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灵魂,司法公开是保障。法院司法改革的核心目标是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模式,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改革中一切与司法公开、公正相悖的制度都应当在符合司法改革总体方向的情况下予以调整。审委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特有的决策机制和工作模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委会制度改革一直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司法公开的推进,已经逐步实现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但审委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其现有的议事程序缺乏公开机制,尤其是审委会通过听取汇报决定案件结果的工作模式具有神秘性,此与审判亲历以及直接言辞、司法公开等诉讼理念相冲突,容易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亦造成在背离诉讼程序公正的同时损伤实体公平。由此引起了审委会是存、是废还是改良的相关争议。本文认为,审委会在法院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始终坚持并不断发展完善。正如学者所言:审委会制度的未来,需要有序进退,用扬弃理念继续发挥历久弥新的制度价值。要在审判经验传承与司法智慧荟萃上有所“进”,在审理具体案件上有所“退”。[1]本文在明确审委会的功能定位和理顺工作机制的前提下,探索让他方主体[2]参与审委会议事过程,以进一步推进审委会公开,促使审委会议事程序更加透明,审委会决策更加科学与公正。
一、审委会他方参与主体的确定方法与议事边界
长期实践中,审委会议事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员不能参与,更不用说列席旁听和公开报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审委会的适度开放亦是势在必行。所谓“适度”,指程度适当,[3]指适合要求的程度。吸收什么样的主体参与审委会议事,以便审委会达到适合要求的开放程度,需要从审委会功能、审判工作的外部关系、主体身份立场等多重角度观察:
(一)“功能” “职责”确定他方主体总体范围
我国审委会功能是不断变化的过程,也是不断拓展的过程。从单纯地强调审判经验总结与疑难案件研究,逐步发展为强化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从审判指导与个案决策并重,逐步发展为审判指导为主、个案决策为辅。[4]历经沿革,当今审委会基本能够固定为宏观指挥与微观决定两类功能。前者主要包括审判决策、审判指导、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四项职责,后者重点指对涉及国防外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定职责。[5]在两类功能中,宏观指挥功能更加注重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而审委会的讨论决定案件功能被严格限定于对特定类型案件的处理,且倾向于法律适用问题。一般而言,法院层级不同,审委会行使功能的侧重点不同,法院层级越高,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和宏观指挥作用会更突出,法院层级越低,案件决定功能则更为突出。从宏观指挥角度而言,作为基层法院,审委会的审判管理与审判监督是按照司法的基本规律、法律规定的运行模式、上级法院的指导精神等内容由法院内部推进实施,他方主体参与的可能性较低,参与作用不明显。而审判决策与审判指导,则是根据社情民意变化、审判形势发展,通过调研论证后作出的决策和指导性意见,为他方主体参与提供了可能,留下了空间。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委会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时,首次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代表列席会议。[6]这恰恰说明了审判决策与审判指导非常适合他方主体参与。但是,鲜见审委会讨论决定具体案件时邀请他方主体参与的情况。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时缺乏公开性引起的诟病较多。“审委会有关案件处理的结论性意见更多地被看成是出自于行政决策而非法律决定,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7]从微观决定角度而言,个案的研判与宏观指挥的四项功能相比,虽然研讨的程序性、判断的专业性、决策的私密性更强,但在司法全流程公开和呼唤民主科学决策的背景下,个案研究时不应完全排除他方主体参与,可以在综合个案性质、法律规定、专业化程度等多种因素后,限定他方主体的范围及参与个案的类别。
虽然,审委会行使审判决策和审判指导不同功能时参与的他方主体应有所不同,但熟悉了解法院工作、与审判工作具有关联性是不可或缺的要素。纵观他方主体与审判工作的外部关系,无非是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换句话说,某一法院外部客观存在负有领导、指导、监督审判工作职责或权力(亦或权利)的机构或群体。因此,从审判工作的外部领导、指导、监督关系中去划定他方参与主体的总体范围既有法律依据,亦有现实基础。某一法院外部领导与指导审判工作的机构非常明晰,党委(具体负责党委政法委)领导审判工作、上级法院指导审判工作。而外部监督审判工作主体范围非常庞大,厘定具体主体存在难度。从理想状态看,所有外部监督主体参与议事对增强审委会议事决策透明性、民主性确实大有裨益;但从客观情况看,大量具有外部监督职责(权利)的主体缺少对审判工作的基本了解,不具备参与审判事项决策的能力素质,将会制约审委会议事效能提升和审判工作发展,因此有必要对负有外部监督职责的主体依照法律规范、专业技能等因素作梳理与限缩。
(二)“依法” “技能”确定他方主体的理性外延
