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和信息化建设被称之为人民法院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指出,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管辖规则、诉讼规则,推动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深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推动修改民事诉讼法。
庭审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末端环节。随着互联网法院建立和智慧法院的建设,我国司法实践对在线庭审的运行模式及规则进行了持续探索、稳步拓展。长久以来,对于非互联网法院来说,在线庭审只是作为线下庭审的有益补充。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很多法院关闭了线下渠道,客观上加速了各地法院开启在线庭审模式。一方面,在线庭审确实解决了一部分受时空维度和涵摄场域限制难以开展线下庭审的矛盾,获得了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另一方面,在线庭审并没有达到预想中大大提升审判效率的结果,其适用规则的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也不断受到质疑与诟病。究其原因,有技术层面、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外在因素的影响,但其根源在于目前尚未形成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在线庭审适用规则,导致在线庭审的价值在非互联网法院中未能充分发挥。应当明确,仅有政策上的重视还不够,还应从实质上为在线庭审提供充分的配套保障措施。从长远来看,非互联网法院适用在线庭审是大势所趋,本文将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对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怎么适用”进行逻辑证成。
一、问题梗阻:权益折损之在线庭审流程再造的现实困境
在线庭审实际上就是对传统庭审方式的司法流程再造。“虽然流程再造是对时代需求的制度回应,但电子化的诉讼方式使原有的规则在虚拟网络投射出的现实空间中无法妥善安放。”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在具体适用规则方面一般都参照线下庭审流程。但是,如果只是把传统线下庭审的各个环节简单粗暴地从线下移转到线上,没有进行相应的糅合,势必会导致在线庭审方式失去其本身的价值,有损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难免会出现电子化形式主义的倾向。
(一)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对在线庭审始终保持谨慎鼓励的态度。关于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的适用规则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线上开庭的三个同时必备的条件为“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准许”,即在线庭审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2016年9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对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仍然限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且需“经当事人同意”。
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调整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适用在线庭审的情形、不适用在线庭审的情形、异步庭审以及线上庭审与线下庭审转化等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是扩大在线庭审适用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在线庭审适用所有的民事案件。同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类型、当事人情况、案情复杂与否等多种因素来评估决定此案是否适宜在线庭审。另外,如果案件存在特定情形,则不适用在线庭审。具体而言,特定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庭审、不具备在线庭审技术条件、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二是异步庭审,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让一部分当事人在线庭审、另一部分当事人线下庭审的方式来开庭审理案件。三是线上线下庭审程序的转换。当出现不适用在线庭审的特定情形时,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办法对在线庭审的适用、效力等方面持肯定态度,同时也为各试点法院预留了适当的探索空间。
(二)实践梳理
1. 在线庭审给当事人身份确认带来挑战。传统线下庭审中,法院工作人员可以直接核验诉讼参与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来确定其身份信息,如公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但是,在线庭审中,法院工作人员只能通过视频查看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证件,无法接触到证件实物。这必然会给法院工作人员辨别诉讼参与人身份真伪带来障碍,不排除个别当事人利用长相相似的人冒充诉讼参加人进行虚假诉讼活动,无疑会产生极大的诉讼风险。
