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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诉讼大数据分析的网络借贷案件研究与评述
作者:施舟骏、李鲲、陈世昌  发布时间:2019-01-30 16:05:57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持续活跃和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民间资金转战互联网领域寻求投资渠道,刺激了以互联网平台为中心的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壮大。2016年至今,网络借贷行业先后经历了窗口期、井喷式增长期和行业洗牌调整期,行业所特有的信用风险、监管风险、法律风险等逐步在诉讼领域初见端倪。与线下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不同,P2P网络借贷平台运用移动互联网技术强大的聚合效应,吸引海量用户跨地域形成交易,在满足市场投融资需求的同时,其潜在的金融风险远高于线下借贷行为。与此同时,相关诉讼案件的大幅增长,一方面给一线审判带来办案压力,另一方面也为案件的理论研究和行业风险研判提供了丰富的数据资源。

全面准确的样本选取是展开分析的前提,也是保证分析结论解释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的数据来源主要有显性数据和隐性数据两个维度:数据采集自最高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以及裁判文书网,具体操作方式为针对20151月份至20189月份之间的数据,分别使用网络借贷P2P作为关键词进行初步检索筛选,并在民间借贷案由项下进行数据统计;另外,课题组所在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自2015年开始大规模受理涉及网络借贷平台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亦获得了关于此类案件的外围信息,为本文的逻辑分析提供了有利的补充。针对显性数据进行挖掘分析,并结合来自实践的隐性知识补充,希望可以勾勒出针对网络借贷案件相对准确的图像。

课题组通过对全国范围内的网络借贷案件基础数据进行收集,应用调查法、文献法、历史研究法、比较法、统计学方法中的大量观察法、相关分析法等方法,对数据进行挖掘分析。需要提前予以说明的是,由于涉及的数据极为庞杂,反映的信息也极为丰富,对网络借贷案件做出一种全景式的细节解剖,理论上不可能做到,在实践中也无太大必要。因此,本文就网络借贷案件中的某些特定要素进行梳理,集中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一)针对网络借贷案件的数量激增及案件约定集中管辖现状,分析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及由此带来的审判工作方式的变革;

(二)针对案件争讼标的金额的分布区间特点,检视现有监管制度中的限额制规则;

(三)基于案件中自然人当事人的年龄信息,研讨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与风险防范机制;

(四)根据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法人当事人的信息特征,结合实践经验,总结实践中网贷平台增信债权拆分与转让行为存在的问题及风险,就裁判规则给出相应的建议;

(五)针对实践中平台违规收费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六)针对结案方式反映出的问题,探讨建构此类案件ODR(线上化解)+ADR(替代性纠纷解决)+诉讼机制的设想。

一、杂而不乱:网络借贷案件的现实图景及问题剖析

(一)近三年来网络借贷案件基本图景

从案件数量上看,201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网络借贷民事一审案件127.03万件;201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网络借贷民事一审案173.13万件,同比上升36.29%201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网络借贷民事一审案件200.94万件,同比上升16.06%;截至20189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网络借贷民事一审案件132.15万件,同比下降4.98%20151月至20189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网络借贷民事一审案件633.25万件。

从案件的地域分布上看,20151月至20189月,网络借贷案件主要集中在浙江、江苏和河南三省份,案件量分别为69.67万件、54.65万件和48.84万件。上述数据显示,相关案件的总体分布受到各省份人口、经济发展状况、互联网普及率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从案件的涉诉主体上看,20151月至20189月,网络借贷案件共有1612.68万人涉诉。其中,原告624.49万人,被告988.19万人。网络借贷案件原告为自然人的有589.41万人、法人21.60万个、非法人组织9628家;被告为自然人的有881.95万人、法人82.72万个、非法人组织3.14万家。

(二)数据整理中发现的典型问题

1.案件数量的激增与案件分布的集中

从上文数据可知,近三年来,网络借贷案件数量呈现激增状态,而且呈现出一定的地域分布特征,主要集中在浙江、河南、江苏等地,地域的分布与原被告的户籍地址分布基本一致:网络借贷案件中,原告户籍所在地主要为浙江、江苏和河南三省份,人数为62.74万人、45.97万人和42.97万人,占比为12.88%9.44%8.83%。被告户籍所在地主要为浙江、江苏和福建三省份,人数91.12万人、69.15万人和55.37万人,占比15.52%11.78%9.43%

