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原告爱奇艺公司其经他人授权获得了涉案电影《北京遇上西雅图之不二情书》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于2016年6月18日在其公司网站平台上线。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7月15日公布的2016年度第五批重点作品预警名单中包括涉案影视作品。
2017年1月12日,爱奇艺公司人员与公证处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SOHO商场的“BFC 超感影音体验中心”。爱奇艺公司人员在该中心提供的平板电脑上连接局域网络后进行选片,选择了影片《北京遇上西雅图之不二情书》、《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微微一笑很倾城》,支付观影费用999元,观影次数为4次。对上述影片进行观看后,爱奇艺公司人员使用微信扫描该厅内宣传牌上的二维码,页面显示“帐号主体 北京私影科技有限公司”。观影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名称及印章均为“北京私影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3日,爱奇艺公司人员在公证处,进入暴风集团公司官网,点击页面内下方的“私人影院”,显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私人影院设备&私人影院加盟服务提供商…已在全国拥有10家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直营店……点击“暴风私影”网页页面下方的“BFC”,弹出新页面,地址栏显示:bfcmovie.com,页面显示一幅摄影图片,上有“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Powered by暴风影音”字样,下方的文字为: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该网站备案主体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北京暴风新影科技有限公司”
爱奇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在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应认定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未经授权或许可通过其局域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由该中心的经营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暴风新影公司抗辩称其媒体资源库没有涉案影视作品,可能是消费者在播放其自带片源后服务器自动存储了相关影片的主张,与爱奇艺公司公证证明的使用中心提供的平板电脑进行选片的事实不符,且即使暴风新影公司所述为事实,亦不能改变其非法在线提供涉案影视作品播放服务的行为性质。关于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的经营主体问题,被告暴风新影公司认可其为该中心的经营者,但暴风集团公司、北京私影公司均否认参与该中心的实际经营。根据爱奇艺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及购买观影服务的发票,可以确认暴风集团公司和北京私影公司均是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的经营者, 因此三被告应当就共同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爱奇艺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根据爱奇艺公司提交的国家版权局2016年第五批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实涉案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涉案影视作品上线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与原告爱奇艺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公证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间隔不长,虽已超出热播期但仍属较新的影片,涉案侵权行为将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3.三被告提供观影服务的消费金额较高,即观影4次需要999元,应推定其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违法获利数额较大。综上酌定赔偿数额为16万元。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334万元,两项共计17.334万元。
暴风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评析意见
私人影院系新兴行业,观众在私人影院提供的可容纳1-8人的包厢中,可以按影片类型、流行程度、年份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查找,选择自己中意的影片进行播放,保证了观影的私密性。同时,这种私密性也导致经营者对于播放影片版权问题的忽视以及侵权行为隐蔽性带来的维权困难。由于该案为北京地区首例涉及私人影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并对该新兴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司法指引作用,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也引发了社会公众及媒体的关注。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通过局域网提供作品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涉案作品的提供行为发生在影院的局域网内,并非在互联网上,那么是否应当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首先应当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的由来。1996年,为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持通过了“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从而把著作权保护延伸至互联网空间。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第一次修订时亦为了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直接借鉴WCT第8条的相关规定,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如果公众只能在一个限定的范围内观看或下载某作品,这不符合“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的条件,因此在局域网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范围。还曾经有生效判决将作品在局域网中传播的行为定义为放映行为。事实上,作为数字通讯工具,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公共性、非同步性和交互性等特点,“个人选定的地点”只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和描述,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其含义在于用户有权选择在不同地点上网,强调的是信号在不同终端之间的传输,不能绝对化地理解为是指在全球范围内的任何地点和时间,否则就会得出“在局域网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范围”的错误结论。而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权利主要是禁止未经许可公开播放电影等作品的行为,显然不涉及通过互联网络进行播放的行为。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平息争议,201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明确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适用的信息网络,即“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在针对网吧、校内网的指导性意见中指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作品上载至其局域网;或从第三方购买装有影视作品的软件安装到局域网及接受网络更新服务,但未审查第三方是否得到著作权人授权的,应当认为其具有主观过错。
第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没有类似情况在先判决可供参考,权利人又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法庭曾考虑通过查实被告经营帐目,或以被告会员的办卡金额除以观景次数,得出单次观景所需金额,乘以查明的涉案影视作品播放次数,再考虑扣除被告一定的经营成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得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但最终上述情况均无法查明,于是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了最终的赔偿数额:1.涉案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涉案影视作品虽已超出热播期但仍属较新的影片;3.三被告提供观影服务的消费金额较高,应推定其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违法获利数额较大。
本案中私人影院播放侵权电影的形式为通过局域网络进行在线播放,要注意与某些私人影院直接通过放映设备播放侵权电影的行为进行区别。另外,本案涉及的私人影院比较高端,收费较高,因此判决赔偿的数额亦较高,而针对经营规模较小、收费较低的小影吧、小影院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判赔数额认定上,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