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809号。
2、案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3、诉讼双方
原告李XX,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赵XX,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孟哲。
6、审结时间:2015年9月24日
【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24日,被告申请法院查封我申请执行的石执字1841号执行案款309 740元,被告错误的申请查封,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和经济损失,当时我刚离婚,一个人带着孩子,还要赡养身有残疾的老母亲,在北京租房,孩子上学,母亲医疗的费用,还有以前的债务,整天举债度日。2014年9月2日在我一再要求下,勉强解封二分之一154 870元。现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我支付给被告赵XX39 870元。被告申请查封我309 740元是错误的,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错误的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我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财产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27 907.44元,其余的是精神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保全的对象未有错误,保全的范围未超过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被告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尽到了普通人合理合法注意和谨慎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错。3、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其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因是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故意,从(2011)石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不难看出,在离婚诉讼进行中,由原告方的亲属起诉,原告与其母亲迅速达成调解书,将财产恶意转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产生也是由于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了其母名下,基于此情况,被告才将支付给原告的房价款480 600元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基于上述理由,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申请保全错误的判断标准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远大于诉讼请求数额的是否属于错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在赵XX诉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赵XX的申请冻结李XX的应得执行案款309 740元后,经本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XX应支付赵XX39 870元。故李XX要求赵XX赔偿269 870元(即309 740元中超过39 870元部分的被冻结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根据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双倍即12%计算,其中269 87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2日;115 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缺乏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一般人可预期的客观标准和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3%计算,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XX所称的执行款计算利息的标准,是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罚则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对于利息计算时间,其中154 87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其余115 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财产损失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李XX已预交),由赵XX负担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李XX负担四百三十四元(已交纳),保全费四百一十八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是现行法律中关于保全错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基于此规定在理论上应探讨的问题较多。但本文基于审判实务,着重点在于提出实际案件中较为稳妥的解决办法。例如本案中,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远大于诉讼请求数额的是否属于错误?损失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等。
首先,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责任性质应为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首先《侵权责任法》对于无过错责任类型有明文规定,对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基准。其次从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保全更多的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将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将使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承担更高的被追责风险,不利于保全制度目的的实现。
其次,笔者认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远大于诉讼请求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保全错误,因为在此情形下,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是明知其主张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却仍申请了保全。申请人应该已经预见到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财产并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其主观上满足过错要件。
再次,笔者认为损失的认定标准应结合具体的案由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首先要确定损失与保全措施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保全措施为冻结机动车的交易手续,但是机动车并未被扣押在某一地点仍可继续使用的情况下,若主张机动车的使用费则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在损失的确定上应是一般人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例如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是法人机构等商业组织时,可以参考银行贷款利率等确定损失,如果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是自然人时,可参考银行存款利率确定损失。
最后,笔者基于在法院的工作经验认为,由于对作出保全措施时间限制的严格规定、日趋复杂的案件事实限制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依赖,法官难以在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时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情形,进而难以确保保全措施的采取做到“严进”。基于上述原因,结合我国当事人平均法律水平不高的现状,如果在审理因保全造成损害的责任案件时的标准过于严苛,则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保全措施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