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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合同引纠纷 违法行为需担责
作者:姜震东  发布时间:2019-12-06 18:49:05 打印 字号: | |

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一起服务合同纠纷

2018年1月,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了《某网络推广品专服务合同》,约定: B公司在A公司网站上发布推广服务,推广位置为网页品专和无线品专,按百度要求,投放时段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费用均为184500元/月。合同总额为553500元,甲方按三次支付协议金额,每次支付184500元。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在某网站投放了为B公司协商定制的文案。2018年4月2日,B公司支付A公司服务费184500元,之后,B公司不再支付广告推广费。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推广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某网络推广品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在电脑端及手机端投放信息,且在搜索时能够显示B公司定制的广告投放已经上线。A公司已经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推广内容,B公司应当依约支付A公司广告推广费。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期付款的时间,但B公司仅于2018年4月2日支付A公司服务费184500元,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A公司请求支付广告推广费369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B公司每逾期一天,应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三笔推广费分别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给付A公司广告推广费369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 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违约金1180.8元;以184 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以184 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网络服务合同虽然是新兴事物,同样受合同法的约束。合同双方在达成合意后,应依约履行。如出现违约情形,势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