2.在线庭审给证据原件展示带来困难。在线庭审的质证环节,诉讼参与人一般通过在线庭审平台的视频窗口向法院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展示证据原件的图像,无法让对方接触到证据原件。再加上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这都使得在线庭审过程中出具的证据不易被对方当事人认可,也给法官准确进行自由心证带来困难,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直接证据原则和亲历原则。但如果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提前组织当事人线下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再进行在线庭审,则消解了在线庭审存在的意义,使庭审过程更加冗长低效。另外,当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较多、各方争议较大、事实难以查明时,势必会导致在线庭审的质证过程十分复杂,反而降低了案件审理效率。
3.在线庭审给证人隔离作证带来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对证人遵循隔离作证原则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在线庭审中,受技术条件限制,法官难以完全避免证人在线旁听案件。这势必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在串供、证人证言被污染等风险。
4.在线庭审给缺席审理认定带来阻力。在线庭审的“到庭”“出庭”等概念有别于传统物理空间。诉讼参与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线上庭审或者在庭审过程中故意脱离庭审视频画面,却主张系技术、网络故障等原因,审判人员难以确认此类虚拟空间上 “拒不到庭”“中途退庭”的真实性。这将大大降低缺席审理的适用标准,不利于彰显法律的威严,保证庭审的严肃性。
5.在线庭审给庭审直观性带来限制。传统庭审中,法院工作人员可以直观感受到各方当事人身体动作、面部表情、语气语调等细微变化,当事人也可以直观看到、听到、感觉到对方当事人的庭审细节。但在在线庭审中,当事人的动作、表情、神态变化因摄像头角度、拍摄光线、取景篇幅等无法被审判人员、对方当事人正常捕捉,改变了法官的亲历性,偏转了法官的注意力,进而为审判人员自由心证带来阻力,同时也会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
6.在线庭审使庭审对抗性稍有减弱。熟练的庭审组织者往往具有较强的庭审难驾驭能力,能够有效引导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同时及时制止当事人不当的言语对抗。客观而论,在激烈、快速的言语辩论之中,事实真相往往可以被获取。而在线庭审的环境下,远程会话会导致对抗性辩论氛围淡化,当事人辩论欲望降低。正是由于互联网环境下诉辩之间的对抗性不足,容易使得各方当事人依照庭审前准备进行照本宣科的事实陈述和法庭辩论,缺乏针对性。
二、理性逻辑:权益保障之在线庭审制度运行的理论基础
有学者认为,互联网法院管辖涉互联网案件,“网上案件网上审”,只有互联网法院有必要实施在线庭审,而非互联网法院没必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去开展在线庭审,况且不涉及互联网的案件还是适用线下庭审能达到更好效果。实际上,从长远来看,在线庭审能够大大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让老百姓“少跑路”甚至“不跑路”,并且可以实现特定情形下无接触、远程开庭。目前在线庭审的现实困境是技术条件有限、电子审判实践经验不足、配套措施不力、当事人诉讼能力不高等因素作用的结果。非互联网法院势必也会越来越多采用在线庭审的开庭方式。
唯物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律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否定,是事物内部的肯定和否定两方面矛盾斗争的结果,是事物自我发展的过程,但是否定并不是全盘抛弃,而是“扬弃”,是克服和保留的统一。通过革新电子诉讼技术、探索人机互动模式,再造线上诉讼规则,打破线下路径依赖,培养线上诉讼习惯等途径,可以实现非互联网法院以外在线庭审“螺旋式”向前发展。因此,对于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制度推广的理论基础,有必要从司法理论的视角进行全面诠释,以凸显其正当性、科学性。
(一) 比例原则
1882 年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审理 “Kreuzberg” 案时,主审法官在该案中对警察权力的行使范围在法理上进行了阐释和限制,其目的是预防警察权力的扩张从而对社会公众制造恐慌和不安。在此案后,肇始于行政法中的 “比例原则”正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运行中的基本法理。客观而论,源于行政法实践的比例原则恰到好处地区分了国家权力行使与公民权利保障的二维区间,比例原则经由一百多年的法治实践荡涤已经跨越行政法的范畴,向宪法、民法、刑法等领域不断延伸,成为公认的法治原则。
从法理来看,比例原则的一般含义是指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换个角度看,比例原则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权利从而使得社会公共利益不被减损。也就是说,比例原则作为一枚硬币的两面,既可以解释为对国家公权力限制防止其过度扩张,也可以解释对公民私权利限制防止其不合理扩大,最终归结到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最大化的目标。如上所述,根据比例原则的基本法理,在线庭审亦有其运行的理论基础,即在大力发展电子诉讼的背景下,不应过分强调诉讼参加人的绝对权利而忽略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社会公共利益诉求。事实上,在线庭审只是对传统庭审方式的变通,根本不可能损害当事人的人权。从发展的角度来看,探索建立在线庭审的适用路径,不仅符合互联网时代的要求,还能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产品。
