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乱、疏解、建高端,是石景山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北京工作重要指示具体举措,是疏解非首都功能、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解决大城市病难题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石景山区高端绿色发展必由之路。2015年10月起,区委启动“治乱疏解建高端”专项整治工作。随着工作深入,由此引发系列纠纷案件诉至法院或者通过启动司法程序解决。为预防、减少和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稳妥、高效地推进全市“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进程,课题组通过对受理的典型、疑难、新型案件深入调研分析,归纳和总结涉诉民事案件纠纷特点,并分析法律适用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对策和完善的建议。
一、关于审理涉区治乱疏解诉讼案件纠纷基本情况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石景山法院共受理租赁合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案件352件,其中因治乱疏解整治工作引发纠纷案件142件,占40%,已审结127件,尚有15件因鉴定、管辖权异议等正在审理。
通过对涉诉案件的性质、类型、诉讼主体等深入调研分析,发现主要存在如下特点:
(一)涉诉主体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资系统等驻区企事业单位
为实现经营收益最大化,一些集体组织和驻区企业单位将闲置的土地、场地、房屋出租给外来务工人员用于居住或谋生计,相对低廉租金价格,致使聚集了大量底端产业人群,环境脏乱,安全隐患问题突出。目前,石景山法院已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房屋腾退案件40件, 已受理涉国资系统案件20件。集体经济组织、驻区国资企业及所属单位将土地、房屋出租给一些公司、个体户从事经营废品回收、沙石料场、物品存储等低端产业,也因环境整治面临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和腾退房屋问题。
(二) 因治乱疏解涉诉纠纷案件类型主要集中房屋、土地租赁领域
从案件类型分析,房屋(场地)租赁案件83件,占58%,排除妨害、房屋腾退案件53件,占37%,土地租赁合同案件6起,占4%。
从租赁房屋用途看,80%以上租户用于个体、公司投资或者经营,经营领域多以房屋转租等产业为主,商业租赁案件占较大比重。从转租情况分析,出租人签订合同前就已知道承租人用于转租经营,合同约定的“不得转租”条款多形同虚设,出租单位对承租人转租以及多重转租不管不问,造成多重转租、分租以致群租,形成治理难、腾退难等法律和社会问题。
(三)租赁房屋多为无产权证明或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临时建筑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租赁的房屋大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规划审批手续。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租赁情况尤为复杂,建房主体、审批手续无法确定导致房屋权属不明。城镇房屋有无规划审批手续涉及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有无产权证明或规划手续往往成为诉辩双方争论焦点。承租人未经审批对租赁的房屋、场地改、增、扩建现象突出,有的大规模装修添附、投入经营设备动辄数十万元,多则达上百万元。因法律、法规缺乏明确、具体规定,租赁合同对增添物处理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法院处理起来难度很大,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影响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四)涉诉案件存在事实认定难题,审理难度较大
涉诉单位因改制、破产重组、人员安置等特定阶段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权责不明,租赁法律关系混乱,历史遗留问题多,为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难题。商业租赁案件比例大,大量名实不符合同存在,为查明案件事实增加难题;对长期土地租赁纠纷,承租人在投资短期不能回笼情况下,不愿解除合同,或者反诉要求补偿,或者选择另诉,法院面临着取证难、鉴定难、解释难等问题。转租、分租、多重转租行为涉及转租法律关系,合同解除、房屋腾退涉及次承租人,面临送达难、追加难问题。
二、审理涉治乱疏解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通过对涉诉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我们发现,纠纷案件存在如下突出问题:
(一)出租单位经营管理漏洞,致使违法建设和私搭乱建现象突出
单位将房屋、场地出租后,疏于跟踪管理,对擅自改、扩建等私搭乱建行为持放任或默许态度,致使租赁土地、场地上形成大量违法建设。一些出租单位对租赁房屋不掌握实际情况,不了解历史政策,不愿意出面解决问题,授权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单位主张权利。
(二)部分涉诉土地、场地租期尚未届满,增加了案件处理难度
一些长期租赁合同履行期长达二十年,租赁期限未届满,在治乱疏解背景下,租赁合同尚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在承租人投资建设已经营多年前提下,尤其在承租人提出赔偿解除合同装修装饰及经营损失的主张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做双方解除工作,致使案件审理进程缓慢。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出租人又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法院强制解除合同面临法律适用依据缺失难题。
(三)部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利用程序拖延诉讼
一些案件被告在预测到败诉风险可能时,在答辩期内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方式拖延诉讼,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或判决后,大多采取对裁定、判决上诉的方式来拖延诉讼;有的被告采取“躲猫猫”方式逃避送达,通常导致无法及时安排开庭,如采取公告送达则可能使案件陷于久拖未决境地。
(四)合同解除或无效后涉及添附物价值鉴定,延长了审理周期
大部分商业租赁存在装饰装修、自建、扩建情形,租赁合同解除、无效或者合同对自建扩建等添附物归属未约定,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时,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启动鉴定评估程序不仅涉及对装修装饰、自建、扩建的时间、范围等基本事实认定问题,还涉及现场勘验、鉴定机构选择、鉴定人员出庭等鉴定程序问题,不仅延长了案件审理周期,且加大了诉讼成本。
三、审理涉治乱疏解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关于租赁合同效力认定主体及释明权行使问题
因合同是否具有违法性,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应实施干预和依职权审查原则,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确认合同的效力,法院均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范围内审查合同的效力。因合同效力直接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经查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可直接按无效合同裁判。当事人就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或解除发生争议,经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引导当事人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经查明合同有效或属可撤销的,可释明告知变更诉求,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驳回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当事人可就房屋腾退、装饰装修损失等争议另行解决。
(二)关于特殊标的物租赁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
1.对人防工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审理涉人防工程租赁案件发现,个别单位将城市人防工程改变用途对外出租经营使用。关于人防工程租赁合同效力,实践中存在争议。课题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工程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和相应规定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上述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禁止规范。承租方未能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2.对集体组织土地租赁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2002年,石景山实施了一次性整建制农转居,但原农村集体组织土地的性质未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针对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城镇房屋判断标准是根据占用的土地的房屋是否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与租赁房屋占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制土地无关。实践中对应否参照《解释》相关规定认定乡、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存在不同意见。课题组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租赁案件应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效力审查,应尊重并考虑历史和经济发展沿革、交易习惯、合同稳定性、当事人利益平衡以及对周边经济发展的影响性等因素,以最大限度促进社会资源有效利用。