目前,在与法院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主体中,法律明确规定能够参与审委会议事的主要包括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时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人员陪审员。[8]从地方法院审委会议事的实践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通常是参与研究刑事案件,而人民陪审员鲜有列席审委会的范例,无论是检察长亦或是陪审员均未实质性参与审判委包括审判决策与审判指导在内的宏观指挥工作,二者参与的范围与强度极其有限。检察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人民陪审员作为参与审判工作、具有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的群体,参与到审委会的宏观指挥与微观决定,既可弥补审委会委员专业背景单一,审委会内部议事社会公信力无法彰显的不足,也可达到提升审委会决策能力、推进司法公正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长、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委会议事范围应进一步扩大,既可参与审判委有关审判决策和审判指导的宏观指挥工作,亦可参与个案的研判。
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指出,人民法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和审判工作会议,应当邀请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专门委员会(室)负责人出席、指导。[9]立法虽未明确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可以列席审委会,但审委会会议属于人民法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和审判工作会议应是毋庸置疑的。再则,审委会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就决定了人大代表与人大常委会对审委会委员具有法定的监督功能,其参与审委会议事正是有效履行监督功能的重要保障。因此,审委会进行宏观指挥和微观决定时,人大代表是可以列席的。同样,人民法院接受政协民主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亦是立法精神的体现。人民政协委员聚集了大批民主党派、无党派及专业领域的精英人士,他们参与审委会议事,可以推进决策专业化、科学化与稳定性。当然,并非所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适合参与审委会全部议事的,这里就需要以“技能”为筛选和判断标准。所谓技能,是指掌握和运用专门技术的能力,包括基本技能、一般性技能、职业技能。[10]技能的三种形态专业化程度依次递进。笔者认为,首先,审委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参与议事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他方主体,具备司法工作职业技能应优先于具备其他职业技能的人士被吸纳;其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能够参与审委会议事的他方主体在其自身专业领域中应具备职业技能;最后,根据审委会议事属于宏观指挥还是微观决定进行区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审判决策、审判指导等审委会宏观指挥工作时至少应达到具备司法工作的基本技能,在微观决定时需达到具备司法工作的一般性技能的程度。也就是说,参与审委会议事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需要在具备本专业职业技能前提下,同时具备司法工作的基本技能或是一般性技能。基于上述认识,由于法学专家学者具备法学理论与司法工作双重职业技能,对于完成审委会议事任务、发挥其功能价值大有裨益,因此参与审委会议事既在情理之中,亦无制度障碍。在适度开放初期,可通过建立特约专家库的方式将上述主体吸纳为审委会相对固定的他方参与人员。
(三)“独立” “中立”确定他方主体的除外要素
“独立”,这里特指身份独立。为了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确保司法独立公正,在审委会他方参与主体中,领导、指导、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机构内部人员,受其所在机构指派代表其组织意志参与审委会议事,除法律明确授权外(比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委会),参与范围应限于审判决策、审判指导等宏观指挥功能;上述人员若并非代表组织意志,而单纯以自身的专业技能、审判知识等因素受法院邀请参与议事,则可参与审委会微观决定。参与审委会微观决定时他方主体的身份独立,不仅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比如,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虽然其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具备法律实务职业技能及司法工作一般性技能,但如果其受公证处指派代表公证处意志参与审委会议事,仍不宜参与微观决定。
“中立”,这里特指立场中立。在以庭审为中心的三角诉讼构造下,除法官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不可能不偏不倚,不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的客观中立参与审判工作。而审委会议事,尤其是微观决定,必须恪守客观中立。因此,参与审委会个案决定的他方主体只有在立场中立的前提下,才能确保意见客观。律师等有偿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曾经是召开审委会法院承办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他们要么可能为诉讼一方或自身谋取利益,要么先前审判在自身记忆里留下了烙印(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均难以确保立场中立,故不宜参与审委会议事。
综上,适度开放状态下的审委会他方参与主体及参与边界是:其一,领导、指导、依法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组织代表和个人,除法律明确授权外,可参与审委会宏观指挥,具备司法和其他专业技能,以独立身份受邀可参与微观决定。主要包括党委政法委、上级法院、人大常委会、政协、检察院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其二,对审判工作虽不负法定监督职责,但具备司法职业技能,或其他专业职业技能和司法工作基本技能、一般性技能,能够在身份独立、立场中立前提下提升审委会议事效能、决策水平的职业群体。可参与审委会审判决策、审判指挥等宏观指挥与微观决定。主要包括法官专家学者和其他行业了解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士。
二、审委会他方主体参与议事的范围和重点
尽管审委会改革的方向是加强宏观指挥方面的功能,减少个案决定的数量,但是基层法院审委会的宏观指挥功能存在虚化现象,案决定功能亦未得到有效发挥。通过邀请他方主体参与审委会议事,能更好发挥审委会的宏观指挥功能和个案决定功能。本文着重探讨他方主体在审委会发挥宏观指挥功能中审判决策、审判管理功能时以及微观个案决定功能时参与议事的范围和重点。
