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庭前会议的立法及司法现实背景
(一)庭前会议的立法现状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审理前的准备部分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加以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开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并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庭前保会议的内容。上述规定赋予了民事庭前会议合法性地位,为进一步推行该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探索空间。虽然民事庭前会议入法是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但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也仅限于上述条文了,并无其他相关完善的规定。
(二)民事庭前会议的司法运行现状
制度的适用是制度设置的目的,庭前会议制度实际适用率的高低对发现其自身的不足和提高完善手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民事庭前会议的设立目的是提高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率和诉讼质量,其目标应该实现庭审过程精细化,保障开庭审理的连贯与充实。然而,就学界、实务界普遍的讨论研究以及相关的报道来看,目前民事庭前会议存在适用率偏低和认同度不高的问题。
1.适用率低
就以笔者所在的法院来说,2016年全年民事一审常规案件收案17125件,适用庭前会议的约70件,适用率不足0.4%(图一)。该法院从2016年4月份开始推进员额制改革,至今有两批共计54名法官进入员额,尝试适用庭前会议的有7名,适用率约为13%(图二)。而这些员额法官中,均已个人尝试适用为主,并没有将其制度化、常态化。从数据来看,该法院处于一线城市,案件多,员额制后法官人数减少,案多人少的矛盾依旧突出,在此情况下,可提高庭审效率和提高诉讼质量的庭前会议,依然未被普遍适用,甚至可以说,适用率极低。
2.认同度低
庭前会议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审前准备程序出现,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将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列为审理前准备的方式。一方面,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大部分法官认为审前准备即为庭前阅卷,或者局限于证据交换或者庭前调解,没有庭前会议的概念,加之没有相关配套制度,庭前会议不但适用率低,认同感也不乐观。另一方面,员额制改革推进还在适应阶段,庭前会议作为配套制度还在探索阶段,诸多法官认为庭前会议加重了法官的负担,加大了工作压力,并没有实质上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并不看好庭前会议。再者即使明确庭前会议的目的和内容,但目前因对庭前会议的操作流程不明确,对谁来主持庭前会议这一问题有争议,因此实践中有案件承办人主持的,也有法官助理主持的;对于法官主持的,有些人认为加重了法官工作量,对于法官助理主持的,亦有法官认为不利于法官对案件统一性的把握,影响庭审质量,故而实践中存在障碍,敢于尝试的法官少之又少。
综上,极低的适用率和不乐观的认同感,使庭前会议未能发挥其应有之功效,致使民事诉讼法设立该制度的价值大大减损。一方面,不少案件在缺失庭前准备的情况下开庭,导致很多准备程序在庭审中进行,降低庭审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二是在倡导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背景下,缺失庭前准备程序导致不少本可以审前分流的案件未能及时化解,庭前会议减少法官裁判压力的功能未能发挥。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民事庭前会议的发展契机
民事庭前会议的构建必然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减轻法官压力。庭前会议作为审理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环节,具有固定诉讼要素、整理争议焦点、多元化解矛盾的程序与实体双重价值与功能:一是应对诉讼爆炸,提高诉讼效率,良好的审前程序设计,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理成本,以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促进纠纷审前解决,搭建调解平台,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在倡导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当下,在法院主持下,基于当事人合意进行调解,在审前定纷止争,减少司法压力。笔者认为,除上述普遍认识之外,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民事庭前会议的构建有着其特殊的发展契机。
(一)以庭审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过程从粗放化向精细化转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内容被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这是三大诉讼法需共同研究的问题。民事诉讼之于审判中心主义因没有关系对立面,故作为要件命题而存在,并主要体现为庭审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则要求集中审理和成功辩论。即案件应在一次开庭中连续不间断审理,不应反复多次开庭,通过当事人的辩论,去伪存真。这就要求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从传统的粗放化向精细化转变,实现这一目标离不开庭前会议的设置。
从目前的诉讼流程来看,几乎所有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遵循以下思路:明确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明确无争议事实和有争议事实→调查争议事实→辩论陈述。绝大部分法官将以上所有过程均在庭审中完成,没有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更遑论归纳争议焦点。而实践中,很少有被告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使得法官无法明确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新证据一并在庭审中出现,使得双方均无法在庭审中发表准确的质证意见,甚至有不少当事人当庭申请调取证据,导致部分事实无法在一次庭审中查清,庭审在举证质证环节即停止;部分案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变更诉讼请求,如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原告原本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房屋过户,庭审过程中发现被告已经房屋过户或者抵押,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另外,不少法官习惯在庭审过程中调解,调解成功自然皆大欢喜,但若调解不成则继续开庭,然而,调解过程耗时耗力,甚至比庭审时间还长。类似案件不但增加法官工作量,还造成当事人诉累。而事实上,上述除调查有争议的事实和辩论陈述之外,均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完成。
