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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作者:姜震东  发布时间:2020-06-29 16:30:15 打印 字号: | |

 

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事业的最新创举。根据正当程序、诉讼平等、强制辩护等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对于因经济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国家应为其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援助。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委托律师及传统的法律援助往往不能覆盖所有的被追诉人。值班律师的出现,有效填补了委托律师和传统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盲区”,即在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及时快捷的法律帮助。另外,我国的值班律师伴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而出现,因此还承担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协商、见证、监督等功能。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及存在风险

近年来,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逐步推进。历经从无到有的过程,值班律师在新时代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从顶层设计到具体地方的试点执行,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国各地普遍建立。但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值班律师制度作为配套改革中的一项子措施,也存在一定问题,蕴含着一定风险。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初步构建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持续推进,一系列的顶层设计为值班律师制度的探索奠定基调。

2014年8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办法》)发布,首次提出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由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大大简化了庭审程序,因此在审前阶段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就成为一项新课题。此时的值班律师,正是为之配套设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值班律师的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2016年11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办法》)发布,其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这就为值班律师进行了明确的程序设计,值班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独立价值开始体现。经过几年的实践探索,各试点地区的值班律师逐渐形成了比较稳固的人才资源库,在组织机构、协同机制、律师配置、办公场所等方面趋于健全。

在此基础上,两高三部又在2017年8月出台《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值班律师意见》),要求“切实激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的职能作用”。2017年10月,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试点工作开展。值班律师有效参与到刑事辩护活动中,成为实现“全覆盖”的重要一环。

2018年10月26日,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完成,通过基本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建构和完善的一大亮点”。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问题与风险

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推广,在刑事诉讼领域产生了积极意义。但通过试点实践,也暴露出一定问题,显现出一定风险,亟待化解和防范。

1.值班律师定位职责不明

在试点实践中,由于立法定位模糊,值班律师对案件的参与度偏低,工作有形式化的倾向。在一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值班律师因不被认可为辩护人,无法享有诸如会见权、阅卷权等基本权利,因此很难对案情有实质性认识,遑论向检察官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实践中,值班律师数量少,案件量大,导致其事实上的见证人化,即仅仅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发挥“站台效应”,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检方的“说客”,劝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配合检察官签署具结书。如此则无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协商的合法性,这与制度设立的初衷可谓南辕北辙。

关于值班律师的权利规定也不够明确,笼统地以法律帮助作为解释,如立法未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在会见被追诉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情况’、可以‘核实有关证据’以及‘不被监听’,因此其刑事诉讼早期的法律帮助如何实现值得怀疑;各阶段的值班律师承担不同的职责,相互间缺乏联系,导致沟通衔接不畅,甚至出现程序回流。这都使得值班律师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2.缺少配套的程序性救济措施

实践中,被追诉人申请值班律师帮助的知悉权往往缺乏保障。首先,在试点工作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启动源自于被追诉人的申请,立法文件虽然明确规定公检法各部门均有告知被追诉人申请值班律师的义务,但并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程序性救济措施。这就导致大量被追诉人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申请法律帮助的请求。一项调查显示,“在随机抽取的120件刑事速裁案件中,共有112件被追诉人未委托辩护人,其中仅19件被追诉人申请了值班律师帮助”。如果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毫不知情,就很难期待这项制度产生实际效用。其次,值班律师如果提供了质量较差的辩护,也缺少相应制度对此诉讼流程予以否定。

3.队伍建设与保障体系不完善

第一,值班律师队伍缺乏稳定性和专业性。目前的值班律师主要来自社会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按名单指派,轮流值班,这就使得每天在看守所或法院的值班律师各不相同,不利于提供连续的法律服务。另外,由于我国律师资源分布极不均衡,特别是西部及基层的社会律师数量严重不足,单一化的指派律师方式,无法满足值班律师制度的客观需要。

在选拔机制上没有形成严格的准入标准,很多值班律师缺乏刑事辩护经验,服务水平不容乐观。在监管层面,实践中监管值班律师的主体模糊,缺乏管理细则与服务质量评估标准。

第二,值班律师的补贴标准过低,严重影响其工作的积极性。虽然与过去相比,补贴标准已经有了较大提高,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值班律师每天有500元的补贴”。但相比于代理普通案件的收入,补贴仍然算得上“杯水车薪”,有些地区甚至存在值班律师“贴钱办案”的情况。另外,补贴数额与承办案件的难易程度、办案质量不直接挂钩,不利于调动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在这样的工作机制下,很难期待值班律师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二、问题之源:值班律师的定位与功能

值班律师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源自对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与功能价值的争议。为解决问题,应对其进行全面的应然分析。