(一)在审委会发挥宏观指挥功能时
在审委会行使审判决策和审判指导功能时,因该两项宏观指挥功能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并非针对个别人的利益,因此邀请的他方参与主体可以比较广泛。
1.审判决策时。审委会审判决策功能主要体现在:(1)制定为保障区域发展大局、落实区域重大发展政策相关的司法政策;(2)制定关涉重大公共利益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并对审判执行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司法政策;(3)发布与司法改革相关的法院改革文件和政策。因司法政策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广,关涉利益重大,因此在司法政策起草和制定过程中,应当参照决策程序,邀请党委政法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陪审员等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主动接受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以提升司法决策水平。部分法院建立的特邀咨询员、专家智库对审委会决策发挥更好的咨询、建议作用。他方主体参与审委会审判决策议事的重点是制定服务大局发展和涉及区域重大公共利益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司法政策。他方主体发表的意见主要针对审委会的决策是否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是否与法院的功能相符合,是否与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法院工作主题一致,是否与党的大政方针政策相一致,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真正体现司法规律,是否符合区域发展实际和顺乎社情民意。
2.审判指导时。审委会更好发挥审判指导作用,很大程度上能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和质量,亦能够减少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的数量。司法实践中,审判指导主要体现在:(1)研究和发布对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典型案例;(2)制定类案处理的指导意见、裁判规则和处理技巧;(3)研究发改、评查和监督中反映出的案件审理问题并出台改进措施。审委会应以纪要的形式将上述总结的审判工作经验转发至全体法官,以供法官在办案中参考。审判指导实际上是从案件中来到案件中去的过程。因此,在审委会发挥审判指导功能时,受邀请的他方主体应具有较强的法学素养和一定的实务能力,检察机关、上级法院、法学专家更适宜被邀请参与审判指导议事中。他方主体对审判指导参与议事的重点是发布典型案例和制定类案处理意见。他方主体参与议事时,发言指向主要是发布的典型案例的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是否具有普遍性,对多发、疑难的同类案件是否具有较强指导意义,出台的指导意见和裁判规则是否对审判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实施性。
(二)在审委会发挥个案决定功能时
审委会对个案的决定,因案件涉及的问题比较具体和专业,且案件处理结果与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等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考虑到个案公正处理的需要,审委会邀请他方参与时应特别慎重。尽管审委会原则上仅讨论法律适用问题是改革方向且被明确提出,但是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时难免对事实进行讨论。这是因为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法律评价的结果,部分案件事实属于要件事实,即与发生某一法律效果(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阻止)所必需的法律要件之构成要素相对应的具体事实,[11]因要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不可分割,若合议庭对要件事实没有查明,审委会无法讨论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审委会亦有对个案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决定的必要。以审委会讨论个案的着重点是法律问题还是案件事实问题为区分标准,可以决定不同情形下他方主体的参与范围和重点。需要明确的是,他方主体无论是参与讨论法律适用还是事实问题,为保持个案处理的中立公正,受邀的主体应受到回避制度的限制。
1.讨论法律适用问题时。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法律适用问题,是因为合议庭直接参与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此举有助于提高审委会讨论案件效率,并促使合议庭全面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9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全体审委会委员公开开庭审理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12],这是法院系统第一次由审委会亲自开庭审理案件,且仅就案件中的某一特定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实践中,审委会仍多以讨论决定的方式处理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因法律解释不同造成的,法律必须经由解释,方能适用,对法律规定中概念的理解不同,造成法律适用疑难;(2)因法律漏洞存在造成的,所谓法律漏洞,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法律的漏洞犹如墙之缺口,自应予以修补。[13]实践中,如何修补法律漏洞存在争议造成法律适用困难;(3)因法律选择冲突造成的,即法律规定之间不尽一致,选择适用何种规定需要研究。“法院至少应该履行两种社会职能,一是解决纠纷的职能,面对的是当事人和过去;二是充实法律规则的职能,面对的是一般社会大众和未来。”