 1 近三年来案件及当事人分布情况对比图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各省市案件数量

浙江69.67万件

江苏54.65万件

河南48.84

涉诉原告人数及户籍地情况

浙江62.74万人

江苏45.97万人

河南42.97万人

涉诉被告人数及户籍地情况

浙江91.12万人

江苏69.15万人

福建55.37万人

 

2.涉诉案件标的额金额分布区间集中

20151月至20189月,网络借贷案件结案标的额分布区间主要在五十万元以下,占全部案件的84.95%,具体情况为:一元(含)至一万元(含),案件量为39.1153万件,占比9.92%;一万元(不含)至五万元(含),案件量为125.7647万件,占比29.01%;五万元(不含)至十万元(含),案件量为76.0355万件,占比17.54%;十万元(不含)至五十万元(含),案件量为126.56万件,占比29.20%。数据表明网贷交易以小标的额为主,这也可以从反面验证对于网络借贷实行限额制度有其合理性,如何在不抑制市场交易需求与控制违约风险之间取得平衡,需要我们提供更多的司法智慧。

3.涉诉案件当事人主体存在多样化特征

近三年来的数据显示,涉及诉讼的主体多样,包含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各种类型。具体数据如下:

 2 近三年来各类主体的涉诉情况


总数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原告

624.49

589.61

21.60

9628

被告

988.19

881.95

82.71

3.14

在展开具体分析之前,需要对数据选取做进一步说明:(1)本文不分析非法人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的相应问题,简单却并不草率地将关于涉案主体的分析划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2)对于自然人主体的分析,本文仅分析年龄这一个指标;(3)对于法人主体的分析,本文仅分析作为原告的法人主体的相应数据。如此选择是经过课题组认真权衡之后的结果。

首先,数据显示非法人组织作为主体的数量在整个诉讼主体中数量占比非常小,按照课题组的审判实践经验来看,该类主体主要包括某些以投资为名、借贷为实的有限合伙类投资主体,而且本课题的研究并非是一种定量分析,而是针对于平台的运营模式、法律地位等进行的定性分析,并不牵涉到具体针对某一特定平台的定量分析,所以抛却这类主体的数据并不会对分析造成影响。

其次,对于网络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基本状况分析,主要围绕各年份的涉诉数量、涉诉当事人的性别、年龄、户籍地、文化程度及职业身份等要素。其中,文化程度和职业由于并非裁判文书中必须列明内容,在运用技术采集进行数据清洗过程中,样本采集并不全面,样本计算或有偏误,故本部分内容不对文化程度及职业这两个要素点进行分析;各个年份的人员涉诉情况也仅为一种趋势的变化,和案件变化趋势一致,本部分也不再分析。因当事人的年龄信息是裁判文书必须列明内容,数据较为精准,且在实践中也出现基于年龄等相应信息而暴露出网络借贷监管问题,故对此要素进行分析具有实践意义。

最后,关于选取当事人为法人的相应数据进行分析的说明。网络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贷双方也大都为某一特定的自然人。将某一法人主体列明作为诉讼当事人大都有特定的考虑,或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或为取证。从理论上说,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或第三人。

鉴于网贷平台并非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参与诉讼取决于原告单方面是否有将其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意愿,其主观性可能导致数据统计存在误差,网络借贷平台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案件类型在数据统计及反映的问题上都不够全面;相比之下,某一法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则可以相对客观地展现包括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模式、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及担保以及费用收取等各方面的问题,相关数据能够满足分析的样本需求。课题组通过对所在法院的某一案件承办人所办理的1470件网络借贷案件进行梳理,发现网络借贷平台作为被告的案件仅有20余件;某些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会将网络借贷平台列为第三人,承办人经沟通得知其将平台列为第三人的理由仅仅是需要相关平台提供网络借贷过程中形成的后台数据以佐证自己的诉讼请求,目的是取证。而原告为法人的数据,尤其是其诉讼请求上更能反映网络借贷实践中的问题。基于以上原因,课题组将原告型法人主体的相关数据作为本文的分析对象。

4.诉讼主体自然人的年龄要素背后的隐忧

涉网络借贷案件当事人年龄范围宽泛、跨度较大,存在交易主体虚假、不具备相应风险防控能力等问题,易引发相关法律风险。网络借贷案件数据显示原告年龄主要集中在40岁至49岁,人数为161.51万人,占比为34.46%;被告年龄也主要集中在40岁至49岁,人数为203.22万人,占比为34.84%

针对年龄的分析,有以下几组数据需要引起重视:

