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14年6月3日,“某品牌官方旗舰店”的天猫商城网店出售某款液晶电视,网页上显示“年中大促!今日特价3399元!”。当日,单某购买此款液晶电视一台,花费3399元。第二天,单某再次查看该网店时,发现商家根本没有恢复原价4999元,依旧在宣传“今日特价”3399元,单某认为该商家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向某区发改委进行举报。但是该区发改委回复称实行特价的时间法律没有规定,不能认定该商家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单某将某区发改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某区发改委对举报重新处理。法院最终认定“今日特价”应当视为独立的多次特价促销行为,而被告某区发改委将特价促销行为错误理解为一个连续的整体,判决某区发改委败诉。⑴
案例二:2016年4月20日,周某向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某品牌食品涉嫌违法添加亚硝酸钠,要求某区食药监局查处,但该区食药监局对周某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实际上是撤案处理)。周某将某区食药监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区食药监局的被诉行政行为。周某认为某品牌食品属于GB2760中规定的“肉干”类食品,不能添加亚硝酸钠,被告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现,该品牌食品的生产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食品属于“酱卤肉”类食品,“酱卤肉”类食品可以添加亚硝酸钠。因而,被告认定该品牌食品没有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法院最终支持被告某区食药监局的认定结果,判决原告败诉。⑵
案例三:2018年8月7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邹某在网上查询得知,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注销。邹某将该区工商分局诉至法院,邹某认为,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中包含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原告邹某的签名均系伪造,该区工商分局在审核注销登记过程中管理混乱、审核不严,存在过错,给国家税收征管带来损失,甚至涉嫌犯罪。被告某区工商分局认为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履行了形式审查职责。法院最终依法认定邹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在本类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民事争议才是案件的基础性争议,若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提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法院应当准予。⑶
上述案例分散于物价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和工商登记等不同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诉讼中,但是存在着特定的共性问题:
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划定不清晰,法院时而遵循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时而以法院的事实认定结论取而代之。行政机关无法预测自身行政裁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得到法院认同,行政相对人同样无法从法院的裁判结果中感知自身具有哪些合法的可期待利益。
二是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不明确,时而进行事实审,追求还原案件真相;时而进行法律审,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时而进行程序审,重点审查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时而进行实体审,按照实质合法标准审查。莫衷一是,没有恒定的基准。
三是经济领域的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行政交叉问题,当事人既可以单独针对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如上述案例中的价格欺诈纠纷、消费者安全权和知情权纠纷、股东身份变更纠纷等,也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类经济行政诉讼应该如何审理,没有定论。
类似的经济类行政诉讼并不少见,尤其在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成立以后,全国范围内进行了系统性的垂直管理机构改革,工商、食药、质检等部门合并为一个单位,相关经济领域的行政诉讼更加密集。三类共性问题的存在最终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结果发生,如何规范市场监管机构为被告的经济行政诉讼,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经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阐释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两种对立的社会组织形式——国家与市场交织在一起,贯穿数百年的历史。⑷调整市场经济的私法与规范政府规制的公法之间相互介入、交融。⑸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主体活动的行为属于经济行政行为,基于此引发的经济类行政纠纷由经济行政法加以规范调整,因经济类行政纠纷引发的诉讼统称为经济行政诉讼。
(一)经济行政行为
市场经济以市场自由为第一要素,但是数次的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市场自身的盲目性和滞后性需要政府进行宏观调控,而政府在履行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基于政府利益会采取不同的行政措施。政府利益包括政府的权力及相关的物质利益,政府受拥护的程度和政局稳定性,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其他集团利益以及政府官员的个人利益等。⑹一方面,政府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监管、维持市场秩序平稳有序;另一方面也可能衍生政府权力寻租、政企同盟等负面问题,因而,需要对政府行为进行法律约束,划定政府在市场监管活动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界线。
政府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干预行为,统称为经济行政行为。政府机构中的经济行政机关运用私法手段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行为,称为私法经济行政行为,如政府投资、政府采购、政府拍卖、政府补贴等。经济行政机关运用公法手段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行为,称为公法经济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指导等。⑺经济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经济行政行为产生的,是指政府对市场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时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检疫、税收管理、财政管理、证券市场管理等法律关系。
(二)经济行政法
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概念,闻名于世的论述见于德国学者罗尔夫·施托贝尔的《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著作中。经济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构和机关的建立和活动的规范、措施的总和,这些行政机构和机关主要从事基础设施和信息方面的任务,并且规划、监督、引导和扶助经济的运行,这些规范和措施调整参与经济活动的经济主体与公共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⑻从概念中可知,在经济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包括政府方面的公共行政部门与市场方面的经济主体,包括企业和一般消费者。具有法定职能的行政机关或机构通过规划、监督、引导等方式影响着市场中经济主体的权利义务。
