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2006年5月,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为司法工作提出了“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让有理有据的老百姓打得赢官司”的指导方针,“打不起官司”——这个近年来反映比较强烈的社会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大幅降低案件受理费”为举措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显得格外引人注目,人们寄希望于它能够解决或是缓解老百姓“打不起官司”的难题,但它能否实现这个目的呢?为此,笔者运用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的方法,并结合经济学中需求的价格弹性规律理论,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前后我院民庭的收案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后,认为“通过降低案件受理费来缓解‘打不起官司’的难题仅仅只是一个美好的期望”,并得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并未导致收案数量呈现规律性上升趋势,故降低案件受理费的举措对于缓解‘打不起官司’的社会难题收效甚微”之结论。另根据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诉讼程序的败诉方将成为降低案件受理费的最终受益者,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以法经济学为视角,通过“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认为“诉讼成本结构问题是产生‘打不起官司’现象的主要原因”,并提出“将因参加诉讼活动而必然发生的私人成本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重新划分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的范围以及完善诉讼费用的裁判程序”等建议。
关键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法经济学 诉讼收费制度 存在问题
引言
近年来,一些学者批评我国现行诉讼收费标准较高,并认为“诉讼费高”是造成老百姓“打不起官司”的一个主要原因。如在2007年1月15日的《民主与法制时报》中有一篇题为《学者质疑<诉费交纳办法>》的文章有以下报道“诉讼费用的居高不下,将许多‘稳操胜券’的老百姓拒之法院大门之外,他们虽然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打赢官司,却因高昂的诉讼费而无法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社会背景,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新办法与以前的诉讼收费办法相比较,取消了其他收费项目、大幅降低了100万元以下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标准、提高了离婚案件涉财部分的收费起点、规定了调解结案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以一件诉讼标的额10万元的案件为例,按照以前的诉讼收费办法,当事人需交纳案件受理费3510元,而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只需交纳2300元。如适用简易程序或调解结案,则只需交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不足原来交费标准的1/3。因此,“诉讼费交纳出新规,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是宗旨”、“诉讼门槛大大降低,缓解老百姓诉讼难问题”、“案件受理费大幅度减少,民事收案量急剧上升”等内容成为最近法制报道的主题内容,但事实果真如此吗?
一、新办法的施行并不能有效缓解“打不起官司”的社会问题
如果新办法能够较为有效的缓解老百姓“诉讼难”、“打不起官司”的社会问题,让一部分因诉讼收费门槛太高而打不起官司的老百姓能够诉讼维权,则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诉讼收案量将呈稳步上升趋势。
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认为,既然是经济因素阻碍了人们行使诉权,则按照价值规律,价格降低自然会引起需求的上升。因此,收案量的上升是降低诉讼收费的必然结果,并非“诉讼难”问题得到缓解所致。果真如此吗?为此,我们先学习一个经济学里著名的悖论——丰收悖论。它假设某年风调雨顺、政通人和,农民迎来了稻谷大丰收的一年,可到了年底核算,却发现收入还不及往年,这到底是为什么呢?因为,人们对粮食等生活必需品的需求比较固定,并非因其价格降低而提高,这就是需求的价格弹性规律所致。需求的价格弹性衡量的是:当一种物品的价格发生变动时,该物品需求量相应变动的大小。不同物品的价格弹性,对价格的敏感程度差别很大。[作者简介:吴海涛(1976-),男,汉族,湖北武汉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美]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著,萧琛主译:《经济学》,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52页。]一般而言,食品、药品等缺乏替代品的生活必需品的需求价格缺乏弹性;而高档汽车、名牌手表等奢侈品的需求价格富于弹性。
对于需求价格缺乏弹性的商品,当该商品的价格下降时并不能导致人们对其需求量的明显上升。如果我们把司法也看成一个市场,把诉讼活动看成一个商品,则诉讼活动明显属于需求价格缺乏弹性的商品。因为,在司法市场中,诉讼活动类似于经济市场中的生活必需品,它是维护正义的最后防线,在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公平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 虽然仲裁也是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但它仅仅局限于部分民商事案件中,且对于仲裁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也需通过诉讼的手段加以调整。],是现代法治国家中一个不可缺少,并由国家向全体公民提供的公共产品。诉讼活动的不可替代性、唯一性特点也决定了公众对其需求的相对稳定性,除非它的消费价格严重抑制了人们的消费需求,否则,价格的增减将不会导致需求的明显变化。因此,诉讼费用的下降并不必然引起收案量的持续上升。
