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0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18批96件指导性案例,其中刑事指导性案例15件,占比15.6%。笔者以公开检索的29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刑事指导性案例存在功能定位不准确、适用规则不明确等问题,随后运用互联网产品思维对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设计理念进行重新探寻与解构,分析了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窘境产生的原因,进而探索提出以用户为中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完善路径。
一、 入题: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现状实证考察
(一) 刑事指导性案例自身特点
笔者对15件刑事指导性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从审级来看,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有3件、高级法院2件、中级法院5件,基层法院5件,主要集中在中级及基层法院。从审判程序来看,一审生效案例有6件,二审生效案例有6件,再审1件、死刑复核案件2件,主要集中在一审和二审程序。
第二,从案例内容来看,15件案例全部涉及实体法内容,无一涉及程序法,涉总则有5件,涉分则罪名有10件,涉定罪9件,涉量刑6件
第三,针对涉分则案例进行考察,10件案例中有9件涉及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素中的客观性要素,2件涉及综合性要素,在9件涉及客观性要素的案例中,8件涉及客观行为,具体包括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
(二) 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现状
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总体适用量少。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已公开的全部刑事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检索,未检索到案例指导制度正式确立后,2011年至2013年之间,明确参照适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实施细则》出台后,适用量有明显增加。虽然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文书数量与当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总量相比,占比非常低,但可以看出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量与刑事案件总量呈正相关趋势。
第二,案例适用相对集中。第13、14、62号案例分别被提及6次、5次、5次,第27、70、87号案例暂无裁判文书引述。
第三,适用主体单一化。在29份裁判文书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仅有1件(占比4%);被告人(上诉人)及辩护人一方提及指导性案例的有7件(占比24%);法官主动选择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有21件(占比72%)(详见图二)。对于诉辩双方提出应当或不应当适用某一指导性案例的意见,法官采纳的仅有1件。可以看出,法官主动适用刑事指导性案例多、采纳诉辩双方适用意见少。
第四,参照形式不规范。在公诉机关、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8份判决中,法官明确予以回应的有2件;在21份法院主动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文书中,5份文书未引述指导性案例编号,8份文书未引述裁判要点,共占比61.9%。
第五,案例参照较为混乱。有些判决存在不当类推适用裁判要点之嫌,如第1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具体条件,而有些判决则依据该指导性案例禁止成年人三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有些法院依据同一指导性案例先后作出两份法律适用意见不一致的判决。该院在2016年作出的判决中同时引述第61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随后2017年该院在另一份判决书中同样引述第61号指导性案例,却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另一番阐述,“鉴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故前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应当高于后者”。此处体现了法官在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对案例的再解释。还有一些被告人(辩护人)引述指导性案例并非提请法庭适用裁判要点,而是希望法庭参考指导性案例予以量刑。
二、 破题:运用产品思维分析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困境
产品思维是互联网经济快速崛起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思考框架,是互联网经济中一款成功产品的设计、开发、运营者所应具备的思维方式。在互联网快速发展和信息化手段、大数据应用迅猛崛起的今天,司法公开的信息化程度、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公开的四千多万份裁判文书,无一不是法官运用法治思维经过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所形成的综合结论,可以说,裁判文书是法官经过专业化分析、运用司法裁判权所形成的司法产品。而刑事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所反映的裁判结果、裁判理由进行再加工所形成的司法产品,指导性案例之于裁判文书,相当于再加工精细化产品之于初级产品。因此本文将刑事指导性案例视为互联网时代中的一种“司法产品”,从产品功能、产品定位及产品用户体验等角度剖析产生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困境的原因。