114岁至17岁未成年人涉诉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2000年之后出生的年轻一代被称为互联网时代的原住民,其自然也会接触到网络借贷。如何对这部分人群进行金融安全教育及法律保护值得关注。

218岁至29岁的当事人涉诉问题。该类涉诉当事人比例约10%左右,媒体关注的大学生网络借贷的风险问题大都发生在这一群体之中。对该部分人群涉诉情况进一步分析发现,针对大学生群体的校园贷其实在整个网络借贷纠纷案件中占比并不高,此类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一方面是由于涉大学生裸贷”“暴力催债等借贷形式较为恶劣,另一方面是因为相关案件经网络传播扩散引发了一定的社会恐慌。

3)老年人涉诉问题。涉诉样本中大概有5%的案件当事人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甚至还有70岁至90岁的老年人。虽然并不排除部分老年人群与时俱进,尝试新事物,但是也必须对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网络账户代持、虚假注册等现象保持警惕。

综上,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由大学生涉诉而被社会广泛关注的校园贷问题以及老年人涉诉问题,由于这三类主体在整个社会中的特殊作用,需要对其进行特殊的风险防范。

5.涉诉法人主体情况反映出的平台债权拆分转让及增信问题

20151月至20189月,网络借贷案件中,原告为法人的个数总计21.60万个。网络借贷案件中,参与案件最多的主要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件量为9886件。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在当事人为法人的案件中,法人直接作为借贷关系参与者的案件占比较小,实践中多为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参与诉讼。具体而言:网贷平台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一般是基于合同关系请求包含居间费用在内的各种费用,或者是基于出借人的债权转让对借款人主张权利,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并非网贷平台的法人主体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情况,其参加诉讼的依据也是基于特定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平台承诺在借款到期后为其寻找债权受让方的情况,更有甚者出现了将债权拆分进行处置的情形。此种情况可能引起的风险值得警惕。

6.涉网络借贷案件调撤情况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需求

20151月至20189月,网络借贷案件结案方式主要以判决为主,案件量为236.6478万件,占比为52.16%。另外,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为119.8141万件,占比为26.41%;撤诉结案的案件数量占比14.54%。这为我们建立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ODR)提供了数据上的支撑。

其中,调解撤诉的比例总计为40.59%,和判决结案的占比相差无几。除却因重复起诉造成的数据误差,应当认为网贷当事人的调撤意愿非常强烈。在网络借贷审判实践中,被告一般较难送达,大量案件缺席审理,但是在被告能够送达的情况下,往往会有很强的参加庭审意愿,且抗辩意见大都为双方达成线上线下存在双重合意,或实际已经支付高额利息等。如果法庭能够进行合理引导,释明相应的法律风险,并将事实用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定,将会促成当事人采取调解或和解撤诉的方式化解纠纷,这也许是调、撤诉能够与判决并列成为主要结案方式的重要原因。 

二、条分缕析:网络借贷案件诸现象的深度剖析

(一)网络借贷案件约定集中管辖的合理性探讨

案件地域分布及当事人地域分布情况高度重合这一现象,其背后既有人口、经济发展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有主观确定管辖条款的主体选择原因。

客观方面,当事人户籍信息和案件的地域分布集中程度是大致重合的,且两种统计口径中浙江省均为首位。这与浙江省互联网普及率、经济发展状况、民间资本活跃程度以及社会对于新事物的接受程度具有深刻关联性。另外几个省份,包括江苏、福建、河南,案件量及当事人数量居多的原因也包含了以上的几个因素中的部分或全部,河南省成为涉诉案件集中地或与其本身人口基数大有密切关系。相较于某些宏观因素对于案件数量的影响,互联网借贷平台对于管辖的约定会对某些特定法院的案件审理数量造成很大影响。对于国内较大平台的电子合同进行分析发现,互联网平台的借款协议中大都约定了管辖法院,对于程序、实体上的案件审理以及类案审判模式都会产生影响。

以课题组所在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在2016年之后所受理的网络借贷案件数量出现了爆发式增长,每年案件数量在10000件左右,互联网平台大都在一二线城市,而超九成涉诉当事人分布于全国各地,集中在三四线城市,缺席审判的比例占到了案件总数的95%,同时执行案件终本比例也远高于常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不能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一方面将会导致大量案件在审判、执行程序内积压,无法在法定期限之内办结,另一方面也会导致相关法院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乃至枯竭。

