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知法园地 > 理论研究
民间禁忌作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认定的考量因素——黄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刘丽媛 马玥  发布时间:2019-08-30 15:10:07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所有的一套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原因导致房屋发生火灾,室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被告之父在火灾中死亡,起火原因系卧床吸烟导致。在中国的传统风俗当中,当房屋内发生非正常人员死亡时,该处房屋就会被称为“凶宅”,原告称其向多家房地产中介咨询得知“凶宅”挂牌比普通房产价低10%至30%,即使自住,对原告心理亦构成一定障碍,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其父照顾不善引发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造成房屋发生价值贬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贬值损失二十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凶宅”系迷信的说法,无相关法律定义,现在原告房屋根本没有上市交易,原告所主张间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对原告损失赔偿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承租黄某名下位于石景山区房屋一处,张某承租该房屋实际由张某之父居住使用,张某之父瘫痪在床,仅右手可以活动,有吸烟习惯。2016年2月6日傍晚时分,被告因事外出,留张某之父一人在涉诉房屋内,上述房屋发生火灾,张某之父在火灾中死亡。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造成房屋及室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现场发现一人死亡(张某之父,男,84岁),起火原因系卧床吸烟所致。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尸体过火烧焦程度较重,张某之父床头柜上放置有烟与打火机。

2016年3月12日,双方就火灾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张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装修费、家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七万元,钱款付清后双方租赁关系解除且双方互不再承担对方的任何损失(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张某一次性给付黄某赔偿款70 0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住宅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感到不同程度的恐惧并对死亡现场心存芥蒂是客观存在的心理现象,而在房地产市场交易中,买卖双方的消费心理,是影响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因此,涉诉房屋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对房屋结构本身不构成损害,但基于一般人对死亡的恐惧和忌讳心理,客观上会不同程度的加重居住人的心理负担,对涉诉房屋在使用效用造成一定的障碍,给房屋交易带来一定的价格贬损因素,并最终影响涉诉房屋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交易价格,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而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之父瘫痪在床,有吸烟习惯,生活不能自理,张某在明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于其父独处期间在其活动范围内放置香烟、打火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房屋内因火灾引发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因租赁期内发生非正常死亡,涉诉房屋因此产生了价值贬损,张某应就此向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黄某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通过协议解决完毕,故黄某在依约取得全部赔偿款项后再行主张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同样事实作出201701民终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意见

该案例涉及三个侵权责任认定上的重要问题,一是对民间禁忌的主观感受是否能够纳入侵权损害赔偿的考量范围,二是对此类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是否于法有据,三是若要对此类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进行保护,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民间禁忌的法源归入

有人认为,屋内发生过的不幸事件并不会给居住者带来厄运或其他负面影响,“凶宅”本身也并非不吉利,“凶宅克人”的说法是毫无科学依据的,因而忌“凶宅”是一种看似民俗的迷信。[1]诚然,关于“凶宅”的种种不利说法并无客观依据,但是,“趋吉避凶”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社会心理现象。对“凶宅”的禁忌是社会大众长期以来形成的民俗,这种民间禁忌无关乎“凶宅”是否实际上会对居住者的人身带来危害后果,而在于这种基于民俗文化而产生的习惯规则确实自发调整着人们的生活,且无悖于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因而,对于这种社会心理现象,不能将其简单地与迷信划等号。很多人都有一种对所谓落后、保守的民俗习惯进行征服和改造的期盼,但事实上,忽视甚至排斥民俗习惯不仅会破坏民间已经形成的规范秩序,也会损害法律的文化基础和权威。在一些民事案件中,如果国家法有规定,民俗习惯也有规范,国家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民俗习惯的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又符合社会道德,易于为广大社会成员所接受,对这类民事案件,既要以国家制定法为根据,又要灵活适用民俗习惯的习惯做法,做到既合法又合情理。[2]

对于具有规范性质的民俗习惯,可以直接适用,这是因为习惯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源地位。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交易习惯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见,法律对在商业领域的行为习惯进行了确认。而即将在今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的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这里习惯被正式地纳入法律规定。