(一)产品核心功能: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产品核心功能,是无论产品如何迭代发展,其所具有的满足产品定位、实现产品价值所不能动摇的核心功能。《规定》开宗明义,点明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功能价值是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功能价值实现的机理在于,通过全国司法机关中最权威的主体发布指导性案例,在某一领域或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中树立标杆,以指导法官审理类似案件,实现审理结果可期待性。可以说,指导性案例的核心功能就在于对法官审理案件进行“指导”。而统观已经发布的15件刑事指导性案例,可以发现其指导作用的发挥仍有局限。
有学者将刑事指导性案例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裁判要点或要旨同现有司法解释重复,没有发布必要。如指导性案例第3号关于受贿罪行为方式认定及受贿数额计算的裁判要点,在办理受贿刑事案件的相关会议纪要、司法解释中均有相同表述,“裁判要点不但没有超越既有的司法解释内容,甚至连对既有解释的深入阐释都谈不上,更何况上述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疑难问题,当初解释的必要性就不大,现在重复指导更无意义。”二是裁判要点或要旨所阐述的法律问题并非疑难,没有解释的必要性。如指导性案例第13号、第14号的裁判要点“在实务上没有争议或少有争议,学理上更是一个常识问题,完全没有必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三是一些有指导价值的裁判要点或要旨,观点仍值得商榷。如指导性案例第4号、第12号均在量刑中参考了被害人亲属是否予以谅解、是否要求严惩等因素,这一参考因素在刑事案件量刑中是否合理仍有待商榷。还有学者认为,部分指导性案例如第11号属于“单纯回应社会关切”型指导性案例,其主要体现了政策上、政治上的导向功能,表达一种“政治正确”,对地方法院适用刑法的指导成为了次要功能。
可见,现有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由于存在重复司法解释内容、解释并不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单纯回应社会关切等问题,在核心功能发挥上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二)产品定位:直接参照案例结论的局限
产品定位是指产品在用户心中的形象和地位。统观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路径,法官通过对指导性案例“基本案情”与本案案情的对比,决定本案与指导性案例是否类似,如果类似,即可直接将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部分引述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予以增强文书说理。从制度依据上看,在法官主动选择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无须对本案案情与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以及是否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原因进行详细阐述;从裁判文书实证分析上看,案件其他诉讼参加人引述指导性案例时,法官多以一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某号指导案例与本案相似或不相类似”含糊带过。无论是主动参照的制度要求还是回应引述的实践操作,都体现了一种忽略推理过程,对案例结论性意见的简单直接参照。也体现了产品设计者对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目标定位,是一种结论性指导。这种结论性参照和结论性指导的产品定位在现今案件量大幅增长,法官办案压力与日俱增的背景下,对提高司法效率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简单直接地结论性指导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增强法官司法能力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来说,无异于“治标不治本”。
(三)用户体验:没必要用和不会用并存
基于前文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欠佳的现状分析,尤其是重复司法解释型指导性案例,法官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完全可以直接依照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而不必再费笔墨引述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从表四中亦可看出重复司法解释型指导性案例被引用次数较少。由于指导性案例的最终发布需要经过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等多道程序,导致指导性案例相较司法实践具有一定滞后性,法官通过检索类似案件裁判文书或其他典型案例的裁判要点,已经对某类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了内心确信,便再无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必要。司法能力的差异性导致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技术——类似案件的判断能力——有所欠缺,这也是横亘在法官与指导性案例适用之间的一座大山,因此实践中法官采用“参照但不援引”的隐性参照或多于“参照并援引”的显性参照。
此外,关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规则仍有很多问题有待厘清,如指导性案例除裁判要点外,裁判结果、裁判理由能否参照?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与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一致时,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等等诸多问题,都使法官面对指导性案例“无从下手”或“心有余悸”。
三、 点题:以用户为中心重塑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
产品思维的核心是用户驱动,即以同理心转换用户思维对产品重新审视,以用户体验为核心对产品的设计研发进行优化迭代。本文试图以互联网产品思维中的“用户体验要素”理论来架构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设计思路,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与应用过程中体现以用户为中心。