在我国,将经济领域中的政府管理行为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情况始于20世纪80年代之后。20世纪80年代,中国最早的行政法学教材之一《行政法学概要》中设专章讨论“国民经济行政管理”问题。后续著名行政法学家罗豪才主编的16种部门行政法教材中,其中5部是关于工商、税务等部门经济行政法的,极大丰富了我国经济行政法的理论发展。通说认为,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实施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⑼根据经济行政法影响的经济领域和经济行政权的性质,可以将它分为工商经济行政法、税收经济行政法、金融经济行政法、环保经济行政法、海关行政法等。⑽
(三)经济行政诉讼
经济主体以政府为被告、以公法经济行政行为为被诉标的,依据经济行政法规范向法院起诉的诉讼,可以统一划归为经济行政诉讼。从行政主体的视角看,经济行政诉讼是市场监管行政诉讼;从行政相对人的视角看,经济行政诉讼是市场权利维护行政诉讼。广义的市场监管行政诉讼包括一般市场监管行政诉讼和金融市场监管行政诉讼,其中,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从行政组织法层面出发,基于当前市场监管局的行政机构设置,一般市场监管行政诉讼仅指以市场监管局类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又可称为狭义的市场监管行政诉讼。见下图:
与普通行政诉讼相比,经济行政诉讼在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之外,更多的是关注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如经济市场的安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的公平与正义。⑾
经济行政诉讼有必要作为一类特殊行政诉讼加以研究。其一,这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法治国原则要求国家经济行政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和可预见性,以国家经济行政行为作为特定的诉讼对象,能有效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行为;其二,这是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但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以公共利益为名行谋取私利之实,可能会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如何衡平公共利益和个体合法财产权成为经济行政诉讼关注的焦点问题;其三,经济行政类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占的比重大,且类型化强,有共性之处。2018年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成立,伴随机构改革的步伐,全国范围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也纷纷成立,取代工商局、食药监管局等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统一的审判标准亟需确立,以保障市场秩序稳定和行政审判顺利进行。
三、“同案不同判”现状及成因
(一)“同案不同判”现状
1.在先民事行为引发虚假工商登记是否撤销未定
虚假工商登记类行、民交叉案件研究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诉讼程序,是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亦或是行、民同时进行,这是司法的效率价值和行政经济性原则集中体现的领域。当前存在的司法悖论是,通常对行、民交叉类虚假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依据案件中在先民事行为效力进行裁判,而民事审判法官对行、民交叉类民事案件的裁判又需先解决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何种情形应采取民事先决模式需要审慎考量。
在先民事行为引发虚假工商登记,是先由民事审判庭判定民事行为无效,继而由行政审判庭撤销虚假工商登记,即“民事先决”,还是直接由行政审判庭经查证后直接撤销虚假工商登记?目前尚无统一定论,导致不同区域法院针对同类型案件作出不同裁判。可以确定的是,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工商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内容,并以此为由撤销该工商登记行为,则会产生后续风险:其一,就虚假公司设立登记而言,如果法院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无法获得保护,一旦法院把公司撤销了,公司即从法律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公司在被撤销以前的对外债务、应缴纳的税款或罚款等将无法实现;其二,就虚假公司变更登记而言,当法院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后,公司登记状态恢复到变更之前的情形,此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既包括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也包括对变更状态不知情、继续与被撤销的公司进行商业往来的善意第三人;其三,虚假设立或变更公司登记,可能涉及洗钱、避税等违法行为,撤销虚假工商登记后,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规制和惩罚。
2.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破坏可期待利益
正当程序原则源于英国行政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①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②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⑿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正当程序”这一概念首次被引入并应用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要求中,为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指引。但是,眼下我国成文法体系中还未明文出现“正当程序”的概念,这与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缺失不无关系。
司法实务中,正当程序原则早已随着判例的发展在法院审判中悄然扎根,在“田永诉北京大学拒绝办理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等一系列案件中,均能看到正当程序原则的影子,但是这些案例的判决书大多试图回避“正当程序”这一概念,或是一笔带过,或是语焉不详,被学者称之为正当程序的隐性适用。基于立法缺陷产生的法院内部对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不一致问题,导致法院不仅没有发挥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作用,反而令行政机关手足无措,同时衍生法院上下层级之间的矛盾裁判结果,最终损害了经济行政诉讼原告,亦即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可期待利益。
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符合公众期待,尽管我国立法中并未对“正当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与我国法律实质正义的精神相吻合。将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要求应用于行政审判之中,有利于法院在相对局促的空间里发挥能动主义。
(二)“同案不同判”成因
早在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即确立了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三大改革目标。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树立司法权威的不二途径。但是,基于不同原因,经济行政诉讼中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1.法律修改
