,李某打电话给黄父,黄父将李某的电话号码记下后,交给了管教干警邹某,并请求邹将此算作黄某立功。邹某于6月17日单独提讯了黄某,将记有电话的纸条提供给黄某,并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显示是由黄某提供的李某的联系电话。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的联系电话找到了其藏身之所并将其抓获。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 犯罪分子的亲属因与犯罪分子具有特殊的亲情和血缘关系而更易于介入犯罪分子的立功之中,犯罪分子的亲属帮助立功不过是人类本能情感的反应。
二是其他犯罪分子。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分子在关押过程中由同监舍的其他人向其提供案件线索,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并因此享受立功的法律优待。至于其他犯罪分子向本案犯罪分子提供案件线索的动机,不外乎三种:有求于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买功或者支付相当对价、他人因情感原因义务提供。前两种情形因存在物质或非物质的利益交换,从而使司法机关的态度更为慎重。
三是犯罪分子的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聘请的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拥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之后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样就比一般人有更多的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实践中一些人律师和辩护人为了达到减免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的目的,也会向犯罪分子透露一些案件线索,由犯罪分子进行举报,从而获得立功的机会。
其次,帮助立功的存在范围。帮助立功具有从属性,从属于立功制度而存在。目前的立功制度规定在总则第50条、第68条、第78条以及分则第449条,其中第50条是死缓犯的立功,第68条是刑罚裁量中立功,第78条是刑罚执行中的立功,第449条是战时立功。刑法上的立功分为两种,一是附属于减刑制度的立功,二是附属于量刑制度的立功,附属于量刑制度的立功,又可以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4帮助立功,既可能是一般立功,还可能是重大立功,既可能出现在刑罚裁量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刑罚执行阶段。5根据立法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立功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从理论上讲,帮助立功可能涉及以上五种情形,但实际上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余四种情形均不可能成立帮助立功。原因在于:后四种立功情形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点。即使是与他人合作完成立功,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独立评价。具体而言,犯罪分子与第三人共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者与他人共同进行技术革新,表面上看他人也是在“帮助立功”,但是完全可以剔除外界因素的影响而考虑犯罪分子在立功活动中的实际作用大小来确定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减免。而第一种情形则不同。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具有可分割性,即存在获知线索、提供线索两个前后接续的步骤,任何一个步骤的缺失都无法认定为立功。不承认立功对犯罪分子显失公平,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弃恶从善的愿望,承认为立功则无法绕开外界的“帮助因素”,在此情况下无法独立评价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因此才有帮助立功的存在余地。
再次,帮助立功的表现形式。在帮助立功只限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的情况下,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帮助者主动型,如犯罪分子的近亲属为了使犯罪分子获得立功机会,主动寻找犯罪线索,然后通过书信或者由律师向犯罪分子传达案件线索,然后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例如,2003年3月10日晚上,王某在其打工的美食中心因琐事与前来就餐的张某发生争执。事后,王某打电话给朋友李某、田某,要他们前来帮助教训张某。三人在张某回家的路上拦住他,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朝他头部、胸部猛击,将他打成重伤。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期间,王某的父亲偶然得知租赁自家房屋的吕某数月前曾盗窃数辆摩托车,便将这一犯罪线索通过律师会见王某时转告给王某,要王某检举揭发,以便立功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将这一犯罪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经查证属实;6二是被帮助者主动型,即犯罪分子授意、要求其亲属、其他在监犯罪人、律师等寻找犯罪线索和立功机会等。帮助者主动型和被帮助者主动型所表现出来的犯罪分子渴望立功并获得法律从宽处罚的主观意愿是不同的,但是这一主观上的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对法律后果构成实质性的影响。讨论帮助立功的表现形式的意义在于,防止将帮助立功与某些形似帮助立功而实质为独立立功的情形相混淆。比如犯罪分子掌握重要的破案线索,但是没有直接告诉司法机关,而是先将该信息告诉律师或者其近亲属,由律师或近亲属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案件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的,这种情况下,由于案件线索是由犯罪分子不假外力而独立获得的,即使存在转告案件线索的事实并不足以否定本人立功的独立性。因为他人将犯罪分子获知的案件线索告知有关部门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授意和要求,他人类似于民事法中的“代理人”地位,代理人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完全归属于被代理人。帮助立功和独立立功的本质差异在于案件线索的获得方式,而非向司法机关报告线索的途径。