对于不具有规范构成要件、不能直接调整人们行为的民俗习惯,应当将其转化为法律上的要素。把民俗习惯作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标准,是民俗习惯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主要司法适用路径。例如,在某地,被告垒盖院墙挡住原告头门一半形成“半拉子门”,由于当地有着“半拉子门”等同辱骂的风俗,因而法院依据民俗确认了被告行为侵犯名誉权的性质。[3]由此可见,民俗习惯虽为当事人所接受,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能够为法官裁判提供原则,但法官仍需将此合理性转化为合法性,使法律之外的民俗习惯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具体到本案中,对“凶宅”的民间禁忌是对人们心理的一种影响因素,人们会基于这种民间禁忌而作出反应,但民间禁忌本身并不能直接调整人们的行为,不具有规范特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负面心理感受作用于使用人,客观上会降低房屋的使用效能,表现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即会导致购房者或租房者对房屋的评价和价值认可度降低,从而对房屋能否出租、出售及出租、出售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经济学的“效用”理论认为,效用是指消费者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满足程度,很多因素会对消费者的这种心理满足产生影响,偏好、忌讳等心理体验自然会影响商品的效用。[4]在法律意义上,效用受到影响的“凶宅”具有瑕疵,“据以判别物是否具有瑕疵之标准有二:一为物之价值(交换价值)是否有瑕疵,二为物之效用(用益价值)是否有瑕疵。物一旦受到损毁其价值即会减少,减少的理由可能是因物之损毁或灭失而减损其效用,也可能是因人们的心理因素所造成的交易上价值的降低。”[5]因而,由于民间禁忌的存在,“凶宅”的财产损失可以认定。本案实际是将民间禁忌作为判定损害结果存在的标准,从社会实际出发,将法律规范尚未关切到的民间忌讳心理审慎地纳入财产损失认定的考量中,体现了法官对法律之外的社情民意的价值判断水平,确保了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需要考虑的因素

尽管明确了“凶宅”的财产损失,但是这种财产损失却并非出于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仅仅是一种预期收益的损失,实则是纯粹经济损失。因而,对于这种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保护、如何进行保护仍需要进一步讨论。

纯粹经济损失系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或财产损失。[6]例如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而生产受损、船舶碰撞事故导致航班取消而造成租赁人经营损失、电影放映机着火导致影院关闭造成收入损失等。王利明教授则直接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7]也有人将侵权行为法上受保护的法益区分为权利及权利以外的利益,其中利益即指纯粹经济损失。不少学者都将瑕疵(缺陷)产品或建筑物的价值减损纳入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内。纯粹经济损失的特色在于“不确定性”,包括人的不确定性及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8]正因如此,人们常常以“水闸理论”来限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担心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会如水闸大开,引起诉讼泛滥,给赔偿义务人带来过重的负担。

尤其是对于过失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来,或者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控制机制,或者仅承认在当事人间存在密切关系从而负有注意义务的情形下的损失。英国丹宁勋爵在电缆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被害人得否请求经济上损失的赔偿,根本言之,是政策的问题;以注意义务的有无,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决定被告的责任,实在是基于政策的考量,旨在适当限制被告的责任。[9]我国司法实践也常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间接损失不宜扩大保护等理由对类似本案情形的纯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出租物的义务,因此应当对出租房屋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却在明知其父瘫痪且有抽烟习惯的情况下,在其父床头放置香烟和打火机,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其次,虽然非正常死亡事件本身对房屋的物理使用功能并没有任何影响,原告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属于不特定主体、不特定范围、不特定数额的损失,但是本案中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导致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效能降低,在房地产交易惯例中,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必须披露的影响交易决策的重要事项,隐瞒此类事实将面临合同法上的诉讼风险,法院如果以思想观念的差异性、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或损失尚未实际显现为由将其损失不予认定,将导致诉争房屋在后续可能的出租、出售中受到不利影响无法救济,原告的房屋贬值损失具有期待性和现实性。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原因,支持其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主张并非对被告责任分担的畸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又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解释“民事权益”,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求偿提供了基础。但是,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仍然应当加以限制,否则将会起到滥诉的司法引导效果。由本案来看,法官在考虑对由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否给予保护时,应当从加害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损失是否具有可预期性、受害人是否特定等因素综合评判,同时要注意平衡赔偿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三)由合理性向合法性跨越的路径

