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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路径 ——以伪造证据类虚假诉讼为背景的思索
作者:王华伟  发布时间:2015-11-16 15:58:49 打印 字号: | |
  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路径

  ——以伪造证据类虚假诉讼为背景的思索

论文提要:

虚假诉讼的产生滥觞于行为人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使,暴露了法律控制的真空地带。虚假诉讼挑战着司法的权威、侵害着公民的权益,给经济秩序稳定、社会和谐发展带来巨大的威胁。然而,目前虚假诉讼刑事防范措施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实践经验略显稚嫩的客观状况,无法满足控制、惩戒虚假诉讼的现实需求。本文以虚假诉讼的一种主要行为类型——伪造证据为研究的切入点和落脚点,运用心理学、法哲学、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通过阐明虚假诉讼含义、现状和危害等基本问题,剖析了行为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心理原因。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揭示了现有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不足,并从刑事实体和刑事程序对策两个角度着手,提出了新罪的创设、标准的确定、财产刑的运用、刑事自诉的引入、证据审查的完善、诉讼程序的设计等改良伪造证据虚假诉刑事对策的路径与方法。

全文共9620字。

以下正文:

权利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正当行使,会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利武器;相反,如果不当行使,将会成为诱发侵权,乃至犯罪行为的罪魁祸首。民事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消除争议、解决争端的一项合法权利。孟德斯鸠指出,“每个有权利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利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3.]而虚假诉讼的产生正是根源于当事人滥用这种诉权谋取非法利益的企图。

一、虚假诉讼基本问题透视

研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离不开对虚假诉讼本质含义的理解与把握,离不开对虚假诉讼现状及危害的全面了解与清醒认识。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探讨,有助于为我们打开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窗口”。

(一)虚假诉讼的含义

比较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两者的概念内涵,对于准确理解虚假诉讼的含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张明楷教授认为:诉讼诈骗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 是指欺骗法院, 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 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 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 进而获得胜诉判决, 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中国法学,2004:2.]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不具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 王博.论虚假诉讼与程序法规制[J].法制与社会,2008:10(中)377.]依据上述概念判断,虚假诉讼可以理解为狭义的诉讼诈骗。首先,两者的行为均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其次,两者行为人目的都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权益;再次,两者均采取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非法手段;最后,两者客观上均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因此,虚假诉讼与狭义的诉讼诈骗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含义。

依据对虚假诉讼的含义考察,我们大致可以将虚假诉讼分为虚拟诉讼主体、虚构法律事实、伪造诉讼证据三种基本的行为类刑[ 这三种行为类型是虚假诉讼中较为常见的,并不意味着只有三种类型。]。由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较高,并且认定的难度较大,因此本文将伪造证据类虚假诉讼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和立足点,试图通过研究探寻完善虚假诉讼刑事应对措施的有效方法。

  (二)虚假诉讼的现状及危害

随着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主渠道的地位逐步确立,虚假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并有日趋猖獗之势。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统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基层法院2005年审结民事再审案件43件,其中6件可以确认为虚假诉讼,比例达14%。而在全国范围内,2006年、2007年在上海、天津、浙江、重庆、江苏、河南等地法院均受理了不少虚假诉讼案件。[ 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2008:6 55.]虚假诉讼所带来的危害日益为相关学者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虚假诉讼的存在,一方面侵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财产利益,阻碍了交易秩序、破坏了经济环境;另一方面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形象受损。丁海玉为牟利,人为制造官司,几乎把每一家和他做过生意的公司都告上了法庭。丁海玉案件引发出多起法官受贿枉法裁判案件,被查处的领导干部共有38人,包括12名厅级干部,26名处级干部,其中法官有25名。[ 黄秀丽.他把25名法官拉下水.南方周末.2009年4月30日.]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对虚假诉讼的防范与打击关系到司法队伍的纯洁性,关系到反腐倡廉工作的大局。

二、行为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心理归因

从心理学、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分析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有助于洞悉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便于有针对性地构建刑事防范措施及惩戒手段。依据司法实践的经验,由于行为人的心理倾向诱发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侵占财产的动机、证据串谋的便宜、逃脱制裁的侥幸、违法成本的低廉四个方面。