在产品思维的语境下,用户体验是指“产品如何与外界发生联系并发挥作用”。用户体验的整个开发流程,从抽象到具体包括五个层面,即战略、范围、结构、框架和表现,这五个层面形成了讨论用户体验的基本架构,每一个层面都是根据其下一个层面来决定,在战略层上的核心决定将具有自下而上的“连锁效应”,当作出的决定没有和上下层面保持一致的时候,产品常常会偏离正常轨道。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五个层面细化为战略存在层、能力范围层、资源结构层、角色框架层和表现感知层,进一步去框定、重塑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用户体验。
(一)战略存在:提升国家司法治理能力与法官办案指导
战略存在是产品的核心价值,它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宏观层面是指“产品设计者通过产品能够实现什么目标”,即产品目标;微观层面是指“用户通过产品能够满足什么需求”,即用户需求。“产品目标”与“用户需求”成为我们在设计用户体验过程中做出每一个决定的基础。
1.宏观产品目标。对指导性案例的创制者来说,希望通过案例指导以实现“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促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这一产品目标略显局促,可将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产品目标扩展为“提升法官司法能力、提高司法判决的理性化程度、提升国家司法治理能力”。
2.微观用户需求。首先,明确产品的目标用户。刑事指导性案例虽公开发布,专家学者可以通过案例研究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甚至普通公众也可以通过案例进行普法教育和预测审判结果,但刑事指导性案例最主要的应用场景仍是司法审判,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查找、参照、决定是否适用指导性案例,因此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目标用户群体应为刑事法官。
其次,明确用户需求。用户需求也称为用户“痛点”,是指用户存在的某种恐惧。在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式中,刑事法官办理案件时,首要任务是通过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确认小前提;其次是寻找适配的规范依据,确认大前提;最后需要法官运用创造性思维,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和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进行对比、粘合,从而得出结论。这一过程中,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无瑕疵等无疑会催生法官办案过程中对事实无法查清的恐惧,但基于主题所限,本文对此不予讨论。而当法官遇到法律法规尚未涉及的空白之处或规定不完备详尽之处时,便会产生法律适用障碍,以及由定罪是否合理、量刑是否适当等不确定性而产生的恐惧。如果法官在逻辑演绎的过程中,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障碍或恐惧,那么就会寻找相类似的案例开拓办案思路、增强内心确信,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正是通过给定某个确定的法律适用结论,“统一法律见解,促使法官在对待类似案件时按照指导性案例提炼出来的解释规则一致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由法官进行参照从而解决恐惧。此为其用户需求,即微观层面存在价值。
最后,在确定了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宏观与微观双向价值,即战略存在意义之后,一切的制度设计、优化与迭代都应围绕战略存在的核心而展开。
(二)能力范围:对法律适用的具象解释
能力范围就是要划定产品能够做到什么、什么绝对不能做。“在刑事领域,受罪刑法定约束,法官没有法律创制权。”法官在遵循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做出司法裁判,以司法裁判为基础,再加工形成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也概无例外地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约束,不能超越法律、创制法律。“在成文法体制下,判例所创制的是裁判规则。这种裁判规则是成文法的细则化,它具有弥补成文法的抽象性与一般性的特殊功能,因而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刑事指导性案例囿于罪刑法定原则,只可能成为一种法律解释机制,是一种司法权威明确认可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则的解释。一方面,其不同于法律法规创制新的规则,因此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可以说,“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一个伪命题。另一方面,司法解释通过提炼审判经验而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是一种抽象解释,指导性案例与之不同,是通过微观案例展示而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是一种具象解释。借用民法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届分,司法解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司法解释作出的裁判,错误是明显的,被纠正是当然的;指导性案例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参照而未参照者并不一定是明显错误的,也并不一定被纠正。
(三)资源结构:优化裁判文书及其说理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来源主要集中在中基层法院,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其核心职能在于解决纠纷。面对与日俱增的审判压力,基层法官更希望平稳快速结案,撰写裁判文书时,倾向于避繁就简,遇到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往往为了避免“多说多错”而选择模糊化争议焦点、对核心法律适用问题含糊其辞、一句带过。此外,刑事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主要围绕事实认定展开,是否采纳相关证据占据文书的大量篇幅,法律适用的说理以及核心争议法律问题的论证和阐述均较为薄弱和匮乏,“大量刑事判决书并不可能为指导性案例的形成提供有益素材。”面对说理过于简略、不具指导性的裁判文书,提炼裁判要点则属“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格式化、质量低的裁判文书制约了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数量和质量。