不过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形的立功是归属于帮助立功还是独立立功并不太好认定。比如犯罪分子将自己知道的某一在逃犯的大概潜藏地点告知其亲属,其亲属在调查落实准确地点后带领公安机关将在逃犯抓获,或者犯罪分子将其所知的某人犯罪的大概案情告知他人,由他人在获得相关证据后报告给公安机关。此类情形确实介入了其他主体因素从而难以归入到单独立功中去,但是它又不同于他人向犯罪分子转告案件线索的情况,换言之,案件线索是由犯罪分子和他人共同实现的,而且犯罪分子本人往往在其中起着更主要的作用。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实践中司法机关一方面承认此类案件为帮助立功,另一方面又赋予其独立立功的法律效果,即由犯罪分子享受立功的法律优待。
(二)帮助立功的规范结构
研究帮助立功的目的之一,在于解决帮助立功中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准确认定,一方面要维护立功制度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则要维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如果说刑法中的典型立功是常态的立功,那么帮助立功则是异态的立功、不典型的立功,在确立帮助立功的法律地位前,帮助立功与典型立功的趋同和差异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笔者同意这样的判断:与典型立功的重合就使我们具备了探讨帮助立功的法律性质的可能性,反之就连“帮助立功”的称谓本身都无法存在;而与典型立功的差异存在又表明了这种探讨的必要性,即探讨帮助立功能否获得法律的承认,从而享受一定的司法奖励。7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帮助立功的规范结构:
首先,帮助立功是典型立功的异化。异化,是指相似或相同的事物逐渐变得不相似或不相同。在哲学上是指主体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分裂出自己的对立面,变为了外在的异己的力量。异化概念在德国古典哲学中被提到哲学高度,黑格尔和马克思对异化都有经典论述。依笔者的浅显理解,事物在螺旋形发展和演变过程中不断分化、组合、派生新的事物,异化是主体内部对自身的扬弃力量,量变是异化的开端,质变是异化的结束和新的开始。帮助立功是典型立功的异化,典型立功即独立立功。
其次,帮助立功中“帮助”的定位。在帮助立功中加入了犯罪分子以外的因素,正是这些其他因素的存在使得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得以继续推进,帮助者和被帮助者的行为往往在时间上前后接续,在因果关系上密不可分,在法律指向上高度一致。在帮助立功中,帮助者的因素和被帮助者的因素共同完成了帮助行为,双方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非此即彼,亦此亦彼,其法律效果无法单独评价,这是帮助立功的最本质特点,也是其与伪“帮助立功”的根本区别。例如,犯罪分子和其他人共同完成了某一项重大技术发明,表明上看这是帮助立功,实际上我们可以根据犯罪分子在技术发明中的实际作用和影响力来认定犯罪分子是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但是在他人提供案件线索的立功中,他人的作用我们是无法忽视的。共同实现的立功,其法律效果最终却要由一方承担,尽管这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但在法律上则面临不少尴尬。
再次,帮助立功中“帮助”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在认定帮助立功中要确定一个前提,即帮助立功中的帮助行为是合法的,至少不违法。帮助立功是否被法律承认是一回事,自身是否违法又是另一回事。帮助立功可能不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立功,这并不影响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如果帮助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则自无讨论帮助立功的必要。目前探讨帮助立功的文章中有的观点纠缠于帮助本身的适法性,笔者认为实无必要。比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自己掌握的案件线索告知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获得立功赎罪的机会,这种行为严重背离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要求,从性质上讲是典型的违法渎职行为,涉嫌放纵犯罪分子,因此应当直接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根本就没有继续讨论帮助立功的必要。与之类似的还有律师背离职业操守的帮助行为、监管人员违反监管纪律的帮助行为等。帮助立功固然目前在法律上属于灰色地带,但这只是就其法律后果而言的,帮助立功本身应当是适法行为,至少不违法。
二、帮助立功的价值归属辨正
是否有必要承认帮助立功是典型立功的非典型形式,并在特定条件下赋予与典型立功同样的法律后果,这是帮助立功的最核心问题,取决于如何看待帮助立功的价值性。
(一)帮助立功合法性的理论争议评析
对帮助立功的态度,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观点:肯定论和否定论。
肯定论者认为,应当承认帮助立功是立功的一种形式,理由在于,第一,不论犯罪人所掌握的线索从何处得来,其积极揭发的态度都是其改恶从善心理的表征。第二,犯罪线索只有被提供出来并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线索来源并不重要,揭发出来才是关键。犯罪人的揭发行为应当予以肯定,更何况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即为立功,对线索来源根本没有限定。 第三,将帮助立功予以认定,既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有利于激励犯罪人争取再次立功,促进其改造,正与立功制度的宗旨相符。8亲友送子归案尚且认定犯罪分子自首,从轻处罚,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情形也应当视为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否则有失公正。9