基于需求价格弹性规律的特性,可得出以下推论:如果在新办法施行后诉讼收案量保持较为平稳的上升趋势,则反映以前的诉讼收费水平过高,抑制了人们对诉讼活动的正常需求;反之,如果诉讼收案量未发生规则性增加,则说明新的诉讼收费制度未能有效解决原诉讼收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为此,笔者对石景山区法院民事案件2005年至2008年的2至6月份收案情况进行分析(详见表一、图一所示),结果显示,除2007年4月份的收案量较往年呈明显增加外,2007年3月、5月份的收案量并未增加,甚至还较往年有所下降。到2008年,统计月份的总收案量较前两年均有降低。另外,在对2007年4月份的立案案由进行分析后,发现物业类[ 本文统计的物业类纠纷包括案由为物业管理纠纷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案件。]纠纷收案数大幅增加是导致该月收案量增加的主要原因,据笔者统计该月物业类纠纷的串案共计97件,比2月份增加97件,比3月份增加71件,比5月份增加70件,比6月份增加12件。另通过向几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解后得知:几个公司大都考虑到新办法施行后可降低诉讼成本,故整理了目前存在的纠纷,集中在4月份起诉。考虑到物业类纠纷案件增加对民事收案量的影响,综合以上因素,石景山区法院在新办法施行后民事收案量呈以下特点:
a.2007年4月份收案量激增,占2至6月份总收案数的26.28%,比2006年同期高出58%,比2005年同期高出50%;
b.2007年3月份、5月份收案量与上一年相比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
c.在2007年4月份的收案中,串案大幅增加,不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
d.物业类纠纷收案情况对民事收案量的影响较大,如2007年4月份、6月份及2006年3月份的物业类纠纷案件较多,则该月收案量的增幅也较大。
表一:石景山区法院2005年至2008年2月至6月份民事案件收案量统计[ 在法院系统内部,每月的21号至下月20号为一个统计月份,为了更好的反映新办法实施前后的收案变化,特按自然月份统计收案数量。] 单位:件
月份
年度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小计
2005年 159 361 318 317 310 1148
2006年 262 432 302 296 360 1652
2007年 285 397 477 291 365 1815
2008年 170 402 336 392 311 1611
图一:石景山区法院2005年——2008年2月至6月份民事案件收案量比较分析 单位:件
图二:石景山区法院2006年、2007年2月至6月份物业类纠纷收案量比较分析 单位:件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2007年4月份收案量较本年其他月份及往年同期有较大增幅,但综合考虑物业类纠纷收案情况对民事收案量的影响,并剔除人为因素影响后,新办法的施行并未导致民事收案量呈规律性上升趋势,甚至某些月份出现下降态势。故降低案件受理费的举措对于缓解“打不起官司”的社会难题收效甚微。
二、诉讼程序的败诉方将成为降低案件受理费的最终受益者
诉讼费用可分为裁判费用和裁判外费用两大类,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即属于裁判费用,第三款规定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等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裁判外费用。
新办法降低的诉讼收费是裁判费用部分,也即法院所收取的那部分费用。其实,对于法院是否应当收取裁判费用历来都是学者所关注的问题,其相关理论学说有无偿主义说与有偿主义说,且各有不同国家的立法实践加以佐证。简而言之,无偿主义说认为:法律既然禁止私力救济,则公力救济为国家之当然责任,且国家提供各项公共产品都是建立在国民缴纳税金的基础之上,如再让公民交纳裁判费用,有双重课税之嫌。相关的立法例国家有法国、西班牙等。[ 吴勇著:《论民事诉讼费用》,湘潭大学民事诉讼法论文,第17-18页。]有偿主义说认为:当事人除作为纳税人承担从经济上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服务,必须进一步负担部分费用,否则对于其他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徐吉亭著:《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分析与完善》,载
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47165877&dbname=lwk&upn=1&fn=013-2005-4-68.txt,于2007年5月25日访问。]相关的立法例国家有德国、日本等。在此,需要特别强调一点:即使在采取有偿主义说的国家,法院收取的裁判费用也只是实际诉讼成本的一部分,其中大部分司法活动运行所需成本都是由公共财政负担。因此,从社会公平与效率两方面来衡量,笔者认为法院收取适当的裁判费用,是避免公共产品浪费、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
根据新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这也是诉讼费用负担的一个基本原则。降低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门槛,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是制定新办法的根本出发点,但按照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败诉方将成为降低案件受理费后的最终受益者。而原先本应由败诉方负担的一部分诉讼费用则转由公共财政承担,也即由全体纳税人承担。除确权纠纷、身份关系纠纷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类型纠纷案件的败诉方或因存在实体违法行为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或因程序上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对前者而言,让公众为其违法行为的纠正承担更多成本似乎有纵容违法之嫌,也易造成公共资源的滥用;对后者而言,其先前行为的不当是导致其实体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根本原因,让公众承担更多的成本似乎有代为受过之嫌,也易导致公共资源浪费。
