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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慧慧危险驾驶案——对醉酒驾驶后逃避民警检查行为的定性与分析
  发布时间:2020-01-20 16:56:3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醉酒驾驶 逃避检查 妨害公务  逃逸 冲撞

裁判要旨

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应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通过审查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证据,综合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害怕被处罚而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后驾车调转车头方向并绕开民警及警车低速驶离现场,其并未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或实施其他的暴力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二条第四款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足以概括评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刑初1812019年8月9日)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龚慧慧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东口迤西50米时,遇民警正在前方路口处检查酒后驾车,其见状欲倒车逃跑,在倒车过程中与停放于路边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民警发现龚慧慧欲驾车逃离后赶至其车旁,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但龚慧慧为逃避检查,调整车头、绕开民警及警车后驶离现场。民警随即驾驶警车追赶至莲石路辅路时将龚慧慧的车辆截停,并将其查获。警车在截停时与龚慧慧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导致警车受损。经评估,警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74元。后经检测,龚慧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龚慧慧驾车与停放于路边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龚慧慧负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京0107刑初181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决被告人龚慧慧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龚慧慧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慧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慧慧犯妨害公务罪,应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证人赵国江、葛哲文、马凯、陈文刚的证言,被告人龚慧慧的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龚慧慧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害怕被处罚而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后驾车调转车头方向并绕开民警及警车低速驶离现场,其并未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或实施其他的暴力行为。故本院认为,龚慧慧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检查、逃离现场,客观上并未以威胁、暴力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慧慧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龚慧慧的辩护人提出龚慧慧逃避、拒绝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检查的行为只是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其没有暴力抗拒民警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及龚慧慧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解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慧慧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民警驾车上前检查时调整车头、绕开民警及警车后驶离现场的行为达到了暴力的程度,满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其中,对于醉酒驾车后逃避检查的行为依据行为的方式及严重的程度存在不同的评价方式,一是在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前提下,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二条第六款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进行评价;二是在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依具体情况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或以两个罪名数罪并罚。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醉酒驾车后逃避检查的行为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适用中,面对行为人醉酒驾车后的伴生行为,依旧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准确地定性和评价,合理定罪量刑。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逃避检查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对于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界定

“暴力”应当是一种有形的、激烈的、具备一定强制力的力量。在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中,当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成立妨害公务罪。但是“暴力、威胁方法”是一个较为模糊和宽泛的概念,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往往以产生一定的侵害后果作为适用的前提,如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行为人采取撕咬、踢踹、抓挠、推搡等方式进行攻击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即可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定性。而对于一些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侵害结果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也不宜将这种轻微的行为定义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本案中,被告人调整车头、绕开民警及警车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民警执行公务起到了阻碍作用,但从其看见民警在前方设卡检查后调转车头的行为可以判断出被告人还是出于恐惧心理逃避检查,在民警驾车上前要求其停车时,被告人虽有挪车的行为,但一直到绕开民警及警车后驶离的过程中一直保持着较低的车速,可见主观上并无冲撞民警的故意,也即并无使用暴力的故意。并且,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在行驶时确实能够作为一种暴力手段去行使,但本案中被告人驾驶车辆低速驶离的行为很难对民警造成人身上的威胁。妨害公务罪对于“暴力、威胁方法”的定义,应当更倾向于行为人主动地采取一些具有暴力性质的行为对公务人员人身造成一定威胁或产生一定的侵害后果,而不宜将一些潜在的威胁性较小的、甚至不存在威胁性的行为扩大解释为“暴力、威胁方法”,容易导致妨害公务罪的滥用,有违立法者的本意,与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因此,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评价。

二、醉酒驾车后逃避检查的评价方式应当与其行为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第三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醉酒驾车后逃避检查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评价意见,一种是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该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从重情节进行评价,另一种则是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进行数罪并罚。在醉酒驾车后逃避检查的行为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评价的情况下,是否升格为妨害公务罪需具体看待行为人在实施逃避行为时是否伴随着辱骂、拉扯等较为激烈的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已经超过了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并且应当是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系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且,通常判断一罪还是数罪的前提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是其基于恐惧、害怕的心理从而实施挪动车辆逃跑的行为,其主观并无驾驶车辆冲撞民警、妨碍民警执法的故意,而是在恐惧、恐慌的心理支配下所产生的逃逸心理欲逃避检查,其也清楚地认识到自身的醉酒状态,并想通过挪车驶离的方式逃避检查,其主观上所持的还是危险驾驶的故意,实施的逃逸行为也并未跨越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畴,仍在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范围之内,并且被告人挪车驶离的行为并未对民警和警车造成实际的威胁或伤害。因此,其逃逸的行为应当视作危险驾驶的一种延续性的行为,用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足以概括评价。

三、刑罚评价应当具备一定的梯度性

本案中,对被告人行为以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进行评价的有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被告人的行为确属情节较为轻微,通过监控录像、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故意,并且未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另一方面则是刑罚作为一种直接剥夺犯罪人权利和利益的一种行为评价方式,在运用时应当更加谨慎。例如对于醉酒驾车这一行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80mg/100ml时用行政处罚足以评价,超过这个界线时则以危险驾驶罪进行评价,在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依据所实施行为的数量决定择一重处罚或是数罪并罚。只有当被告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如被告人醉酒驾车冲撞执法人员,只有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其醉酒驾车的冲撞行为又达到了暴力、威胁的程度或更加严重的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损害结果,符合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被告人在醉酒驾车冲撞之外,还采取了其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若该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的,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并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刑罚的评价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呈现出一定的梯度性,在评价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引入量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从而更好地判断罪与刑是否相适应。通过差异化的评价方式向社会公众传递出一种公平价值理念,亦即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与其所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裁决机关的判决是恰如其分的,不仅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惩戒彰显正义,又能充分保障人权不受侵犯,从而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法应当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审慎适用,不可一味追求法律效果而造成社会效果的下降,需要对案件整体进行充分考察,对案件判决后起到的社会引导效果和社会影响进行客观评价,将案件结果的“合理性”作为标准进行衡量,取得最优解的司法效应。司法的权威性重在司法公信力的积累,而司法的公信力又体现于每一个或简单或复杂的案件之中,只有在依法办理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智慧将每个案件办成铁案,通过许多个个案的累积凝聚成一股令社会公众信服的力量和威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性。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