第一,当事人约定将农业用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合同效力。《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其目的是为防止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中以土地流转形式将农用地非法变更为建设用地现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改变用途需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出租单位改变集体农用地的性质、用途未经合法审批,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以此起诉确认无效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当事人约定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合同效力。《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及村民建设住宅的需要,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乡镇企业取得建设用地后,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该转移行为受法律保护。据此,集体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3. 对名实不符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当合同约定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时,应结合合同具体约定以及合同的标的、标的物的用途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仔细审查当事人签订名实不符合同所规避的法律法规内容,若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如对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一方自愿投资一定数额金钱,在房屋建成后,提供资金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部分房屋,以提供的资金作为使用约定面积建成房屋的对价。合作开发合同签订时,租赁物房屋尚未建成或尚未兴建,符合房屋预租合同特征,只要房屋办理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认定有效。但土地使用权人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应当认定无效,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认定有效。
(三)关于装修装饰、自建、扩建费用赔偿责任问题
1.装修装饰、自建、扩建是否经出租人同意事实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租赁合同中约定装修免租期,表明出租人签约时对承租人将来装修有所预期。出租人签约后虽未明确许可装修,但承租人仍可对房屋进行符合合同目的的装修,装修免租期的约定一般可以作为出租人同意装修的合同依据。出租人对承租人装饰装修内容等有异议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承租人应承担举证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事实。出租人同意装修的事实既包括签订合同时出租人明示同意,也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默示同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对房屋装饰装修但未明确表示反对。如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实现租赁房屋使用用途、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条件,即使租赁协议对装修没有明确约定,也应视为出租方同意装修。[[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租赁合同约定房屋装饰装修或扩建须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扩建,但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为六个月)未提出异议,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后又继续履行合同或接受承租人履行义务的,可以视为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或者放弃再提出异议的权利。][1]
2.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主张赔偿装饰装修费用处理问题。根据租赁合同有效和无效的不同法律效果,装饰装修可采用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标准。装饰装修物现值损失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的实际价值。装饰装修物现值损失不考虑租赁期限长短,只考虑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无效时,对该装饰装修的实际使用时间,即按照承租人已经使用的时间折旧,承租人已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装饰装修利益不计入合同无效损失范围。残值损失指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以合同解除时装修装饰的现值为基础,不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不计入合同解除损失的范围。[[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0页、第124页。][2]
第一,租赁合同有效期届满时装饰添附物归属处理一般规则。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应当视为承租人就装修装饰的权益用尽,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无权再向出租人主张补偿其装饰装修费用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可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根据添附原则取得装饰物所有权,出租人对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60页。
第二,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时装修装饰添附物的处理规则。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可由出租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损失适当给予补偿。
第三,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时装修装饰添附物的处理规则。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承租人损失由其自行负担。装修物可以拆除且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经协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由出租人在利用价值范围内对承租人予以适当补偿,补偿范围可考虑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剩余的租赁期限,参照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标准确定。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装修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有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双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时装修装饰添附物的处理规则。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装修物的损失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和违约程度大小来分担。根据出租人是否同意利用分不同情况处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减去出租人同意补偿部分的剩余价值,由双方按照过错予以分担;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剩余租赁期限内的残值,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予以分担。对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装修无偿归出租人所有。