在明确应当对案涉权益进行保护之后,法官仍然需要跨越由合理性向合法性转化的障碍,为支持损失赔偿诉求寻找法律依据。从既有司法实践来看,障碍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成文法并没有将房屋所有人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忌讳心理及恐惧感受纳入财产损害的考量范围;二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按照通常对语言文字的理解,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财产损失仅指财产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物理损失。因而,在支持“凶宅”引起的房屋贬值损失的判决中,依据的均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等保护“民事权益”的概括性条款。因此,尽管可以以民间禁忌确定损害结果存在,并借由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对是否应当对此予以保护进行衡平,法官却苦于无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而只能通过适用概括性条款来对相关权益进行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民事权益”,表面看来并没有进行权利与利益的划分,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仅列举了诸多权利,似是将保护的范围限于“权利”之内,因而,即使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等保护“民事权益”的概括性条款,也不能缺少将利益权利化这一环节,否则逻辑链条将不完整。这种利益权利化的法律技术并不鲜见,比如成名商铺业主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以不合理涨租恶意收回房屋的,法院可以通过优先承租权保护商铺经营者的“商誉”利益。进行利益权利化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如果不能将利益归入某种权利,鉴于目前对纯粹经济利益保护的谨慎态度,在缺少直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将很难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基于民间忌讳心理提出的权益,在综合考虑应当予以保护之后,仍然需要将其转化为法律规定的诉争房屋的收益、处分权等财产权利,方能进行有效保护。

(四)对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通过权益转化的方式,将对心理层面的保护转化为房屋使用权、收益权等财产权的保护,而原告陈述其房屋尚未出租、出售,且由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对损失价值予以量化,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后对双方的协商成果予以确认,最终得出了损失价值的量化结果。但是,如果双方并未进行协商或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存在一定的难度。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法官需要谨遵损害赔偿填平原则,将受害损失全面赔偿;二是损失认定本应是事实问题,受害人负有举证证明损失价值的责任,受害人为证明贬值损失而选取的参照系应当具有代表性和科学性,如参照同地段房屋的正常市场价值、同类事件造成房屋市场价值的贬值程度等;三是当损害数额难以认定时,法官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数额。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重点考量公众对具体案件中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可接受度,因为这是决定房屋贬值多少的关键因素。若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时间已相当久远导致公众已渐渐遗忘该事件,恐惧心理也会冲淡;在另一些情形下,尽管非正常死亡事件起始于房屋内,却最终发生在房屋之外,例如跳楼事件,那么在公众心理层面,该事件对所涉房屋的依附性也会相应减弱;此外,一般而言,凶杀相较于自杀及意外死亡更让人避讳,如若凶杀事件较为惨烈,则公众的恐惧心理更甚。因此,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性质及惨烈程度等因素均会影响公众的可接受度并进而影响房屋贬值损失。此外,由于该类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是建立在价值衡量及责任负担平衡的基础上,被告的主观过错不仅会影响到侵权是否成立,还应当将其纳入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范围内,以此惩戒如故意在他人房屋内杀人等主观恶性较大的加害人,并起到提示当事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司法导向作用。尽管受害人在房屋产生财产贬值损失的同时,也会强调其自用会产生心理阴影,而这往往也是受害人急于出卖案涉房屋的原因,但在该类案件中却并不能以此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而,如若原告对事件的亲历程度较大,对于原告造成较大冲击并产生抛售心理,应当对此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如果双方并未进行过协商或未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官可以在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公众对具体案件中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可接受度、原告对事件的亲历程度等因素后,通过市场询价、评估鉴定等方式对赔偿数额予以综合评定。


[1] 陈耀东,张瑾:《“凶宅”的法律限定及其交易纠纷的法律适用》,载《河北法学》第25卷第10期(2007年10月),第92页。

[2] 田成有:《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运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26页。

[3] 参见吕复栋:《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南京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75页。

[4] 陈耀东,张瑾:《“凶宅”的法律限定及其交易纠纷的法律适用》,载《河北法学》第25卷第10期(2007年10月),第92页。

[5] 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6] 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2页。

[7]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8] 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3页。

[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765页。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