[14]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注重解决纠纷,对充实法律规则比较谨慎,一旦遇到法律适用问题,就习惯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因此项议题涉及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以及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正确理解,因此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察机关、上级法院、法学专家均可以被邀请参加到审委会议事中。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他方主体参与议事的重点是针对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两种情形,因为这两种情形下法官如何适用法律有“造法”的嫌疑,他方主体参与可以帮助法官如何适用法律并限制法官“造法”的权力,监督法律适用。他方主体参与议事时应充分阐明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能更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更能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内涵和制度目的,更加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更好发挥判决对社会风尚和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
2.讨论案件事实问题时。若案件事实比较复杂,合议庭因受某一领域专业知识的限制,对部分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明或无法查明并存在争议,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又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判决时,可以提请审委会就案件的部分事实进行讨论。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部分案件事实因缺乏证据无法查明;(2)对于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的不一致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导致部分事实不敢查明;(3)对于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涉及专业问题,需要进一步认证,导致事实不易查明。审委会讨论案件事实问题时,可以邀请具备某一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陪审员参与议事。此时,他方主体参与议事的重点是言辞证据审查和涉及专业问题的事实查明。他方主体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判断,应充分说明何种说辞更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生活逻辑、更符合社会常识和大众认知,更符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他方主体可以结合自身知识储备和专业技能对证据和事实发表意见,并指导合议庭对案件事实仅一步查明。
综上,审委会行使宏观指挥功能和个案决定功能时,他方主体参与议事的范围和重点有所不同。在审判决策时,他方主体对审委会拟制定的服务区域发展大局和关涉重大利益并与审判工作密切有关的司法政策参与议事时,应着重考虑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以及有效性。在审判指导时,他方主体对审委会拟发布的典型案例和类案裁判规则参与议事时,应着重考虑案例和类案裁判规则的普适性和针对性。对个案决定中法律适用问题,他方主体议事的重点在于因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造成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对于事实问题,议事重点是言辞证据的采信和涉及专业知识的事实查明问题。
三、审委会他方主体参与议事的制度勾勒与程序安排
(一)设立审委会预备会议——选定参与主体
为了更好发挥审委会宏观指导功能作用,减少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部分法院积极探索设立审判长联席会、法官专业会议、法官适用小组,目的是对拟提交审委会的案件进行过滤。“法官专业会议既是作为内部专家团队咨询机构也是院、庭长履行审判管理职责的重要平台,同时还发挥着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过滤机制的作用。”[15]笔者认为,法官专业会议除发挥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滤作用外,在与审委会宏观指导与个案决定功能衔接时亦有诸多助益。其一,在审委会宏观指导方面,法官会议能为审判决策提供基础素材与先期论证,为审判指导提供判例参考与规则指引;其二,在审委会个案决定方面,法官会议能为法律适用提供要件依据与路径选择,评估案件事实的繁简与证据取得的难易,提升审委会议事效能。总之,相对于审委会审判决策机构的身份而言,法官会议宜作为审委会的决策辅助机构,当然此类辅助机构以相对固定、跨审判领域,甚至联合上下级法院更能发挥效用。
本文所设立的审委会预备会议,基本组成人员是审委会主持人、审委会专委、审委会秘书,但若涉及审委会讨论某一具体案件时,亦可以增加审判长、庭室负责人和主管院长参加。设立审委会预备会议不意味着每一次审委会召开都需要审委会预备会议,也不意味着每一次审委会都需要他方主体参与。审委会预备会议的功能是提议宏观指挥事项、过滤审议事项、固定案件事实焦点、选定他方主体。审委会预备会议对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筛查,审查合议庭提交的审理报告是否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了不同的意见和理由,是否列明需要讨论的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事实问题,通过审理报告中列明的需要讨论的问题,判断某些案件是否需要他方主体参与,以及需要哪些主体参与,并对某些案件需要他方主体参与的,积极与相关他方主体联系沟通并做好相关事务性工作。此外,审委会预备会议有权对审委会拟讨论的审判决策和审判指导等宏观指挥议题是否需要他方主体参与进行决定。
(二)会前意见甄别——完善参与程序