(一)侵占财产的动机

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债权、侵占他人财产、规避法律等为诉讼目的。[ 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2008:6 .]因此,侵占财产,获得非法财产利益是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要心理动机。正是因为这样,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纠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房屋权属纠纷、以及企业破产案件中较为常见。以离婚财产分割为例,行为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主观心理就是企图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多分到财产。而行为人意图多分到的财产在财产分割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分割之后则应属于对方当事人。这表明,行为人具有侵犯离婚对方当事人财产的直接故意,从主观上讲,具备了刑罚的当罚性。

(二)证据串谋的便宜

在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中,债权债务纠纷往往是诉讼的案由。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伪造债权债务证据的方法不仅非常简单,而且不易察觉。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由当事人亲笔签字的借条或借款合同即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对于这种证据,只要当事人之间互相认可,一般不需要其它证据辅助证明即可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因此,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当事人认为只要在诉讼之前达成共识、实施串谋,司法机关很难从借据本身找出问题,也很难对借据背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串谋可以轻而易举地得逞。当事人正是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进一步强化了虚假诉讼的犯意。

(三)逃脱制裁的侥幸

一般来讲,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比如,亲戚、同学、朋友等等。这种身份关系决定了他们之间很容易对伪造证据的行为“守口如瓶”,也便于他们相互之间建立“攻守同盟”。这种现实情况,助长了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比如,浙江省金华市中院审理的永康市外贸压铸厂诉被告孙维贤返还2283.6万元借款纠纷一案,被告孙维贤与原告永康市外贸压铸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为父子关系,另外两起以孙维贤为被告的借款案件,其原告均与孙维贤有亲属或朋友等特殊关系。究其原因,无非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J].法律适用.2009:1 64.]本案中,行为人之所以敢于通过伪造证据虚构巨额虚假诉讼标的,主要是基于他们彼此对身份关系的信赖。亲戚或朋友的关系,使他们有理由相信,只要互相之间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秘而不宣或失口否认,法院将无可奈何。正是这种心理在作祟,致使他们对自己的虚假诉讼行为有恃无恐。

  (四)违法成本的低廉

目前,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戒多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为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寥寥无几。这种现状折射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预期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成本相比存在严重失衡。虚假诉讼低廉的违法成本,助长了行为人以身试法的嚣张气焰。违法成本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概率。如果违法成本足够高,达到或者超过违法行为所获得非法利益的程度,行为人必定会进行利弊权衡,从而敬畏于法律的威慑力。那么如何提高违法成本,加强法律的威慑力呢?费尔巴哈认为,犯罪的原因是感性的冲动,而为了防止、抑制这种感情冲动,必须依据感性本身,刑罚就是在感性上给予害恶(指强制),加以威吓,使之抑制犯罪的意念。[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4—135.]这一观点表明,刑罚是预防、遏制虚假诉讼,提高虚假诉讼违法成本最为有效的方法。因此,完善刑事防范和制裁措施、充分发挥刑事法律的规制作用势在必行。

三、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症结

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行政防范措施相比,目前我国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理论研究及立法规定相对滞后。实践中,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法规制范围过窄、惩戒力度较弱、相关概念界定模糊、具体规定适用性不强等问题,进一步暴露了虚假诉讼刑事应对措施的力不从心。具体来讲,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存在的问题可以从刑事实体和刑事程序两个角度分析。

(一)实体对策的薄弱

1、定罪入刑不清。《刑法》缺乏虚假诉讼犯罪方面的专门规定。《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能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且仅针对特定对象,并不包括案件当事人,因此,无法起到有效规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的作用;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虽然可以运用到民事诉讼领域,但妨害作证罪规制的对象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人,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规制的对象也是当事人以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因此立法缺乏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机制。

2、相关标准模糊。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一般依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妨害作证罪法定刑升格条件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而目前我国刑事立法欠缺对“情节严重”的准确界定,这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区分妨害作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线,加大了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在这种现实因素的影响下,司法机关若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存有疑问,势必会依据“存疑不起诉”原则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理念放弃对行为人的刑事追究,代之以民事、行政制裁。

3、财产刑罚缺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并未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财产刑作出规定。但从实践需求的角度来讲,明确规定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财产刑非常必要。因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要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财产,贪财心理是促使其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强烈诱因。鉴于此,《刑法》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经济性惩罚,可以提高行为人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充分展示刑罚的威慑力,进一步加大对行为人的心理强制。

(二)程序手段的缺失

1、追讼模式单一。目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追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这种单一的追诉方式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不便。首先,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如若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不能准确识别,一般检察机关很难获悉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确切证据,并依职权主动追诉;其次,既便出现了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恶性、违法情节、对受害人的权益侵害也有轻重之分。对于不同性质的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一律提起公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失偏颇,也有悖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因此,对伪造虚假诉讼行为,根据不同的性质,除依法提起公诉之外,有必要赋予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