(一)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

有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只是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无辩护权;还有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这些观点虽然有一定依据,但都囿于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配套作用,忽视了其独立价值。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应定位为辩护人,从而更好地践行制度设计的初衷,呼应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1.辩护是法律帮助的应有之义

否定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在于:立法规定值班律师提供的是“法律帮助”,甚至在《值班律师意见》中有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的要求。解释这一问题,首先要对“法律帮助”进行追本溯源。在域外语境中,“法律帮助”并无独立含义,往往是对“法律援助”(legal assistance)的直译。而无论是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还是在一些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里,“法律援助”本就指免费为无力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提供“律师帮助”及“律师辩护”。而且,从语言表达层面分析,法律帮助更接近于辩护的上位概念。因此,立法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在于提供法律帮助与其辩护人的身份定位并不矛盾。

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并没有“法律帮助”的概念,相关内涵一般以辩护予以表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在当时是一种进步,因为通过立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权利,为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该法同时也规定了被追诉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委托辩护人,这就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颇为尴尬。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学界提出了“法律帮助”的概念,其实主要是为了诠释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和功能。

随着时代的进步,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到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已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换言之,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名正言顺的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可见“法律帮助”与辩护的内涵不可分割。

因此,虽然在诸多法律文件中多次提到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考虑到对法律术语的一般理解和历史意义,以及在《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逻辑,值班律师作为律师的一种,理应可以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履行职责,这与官方赋予其“法律帮助”的职能并不冲突。

2.没有辩护人身份,无法有效发挥职能

《刑事诉讼法》将“在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规定为辩护律师的独有权利,而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值班律师有上述类似权利。如果值班律师没有辩护人的身份,则将使法律表述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难以形成符合《刑事诉讼法》体系的解释。

在速裁程序中,“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速裁程序基本适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大部分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如果没有辩护人的身份,那么该条款中明确规定的辩护人意见将成为无源之水,甚至有使整个诉讼成为无效审判的风险。

另外,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都是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不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自然也就不能明晰其是否拥有上述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值班律师要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也是案件的相关责任人。基于目前司法系统的终身追责制,如果在这类案件中出现了冤假错案,值班律师显然也要承担一定责任。那么基于权责相一致的原理,必须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如此,才能使值班律师切实履责。

3.我国国情需要值班律师发挥更大作用

值班律师制度起源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目的在于解决刑事诉讼“最初一公里”的问题,价值主要体现在提供一些简单、应急的法律服务上,因为随后会有委托律师或者普通法律援助律师的全面介入。而在我国,律师整体数量严重不足,70%以上的刑事被追诉人根本无法得到律师的辩护。因此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主要任务在于扩大律师辩护的覆盖率。有学者统计,“我国8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80%以上的被告人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通常,此类案件的被追诉人不会聘请律师,其自身往往也不符合传统的法律援助标准。如果否定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则意味着这类案件中被追诉人得到的法律帮助并不属于“辩护”,这与当前提出的刑事辩护全覆盖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二)值班律师的功能价值

值班律师虽然应该被赋予辩护人的身份,但由于其特殊的工作模式,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必然与委托律师和传统法律援助律师有所不同。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是从理论层面解决其定位问题,而探讨值班律师的功能价值,则是要从实践层面理解其发展方向。概言之,我国值班律师应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发挥作用。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保障与监督

我国的值班律师虽然是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而设立,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区别:西方国家的值班律师侧重于刑事诉讼初始阶段的法律咨询服务,而我国的值班律师则主要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发挥作用,甚至其之所以能大规模地发展,正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合良好”的结果。

值班律师虽然与普通辩护律师在功能上有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并未大到颠覆律师本质属性的地步。虽然其主要职能在审前阶段履行,具体工作也并非与控方展开法庭辩论,但值班律师的功能依然是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并在某种程度上与控方进行对抗、对其监督。在相对弱化审判的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要做有罪答辩,并且以事实上放弃庭审质证、辩论权利为代价,因此值班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辩护就显得弥足珍贵。否则,大量的刑事被追诉人将在缺少保障和制约的情况下认罪认罚,相当于在事实上被剥夺了辩护权。

因此,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值班律师的首要功能应该是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和对追诉者权力的监督。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通过会见、阅卷等方式,全面详实地了解案情,并根据自身经验、法律知识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最大程度维护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

2.刑事诉讼初始阶段的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自域外出现伊始,即是为了刑事诉讼初始阶段的迅捷救济。虽然目前我国值班律师的作用更多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但作为一项“借鉴”的法律制度,我们自应注重其制度本义,特别是在值班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应着重挖掘我国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初始阶段实施法律帮助的独特价值。