案件的约定管辖也会对案件的实体审理造成影响。此类案件最大的裁判风险在于借款人不到庭,很多情况就无法查明,纵然可以通过向平台取证、追加第三人等方式取得相关借款交易的后台数据,庭审过程就是对于线上形成的电子数据的审查,但是从行业内部了解,20168月以前监管政策不明朗的阶段,大量案件都存在线下交易、线上打条,线下砍头息、好处费等情况。被告可能因为诉讼成本、无力偿还等各种因素拒不出庭,这将会导致许多线下发生的重要事实无法查明,进而使得案件存在大量的错案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管辖该如何处理?如果网络借贷案件的管辖规则,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由于全国各地的法院对于此类新事物的认识不一,将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增大。行为结果的可期待性在互联网借贷案件中尤为重要,裁判中的一个微小的差异都会被无限放大,进而影响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为了适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和与日俱增的司法需求,互联网法院应运而生,实现对于某些涉及互联网案件的集中管辖,从逻辑上分析,这是实现不同地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最佳选择。那么网络借贷案件是否可以全部由互联网法院管辖?考虑到网络借贷案件的所有信息并不全部呈现在网络之上,当事人往往会有线上和线下两个不同的合意,部分交付行为甚至也在线下完成,如果这些案件全部由互联网法院进行审理,将会导致其负担加重,并且脱离了互联网法院管辖事实和证据在网上形成的案件相关管辖规则。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方案。在相对集中管辖的前提下,探索一种介于传统民事案件和全部证据形成于网络的特殊民事案件之间的审判思路和工作方法是目前办理网络借贷案件所亟待解决的问题。

另外,如果有管辖条款的约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此类网络借贷案件,当事人需要前往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起诉,大量类案会集中于某一个特定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该特定法院往往会设立专门的审判团队对此类案件进行集中审理,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某一类型案件对于该特定法院司法资源的过度挤占,比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亚运村法庭针对涉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针对涉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均设置了专门的审判团队,这些审判团队在类案审理过程中,均采取了与普通案件不同的办理方式,如利用信息化手段、大数据分析等方式,探索案件集约高效处理工作模式,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二)现行制度下的限额规则检讨

数据显示,大多案件的标的金额都在50以下,这也与网络借贷作为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补充的功能定位是一致的。完善的征信制度可以让借贷双方充分了解各方信用状况,降低交易风险。受制于现行制度,直接接入央行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并不现实,支付宝、京东白条等其他第三方信用数据库信息属于商业利益也不可能实现共享,目前各平台大都根据自己用户数据和履约情况来勾勒相关主体的信用肖像,这显然是不充分的。在这样的情况下,网贷限额制度就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网贷限额制度包括借入金额限制借出限额限制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对于网络借贷的借款限额,《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应当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实践的相关需求的。

而与借款限额相对的出借限额或者贷款限额,暂行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该规定实质上将出借限额的设置权限赋予了网络借贷平台,而实际上,网络借贷平台基于自身盈利及经营规模的考虑,要求其对出借人的出借限额进行调整和限制恐不能实现分散风险制度效果。若想在拓展民间资金理财渠道、刺激行业发展与保护出借人之间寻找平衡点,至少应限制出借人在同一网络借贷平台中的出借限额,如可根据网贷平台信用与经营状况评级,分不同级别确定不同限额,平台级别越高、限额可以相应增加,确保出借人资金集中在运营良好的平台中,同时能够促进平台规范经营、控制风险,努力争取高评级。

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待建立完善、统一的征信系统。加强用户征信信息共享,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统一标准的用户投资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还款能力评测,在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引导下,以风险等级为标准开展平台自有用户分级分类管理,实施风险预警机制,在行政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下,建立全平台共享的用户白名单、黑名单制度,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征信体系建设。

(三)平台用户信息管理与披露机制评述

数据反映出涉诉自然人年龄两极化的极端分布现象,其原因在于注册平台环节及后续交易环节缺乏相应的识别机制,导致出现用户虚假注册及账户代持现象,这些问题的解决可以在完善用户管理方面做出努力。

实行用户年龄限制,加强交易身份认证,完善平台自有用户分级分类管理和全网平台用户征信信息共享。第一,在网络借贷平台注册登录时设置手机号注册、身份证注册、人像识别等环节,以保证平台参与者均是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第二,注册时对于年龄进行不同区间的设置,构建对于特定群体的防火墙。例如注册用户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可以排除未成年人用户实施不符合其年龄特质的借贷行为,若要求注册用户年满二十二周岁,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大学生群体排除;第三,加强交易过程中、账户管理过程中的风险防控措施,如交易过程中应当启动人像认证、指纹认证,更换设备后须再次认证,针对大额提现应设置风险防控机制,异地登陆应加强身份再次认证等,在信用基础薄弱的网络借贷领域提高交易安全性。