然而,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是涉及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系统性工程,从优化指导性案例资源结构的角度来看,笔者建议:其一,在内部遴选方面,积极利用审判委员会和专业法官会议的疑难案件研讨职能,有针对性地提高部分裁判文书说理质量,为指导性案例遴选提供优质资源。具体来说,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具有指导性案例的推荐权。法官将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根据审委会讨论结果制作裁判文书,此时,审委会应当对案件文书质量进行审核把关,督促承办法官以指导性案例标准撰写裁判文书。此外,专业法官会议应积极承担推荐优秀案例职能。在疑难案件讨论过程中,将尚未审结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提请审委会督导文书质量,前移文书质量把关关口,提升具有成为指导性案例潜质的文书质量。应注意的是,把关文书质量着重体现在对裁判说理充分程度、周延程度、理论深度等方面进行把关,与突破司法责任制的文书签发有本质区别。其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被检索、参照,但并未显现在裁判文书中,此种“类案隐性参考”反映了法官对审判实务中既有裁判规则的认可,只是该被参照的案例并没有上升到指导性案例的高度。因此,在外部自发生成方面,可充分利用中国司法案例网,统一汇编各类典型案例,同时补充法官自主推荐优秀案例,形成案例资源库,与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相衔接,建立用户反馈机制,检索、引用、推荐频次高的案例经大数据筛选推送、专家论证、审委会讨论等程序作为指导性案例备选,以用户和产品之间交互反馈的形式挖掘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的优秀案例。其三,改革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倒逼法官提升文书说理能力。将刑事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确定为案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基本案情(事实认定有争议的,在此部分应予回应)、案件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意见(法律适用有争议的,在此部分应予回应)、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以及判决结果。证据情况制作证据列表作为附件附后,证据采纳与否有争议的,在证据对应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部分进行阐述。
(四)角色框架:结论性指导向思维指导转变
明确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角色定位需要运用“产品定位五步法”回答五个问题。
通过为每一个环环相扣的问题寻找准确答案,最终落脚到第五个问题,如何使产品定位精准落地,有效解决用户痛点、满足用户需求,也就是如何使刑事指导性案例有效指导法官办案,进而实现产品目标、满足用户需求。从广义的案例指导制度来看,除指导性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以及《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参考》等多种案例汇编供法官参考。这其中,指导性案例是唯一具有制度保障其“应当被参照”的案例,那么指导性案例也应当具有与其参照地位相适应的差异化价值定位。
前文已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结论性指导的局限性做了简要分析,仅做结论性指导并不能实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战略存在意义,应当从微观结论指导转向更宏观层面的指导。案例通过将法律认定和司法判断的逻辑演进思路进行昭示,进而表达了一种法治思维。“就刑事司法而言,定罪量刑关乎公民的最重要法益,更需要一套科学严谨的思维加以保障,以实现‘精密司法’。刑事个案处理中,不同的思维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当出现某种法律未予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时,依据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首先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达到犯罪程度,进而将该行为框定在某一罪名的犯罪惩罚圈内,这便是从总则性规定到分则性规定的定罪思维方法;而依据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则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而判断是否“违法”和“有责”,这便是一种以分则性构成要件为基础的思维方法。
当某一犯罪的主观目的无法确认,而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例如王某以虚假的身份证、驾驶证到某公司应聘驾驶员,应聘成功后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小轿车外出,借机将车开走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如何认定。主张诈骗罪的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小轿车的故意,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了被害单位信任,使被害单位自愿将车辆交付王某保管、驾驶,因此应认定为诈骗罪。而主张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则认为,虽然王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应聘成功,但当其成为驾驶员并接受公司指派时,王某具有了控制车辆的职务便利,并且利用了该便利将小轿车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上述两种定罪方式分别体现了先主观后客观和先客观后主观的不同定罪思维方法。