否定论认为,不应当承认帮助立功是立功的一种形式,理由在于,第一,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刑法只处罚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这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否则就和封建社会的株连九族没有区别。法律不会因为一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惩罚他的父母、家人。同样,其亲属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也不能算作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进而成为对其减轻处罚的依据。因此,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立功,应当审查具体的提供线索或协助抓捕的行为是否由其本人作出的,如果能够肯定,则可以认定其构成立功,反之,则不能认定。第二,立功意愿与检举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相互混淆。亲属为了减轻犯罪分子的罪责而积极进行的检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分子的立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如果犯罪分子确实有将功赎罪的意思表示,且起到了实际作用,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不能认定立功。10立功行为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事后性,即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以后出于认罪、悔罪心理而实施的行为,以将功抵过为特质。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罪前实施的检举和协助抓捕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二是亲为性,即立功必须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认罪、侮罪心理而实施的有益于国家或社会的行为,他人不能替代行事。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代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鼓励或奖赏,一般不宜直接认定为立功表现。11
(二)现实的方案:有限制的承认帮助立功的法律意义
从肯定论和否定论的观点看,肯定论主要从功利的角度肯定帮助立功存在的意义,否定论则从立功的本体意义以及刑法正义的角度否认帮助立功的价值,很显然,这涉及到正义和功利两种立法价值的取舍问题。帮助立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现实,不同法价值观的冲突在它上面体现的尤为明显。法律是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共同构筑了一个国家的法文化和法价值观念,“完美”的制度是不存在的,我国所需要的是在同一制度上令所有的价值观念并生并存。笔者认为,帮助立功体现的价值志趣,与其说是两利相权取其重,倒不如说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司法机关要限制的应当是帮助立功的伴生违法行为,而非帮助立功本身。
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目前出现的帮助立功的伴生违法行为包括:(1)犯罪分子为获得案件线索而与其他人进行非法利益交换,即通常所说的“买功”现象;(2)犯罪分子逼迫他人为其提供案件线索,即“逼功”现象;(3)犯罪分子的亲属为了获得案件线索而进行非法的调查取证,从而侵犯他人隐私、损害现行社会管理秩序;(4)特定身份的人因为进行了立功帮助而违背了职务、业务要求,如律师、监管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职业义务。 例如,2006年9月上旬,台州市某汽配城董事长罗某为帮助弟弟罗正义(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减轻刑事处罚,找到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大队长江云秋,并交给江云秋10万元。不久,江云秋便安排线人陈某与罗某见面,由陈某向罗某提供了一条贩毒线索。警方根据罗正义提供的“线索”,将一贩毒团伙一网打尽。江云秋随后又以缉毒大队的名义,向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据,法院最终认定了罗正义的立功行为。同年,江云秋又以同一方式,给另一嫌犯提供“立功线索”,收取1万元。12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江云秋7年有期徒刑。在此案中,由于帮助立功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而不能承认其具有立功的法律效果。
一旦法律全面承认帮助立功的法律地位,势必会激化帮助立功的伴生违法行为,这些是司法机关必须事先考虑的。
至于帮助立功的积极意义,笔者认为是很明显的。帮助立功节约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分化、打击犯罪分子,它是犯罪分子和司法机关的“交易”,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逐渐接受“刑事和解”、“诉辩交易”等明显具有功利意味的司法制度的背景下,没有必要对帮助立功持过于谨慎和保守的态度。需要强调是,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帮助立功不能体现出犯罪分子真诚悔过的态度,“串通立功的犯罪分子动机不纯,系出于恶意”。13而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立功制度“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恶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14笔者认为,不能将一种制度的客观效果与主观期待相混淆,犯罪分子立功固然能够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悔罪的态度,但是立功的立法目的则是“赎罪”,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有益社会行为的折抵。至于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出于真诚悔罪还是逃避犯罪处罚并不是刑法关注的重点,这和自首制度是不同的。自首中的“如何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的降低,而立功的制度设计则对此无从反应。退一步讲,帮助立功同样表明了犯罪分子的悔过态度和主观恶性的降低。