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小汽车购车指标 转让 合同 效力 解除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为规避限购政策所签订的小汽车购车指标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仅以小汽车指标转让协议违反限购政策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受让人未能依法取得北京市小汽车购买指标的,可以法律上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416号判决书(2014年12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暂时无力购买新车,为避免号牌指标超期被收回,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汽车号牌指标购买车辆,由其驾驶使用,原告同时将身份证原件交给被告,供其办理车辆号牌变更手续,双方未约定牌号使用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的号牌指标及身份证购置了车辆,原告未参与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当时,原告缺乏法律意识,没有考虑到出借号牌指标的隐患,后来考虑到如果该车辆肇事将会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也可能使原告涉入其他纠纷,存在很大风险。因此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号牌指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双方所借用的小客车号牌系需要办理行政登记的指标,双方私下协商借用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为避免被告使用号牌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车牌号指标;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原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涉案车号牌指标是原告以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双方买卖关系,被告现将车牌和车、原告身份证原件转让给案外人,现在车牌指标价格比原来涨价了,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4日,甲方吴某某与乙方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有一空车牌号,现在甲方无力购车,乙方有意使用此车牌号购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购车款及办有关手续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车主表面上是甲方,实际上是乙方驾驶;从购车之日起如果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配合乙方购车办理有关手续,甲方的身份证交予乙方仅供车牌变更使用,其他概不负责;今后每年年检或发生交通事故如需甲方出面,要承担甲方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支付吴某某车牌号转让费2万元。李某使用吴某某的购车指标购买了车牌号为京QGF897的本田锋范二手车一辆,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吴某某。吴某某将其身份证原件交付李某用于购买车辆及办理变更手续,后吴某某在公安部门重新办理取得了新身份证件。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甲方)李某与案外人(乙方)舒某某签订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名下拥有的北京小客车指标永久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5 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将乙方购买车辆过户至指标名下;甲方承诺转让指标为永久转让,甲方提供指标所有人二代身份证原件给乙方,乙方保证甲方身份证原件除办理本指标名下车辆手续外,不得另作他用。同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约定双方交易车牌号京QGF897、登记证书为110004562545、价格为76 000元,车辆交付前责任由甲方负责,车辆交付后由乙方负责。
又查明:为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并于2011年12月27日出台细则。根据规定和实施细则,购车者需要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截止判决日,李某主张其已通过摇号取得北京市小汽车购车指标,但称该购车指标所购车辆被他人使用,且亦未能提供其本人以及涉案车辆受让的案外人具备通过摇号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的有效证据。
本案庭审中,被告述称,其以7.3万元价格购买了二手车后,因其家人取得了北京市小汽车购车指标,又将车辆车牌指标以10万多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舒某某,被告将所购车辆及车牌照、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并交付了给案外人,并称除非将涉案车辆出售或将车辆报废,否则无法返还原告的购车指标。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坚持确认协议书无效并据此请求被告返还其购车指标及身份证件。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541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亦应以车辆交付情况确定,而对于已经注册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实行以摇号方式分配小客车配置指标,对小客车实行限购政策。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有偿使用原告车牌号购车的约定,系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小客车购车指标规定的行为,该约定具有以租赁牌照的形式掩盖转让机动车牌照的目的。现被告虽主张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但在被告及其受让人未能举证证明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是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问题,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据此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指标以及身份证原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为缓解城市交通压力、改善交通拥堵状况,上海、北京、广州等地先后实施了以车牌照拍卖、摇号限牌方式对新增小客车数量进行指标调控。随着公众购车需求及申请摇号人员急剧增加,通过正常拍卖、摇号申请获得车牌照、中签购车指标几率大为降低。为规避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未能通过竞拍、摇号中签等方式中获得车辆购买指标者往往另辟蹊径,采取借用、租赁、买卖等形式与中标、中签者签订车牌照、购车指标转让合同,从而实现购买机动车的目的。但是,由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失范,对于规避小汽车限购政策而借用他人名义购买车辆或采取车牌照、小汽车购买指标转让方式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裁判标准及尺度不一现象。
本案中,原告将自己闲置购车指标以有偿方式转让让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由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机动车,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购买、变更登记等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出售小客车更新的购车指标并以原告名义购买了车辆。鉴于购车指标转让行为造成车辆注册登记人和实际控制人分离,使指标出让人面临丧失再申请摇号权利、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使受让人面临机动车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车辆无权处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可控制的法律风险。因此,汽车购买指标转让纠纷在实践中频发。但是,关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其中,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实行以摇号方式分配小客车配置指标,对小客车实行限购政策。鉴于本案中被告未能证实其通过摇号方式获得北京机动车牌照或购车指标,客观上不具备将所购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条件,故所签订协议不具备现实履行的条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故应根据合同解除后的原则处理本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颁布并实施的。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在指标6个月有效期内,不得转让买卖。