可见,不同的思维方法产生不同的认定结论,从而影响了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与表达。不同主体发布的各类案例数以万计,指导性案例较其他类型案例具有较强的约束力,那么其应当脱离结论性指导的角色定位,转而寻求更高级的刑事司法思维指导,才能使指导性案例的外在制度约束转化为内在适用自觉,从而达到指导法官办案的方法论效果。
(五)表现感知:内容和体例的调整与精进
在表现层,主要解决产品如何设计以实现更合理的感知呈现。对刑事指导性案例来说,用户最直观感受到的,就是指导性案例的体例结构和具体内容。指导性案例的体例包括七个部分,其中,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是最能体现指导性案例战略存在意义的核心结构要素,也是能够实现结论性指导向思维指导转变的最佳连接点。正如世界上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也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过于具体的裁判要点只能达到点对点的具体指导,而要满足思维指导的产品定位,裁判要点应当具有适度抽象性,“在法条和案件事实之间提取公因式,将此公因式作为要点形成规则”,除了法律适用规则,裁判要点亦应包括裁判方法和司法理念,使针对微观个案的裁判规则上升为中观层面解决类案的一定之规,以达到触类旁通的指导效果。
同时,不应忽略裁判理由作为裁判要点来源和基础的重要地位。目前,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部分并非直接来源于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而是由案例编撰者在文书基础上适当扩充,“全面充分地论述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增强生效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此种价值导向下的“裁判理由”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指导性案例的“正确性和公正性”,而忽略了用户需求和产品定位,应被校准。“真正的说理论证是将事实和规范及其之间的关联进行详尽而必要的解释。”说理过程的展现能够真正起到办案指导乃至思维指导的作用,因此“裁判理由”除了对主要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进行阐述之外,应当着重论述“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之间的逻辑演绎进路,阐明办案思路或者裁判思维,体现利益权衡、价值考量的基本准则,以实现对法官更高阶层的方法论指导。此外,作为指导性案例来源基础的裁判文书,能够反映案件全貌,应当将其附于指导性案例之后同时发布,倡导法官对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进行学习、模仿、参照,提升法官文书撰写水平。
结语
制度的理念架构决定了实践操作,以产品思维厘清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战略存在意义和功能角色定位,进而统领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设计理念和体例结构,正是本文想达到的正本清源之目的。指导性案例是一种“司法产品”,其与商业产品的根本差异在于,不仅能够通过以用户为中心的制度设计来实现正向引导,还具有制度权威性以实现反向约束,从而促进形成案例参照的习惯和思维,进一步实现司法统一、司法能力和司法体系现代化。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修订稿)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指导法官办案、提高审判质量,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和司法判决理性化程度,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促进国家司法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原: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增加)由中国司法案例网经大数据分析而甄别出的检索、引用、推荐频次高的生效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各审判业务单位可经过初步筛选、专家论证等,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研讨疑难案件、挖掘典型案例功能,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原: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为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中参照案例的必备要素,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增加)建立指导性案例修正退出机制,定期对不再具有指导作用或指导作用不明显的案例进行删除或修正。
……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
(修订稿)
……
第三条 指导性案例由正文、附注及附件三部分组成。正文包括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附注为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附件为经隐名处理的生效裁判文书。指导性案例体例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原: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指导性案例体例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
第十一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除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外,应当对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理由、本案与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进行阐述,认为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部分有参照价值的,可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
(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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