审委会召开会议前,审委会预备会议应将审委会议题涉及的有关决策和指导文件以及审理报告事先发送给相应的参与主体。他方主体应当事先审阅审委会预备会议发送的材料,了解决策指导文件内容和审理报告详情,并在审委会召开前提交书面意见。若审委会预备会议认为某一或某些他方主体的意见对宏观决策功能和个案决定功能参考价值甚微,可以不邀请其参见审委会。若他方主体的书面意见对审委会议事具有较强参考价值,特别是对个案决定中的事实查明具有重要价值,审委会预备会议应通知其参加审委会。审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决策指导文件时,应充分说明决策文件的制定背景、决策目的以及方法措施的妥适性。审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个案时,全部合议庭成员(含人民陪审员)都应参加,先有审判长全面汇报案情,展示与法律适用紧密相关的事实和证据问题,说明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其他成员补充汇报,并接受质询。合议庭汇报案件要对事实负责,要如实回答审委会委员的询问。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前,应由他方主体充分发表意见。若审委会认为他方主体发表的关于事实查明和证据认定的意见具有证据价值和证明效力的,应让合议庭进一步查明事实。考虑到审委会议事的特殊性,他方主体对审委会关于个案讨论的内容应该保密。
(三)宏观表决微观参考——明确参与效力
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审委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并以会议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据此,审委会以外的他方主体作为列席人员只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但是,本文认为,审委会在行使审判决策和审判指导等宏观指挥功能时,因这些事项涉及利益重大,影响较广,为促使决策指导的科学与可行,应赋予他方主体的表决权,以实质上发挥他方主体的参与作用。
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行使个案决定功能时,为落实司法责任制,他方主体参与议事时,应只享有发言权,不宜享有表决权。但是,他方主体对个案中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的意见,审委会应予尊重,在进行表决和决议时,若未采纳他方主体的意见,应充分说明理由。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委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若他方主体根据专门知识发表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意见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并具有证据价值,审委会应以合议庭未查明相关事实为由暂不予表决,将案件移交合议庭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根据上述规定,他方主体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参加到合议庭再次的开庭审理中,对案件涉及的相关专业问题陈述意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以帮助合议庭进一步查明事实。
综上,为保障真正发挥他方主体参与审委会议事的效果,首先应设立审委会预备会议,对拟提交审委会讨论的议题进行过滤,以决定是否选择他方主体参与并选择参与主体。其次要建立他方主体会前意见甄别机制,审委会结合他方主体会前的书面意见以及会上的口头阐释,决定他方主体的意见是否可取,尤其是判断他方主体关于案件事实认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价值。最后他方主体对审委会宏观指挥功能的议事具有表决权,对于个案决定的意见具有参考效力,其中他方主体的发言对事实认定具有证据价值的,该他方主体应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发言并接受质证。
结语
兼容并蓄、博学笃行,方能学有所成、学有所用。适度开放状态下的基层法院审委会吸纳他方主体参与议事,既是法院坦诚、自信、求知的态度,更是重塑审委会破题、寻路、前进的方法。行文至此,审委会他方参与主体的确定方法、议事边界,议事具体范围和重点,议事程序与效力影响等内容虽已渐次清晰,但有待实践验证。意犹未尽又需迁思回虑的是:其一,不同层级法院审判委开放范围与程度应有所不同,如何界分;其二,审委会进一步开放、甚至全面开放后仍应保留私密事项,何事如此;其三,审委会部分议事允许旁听、意见公开的一天应会到来,何以准备等等,期许冲云破雾。
[1] 吴仕春:《审委会制度的进与退》,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日第002版。
[2] 本文所称他方主体,是指法院工作人员之外参与审委会议事的主体。
[3]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250页。
[4]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法发【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法【2013】2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
[5] 参见周强:《积极推进审委会制度和量刑规范化改革》,载北京法院社会新闻http://news.gy.bj/cac/1180077691.htm,2014年12月03日 09时34分。
[6] 参见《法制日报》2016年2月3日第001版。
[7] 方乐:《审委会改革的现实基础、动力机制和程序构建——从“四五改革纲要”切入》,载《法学》2016年第3期,第141-142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法发【2013】3号)》。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
[10] 参见戴桂蓉主编:《现代汉语辞海(二)》,光明日报出版社2003年版,第524页,又见MBA智库百科。基本技能是作为发展深度技能的必要基本技能,一般性技能是问题解决、团队合作及增进个人学习与表现的能力,职业技能是能够帮助达成职业任务的技术性技能。
[11] 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12] 参见任重远、 郑佳:《审委会:从开会到开庭》,载http://www.infzm.com/content/111953/ ,浏览时间2017-04-28 23:18:30。
[13] 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198页。
[14] [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课题组:《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思考与探索——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