原、被告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第7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而且扰乱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购车指标转让协议因违反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第一种处理意见更为合理,符合合同法、物权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诚信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利于体现民事活动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原则。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车辆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对于已经注册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车辆采取登记管理制度,但是行政管理性质,并非是对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在车辆所有权确认、变动上,虽名义权利人即记名登记人具有从法律上推定其为所有权人的效力,但出现特殊情况时,即名义权利人的对外公示效力与实际权利人的内部权利发生矛盾时,不能简单地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机动车登记户名作为确认权利归属、物权变动的依据。对购买的车辆申请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从行政管理角度,登记便于管理和公众查询信息,尤其在车辆交付(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通过同时考察车辆占有与登记状态,相对真实、准确反映物权关系,对判断受让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被告通过有偿使用被告购车指标所购买车辆的户主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自车辆购买交付占有之日,车辆所有权应归属被告,对此,原告予以明知并有所预见,当双方对该车辆权属发生争议时,依据动产物权变动交付要件及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原告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保护条件。因此,被告借用原告购车指标购买车辆的协议相关约定,符合物权法机动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登记对抗要件。若仅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被告未能分配取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而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则与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相悖。
二、购车指标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对于有偿借用他人购车指标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目前实践中没有定论。实践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合同常见,如何认定其效力,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对上述法律规定定义经常作扩大解释,不仅把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含在内,且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部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甚至地方土政策,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这不仅背离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且不利于维护诚信市场交易秩序得的建立。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明确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然而,《合同法》第52条虽规定了确认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但难以直接对实践中购房指标、购车指标转让合同等效力做出明确界定。法学理论界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达成的共识是:它是沟通公法强制和司法自治的管道(转介条款),即通过它在民法中引入公法强行规范,作为对合同评价的依据。转介条款同时也是授权条款,它本身并没有确定具体内容,其目的是授权法官决定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是否应发生效力。但法官不能直接机械认定违反强行法的合同一概无效,而必须积极通过法律解释、对规范进行精细的价值补充,尽可能平衡公法的管制目的和司法的自治追求。 《合同法解释(二)》通过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强制性规定”限缩性解释,即依据法律、行政性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范确认合同效力。尽管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限制违法合同中“法”的范围,但仍与市场经济契约自由要求相距甚远。尽管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的观点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这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得直接援引地方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但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以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这类合同无效,虽可解决实务问题,但理论构成尚完善,而且鉴于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殊关系,这种做法还会架空《合同法》的52条第5项的根本目的—通过限缩违法无效的合同范围,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 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遇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禁止性规定时,法院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该行为无效。 但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的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填补功能,如果还没有达到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那种真正意义法条程度,仍然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正是民法的最上位法律原则,所以它根本不区分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即使被法条明确宣示,也不能直接适用于裁判个案。 通过类比实践中经常发生即行为人为规避住房限购政策所签订购房指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亦应得出当事人将购车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购车指标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的结论。
本案中,《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等汽车购买调控政策“限购令”作为地方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政策内容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不宜直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汽车指标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协议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受让人不具备车辆购买指标的,应以购车指标转让协议在法律上履行不能予以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当合同标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时,签订合同的目便可能无法实现,此时,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细则》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申请、参与摇号或出售、报废小客车更新购车指标方式取得北京机动车牌照或购车指标的,客观上受让人也就不具备将所购买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条件,因此,当事人可以车辆指标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但在被告及其受让人未能举证证明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涉及车辆指标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履行条件以及合同目的的能否顺利实现问题,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