根据前文分析,新办法并不能缓解“打不起官司”的社会问题,但诉讼活动中的败诉方却因降低案件受理费而成为受益者,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什么后果呢?也许最为明显的结果将是导致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
2007年5月21日,新华网上转载了一篇来自《法制日报》题为《新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调查》的文章,里面记载了一则案例:“我们也知道胜诉不了,但厂里资金周转紧张,反正现在诉费一件才10元,败诉也无所谓,先把拖欠的工资再拖一下。”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受理的某鞋厂起诉工人的三十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发现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出于拖延给付工资或转移财产的目的,故意以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近年来,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特别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全社会也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他们的权利,大概新办法中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为10元也是出于这种考虑。但制度的设计者可能没有想到有些用人单位竟然会利用这种低额的诉讼成本来恶意拖欠工资。《经济学》里有这样一句话:“通向浪费的路往往都是由善良的动机铺设而成的。”[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著,萧琛主译:《经济学》,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24页。]
三、诉讼成本结构问题是产生“打不起官司”现象的主要原因
“打不起官司”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说明现行诉讼收费制度中存在不合理因素。但许多人都将“打不起官司”的原因归结于诉讼收费太高。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诉讼收费制度主要包括诉讼收费标准、诉讼成本范围以及诉讼费用转移机制三个因素。“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各国诉讼收费制度的基本原则,新办法继续沿用了该原则,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也无太大争议。那么,在“诉讼收费标准太高”与“诉讼成本范围不合理”这两个因素中,谁是造成“打不起官司”现象的主要原因呢?
(一)认为我国诉讼收费标准过高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
有学者批评我国诉讼费用过高,并通过与其他国家的诉讼收费制度对比加以佐证。如英美法系的美国采用司法低廉原则,联邦法院不是按照案件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而是按件收取固定的费用。1999年联邦地区法院每个案件受理费为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每个案件受理费为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每个案件受理费则为300美元。[ 周成泓著:《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47165877&dbname=lwk&upn=2&fn=013-2006-3-86.txt,于2007年5月25日访问。]如大陆法系的法国采用司法免费的原则。
其实,一个国家采用什么样的诉讼收费制度,与该国的诉讼模式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送达文书、交换证据等大部分诉讼活动都是在律师间进行,其诉讼成本主要是私人成本,如果法院收取过多的裁判费用缺乏合理的依据。法国民事诉讼制度在当事人推进诉讼进程上与美国大同小异,送达文书,交换证据,决定程序进度等等,都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开庭审理是在当事人之间充分准备,并相互传递书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庭审理时间很短,大审法院审理的多数案件从开始到辩论结束,平均15到20分钟左右。[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费用:构成及影响因素》,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888,于2007年5月25日访问。]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近年来进行了一些司法改革,但职权主义色彩依然很浓,大部分的诉讼成本是由司法机关承担的。如2007年6月《北京法官》刊登了一篇题为《记我的老师肖?明法官的一次送达》的文章:这是一起诉讼标的额为5500元的民事纠纷,原告能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仅为被告所经营餐馆的地址,且地址并不详细,不能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这一天这名海淀区法院的法官带着一名书记员和一名法警踏上了去昌平的送达之路。找到那个餐馆后,雇员并不太配合,经过肖法官苦口婆心地反复工作,那名雇员才带着肖法官找到被告家……“送达难”、“执行难”并不是形式上的问题,每一道诉讼进程的阻碍,都暗含着诉讼成本的增加,都意味着公共财政负担的加重。因此,单纯从收费形式的对比可佐证我国诉讼收费过高,缺乏说服力。