(二) 司法便民原则
司法便民原则作为上世纪 30 年代司法实践的产物,一直被视为我国“乡土化的法律传统”象征,该原则强调以群众(当事人) 为出发点,在我国司法发展的各个时期,学界和实务界,立法及司法政策文件中,都正在以各种方式强调该原则。2014 年1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重点就诉讼服务功能、立案登记制、案件繁简分流等工作机制作了具体部署,强化司法便民工作落到实处。其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快信息化建设是落实司法便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周强院长指出,“加快推进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全面应用,满足审判工作和人民群众的多元化需要,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
近年来,我国诉讼数量过多,“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凸显,诉讼成本过高,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带来了巨大挑战。在线庭审最直接、最显而易见的影响,就是能减少诉累。对于诉讼参与人来说,无需到法庭现场集中,节省了时间及交通、差旅费用成本,也无需通过法院安全检查,进入庭审方便快捷。对于法院来说,可以进一步压缩从庭审准备到庭审完成之间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实现繁简分流。因此,线上庭审是落实司法便民原则的必要措施。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革新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西方近代资本主义革命时期,推动传统的纠问式庭审转向现代化审理式。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总和。直接原则包括三大内容。一是在场原则,要求审判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等均出庭参加诉讼;二是直接证据原则,要求审判法官必须亲历案件证据,如亲身进行法庭调查和审查证据,同时未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三是不间断审理原则,要求作出判决的法官必须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若中途更换法官,审理流程应当重新开始。
从人类司法审判进程的发展来看,直接言词原则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在过去技术不够发达的情况下,传统庭审“面对面”的对抗方式有利于发挥审判的亲历性和辩论性,无疑更能接近真相、更具有科学性,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应有之义。但随着电子诉讼技术的发展,相关配套措施的保障,再加上当事人电子诉讼能力的提高,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在线庭审“屏对屏”的载体不仅不会被忽视,反而能够得到延展和革新。一方面,在线庭审多屏设置和高清影像,可以完全展现诉讼参与人的声音、语态等,从而避免和排除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偏差和错误;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表达痕迹能够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被记录下来,当事人会更加审慎行使辩论权,也有充分的时间斟酌、推敲,保障内心意思表达的充分实现。
(四)功能性等同原理
功能等同原理来源于电子商务法领域。在传统法律中,有一套成熟完备的规则判定什么样的纸面记载具有直接的证据效力,如书面形式、手书签名和原件这三项规范性要求是有效书面证据的基本要求。而电子商务环境中,没有书面形式,几乎不存在原件,也没有手书签名。由于人们对一事物的认识主要是其形式、生成方式和功能作用等层面,而电子信息技术和传统的纸面法律在表现形式上和生成方式上完全不同,这就需要在二者的功能上寻求共同点,并建立相应的规则。只要不同的技术或方式的应用所生成的结果具有相同的功能,且在具体的应用中发挥同样的作用,不论该结果生成的工具和方式之间存在何种差异,都应当认定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就是功能等同原则的法理基础。
在线庭审的程序正当性即功能等同原理应用到诉讼法领域的结果。一项电子信息技术是否可镶嵌入传统审判程序,甚至替代已有操作方式,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程序合法性,以及该项技术的运用在程序效率与公正上的增量。对于电子诉讼程序的构建,在技术转化方面,着重考量在技术转化时是否实现功能性等同;是否符合基于效率价值的替代成本考量;是否考虑到技术平等性。现代审判的形式的核心是法律的正确适用,人们在程序中只要正确适用了现有法律的规范性命题,就是诉讼的本义。通过对传统庭审流程进行电子化再造,能够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达到提升审判质效的目标。
三、路径完善:权益实现之在线庭审适用规则的重构设计