2、证据审查偏颇。笔者认为,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方式一般包括形式伪造和实质伪造两种。所谓形式伪造,是指某一证据仅从表面而言就缺乏真实性,即证据本身虚假。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伪造当事人的签名或印章等等;所谓实质伪造,是指虽然某一证据从形式而言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缺乏真实、有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证据在实质上所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当事人之间所出具的借条、签名或印章从形式而言是真实的,但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或是借贷数额虚假,因此,导致证据本质上的虚假。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运用笔迹鉴定、勘验检查等技术手段发现形式证据伪造并不困难。困难的是,如何发现实质证据伪造,如何准确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这一现实问题直接影响着是否能够认定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能够对当事人定罪入刑。

3、程序安排不明。由于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此,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追究程序必须考虑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畅通民事程序向刑事程序的转换渠道。目前,立法对虚假诉讼刑事追诉程序的规定不甚明了,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方式不甚统一。比如,在民事诉讼判决宣告前发现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与判决宣告后发现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方式是否相同,原民事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再比如,民事诉讼中认定虚假诉讼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依据而无须证明,亦或者刑事诉讼中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可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依据?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将会引发诉讼的冲突和拖延,削弱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思路

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既要遵循我国刑事法律的传统,又要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既要注重刑事实体法律的完善,又要兼顾刑事程序法律的改进。笔者建议,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与完善也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入手。

(一)实体对策的改良

1、新罪的创设

(1)新罪创设的必要性。关于虚假诉讼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俞利平,娄永强.关于诉讼欺诈定性的障碍及立法完善[J].政法学刊.2004:第21卷第5期 25-26.]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定罪难的问题,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因为该司法解释仅仅明确了当事人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过程中,若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伪造有关法人单位印章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的现象并非常态。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伪造的证据绝大部分是借条、借款合同等不涉及法人单位印章的证据,此时该司法解释将无法适用。那么,究竟应当运用什么方法摆脱这一困境呢?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创设新的罪名和法定刑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具体罪名可以确定为虚假诉讼罪。[ 笔者认为,在量刑幅度上,可以考虑根据犯罪性质,将虚假诉讼罪设置基本刑和加重处罚(法定刑升格)两种不同层次的法定刑。]

  (2)新罪创设的可行性。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种新罪的创设是否可行,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首先,虚假诉讼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其次,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他人的财产权益,符合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最后,行为人实施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行为方式,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当然,犯罪主体必须是案件当事人,这一点需要明确。[ 如果是案外人伪造证据,刑法已有定罪入刑的相关规定,无需创设新罪。]依据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人定罪入刑自不待言。问题关键是,为何采取较为概括的虚假诉讼罪,而不是以虚假诉讼行为类型为标准将罪名确定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罪?笔者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是虚假诉讼的一种行为方式,与虚构事实虚假诉讼等其它虚假诉讼类型除了行为方式不同之外,在主观目的、侵害客体等其它犯罪构成要件上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因此虚假诉讼罪可以概括体现各种虚假诉讼行为的总体特征;第二,虚假诉讼罪这一概括性罪名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迁,不断囊括层出不穷的多种虚假诉讼行为,适应刑事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需要。

2、标准的确定

关于《刑法》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情节严重”的标准确定,关系到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是否应当给予加重处罚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从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

(1)主观标准。在主观标准的确定方面,应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具体来讲,应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为判断妨害作证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主观标准。比如,有的行为人是以逃避小额债务为目的,有的行为人是以侵占他人巨额财产为目的,一般而言,后者的主观恶性更深,从主观方面更易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2)客观标准。在客观标准的确定方面,应当从妨害作证行为所产生社会影响的范围,给受害人财产造成直接或间接侵害的数额,司法机关因妨害作证行为使工作秩序、司法公信力受损害的程度,以及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人数的多少等客观因素来综合评估,以确定情节严重的客观标准。此外,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的财产侵害程度、指使多少人作伪证,应有量化的起点标准。比如,给受害人造成10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害,或者指使3人以上作伪证,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

3、财产刑的运用

(1)罚金的运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心理动机以非法占有财产为主要目的,具有明显的侵财性质。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罪设置相应主刑的基础上,辅以罚金的附加刑极具必要性。那么罚金刑是必须附加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罚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采用“可以并处罚金”的表述为宜。因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案件并非都与财产利益直接相关,如果一律并处罚金,既有悖法理,也不现实。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笔者建议采用相对明确的数额,比如,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作此规定的目的,一是便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二是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留有余地。