3. 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主张装饰装修、扩建费用损失赔偿的处理规则。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物的装饰装修物归承租人,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原则上承租人可以拆除取回。因拆除造成租赁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对形成附合的装饰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按过错程度比例分担装修装饰物现值损失,即对纠纷发生时现存装饰装修物现存价值委托评估鉴定。根据“恶意添附当事人不受法律保护原则”,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发生的费用,出租人愿意接受该装饰装修物、扩建物的,可基于添附获得所有权;出租人不愿接受的,承租人不得主张费用的返还,出租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4.租赁合同解除、期满后承租人主张自建、扩建费用处理问题。根据《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处理没有约定的,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第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扩建部分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出租人最终取得扩建部分添附物,出租人理应承担并支付承租人的扩建费用。第二,对于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且合同解除系出租方单方原因所致,则由出租人负担扩建费用损失。第三,对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扩建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出租人应基于受益负担扩建费用,但可以承租人违约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减少扩建费用负担;扩建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出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自己无受益为由主张不承担扩建费用。第四,因双方均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者双方对合同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时,可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比例或者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扩建费用损失负担。第五,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对扩建费用没有约定的,可根据是否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及各自过错程度确定扩建费用负担。应当注意的是,对扩建费用的确定,一般应采取工程造价费用支出法,即以扩建时承租人实际支付的工程造价费用作为计算扩建费用损失的依据。
5.短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装修残值认定问题。通常认为,一年一签的租赁合同因租期过短,承租人对装修风险在签约时应当有所预见,合同到期终止,一般不再考虑装修残值问题。但承租人如能够证明租赁双方均有续签多年并长期租赁的意向,从合同订立目的来看也能证实承租人要多年经营使用房屋的,解除租赁合同时,装修价值应以均摊到合理的使用年限中为宜,合同对装修残值处理有明确约定的除外。若短期租赁合同届满后未续签,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可以认定形成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鉴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时,可不再考虑装修残值问题。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对履行期限较为长久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承租人添附使用时间较为长久的固定设备,且已经营使用多年的,出租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应认定出租人对承租人添附行为认可,如双方未对添附物处理进行约定,出租人非客观原因解除合同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可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过错对添附物现值损失进行处理。[[4]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总论 债权 物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586页。
四、加强和完善涉治乱疏解纠纷存在主要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强化大局意识,发挥审判职能对治乱疏解矛盾纠纷化解作用
一是树立正确司法理念,统一裁判思路。对商业租赁合同纠纷着重维护诚信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对非商业租赁合同要体现保民生和保稳定理念,在解除合同和房屋腾退方面要坚持依法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的平衡,妥善处理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司法理念。二是整合优势审判资源,成立专业化审判小组专门负责此类案件审理。针对“治乱、疏解、建高端”中常见房屋租赁合同和排除妨害纠纷案件,通过专业化审判加快审判流程,依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裁量尺度,保障审判的效率和效果。三是针对重大、敏感类案件,院、庭长亲自督办,对于案件中重点、难点问题及时召开法官会议讨论,提出解决方案,力争用最短时间、最有效方式实现案结事了。四是通过加大对事实及相关证据调查和审查力度,排除当事人提出的没有依据、不合理的诉求,选取典型教育意义案件,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和惩治力度,采取以案讲法、典型判例指引方式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
(二)有关主管部门要完善不动产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职责
一是房屋产权单位和主管部门对国有、集体土地、房屋建立统一台账,完善土地、房屋登记备案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建立对不动产管理和使用单位的有效监管和检查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避免下属单位为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随意出租。二是针对历史遗留问题以及租赁管理关系混乱现象,加快开展相关不动产权属明晰和补正工作。三是建立和完善租赁合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对不动产出租从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有关主管部门对地上建筑物审批手续等加强监督管理。
(三)驻区企事业单位要树立依法经营理念,堵塞企业经营漏洞和风险
一是企业负责人要树立依法经营理念,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要学法、懂法、用法,确保重要决策及重大合同签订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二是强化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风险意识。认真梳理相关涉诉纠纷案件中历史遗留问题,充分做好证据准备工作,加大对涉诉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合同变更以及租金收取等证据材料收集。三是重视庭审举证质证环节,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当事人要加强对事实调查、了解,以庭审审判活动为中心,围绕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积极配合法院审判工作,提高庭审效率.
(四)建立治乱疏解矛盾纠纷化解的综合协调治理机制
一是石景山法院与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采取定期会商、典型案件、突出问题通报等方式与区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制度化、常态化交流机制,帮助有关部门、相关单位了解掌握审判动态,积极采取矛盾纠纷化解方案,提高案件审理效果。二是建立包括国有企业、房管、土地、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内的综合沟通协调机制,对重大、疑难等矛盾纠纷化解形成合力,推动对违法建筑、环境治理、房屋腾退等专项环境整治工作顺利开展。三是建立案件审理执行一体化机制,审执部门充分协调,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就重点案件建立沟通联络机制,使执行部门提前对案件全面了解,确保生效案件有效执行。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租赁合同约定房屋装饰装修或扩建须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扩建,但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为六个月)未提出异议,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后又继续履行合同或接受承租人履行义务的,可以视为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或者放弃再提出异议的权利。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0页、第124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60页。
[4]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总论 债权 物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586页。
石景山法院课题组:
主持人:党组成员、副院长 陈石磊
负责人:民二庭庭长 李军梅
执笔人:民二庭副庭长 张英周
参与人:民二庭内勤 郭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