究其根本,无论是建立完善的征信系统还是完善用户管理机制,本质上都是要求平台尽到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网络借贷过程中,各方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注册平台时,一般仅填写基本身份信息,对于其经济能力、投资经验、出借资金来源、借款用途、信用状况等信息平台无从掌握。平台在吸引投资者出借资金时,倾向于迎合出借人获利的动机去展示某个特定投资项目的高收益率,忽视了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提示和说明,导致出借人可能会忽视某项目的具体信息、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以及平台要求的融资条件,而是根据项目的收益率和起投金额等信息进行选择投资,其直接后果可能是忽略相关投资风险;在面对借款人和资金需求方时,平台则将宣传的重心放在利率低廉、获资迅速上,而将借款交纳的手续费、交易费用及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弱化处理。如此,各方对于彼此的信息均处于一种隔绝状态。一旦发生违约,出借人进行维权时,由于相应的交易信息往往储存于网贷平台,而平台出于商业运营的考虑,又会为维权设置各种障碍,从而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可以说是整个网络借贷法律风险的源头,相应的法律制度也围绕降低这种信息不对称而设置规则。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虽已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等行业标准,标准中对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主要内容进行了阐述,但并没有针对网络借贷法律纠纷发生时的信息披露机制作特殊规定,因此,建议在特殊时间节点、重大事项发生节点等流程中设置信息强制披露规则,促进借贷双方信息平衡,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如当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情况时,平台应及时提醒出借人并根据出借人申请,及时全面向出借人披露非脱密处理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及资产信息,便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采取诉前保全等措施。

如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按照监管机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及资信状况做必要的审查,或者未将借款人及借款合同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出借人披露,造成出借人损失,出借人请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制度上作出相应的安排。

由于网络借贷行为大都在网络中进行,囿于现有制度,平台用户一般不掌握相应信息,如无平台的信息披露,将不利于维权。因此当借款人、出借人申请网络借贷平台协助提供各方身份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相关材料,网贷平台应当予以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怠于履行的,给借款人和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网贷平台增信与债权转让行为的司法规制

10显示的是法人作为原告的涉诉情况。需要再次提醒注意的是,这些参加诉讼的法人有几类不同的身份:一是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主体,即网络借贷APP的知识产权人,身份为居间人,例如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是与网络借贷平台运营主体签订框架协议,接收逾期债权、进行诉讼的相关公司,参诉的依据是债权转让条款;三是资金出借方,直接参与网络借贷关系,比如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四是代位求偿人,通过替用户垫付款项,取得代位求偿资格。为方便分析,课题组将所涉案件量较多的平台基本情况展示如下

 3 平台基本情况

原告公司名称

所涉平台及运营主体

主要诉求

参加诉讼的依据

北京恒源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www.9fbank.com平台

运营主体: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本金、利息及逾期费用

《借款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条款

攸县卓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平台:麦芽金服

运营主体:南京麦芽金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本金及利息

出借人委托南京久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

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平台:借贷宝

运营主体: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利息及逾期费用

《借款协议》中的零对价受让债权条款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

www.dianfubao.com平台

运营主体: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

本金及利息

为被告出借资金,垫付款项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

本金及利息

资金出借方直接参与诉讼

在平台运营过程中,有相当的共性选择,比如债权转让。这种共性选择是基于市场的一种商业选择,对于网贷平台而言是一种很好的宣传手段,同时还有一些平台将债权转让包装成增信手段。

网贷平台或第三方主体受让债权后起诉或代为起诉借款人的追偿模式成为网贷平台吸引用户的重要手段。部分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吸引投资者,除了宣传高额回报,也会提供一些贷后服务,其中重要一项是代为诉讼或者许诺由平台或者第三方主体回购债权。比如人人行公司在借贷宝平台的协议中约定了如发生逾期,出借人可以选择将债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对借款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后先行支付公司的相关费用,然后再将剩余部分返还出借人;另一种方式是在出现逾期情况下,由平台运营方或者其关联公司为出借人寻找债权受让人,将债权打折出售。为了满足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通知债务人的生效条件,协议大都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平台发出短信即视为通知债务人。在以上的商业操作过程中,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一是平台代理用户进行诉讼的约定效力问题;二是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三是各种增信行为的评价与规制问题。