基于我国现有立法和实践经验,并结合上述司法理论体系,本文认为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适用规则的路径完善应在确保在线庭审符合诉讼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结合现有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先确立相关基本原则,再分不同维度展开在线庭审制度设计,具体内容包括启动机制、审理程序,同时还需要构建相关的配套举措,以期对在线庭审适用规则进行重构设计。
(一) 基本原则
1.诉讼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类所从事的任何活动都应遵循经济性原则,即以最小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非互联网法院庭审程序各个环节亦应贯穿诉讼经济原则,即诉讼程序的设计需充分考虑节省成本、减少拖延,确保审判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到在线庭审的机制设计方面,要确保案件难易程度与司法投入、诉讼耗费基本相当。一方面,司法机关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搭建电子诉讼平台应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网络普及率、案件数量、司法需要及当事人诉讼能力;另一方面,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通过在线庭审难以查明基本事实的案件,应适用在线庭审,避免审理周期过长,增加方式认不必要的诉累。
2.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强调结果的正当合理与道德性,包括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两层含义⑪。在线庭审作为一种庭审方式选择,应当服务于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个案便捷高效的价值取向显然就没有保护权利、彰显公正的价值取向重要。法院应当及时洞察在线庭审可能带来的局限性及短板,决定采取线下庭审,或者在采取线上庭审的前提下通过线下面谈等方式修补短板。例如,在认为当事人线上庭审时可能存在虚假陈述时,应当组织进行线下庭审或者要求相关当事人到场对其进行细致的当面询问并告知其进行虚假陈述的相关后果。
3.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和基本价值,任何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建构都必须遵守程序公正。在线庭审应为传统庭审与互联网的结合,自然要严守程序公正。在线庭审相较于传统庭审的最大优势是互联网的便捷性,在协调冲突时应当充分发挥其便利性,否则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无限接近正义⑫。程序公正是实现其目的的根本保障,而运用电子技术只是司法的手段⑬。因此,适用在线庭审必须确保其可以达到传统线下庭审实现程序公正的效果,否则在线庭审诉讼便利性将丧失其价值。
(二)启动机制
1.法院依职权启动在线庭审。启动在线庭审,应当以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为起点,并由法院掌握最终决定权。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特别是无须举证环节、质证环节即可完成的庭审,适用在线庭审方式能够促使案件高效高质完成审理,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适用在线庭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类型的案件 :(1)调解案件。调解案件,特别是在庭前调解阶段,相较于开庭审理并不严格。适用在线庭审的方式能够快审快结,极大减轻当事人诉累。(2)法律审环节。在法律审环节中,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较少,不违反直接证据原则,也不会给案件事实认定带来障碍。(3)书面审理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而采取询问当事人、调阅案件等书面审理方式。对于此类情形,不仅不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反而较为便捷。(4)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案件一般只是对某种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公民某种资格是否具备、权利状态是否存在等进行确定,不涉及具体民事权益的争议解决,因而案情较为简单,证据相对较少,十分适合在线庭审方式。(5)督促程序。作为非诉程序,督促程序仅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即可,不解决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争议。利用在线庭审接收申请人申请材料、证据和询问申请人,不仅能够便利当事人,也能够提高审判质效。
需要指明的是,适用在线庭审实际上是人民法院为诉讼参加人提供的一种诉讼服务,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提高审判质效。如果诉讼参加人有合理理由要求适用线下审理,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同意,防止因矫枉过正导致当事人诉讼失权,在线庭审丧失其本身的初衷。