(二)员额制推进与优化审判团队构建的需要
1.员额制改革使法官人数减少亟需审判团队的构建
法官员额制改革正在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展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方案中,根据《上海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办法》,按照向审判工作倾斜的原则,设定法官33%、审判辅助人员52%、司法行政人员15%的员额比例,其中审判辅助人员中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比例暂定26%、16%、10%左右。无论是试点法院的数据,还是目前推进的法院改革数据,员额制改革后拥有审判权的法官人数减少已成事实,而立案登记制取消立案阶段的实体审查,案件大量涌至法院,“一降一升”加剧了案多人少压力。
为此,通过构建以审判团队为中心的集约化管理模式,整合重组审判资源,科学配置审判力量,创建专业审判团队,改变以前单打独斗,实现团队协同作战,从“单一零部件”生产到“流水线”作业转变实有必要。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审判团队一般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构成,通过创新审判团队配置模式,科学配置审判力量,提升审判效率与案件质量。审判团队的建设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职权与司法责任。
作为司法改革配套制度的庭前会议,其内容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主要是明确诉辩主张、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进行庭前调解。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环节,其良好构建和发挥效用是实现团队协同作战、科学配置审判力量的必然要求。
2.庭前会议与法官助理的有机结合将产生良性“化学反应”
庭前会议作为审理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备程序及实体的双重制度价值,但综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的内容,其大部分内容不涉及最终审判权的行使。因此,为了使员额法官从大量简易的、“不存在真正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解脱出来,使其更好的集中于庭审、集中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可将庭前会议交予审判辅助人员完成。
作为法官员额制的配套措施,法官助理也成为司法改革关注的热点,其作为当前法院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未来员额法官选任的重要后备力量,明晰的职责定位及科学的制度设计,亦是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及推动审判权运行机制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不具体探讨法官助理的设置,仅讨论其与庭前会议制度结合的必要性。
一是在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员额法官数量受到严格控制,员额制改革后的法官数量大大少于原有的法官数量,部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将不进入员额队伍,成为法官助理,即使部分未进员额的法官依然在承办相应的案件,但无法在合议庭中担任审判长。二是按照传统的程序,以公务员考试招录的法官助理在一定时期以后会成为法官审理案件,但因员额制的限制,法官助理的晋升之路不再如以前那样确定,即如果员额没有空缺,法官助理即使完全具备了法官的条件也无法进入法官队伍;另外,不同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官助理的定位也各有不同,有的模糊地行使法官之责,有的则充当书记员的角色,有的法庭上设有法官助理的位置,有的地方法官助理并不在法庭上出现。法官助理模糊的定位、不确定的未来一方面导致法官助理职业迷茫,促使他们离开法院谋求其它发展;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官队伍无法及时补充新的力量,从而影响法官队伍结构,对审判工作带来影响。
而学界对审前程序构建或庭前会议设置的探讨中,对“法官助理模式”亦有分析。即由法官助理来负责主持庭前会议。法官助理不具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其主要任务是做好案件的审前准备工作,为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打好基础。这种模式侧重于审前程序是为审理程序服务的认识,并建立在法院系统内部的法官与法官助理职责分离的基础上。笔者所称的法官助理模式,是法官助理作为参与者,全程参与庭前会议,至于启动权、支持者、决定权等具体操作流程下文将详述。
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选择“法官助理”模式既有助于科学的设置庭前会议,减轻员额法官工作压力,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法官助理地位和职责的明晰,更有利于法官后来力量的培养,从而优化法官队伍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三、民事庭前会议的构建与完善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5条对庭前会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即①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②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④组织交换证据;⑤归纳争议焦点;⑥进行调解。上述规定为探索庭前会议适用、规范审判权运行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也让庭前会议的构建有章可循。本文所要做的,就是让庭前会议具有可操作性。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及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准备。”这说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实践中可如下操作,对于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法官助理先行阅卷及了解送达情况,向法官报告相关的案件情况,对于以下案件召开庭前会议:1、需要开庭审理且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2、案件中存在可能影响诉讼进程的事项,如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管辖异议、回避申请、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3、可促成庭前调解的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由法官自行决定,这就意味着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决定权在于承办法官。但根据上述可召开庭前会议的类型,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以完成证据交换或庭前和解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尊重。另外,法官助理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主体,基于对案件的了解,应给与承办法官可行的建议。