现将课题组的初步结论及理由分述如下:

1.区分对待网贷平台替代投资人进行诉讼的约定效力

为降低出借人资金风险、完善平台催收体系,不少网贷中介平台在借款人发生逾期违约后为便于出借人行使诉权,以零对价取得债权,然后以原告身份代为起诉借款人,待债权实现后再以零对价将债权标的转回出借人,或先行赔付出借人,再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债权人地位,起诉借款人还款。其真实目的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掩盖平台代理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实质,这种债权转让模式是平台企业进行贷后催收的一种打擦边球式的精心设计,从形式上看,其债权转让行为并不直接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且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债权人直接参与诉讼成本高昂的痛点,对此各地法院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从现有监管政策而言,其突破了现有监管政策法规对网贷平台信息中介角色的限定,一味迁就于对投资人相关利益的保护会使相关监管政策落空,将不利于行业总体的规范和发展。

客观而言,作为互联网经济浪潮下的产物,网贷行业在《暂行办法》等行业监管规范落地前,经历了一段市场野蛮生长期,而平台企业积极介入贷后催收,是当时行业内普遍无序竞争的历史旧账,自《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后,网贷平台的功能定位和监管边界已经明晰。考虑其行业发展从无序到有序,从自治到规治的客观现实,我们认为,应当以《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为时间界限,对于此前已经存在类似约定的合同关系,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予以有限认可,对于此后存在类似约定的平台诉讼主体资格予以旗帜鲜明的否定。

2.合理判断平台与出借人之间以及投资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

债权转让的内容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源来已久,自罗马法以来,债权转让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态度,并针对是否具有特殊身份性设置了不同的规则。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债权转让制度主要考虑债权的流通性和债务人保护两方面内容。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作为融资或者担保工具的前提之一是债权可以流通转让,而对于债务人而言,伴随债权的流转,有可能产生向非权利人履行债务的风险或是增加履行成本等不利情况。债权的流转越频繁,债务人相应的风险和成本越高,而对于债务人的保护自然便应愈加严格。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所强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网络借贷中却并不彰显,合同法相关条文中所强调的对债务人的保护,实无必要。相反,对于债务人即借款人而言,债权的流通越为便捷,债权投资通过转让而变现的可能性越大,投资人就越有动机进行投资,从而越有利于债务人自身融资目的的实现。这同证券二级市场能够成为重要的融资渠道的理由是一致的。而合同法中对债务人的保护性规定,如债权转让的特约排除、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等却成为了阻碍,增加了不必要的制度成本。对这一制度和现实的冲突,必须结合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来理解,部分网络借贷平台虽以债权转让作为交易外观,本质上从事的却是类资产证券化,将投资项目拆分出售给投资人,从而规避金融监管规范的限制。在构建具体交易模式时,网贷平台省略了资产证券化理想模型下的特殊目的载体,并以投资合同代替证券予以发行,进而实现合法合规的要求。这种债权转让形式实际为网络借贷平台为规避自己责任和吸引投资者的一种包装。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但囿于征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出借人对于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不能有足够了解,而对于一个债权回购的第三方,出借人可能面临一个信用更差的主体。担保回购行为实质上为一种债务人的变相担保,将一个只有出借人、借款人、平台三方主体,只有借贷关系和居间关系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引入更多主体,更难规制的多元法律关系,使得对网贷平台的监管和对网络借贷交易风险的控制更加困难。

综上所述,在判断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既要考虑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还要结合网贷平台是否有规避法律,进行违规金融活动,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等情况综合判断,进而判断相关主体的诉讼地位。

3.严格规范网贷平台各种形式的增信行为

从市场实践看,对于网络借贷平台而言,增信和风控一样,都是促进网贷平台扩大业务规模,吸引用户参与投资的重要手段。《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网贷平台自身不得提供增信服务,实践中,网贷平台通常以第三方介入的方式实施增信行为,主要是通过实际性的业务运作来增强信用,包括第三方担保、与保险公司合作、设置风险备用金等。此外,部分网贷平台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承诺逾期后回购债权的业务模式,此种行为也旨在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实际上也是一种增信行为。在对各种增信行为设置监管规则及厘定增信行为在司法裁判时的评价标准时,需要考虑这种增信行为是否会对平台自身运营造成较大风险或是否能实际起到防范分散风险的效用。