刑事案件中有所谓“黄金救援期”的概念,即犯罪嫌疑人从被羁押到逮捕前的阶段。在被追诉人刚刚被羁押,来不及委托辩护律师或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时,值班律师可以为其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程序指引,帮助被追诉人更好地了解享有哪些及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顺利渡过这段“空白期”,减少不必要的追诉、羁押,从而避免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这正是值班律师独特价值所在。

三、解决之道: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经过试点推进,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显成效。但也应冷静地认识到,这一制度创新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为防范化解风险,应对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明确值班律师的定位与权责 

立法层面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功能、权利与责任等问题的模糊表述是导致现实中制度实效不彰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以更明确的立法确认相关问题,并制定配套执行措施。

1.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

从立法层面,应使用更明确的表述赋予其辩护人身份和相应权利。如可以采用电子阅卷的方式保证值班律师在值班现场阅卷,用技术手段解决时间与空间的难题。在会见权问题上,应建立规则细化的约见制度,在监所内配备专门的办公场所,悬挂统一标识,实现在监所内办公。保证值班律师能够及时与被追诉人进行面对面交流,而不只是在监外为在押人员的家属服务。当然,在律师资源缺乏的地区,可以充分借助现代技术手段,诸如使用电话约谈、视频会见等方式予以解决,如在监所内设置12348法律服务热线电话亭。

2.保障值班律师的职能实现

第一,完善权利告知制度。可以考虑单独制作一份权利告知书,告知被追诉人有权申请值班律师的帮助。如果其不愿申请,必须通过亲笔签名的方式放弃该权利。

第二,优化工作流程。首先,建立“值班律师平台系统”,每一个案件由专门的值班律师承办。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负责将电子案卷上传至系统中。如果是不认罪案件,值班律师在提供初步法律帮助后,转交委托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继续辩护;如果是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就被追诉人的量刑幅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与检察官有效协商,提交对检方量刑建议的意见,并将阅卷、会面的笔录及辩护意见等材料上传至系统中。如果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下并适用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可不出庭,以提交辩护意见的方式予以书面辩护(若被追诉人在庭审时要求律师辩护或者法官认为有必要,则应当指派值班律师出庭提供法律帮助);如果案件可能判处刑期在三年以上或有其他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值班律师则应帮助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或告知其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并负责相应交接工作。

第三,探索发挥值班律师在侦查讯问在场制度中的作用。受限于客观条件,这一制度在实践层面始终无法推进。值班律师由于身处监所等被追诉人所在的“一线”,有充分的条件参与侦查讯问在场工作。如在一些重罪案件的侦查讯问时,可以试点要求必须有值班律师在场,对讯问予以监督、提供法律咨询,规定未经在场律师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探索构建多样化的值班律师模式

试点期间,各地普遍沿用传统法律援助模式,即通过指派辖区内的社会律师承担值班任务。这种简单直接的“律师值班”模式虽然可以暂时应对需要,但不利于法律服务质量的长期保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向,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值班律师模式。

1.建立公职值班律师体系

公设辩护人(public defender),指“国家招募律师,赋予国家公职身份,为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 

借鉴公设辩护人的模式,招募公职律师组建值班律师团队,对于完善制度有较大价值。首先,公职值班律师人员稳定、组织完备,可以高效开展日常的值班工作,并以个人擅长的领域进行案件分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其次,公职值班律师可以提供相对优质的法律帮助。由于其专门从事刑事辩护,服务质量有一定保证。另外,由于控辩双方都是公职人员、地位相近,公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能更好地发挥对控方的制约作用。

当然,公职值班律师并非普适的模式,我国并不适合大规模推行此制度。鉴于律师分布不均衡的国情,我国适宜在中西部及基层等律师数量不足的地区设立公职值班律师。上述地区由于律师存量先天不足,如果通过合同和指派的方式设置值班律师,缺少足够的资源,而在相对落后地区快速扩充社会律师数量也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因此,从中央或省一级财政拨付专项资金、给定人员编制,招募具有公务员或者参公身份的公职值班律师,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应对之策,同时这也可以看作精准扶贫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2.引进合同制值班律师

合同制值班律师是政府通过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委托一个或多个律师事务所,“承包”辖区内的值班律师事务。

在我国,合同制比较适合在北上广深等律师资源较为丰富的大城市运用。一方面这些地区律师数量充足,存量即可满足值班律师的需要;另一方面,这些地区有大量专注于刑事诉讼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能够提供专业优质的服务。因此,可以将聘请合同制值班律师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目录,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竞标考察的方式,选出最优质的数家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签订1-3年的“值班律师法律服务合同”,由其选派符合条件的律师,负责合同期内本地区的值班律师工作。

以上两种模式,也各有弊端。如公职律师可能会给国家财政造成较重负担,合同制律师可能存在权力寻租空间等问题。实践中应结合本地需求,采取多样化的值班律师模式,克服单一模式的缺点。