(二)法官助理主持及报告制度
鉴于司法现实背景及构建庭前会议的目的,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较为合理。但法官助理没有相应的法官职权,为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带来困难。因此,应当同时根据不同事项区分决定权以及相应的报告制度,一是根据不同的事项赋予法官助理相应的决定权限,二是建立报告制度,该报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向法官报告,并提出相应的决定建议,由承办法官确认或者作出决定,在开庭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报告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等;另一方面对庭前会议中涉及的事项的处理结果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根据不同的事项,笔者初步制作下表予以区分操作。
图三:庭前会议具体分项操作
权限 事项 | 法官 | 法官助理 | 备注 |
诉讼请求 | 确认 | 包括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 | |
答辩意见 | 确认 | ||
反诉、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 | 确认 | 分析并报告 | |
证据交换 | 确认有争议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 确认无争议证据、分析并报告有争点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 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法官助理可决定举证期限。 |
管辖权异议 | 确认 | 分析并制作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初稿 | |
调查申请 | 确认 | 后续调查由法官助理完成 | |
回避申请 | 报告 | 对回避申请的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 |
鉴定申请 | 确认 | 分析并报告 | 法官确认后由助理进行鉴定程序后续操作 |
保全 | 确认 | 分析并报告 | 保全裁定、手续由助理完成 |
归纳争议焦点 | 确认 | 分析并报告 | |
调解 | 确认 | 分析并制作调解书初稿 | |
适用程序 | 确认 |
在主持庭前会议时,法官助理应有相应的释明权,该释明权应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针对程序性问题进行释明,不能对当事人的实体问题进行干涉,具体为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包括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释明;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举证责任的释明;对各阶段的程序如何进行和应提交和补充证明材料的释明等。
(三)庭前会议的效力
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导致庭前会议适用率低及认可度低的原因之一。因此,为使庭前会议发挥其应有作用,应对其效力予以明确。
一是从内容上,庭前会议中确定的诉讼请求、固定的证据、明确的无争议事实以及争议焦点的归纳,对庭审具有约束力,可作为庭审的依据,非因特殊情况不能推翻。对于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及反诉,应在审前予以明确,除非有特殊情况,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诉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而在庭审开始前,房屋灭失或被告对房屋设立抵押双方当事人均无能力解除等情况下,可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固定的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并在庭审中予以沿用,无需在庭审中再行举证质证,也不得在庭审中任意变更,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法官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有正当性,基于查明案件的需要或不采纳显示公平的,也应允许提交。对于自认的事实和证据,不得随意更改和撤回,即适用禁止反言的规则,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
二是从程序操作上,对庭前会议应制作专门的庭前会议笔录,在笔录中载明确定的诉讼请求、固定的证据、明确的无争议事实以及归纳的争议焦点,列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确认签字,告知其该庭前会议对庭审及整个诉讼过程有约束力。就庭前会议笔录,在庭审前向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进行汇报,在庭审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告知当事人其具有的法律效力。在庭审时,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认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结语
笔者认为,民事庭前会议的科学设置可助力于“一制度一队伍”的完善,一方面有助于民事诉讼审前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助理队伍的稳定和潜能最大化,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助推器。望上述建议可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于文波:《论公证环境下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完整性》,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9期(下)。
[2] 李双玲:《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模式现实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8期(下)。
[3] 舒瑶芝:《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及其实现》,载《金陵法律评论》2014年01期。
[4] 郝廷婷:《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归位与完善——以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为目标》,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