对于引入第三方担保的业务模式,应严格审查第三方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披露第三方担保机构与网贷平台的关联关系,严格监督担保机构履行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5倍、最高不超过10的担保责任限额。对于风险备用金业务模式,完善风险备用金账户的第三方运营监管制度,确保风险备用金账户与平台运营账户的严格分离。对于平台回购债权的业务模式,债权回购虽然增强了资本流通性,但由平台进行的债权回购,最终仍是将风险转移给了平台,如果平台回购坏账超出平台可承受范围,将严重影响平台可持续经营,因此对于债权回购的增信行为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如限制平台回购债权比例,或设定回购总限额,根据借款人信用评级设定回购限制等,确保平台在正常运营情况下适度回购债权。

从审判规则角度而言,对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增信行为也应当作出区别对待。对此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区分了不同情况来认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法律地位:通常网络借贷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为居间合同关系,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若网络借贷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出借人请求网络借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网贷借款人进行追偿。同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居间介绍第三人为出借人提供担保的,出借人向第三人主张担保责任的,也应予支持。

从金融秩序治理的角度而言,应当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联合治理。加强行民刑责任承担与追究机制衔接。司法机关审理发现案件中存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在继续审理的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当地监管机构,依法保障借贷双方、网络平台的合法权益和金融市场经济秩序。

(五)合理规范网贷平台综合收费标准

网贷平台收费标准畸高一直以来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行业监管机构整治整顿的重点领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已明确指出,应准确界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实践中,多数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交易信息的同时提供借款人信息审核、风险评估、还款提醒、贷后管理等服务,一般平台会以中介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名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部分费用,此种费用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平台与投资人、借款人之间形成居间服务法律关系。此外,考察合同法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贷款方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合同条款,损害借款人利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人应当是债权人,而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费用的主体是平台,且平台并非代债权人预先扣除利息,扣除的部分也没有进入债权人口袋。因此,平台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属于居间服务报酬,不属于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本金仍以出借人的实际借出金额为准。

平台以服务费、管理费等名义收取居间报酬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但应当以维护平台正常经营运转、保障借贷双方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为界限,而实践中,一般网贷公司放贷的平均利率在10%-15%之间,加上账户管理费、佣金等费用,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达到20%-30%,接近高利贷边缘,如(2016)豫01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反映的平台与借款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名义上收到借款本金50000元,但平台扣除的服务费竟高达27800元,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高达55.6%。平台收费过高,造成借款人负担过重,进一步增加了违约概率、提高了履约成本。从另一个角度看,平台既然收取了高额的管理费、服务费,那么平台自是应当尽到与服务费价格定位相对应的义务和责任,举例来说,平台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收取5%服务费,当平台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审核意见,应当以平台收取的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平台施以惩罚性赔偿之责。此外,有必要通过行业监管制定P2P网贷平台服务项目指导价格,规范平台收取居间报酬的时间节点和形式。倒逼平台通过服务形式创新吸引流量而非加重借款人负担增加盈利,刺激金融创新而非纵容资本掠夺。

不少平台要求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后,除了要向出借人偿还正常的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要向平台交纳一笔数额不菲的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计算标准复杂,经过一定时间节点不断累加,超过一定期限后数额甚至会超过借款本金。这样一来,导致长期逾期借款人还款意愿低,进一步催生了线下交易行为。考察逾期管理费的功能价值,在于惩罚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其与违约金性质和功能重合,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但实际上的高额逾期管理费已然超过逾期罚息、违约金的惩罚之必要和力度。我们一方面要坚持契约自由的原则,另一方面又要坚守法律规定的底线,当逾期管理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重叠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同时适用之规定,逾期管理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也可以同时适用,但三者累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此维护借款人履约积极性。

三、治本之策:网络借贷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构建

审判实践中,网络借贷案件线上线下双重合意现象突出,对事实审查带来挑战。部分P2P网贷平台用户为追求高利转贷产生的经济利益,在线下先行达成借贷合意并收取高额利息,再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实现对债权证据的固定,并获得贷后催收服务的保障。这样涉案当事人之间就会存在线下和线上两个借贷合意,其中双方线下达成借贷合意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线上通过网贷平台进行借款本金划转的行为也仅是线下合意的履行行为之一部分。大量线上交易信息与线下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可能导致P2P平台风险控制措施的失效及后续司法救济的困难,并容易引发平台范围内的连锁反应。此外,部分借款人隐瞒线下交易行为,而仅就线上部分恶意转让债权,线上划转本金产生的债权可能因为线下预扣高额利息等而成为瑕疵债权,这不仅侵害了受让人及借款人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社会金融市场秩序。

