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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机动车号牌敲诈勒索车主的行为定性——吴广某、李保某敲诈勒索案
作者:李鲲、侯丽雅  发布时间:2018-04-17 09:58:5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刑字第14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2057号。

2.案由:敲诈勒索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爽。

被告人:吴广力,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范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孟楼乡龙王镇袁庄村121号。2014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保军,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边马乡寺李村新泰巷01号。2014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一审):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秋香;人民陪审员:刘洪德、冷荣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代理审判员:吴迪、林辛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7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广力与被告人李保军预谋,采用盗窃汽车牌照后留下手机号,待车主联系时,以要求被害人给付钱款赎回汽车牌照的方式,勒索对方钱款。

2015年1月17日、18日凌晨,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部分小区、街道等处,盗窃21名被害人的汽车牌照,并留下写有手机号的纸条,待部分被害人与二被告人联系时,要求被害人给付钱款赎回汽车牌照,勒索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600元,但由于上述被害人均没有给付钱款,犯罪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广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广力对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应属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保军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敲诈的次数和钱款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3.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保军在公安机关因为一般嫌疑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敲诈未遂,建议本院对李保军依法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共同在天津市实施盗窃他人汽车牌照并留下电话号码,尔后向电话联系的车主勒索钱款的行为,后于2014年2月均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

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广力与被告人李保军预谋,在北京盗窃外地汽车牌照后留下手机号码,待车主联系时,以要求车主付款赎回汽车牌照的方式勒索车主钱款,如得赃款二人均分。

  2015年1月17日凌晨及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北后道东口、石景山区十万平小区、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8号院、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永旺公寓、石景山区古城西街都市丽影办公楼、石景山区阜石路加油站对面、石景山区北辛安南岔路口附近路边、石景山区北辛安居委会附近等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等21人的汽车前牌照,并留下写有18294961917手机号的纸条。当被害人王某某等21人与二被告人通过留下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时,二被告人要求上述被害人分别给付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600元)赎回汽车牌照,由于上述被害人均未付款,敲诈未能得逞。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广力处起获写有18294961917的纸条2张;从被告人李保军处起获写有18294961917的纸条4张,尾号为1271的农行卡1张、白色联想手机1部、移动SIM卡1张及汽车牌照4个(冀GCP850、渝F85993、川ABJ673、皖KR8638),现已将汽车牌照渝F85993发还被害人黎阳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1名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至18日之间,21名被害人发现自己小客车前牌照丢失,车上留有1张小纸条,上面写着18294961917的电话号码,按电话号码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让其汇款200至1000元不等金额赎回车牌,并提供了6228***1271的农行账号,后被害人报警。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13时,公安机关在公交车木樨园站将吴广力、李保军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保军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1部手机,该手机内有2张SIM卡,其中1张插在SIM卡槽内,另1张夹在手机电池背面与手机背壳之间。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广力的写有18294961917的纸条2张;扣押李保军写有18294961917的纸条4张,尾号为1271的农行卡1张、白色联想手机1部、移动SIM卡1张及4个汽车牌照。

5. 两个汽车牌照、写有18294961917的纸条6张,白色联想手机1部、移动SIM卡1张,当庭经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辨认,证实是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起获并扣押的物品。

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吴广力供述,其与李保军曾经在天津共同实施过盗窃汽车牌照后向车主勒索钱款的行为。2015年1月10日左右二人坐大巴到北京,其与李保军商议用这种方式在北京弄点钱花,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后二人选择凌晨三四点钟到路边,找外地汽车,一人望风、一人掰汽车前面的牌照,然后藏在附近,将写有18294961917电话号码的纸条放在雨刮上,当车主打电话联系时,跟车主要400至600元不等,如车主同意付款则将尾号1271的农行卡或尾号为382的邮政卡卡号提供给车主。其与李保军先后弄了40个左右车牌,车主打电话时其与李保军均接听,谁接听谁跟车主要钱。