(三)强化制度保障      

1.完善队伍建设机制

第一,设定执业年限和专业要求。律师行业对经验的要求极高,特别是与人身自由直接相关的刑事辩护领域,执业年限过短的律师难以胜任。当然,也应考虑到一些资深律师业务繁忙,很难会对一些简单案件投入更多精力,强行要求这类律师承担任务意义不大。笔者建议,值班律师至少应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同时尽量选取有5-10年执业经验、至少经办20件以上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的律师。

第二,进行准入考试。组织全国统一的值班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符合基本条件、已经获取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考试可以采用笔试、面试、实习考核相结合的方式,重点考察刑事诉讼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注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全面考察。对考试合格的律师,颁发值班律师资格证书,纳入值班律师信息库。

第三,持续培训值班律师。设立专门的“律师学院”,邀请立法机关人员、法学院的教授、有丰富经验的法官、检察官等人员,组织定期专项的培训学习。

2.设定科学的补贴标准 

政府应在法律援助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以更合理的方式补贴值班律师,确保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另外,政府也应努力拓展资金筹集渠道,比如通过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整合社会资本,为值班律师制度的资金积极开源。

无论采用何种值班律师模式,均可采用基本劳务补贴+案件补贴的方式发放。基本劳务补贴即按照值班的时长,按日发放(公职值班律师即为月基本工资,合同制值班律师即为年度基础合同费用),案件补贴则根据值班律师参与的每件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情况,结合案件的类型和复杂程度综合评定,予以不同程度的补贴加成。

(四)建立救济与监管机制

1.设立制裁性救济程序

如果缺乏违反程序的制裁机制,则权利的存在将只是一种形式。我国可以尝试建立制裁性救济程序,即确立一种无效审判、无效辩护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如果被告人未经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可以提出上诉或者申诉,上级法院在核实情况后,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诉讼程序中违规操作的责任人予以处分。如果值班律师有不尽责且严重侵害被追诉人权利的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将其宣告无效辩护,并可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若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未被告知申请法律帮助或者申请后未提供帮助,被追诉人有权据此向法院提起申诉。

2.构建有效的监管体系

值班律师属于法律援助性质,直接关系到最大多数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因而必须注重服务质量,即要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管体系。

首先,要确立监管主体。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可以作为法律援助体系的监管主体。具体而言,在地方各级人大的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成立法律援助督察组”,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对值班律师监管督察,从而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管体制。

其次,要制定具体监管标准。我国可借鉴设立以同行评估为主的综合考评体系,通过对值班律师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不同主体调查。

督察组可以采用定期巡访、电话访谈等形式调查了解。根据查访结果,按年度对每一位值班律师综合评定打分并予以公示,打分情况可以与律师的年审情况挂钩。对排名靠前的优秀律师进行一定额外的物质、精神奖励,并由律师协会予以宣传;对成绩不及格的值班律师进行约谈,扣除一定数额的补贴;如果出现连续两次以上不及格的情况,撤销值班律师资格。另外,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对群众反映的值班律师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时查处,保障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

 

 

 

历经多年的试点推广、立法演进,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已经初现规模。值班律师逐渐成为委托律师、传统法律援助律师之外,我国刑事辩护领域的第三股力量,为《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注入了新的内涵。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值班律师依托于司法改革的大环境,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刑事速裁程序以及刑事辩护全覆盖等刑事政策背景下产生,这就决定了其本质上仍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配套措施。为防范化解制度存在的风险,理应对其进一步构建完善。

本文通过系统的梳理,介绍了值班律师制度发展状况及存在问题,论述了对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与功能,并提出制度完善的具体构想。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必将对我国刑事辩护事业的进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虽然尚存在一定争议与问题,但只是发展进程中的暂时困难,不应构成迟滞制度建设的理由。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以更长远的眼光看待值班律师这一新生事物,在制度建设中形成合力,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人权保障事业的进程构筑基石。


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

⑵ 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4条。

⑶ 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0条。

⑷ 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

⑹ 樊崇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第11页。

⑺熊秋红:《审判中心视野下的律师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18页。

⑻ 参见孟婕,崔永存:《值班律师制度专题研讨会综述》,https://www.sohu.com/a/216776663_662101。

⑼ 陶永强:《值班律师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⑽ 参见臧德胜,杨妮:《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67页。

⑾ 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课题组:《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证分析》,载《中国司法》2018年第11期,第47页。

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96条。

⒀ 参见顾永忠,李逍遥:《论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82页。

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33条。

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

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

⒄ 顾永忠:《追根溯源——再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第24页。

⒅ 杨沐:《值班律师制度回望 四问待解》,载《南方周末》2019年2月21日。

⒆ 程衍:《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立公设辩护人系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96页。

⒇ 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1页。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