针对网络借贷案件的特点,需要我们从审判理念到工作方法,乃至制度建设方面做出调整。

(一)深化金融审判理念,厘清金融裁判原则

司法裁判是反映社会矛盾的晴雨表,也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风向标。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裁判不仅要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更要在解决具体案件纠纷的过程中体现社会主义价值观、体现法治的精神。

首先,在宏观把握层面,互联网+商业+金融的深度融合,对于促进普惠金融、推动金融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激发司法裁判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保驾护航作用,妥善处理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之间的关系,坚持鼓励金融创新、保障金融安全与维护金融公平相结合的司法审判原则,给予互联网金融市场新生事物合理的发展空间。

其次,在法律适用层面,网络借贷所涉及的民事行为、权利义务、诉讼纠纷也不会超出民商事部门法领域范畴,所以,在处理涉P2P网络借贷纠纷时仍应当遵循民商事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在案件裁判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行业监管部门的指导规范、操作规程以及交易习惯、惯例、国家宏观政策等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参考,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坚持尊重行业监管导向,充分利用司法裁判的倾向性意见支持行业监管的原则,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促进行业自律、自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最后,在利益平衡层面,应当在法律规制与金融创新中寻找平衡点,在解决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新挑战、新问题时,不能固守成规,在效力认定上将金融创新模式和行为一概认定无效,而应当充分考虑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转换思维、多方化解,坚持平衡多方利益的同时注重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司法手段促进维护良好金融经济秩序。

(二)完善专业化审执机制,破解规模诉讼难题

以网络借贷为主的金融案件数量近年来大幅攀升,且案件类型化特征比较突出,网络借贷案件较为集中的法院可以依托繁简分流、专业化审判等工作机制,强化网络借贷类型化案件的办理质效。通过组建专业化的审判执行团队,建立要素式、集约式的审判执行工作机制,要求涉诉平台开放信息端口或者实现信息互通,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案件信息自动填录、笔录、文书批量生成,实现案件集约高效处理,同时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深入研究诉讼趋势和相对集中的法律风险与法律问题,加强金融风险甄别,探索互联网+案件的审理机制,为防范行业风险、系统风险提供司法建议。加强不同层级法院、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沟通交流与研讨,促进网络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相统一、裁判尺度相统一。在审理网络借贷案件中,严格执行依法办理、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工作制度,确保涉众、涉案金额较大等重大敏感案事件的妥善处理。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各类主体风险防范意识,加大示范性诉讼的引导力度,加大对借款人执行不能执行难的普法宣传力度,利用公开庭审、公开宣判等形式,结合网络自媒体等宣传平台,加强群众投资风险意识、行业规范运营意识和企业安全经营意识的教育与引导。

(三)构建非讼争端解决机制,疏导网贷纠纷多元化解

网络借贷案件具有案件数量大、标的金额小、线上线下双重化事实等特征,而且其作为新型案件短时间大量进入司法系统,将会导致司法资源过度损耗。司法途径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个途径其功能是有限的,如何在社会治理的维度上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在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需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协调作用,激发行业协会以及平台、民间组织等自身的活力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如前所述,能找到借款人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可以能否找到案件被告即借款人为区分,将案件进行分流化解,将能够找到被告且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强烈的案件导入诉前调解,不能找到被告或双方分歧较大、较难达成调解或和解的案件省略诉前调解环节,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在网络借贷案件诉前调解机制中,可以探索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以行业自律、当事人自愿为导向的纠纷解决机制,强化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专业化纠纷调处功能,利用行业协会的第三方中立地位搭建纠纷解决平台,引入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ODR为天各一方的投资人与借款人提供便利、高效的网上争议解决途径;还可以探索法院指导、多方参与的网络借贷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充分利用特邀调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线下争议解决和司法确认。

  

网络借贷行业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经济意义,其兼具商业、科技、金融三重属性,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如何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使其在正确的轨道上发展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本文认为分析参与主体的相应行为,厘清各种冗杂的现象,探寻其内在的行为逻辑及相应的法律风险是我们思考的原点。在立法层面,我们建议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相关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征信支付,并根据征信系统的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如此修改一方面可以避免将相应的规则制定权授权给网络借贷平台,另一方面也为后续的改革预留相应的制度接口。在案件调处沟通机制方面,应加强与互联网民间借贷领域行业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沟通协调,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提供司法智慧。在法院工作制度改革方面,应在相关法律制度框架内探索事务性工作标准化要素审判的新型工作方式,有效回应网贷行业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