这是由法律本身特性决定的,“法律必须稳定,但不能一成不变”,⒀ 从法律工具论来说,法律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而经济系统复杂且瞬息万变,以法律的稳定性和修法的灵活性,来保障经济运行平稳发展,考验立法者的对经济生态的审时度势和对法律传承的融会贯通能力。把握不好“度”,将导致经济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朝令夕改或者僵化生硬。例如,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职业打假”案件是法院行政庭审理的重头戏,“职业打假人”通过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产品不符合食品药品国家标准规定而获利,彼时“职业打假人”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常常获得胜诉结果。但是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后,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问题类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职业打假人”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即使其向法院起诉,仍然将面临裁定驳回起诉的败诉结果。
2.法院内部审判思路的改变
这本质上属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边界划定问题。在有法可依的情形下,法官依法裁判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法律具有滞后性,经济生活中,随时发生的新情况使法官常常面临有法不明、无法可依以及无明确法律规定、有模糊法律原则三种情形。此时,法官只能行使“法官造法”的权力,通过对法律的解读和自由心证选取审查标准。实际上,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立法,⒁“法官造法”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滋生恣意行为。例如,在杨剑波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中,⒂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从《证券法》的定义性条款和列举性条款规定来看,内幕信息必须具备关联性、重大性和非公开性。法律并没有将错单交易信息等非上市公司自身信息列为内幕信息,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定义性条款进行扩大解释,通过兜底性条款确定内幕信息包括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行政机关对法院审判的隐性干预
这本质上属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边界划定问题。行政执法对法院司法的潜在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直接影响法院的认定结果。经济活动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行政机关长期从事特定经济领域的执法活动,相较于法院对经济领域纠纷的处理具有先天性优势。法官在审理经济领域纠纷时,甚至需要询问行政机关经济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何理解,这使得行政机关的执法理念在司法审查中先入为主,法院对相关经济案件的司法审查流于形式。在经济行政诉讼中,法院是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司法认定结论为裁判依据,还是发挥司法谦抑性,以行政认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裁判,引发了经济行政诉讼的不同裁判结果。二是在中国本土环境下,受经济利益主导,行政机关基于政绩考核或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不希望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败诉结果,进而通过挟制司法机关的人事、财务活动或其他关系途径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并不少见,屡禁不止,法院在经济行政诉讼无法完全中立,进而产生摇摆不定的审判态度。
四、统一裁判标准的路径分析
“同案不同判”一方面导致市场中的经济主体无法预测自身的投资和决策行为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挫伤经济主体经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损害了法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削弱了法的指引、评价、预测的规范作用。因而,需要尽量减少经济行政诉讼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确定经济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位阶和价值位阶
法律的发展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法律处在不断发展之中,它有其历史,叙述着一个经历。⒃面对法律修改的现实问题,“以不变应万变”的方法是以法律位阶和法的价值位阶为基准进行司法裁量。
1.法律位阶
法律位阶是指在一国之内同一法域之中,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法院在审理经济行政诉讼案件时,会面临不同时期、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一方面,应当遵循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凡是法律有规定的,即使是与政府当前实施的政策相左,也应当坚持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凡是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这一层级进行规范的内容,如果行政机关依据内部规范或者政策性文件作出行政行为,也应当认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通俗来说,即是“旧人旧办法、新人新办法”,这与经济领域迅速变化的市场情形相一致,在处理经济行政纠纷时法律要适应经济发展“时过境迁”的特性。
2.法的价值位阶
法的价值位阶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对于经济行政诉讼而言,法院在裁判过程中,确立法的价值位阶应当首先考虑辅助性原则。辅助性原则,是指只要更小的单位能够有效而可靠地完成经济任务,更小的单位就具有优先的自治权。适用辅助性原则意味着只有在私人经济不能够正常而有效地完成一项任务的时候,作为最后的手段,或者在保障责任的框架内作为其保留功能,国家才能够直接干预经济。⒄即在经济行政诉讼中,保障经济活动自由进行和生产要素自由流通是法院裁判考量的首要要素。在辅助性原则前提下,再考虑政府的干预行为是否符合经济效率原则,是否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等因素。
(二)适用法律方法建构“法官释法”体系
“所有规则都有一个不确定的边缘,法官必须在这种模棱两可的边缘之间做出选择。”⒅处理依法裁判和“法官造法”关系的关键,要建立规范的“法官释法”体系,以填补立法的疏漏缺陷和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难题 。“法官造法”三大情形对应不同的“法官释法”路径:⒆
1.有法不明:规定比较抽象
这种情形下,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第一步:文义解释。即文字解释,从文本自身出发进行解释,包括字面解释(平义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第二步:体系解释。将被解释的法律规范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规范与其他规范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第三步:文献解释,即历史解释,寻找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第四步:目的解释,具有适用危险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需谨慎使用。前述方法中,前位方法优先适用,不能用前位方法,才能适用在后的方法,前后之间是排除适用关系。
2.无法可依:法律漏洞