(2)没收财产的运用。没收财产是较为严重的财产附加刑,因此适用情形应当有严格的限制。笔者建议,依据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将虚假诉讼罪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没收财产适用于法定刑升格条件——情节严重的情形。当然,也应表述为“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不是必须没收财产。此外,没收财产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加重处罚附加刑,只能适用于特殊情况,而不能作为常用刑罚使用。

(二)程序手段的革新

1、刑事自诉的引入

(1)引入刑事自诉的理由。首先,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除了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挑战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之外,最重要的是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是我国有关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的重要一类。就此而言,虚假诉讼行为的侵财性质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可以适用刑事自诉有一脉相承、异曲同工之处。因此,为了体现“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恢复或弥补被侵害的权益,有必要赋予受害人刑事自诉权;其次,受害人对虚假诉讼行为给自身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有切肤之痛,能够积极收集证据,全面评估财产损失。因此,赋予受害人刑事自诉权,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2)引入刑事自诉的途径。首先,虚假诉讼行为所适用的刑法第280条第2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基本法定刑均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以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 笔者的思路是将《刑法》中所有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罪名基本法定刑统一调整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满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要求,纳入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其次,对于新设的虚假诉讼罪,也可以构造基本法定刑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将其纳入“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畴,从而为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创造条件;最后,无论是妨害作证罪,还是虚假诉讼罪,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情形均为相关罪名的基本法定刑,不包括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在法定升格情况下,由于犯罪情节严重,因此仍应作为公诉案件对待。

2、证据审查的完善

(1)提高证据审查的能力。首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证据审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善于发现证据之间的可疑点和冲突点,能够对相关事实和证据产生合理怀疑;其次,法官在证据审查的过程中,应关注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相互印证性,学会结合全案事实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就虚假诉讼的刑事证据而言,法官不仅应当关注认定罪与非罪的证据,而且应当关注认定重罪和轻罪的证据。使各个分散的证据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案件事实。

(2)完善证据审查的方法。首先,引入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其基本含义是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依特定程序交换证据,使庭审调查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从而明确争议焦点,把握辩论重点,固定主要证据,提高诉讼效率。

戴会霞.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之建构.法制与社会.2008:5(中).]证据开示制度引入虚假诉讼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辨别证据的真伪,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事实;其次,加强对实质性伪造证据的审查。如前所述,在实质性伪造证据的情况下,控方难以查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考虑借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控方承担证明当事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而由被告人承担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此种举证责任的安排方式,一方面便于证据收集,另一方面有助于法院进一步查明被告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

3、诉讼程序的设计

(1)刑民衔接的安排。笔者认为,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问题,主要可以从民事裁判生效前和生效后两个阶段来思考。首先,在民事裁判生效前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如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自诉。原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依据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恢复审理。其次,若在民事裁判生效后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两种情况来处理。第一种情况,在判决执行前发现的,应当暂缓执行,待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成立,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第二种情况,在判决执行后发现的,待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成立,以决定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从而决定是否适用执行回转。最后,关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认定的虚假诉讼事实和证据能否相互援引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虚假诉讼的事实和证据不易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依据,需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确认,方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基础关系的确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需证明,即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之所以如此安排,是因为最初的民事诉讼程序所解决的并非是虚假诉讼问题,而是具体的民事纠纷,因此,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虚假诉讼的事实和证据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而在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即是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所获取和固定的证据经过了严格的鉴定、质证程序,具备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客观条件。

(2)诉讼程序的进路。就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程序的进路而言,笔者认为仍可沿着民事裁判生效前和民事裁判生效后两条路径具体构建。如图所示[ 图示仅为笔者所设想的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追究程序的基本脉络和特有制度,并未将刑事诉讼一般程序逐一罗列。]:

               

结语

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注重对犯罪构成、量刑制度、刑罚措施等刑事实体法的研究,也要加强对诉讼构造、起诉模式、证据检验等刑事程序法的研讨;既要重视对新罪的探索,也要关注原有罪名的协调配合;既要立足刑事法律制度本身的改革完善,也要兼顾刑事法律与民事、行政法律的配套实施。总之,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是一条既漫长又艰苦的道路,我们必须克服“毕其功于一役”的思想,长抓不懈,从根本上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
责任编辑:王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