在新办法施行前,诉讼收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其后的几个司法解释。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制定的诉讼收费标准,因其收费标准太高而一直受到质疑。但似乎这个“高标准”的诉讼收费办法并未阻挡当事人诉讼维权的热情,从1991年全国民事结案249万件,到2000年全国民事结案473万件,10年间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增长了224万件,涨幅为89.96%。进入21世纪后,每年全国民事结案均在400万件以上。另外,在新办法普遍降低案件受理费后,石景山区法院民事案件收案量未出现规律性增长也说明,“打不起官司”主要原因在于“诉讼收费标准过高”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
(二)诉讼成本范围划分不合理是我国诉讼收费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诉讼成本范围”既调整私人承担与原、被告之间转移承担诉讼成本的比例,也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负担诉讼成本的比例。笔者认为,现行的诉讼成本范围划分不合理,它既导致私人诉讼成本过重,引发“打不起官司”的社会问题,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加重了公共财政负担。
1、诉讼内成本与诉讼外成本划分不合理导致私人诉讼成本负担过重
诉讼维权是国家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诉讼活动的设计理念:当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需要寻求法律保护时,他才会提起诉讼程序。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让权利已受到侵害的公民在启动保护手段时,再承担经济上的不利益。有一个美国笑话:诉讼结束,某当事人急忙打电话告诉公司同事结果,同事问“快说,谁赢了?我们,还是他们?”当事人回答说“都不是,是律师!”[ 贺卫方著:《诉讼费问题》,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542,于2007年5月25日访问。]这种诉讼制度最为明显的缺陷就在于“法律在修复一个失衡的权利时,又对求助者造成新的伤害”。如果“诉讼维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则其运行的社会效果应该是:权利受到侵害者热衷于行权,而侵害者将极力避免启动诉讼程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听见维权甚至是胜诉一方发出“再也不想打官司了,太耗时间、精力”的感叹。寻其根源,“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让其得不偿失”是“打不起官司”的主要原因 。
在法经济学看来,“经济人”是理性最大化者,在法律市场中,人也是理性的。法律程序的实行和管理也依靠受经济上的自利和成本——收益比较所推动的个人。法律市场也利用与机会成本相等的价格引导人们追求收益最大化,如在补偿赔偿金等于违反法律义务所获收益的地方,责任的影响不是去强迫服从法律而是强迫违法者支付与违法的机会成本相等的价格。如果那个价格低于他从非法行为中得到的价值,那么如果他违法,收益得以最大化,法律制度就是在鼓励违法;如果价格高于他从非法行为中得到的价值,收益的衡量促使他不去违法,赔偿性补救提供了校正违法行为的刺激。[ 钱弘道著:《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96-97页。]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所花费的一部分成本并未纳入诉讼成本中,则该部分花费也不能通过诉讼费用转移机制转由败诉方承担。按照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当人们参加诉讼的私人成本高于或等于诉讼收益时,则诉讼维权的意愿将受到压制。在现实生活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戏说就是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结果。其中,除了执行问题外,诉讼过程中花费的私人成本过高是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现象发生的重要因素。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可能发生的私人成本包括:准备诉讼材料的费用、调查取证的费用、交通费、误工损失等。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律师费用也被视为私人成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另外,就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而言,原告承担的私人成本通常会大于被告承担的私人成本。因为,原告是诉讼活动的推动者,而被告则是被动的参与者。我们以一审程序为例,在起诉、立案审查、庭审、宣判等环节中,原告在每一环节中均需承担交通费、误工损失等私人成本,与此相对,被告仅仅在最后两个环节中才需付出额外的私人成本。而且,即使寻求诉讼维权的一方胜诉,他得到的也只是其原应享有的收益,但减去其承担的私人成本后,他实际享有的收益会小于其应当享有的收益。
我们模拟一个案例进行说明:甲对乙享有10000元的债权,乙一直拒绝偿还。假定甲采取诉讼手段维权,则其至少需经历立案、到审判庭领取开庭传票、开庭、宣判等四个环节,甲在每个环节所花费的交通费为50元/次、承担的误工损失为180元/天(依据2007度北京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估算),甲准备诉讼材料需花费80元,案件受理费为25元(按简易程序计算)。
则,甲的预期收益D=10000元;案件受理费A2=25元;私人成本B=1000元(误工费180元×4+交通费50元×4+复印费80元)。由于D>B,所以甲会选择诉讼维权手段。但随着预期收益不断下降,甲选择诉讼维权的主动性也在不断降低;当D=B时,诉讼维权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意义;当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