这种情形下,适用漏洞填补方法:第一步,类推方法,归纳出案件本质共同点。第二步,依习惯填补方法,例如民间风俗、商业习惯、国际习惯、少数民族的民族习惯、宗教习惯、行业规矩等。第三步,依政策填补方法,以现行政策作为裁判依据。第四步,目的性限缩方法或者目的性扩张方法。同目的解释一样,这种方法具有适用危险性,需谨慎使用。前述方法中,类推方法和依习惯填补方法,哪种更合适就适用哪种,先后适用顺序没有严格限定,不是排除适用关系。其后的依政策和目的性限缩方法,有严格的先后适用顺序。
3.无明确法律规定,有模糊法律原则
这种情形属于特殊案件,适用个案正义原则。普遍正义适用于一般的社会现象,而个案正义适用于特殊的社会现象。⒇司法公正的内在逻辑是借助于法律之内的正义来实现个案正义,而不是通过抗拒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律之外的正义。(21)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只有法律原则可以考究的情况下,法院裁判应当寻求行政法律框架内的法律原则作为司法依据,并且需要进行严密、逻辑自恰的法律论证,才能使裁判文书内容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
(三)以审查标准为中心核定司法谦抑的“度”
在法院审理经济行政诉讼过程中,以司法审查标准为核心划定司法审查范围,确定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谦抑程度,从而应对纷繁复杂的经济纠纷情形。
1.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
在我国,行政机关对经济主体行为作出的事实认定基于长期的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法院在审理经济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结论,如果行政机关通过证据证明其解释合理,则法院应当遵循尊让原则,采纳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尊重行政机关专业性,在维护行政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上取得平衡。
对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以法院的认定结论为主,参考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但是不作为裁判依据。法院独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不受行政机关解释的限制,这样更符合在行政权急速扩张的当下社会,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制约的要求。
2.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
近代以来,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愈发凸显。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强调,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22)我国法院的审判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如何实现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命题。
在审理经济行政诉讼时,应当保障经济主体的程序性权利,采取适合具体案件的听证形式,实现当事人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在审查行政机关对经济领域的干预行为时,对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制,即使其实体内容没有瑕疵,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的行政行为仍然属于违法行为。通过司法裁判导向,从程序方面严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
结语
“法律的生命与其说是某些漂亮的迷信,不如说是整体性”。(23)司法裁判的整体性和一致性,是司法改革目的——公正、高效、权威的题中之义。法律冲突、法律漏洞、法律模糊规定的现实存在,决定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之间的“三权分立”边界不甚明朗。
经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于要同时考量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市场效率利益和经济活动个体利益三个方面利益,如何在规则导向下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克服政府权力寻租、市场盲目示范效应、个体唯利是图难题,是经济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审判期望达成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规范、明确的法律适用位阶、法律解释方法和司法审查标准,保障司法裁量的公正性,减少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面临的误区,提升裁判效率,维护市场秩序,最终实现经济行政案件中同种情形同类裁判的愿景。
⑴ 参见单某诉某区发改委物价管理行政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⑵ 参见周某诉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行政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
⑶ 参见邹某诉某区工商分局工商登记行政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
⑷ 朱淑娣:《法律交融中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119页。
⑸ 宋功德:《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⑹ 朱淑娣,万玲:《全球化与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时事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
⑺ 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122页。
⑻ [德]罗尔夫·施托贝尔:《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谢立斌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7页。
⑼ 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第43~44页。
⑽ 袁勇、朱淑娣:《经济行政法涵义评析》,《甘肃理论学刊》2005年第3期,第102页。
⑾ 胡锦璐:《经济行政诉讼理论问题探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40页。
⑿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页。
⒀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1页。
⒁ 丁国强:《正义的言说与召唤》,载《中国审判》2006年第 1 期,第 72 页。
⒂ 参见杨剑波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943号行政判决书。
⒃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均、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⒄ [德]罗尔夫·施托贝尔:《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谢立斌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42页。
⒅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⒆ 说明:本文“法官释法”路径,参考我国著名法学家、“长江学者”孙笑侠教授的课程讲义内容。
⒇ 钟垂林:《论当代中国司法上的价值观冲突与整合》,中共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第86页。
(21)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2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年版。转引自《诉讼法学研究》(樊崇义主编)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9 页。
(23) [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徐宗英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