帮助立功不是代替立功,代替立功也可以称为“包办立功”,即他人完全实施了立功的所有行为,并意图将此“立功”的法律效果转嫁到犯罪分子身上,而犯罪分子并无任何积极主动的行为。代替立功中,立功行为和立功者意图实现的法律后果是截然分离的,代替立功并无犯罪分子的参与行为,因而代替立功的法律效果是绝对不能获得承认的,但是帮助立功在这点上则不同。帮助立功存在犯罪分子的参与行为,犯罪分子对此类行为是认可和接受的,客观上表明犯罪分子接受了立功的后果,这个后果既包括法律上的从宽措施,也包括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可能遭致的打击、报复,换言之,犯罪分子也是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的,如果符合刑法中立功的构成要件,应当赋予立功的法律后果。在立功的制度设计上,法律没有“原心定罪”,我们也似无必要纠缠于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在立功中的真实动机。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帮助立功具有立功的法律效果。当然,这个承认是有条件,即帮助立功行为本身应当是法律可接受的,不能存在伴随的非法行为。在不同主体的帮助立功中,最应当得到承认的是亲属间的帮助立功。因为亲属间的帮助立功可能是最无私的,它完全是基于双方存在的特定血缘和家庭关系,承认亲属间的帮助立功,其实就是法律对人类最本源关系的尊重,在人类的亲情面前,法律有必要有限度的退守。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而能使家庭得以维系的最基本的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人伦亲情关系。保护人伦亲情也就是保护人类社会自己。如果法律漠视亲情,背离人性,违反客观规律,它就必然会丧失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和运用的可行性。15如果说亲属拒证权是对亲情的消极遁守的话,那么亲属帮助立功就是对这种人伦关系的积极维护。拒绝承认帮助立功是国家主义刑法的体现,在高扬人性价值与尊严、畅行宽严相济刑事责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下中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积极转变姿态。
三、帮助立功的司法确立路径探讨
帮助立功的尺度目前多为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自行掌握,无论从法制统一还是从维护立功制度的严肃性的角度看,都应当通过一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法律上的明确。
需要指出,虽然目前没有关于帮助立功的专门司法解释,但是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对此问题有所涉及。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帮助立功的规定,此后数年内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但是最近两年司法机关显然注意到了帮助立功的存在,并在若干个司法解释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
第一个司法解释是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在“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中指出:(1)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2)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3)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第二个司法解释是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指出:(1)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2)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从这两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推知最高司法机关在帮助立功上的态度有三:一是完全的代替立功不视为立功,二是有条件的承认帮助立功,并与典型立功区别对待,三是在帮助立功中有违法行为的,则不予认定为立功。对于第一点和第三点笔者表示支持,因为代替立功没有体现犯罪分子本人的实际作用,帮助者独立完成立功行为并意图将立功的法律后果完全转嫁到犯罪分子身上,对此应当是完全不允许的;而在帮助立功中出现的其他伴随违法行为使帮助立功不具有正当性,从而不能视为立功,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也是合理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违法行为的帮助立功虽然也可以作为立功,但是要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初看起来这样规定是极为合理的,因而帮助立功毕竟不是犯罪分子独立完成的,但是当我们和最高司法机关针对自首的司法解释进行比较时就会发现,司法解释在帮助立功的问题上有些保守了。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认定做了极为宽松的规定,以图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鼓励其向司法机关自首。比如在“送子归案”(这种行为其实就是帮助自首)的问题上,该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后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与立功的显著区别在于自首的本意是要求犯罪分子真诚悔过,因而在客观行为上本该有更严格的认定,但该司法解释则指出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的自首也视为自动投案。笔者并非认为这一规定不合理,而是指出,司法解释应当在帮助立功的问题上保持与帮助自首同一的司法态度,没有必要与通常立功“差别对待”,以便最大限度的发挥立功制度的法律功效。另外,前述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犯罪分子向他人透漏案件的概括线索,他人据此获得明确案件线索后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认定,申言之,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细化帮助立功的认定。目前的帮助立功司法解释只局限在特定类型犯罪中,笔者认为应当将帮助立功认定规则扩展到所有类型的案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