8.被告人李保军供述,其与吴广力在天津干过先偷车牌再跟车主要钱的事,还因此被判刑。2015年1月10日左右,其与吴广力从天津坐大巴到北京,后商议再偷车牌弄点钱花,弄到的钱二人均分。后其与吴广力选择后半夜去路边找外地牌照的汽车,一人望风一人掰前车牌,然后将写有18294961917电话号码的纸条夹在雨刷下,车主打电话时跟车主要600至800元,车主讲价时再降到100至200元,同意付款的其将尾号1271的农行卡发给车主。车主打电话时其与吴广力都接听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1名被害人被敲诈前无从知晓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所留下的电话号码,21名被害人分别发现自己的汽车牌照被盗后,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之前,先后陆续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事实,公安机关分别由不同的侦查人员对21名被害人询问取证,由此确定的用于勒索的电话号码,再据此经工作抓获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并分别从二人身上起获写有勒索电话号码的纸条,足以说明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与21名被害人汽车牌照丢失的关联程度;其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保军处起获了3名被害人于2015年1月17日、18日凌晨丢失的汽车牌照,另有3名丢失汽车牌照的被害人均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保军的农行卡卡号,足以证明被告人李保军参与了2015年1月17日及1月18日的盗窃汽车牌照并以此勒索钱款的事实,且该事实有被告人吴广力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再次,被告人吴广力与被告人李保军预谋,在北京盗窃外地汽车牌照后留下手机号码,待车主联系时,以要求车主付款赎回汽车牌照的方式勒索车主钱款,如得赃款二人均分。客观上,被告人李保军也按照其与吴广力的预谋参与了盗窃汽车牌照、接听车主电话、索要钱款并提供其农行卡号的行为,故其应对全部共同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第四,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分别接听车主电话并向车主提出索要钱款的数额,该数额仅取决于二被告人的随意性,哪名被告人向哪位被害人具体索要的钱款数额,二被告人无法准确记忆,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确定被害人被勒索的数额没有不妥。综上,被告人李保军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窃机动车牌照,尔后要求被害人付款赎回牌照的方式,先后向21名被害人勒索钱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二被告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因全部被害人未支付钱款,二被告人属敲诈勒索未遂,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再念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再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保军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目前机动车牌照尚未被赋予财产属性,且被告人吴广力为达到令被害人付款赎回牌照的目的而实施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该行为是服务于其目的行为的,应属手段行为,所以不应以盗窃罪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评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广力犯盗窃罪不妥,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保军的辩护人李志鸿关于李保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属敲诈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保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广力、李保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广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李保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从被告人吴广力处起获的写有18294961917的纸条二张;从被告人李保军处起获的写有18294961917的纸条四张、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移动SIM卡一张(18294961917)予以没收;起获的汽车牌照2副发还被害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军保诉称,其仅参与盗窃过七八个车牌,一审判决认定其敲诈勒索21名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保军、原审被告人吴广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窃机动车牌照后要求被害人付款赎回拍照的方式,先后向21名被害人勒索钱款,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吴广力、李保军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故对二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均未支付钱款,吴广力、李保军属犯罪未遂,且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吴广力、李保军犯罪的实施,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 国家机关证件具有权威性、证明能力的单独性、证明形式的格式性、证明内容的公权力性等特征。机动车号牌作为区别机动车的明显标志之一,既不能够单独证明车辆归属的合法性,也不能够证明其上路行驶的合法性,因此并不满足“证明能力的单独性”这一条件,其本身对车辆的来源及其状况的合法性并无单独的证明价值。在现实生活中,交管部门对机动车权属的查证通常以机动车驾驶证为根本依据,这也表明机动车号牌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第十二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再结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以维护刑法体系及概念用语的规范及统一性的角度可以看出,刑法并未将武装部队证件的概念涵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因此,刑法并不承认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另外,在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明确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增加的第三款确定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由此可以看出,盗窃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应定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同理,民用机动车号牌也不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因此,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2.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在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素,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按照该物的经济性用途加以利用、处分。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排除他人权利为重点,“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是为排除他人权利的一种表现形态或认定的补充。本案中,二被告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机动车牌照后,将其藏匿于自己知道而被害人不知晓的隐蔽地点,即二被告人自己可以控制和支配的范围之内,其窃取机动车牌照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所有人对机动车牌照的权利,因其在勒索不成之后,并不会将牌照还给被害人,而是将牌照丢弃,这种占有就是剥夺他人所有权的状态,而且并非一时的控制与支配,二被告人排除了所有人的权利并以自己的意思对实际控制的财物进行处分(归还或丢弃)。所以二被告人窃取机动车牌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本案中二被告人前后共窃取21名被害人机动车牌照,可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多次盗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对于是否要求每一次盗窃行为都达到数额较大的起刑点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详细规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一并作为盗窃罪成立要素进行考量,意在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因此不宜认定“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需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数额等进行综合评判,不应仅仅依据盗窃次数而单方面定罪,如每次只在面包店盗窃一个面包的行为,即使在短时间内实施三次以上,也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在本案中,机动车牌照尚未被赋予财产属性,也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单论机动车牌照本身的价值成本,数额累计也不能达到数额较大,因此,本案二被告人多次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3.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的关系。

  二被告人在实施完盗窃行为之后,在车窗上留下电话号码,待车主与其联系时,以告知车牌藏匿地点为要挟,迫使机动车主向其汇款,意图在收到钱款后,再告知车牌的藏匿地点。这一系列行为,又侵害了新的法益,此时非法占有目的所指向的对象是被盗车牌的车主之钱财。实际上,二被告人盗窃机动车牌照的目的,并非将机动车牌照占为己有或利用其经济价值加以处分,而是利用丢失牌照车主补办牌照麻烦的心理、以告知车牌藏匿地点为要挟,意图勒索车主财物,盗窃牌照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是手段行为,目的是勒索车主财物。虽然盗窃车牌与勒索财物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关系,但本案并不属于牵连犯。牵连犯属法定的一罪,基本特征之一便是犯罪行为的独立性,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分别独立构成犯罪,因存在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等牵连关系,而择一重罪处断。在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或盗窃罪,因此作为手段的盗窃行为不单独成罪,因此也就不存在牵连犯一说。

4.对本案中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及“多次敲诈勒索”均可构成该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三条规定,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同“多次盗窃”一样,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多次敲诈勒索”是否要求每一次敲诈勒索均达到数额较大进行规定。因“多次敲诈勒索”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素,如果“多次敲诈勒索”仍要求每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均达到数额较大,则二者并列以达到扩大敲诈勒索处罚的犯罪圈的目的便丧失了意义。因此,同对“多次盗窃”的分析一样,对于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等因素。本案中,虽二被告人并未共同参与全部21起案件中的盗窃及敲诈勒索行为,但二人以概括的故意,共谋采用盗窃机动车牌照,尔后要求被害人付款赎回牌照的方式,先后向21名被害人勒索钱款,意图均分犯罪所得钱款,已构成共同犯罪,需对二人分别及共同实施的全部21起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根据21名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敲诈勒索钱款共计4600元,且二人曾因敲诈勒索受到过刑事处罚,依据《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达到了“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也符合“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认定,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全部被害人未支付钱款,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因此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累犯、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基础上确定宣告刑。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