2.当事人选择不适用在线庭审。鉴于当事人的司法认知水平参差不齐、对司法服务新生事物的接纳程度差异较大,对法院信息化平台的操作能力可能存在短板,应赋予当事人对法院适用在线庭审“一票否决”的诉讼权利,避免出现法院为了追求司法工作效率而侵蚀当事人权益的可能。具体而言,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从当事人立案阶段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采用在线庭审的方式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不应适用。但是,考虑到程序选择权的有限性,应当对当事人“一票否决”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当法院适用在线庭审的客观条件都能够满足的情况下,当事人未能提供不适用在线庭审的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只是为了得到心理上的满足而坚持拒绝适用在线庭审; 或者利用程序选择权对适用线上或线下庭审方式进行反复选择,恶意拖延诉讼,都应被禁止。另外,一旦开始在线审理过程,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也不得要求转化为线下庭审。当事人主张不适用在线庭审的正当理由一般包括: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未核实证据原件。
(三)审理程序
1.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一是要加大对在线庭审方式的宣传。人民法院可以制作相关在线庭审的宣传短片、图文信息,在法院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平台进行展示。另外,法院还应在线上虚拟庭审平台上“张贴”在线庭审的操作指南及开庭公告,建立旁听人员旁听在线庭审的渠道,从而方便群众了解、接受这种新兴庭审方式,消除可能存在的固有偏见。二是制作在线庭审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立案阶段,法院工作人员应设置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在线庭审的选项,让当事人勾选。在案件送达阶段,法院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告知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在线庭审。如果法院决定适用在线庭审,需向当事人送达在线庭审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上应对在线庭审的操作规范、基本流程、注意事项等事项进行说明,以帮助诉讼参加人能够更加顺畅地使用法院在线庭审诉讼平台。三是做好在线庭审庭前辅助工作。法院工作人员应指导当事人提前将相关诉讼材料扫描、上传至在线庭审平台,从而方便在庭审中过程中供审判人员及对方当事人随时调取、查阅。四是强化庭前线上证据交换制度。当事人在庭前通过法院电子审判系统上传证据材料,形成电子化证据,并供对方在庭前充分接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不仅能够弥补证据亲历性的不足,还从客观上避免证据突袭,也提高了在线审判的效率。
2.规范身份认证规则。规范开庭后核实当事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并进行相关风险提示。对于当事人身份存在冒用或替用等扰乱司法秩序的情形,应根据处分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民事惩戒,保障在线庭审的真实性和规范性,确保人户统一性要求。目前,人脸识别技术已经被应用到公民日常生活的诸多方面,被社会大众所接受。考虑到在线庭审的虚拟空间本身存在当事人身份确认的固有缺陷,法院亦应启动在线庭审人脸识别技术,。
3.强调虚拟法庭内的庭审纪律。只要参加诉讼活动,所有当事人都必须规范其诉讼行为,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在线庭审的虚拟法庭也不例外。因此,人民法院要明确当事人参与在线庭审的要求,按照《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在线庭审诉讼参加人要正式着装,保证网络状态良好,确定所处开庭环境安静、地点正规。参加在线庭审的旁听的人员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纪律,确保有损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不出现在视频画面中。审判人员更应以身作则,保持在线庭审的肃穆性和庄严性,以体现在场原则。
4.开设特定类型端口。关于证人端口,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证人并非全程参与,需在庭审中间法官准许其进入时参与或退出;二是需生成中间笔录,上述人员仅阅读其参与阶段的笔录并签字(短时间可考虑不签字,以庭审录像为准);三是为防止证人通过网络直播预知庭审情况,可将参与人员进入庭审的阶段提前到法庭调查的第一阶段,并在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如需申请证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第一次开庭)前告知法院,否则可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例如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技术调查官、翻译人员等,可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端口。
(四)配套举措
1.建立视频庭审的技术标准。在线庭审依托的线上法庭平台,不能只限于构建简单的音频视频系统,而应从虚拟法庭建设、软硬件配置、电子技术保障等方面入手设立严格标准,从而生成良性在线庭审平台系统。另外,应注重对庭审现场的还原,采取提高法院的视频分辨率、加强网络稳定性等技术层面措施,减小在线庭审自带弊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影响,促进审判人员自由心证的实现,保障网络庭审的顺利进行。
2.构建惩戒机制。在线庭审的运行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当事人权利滥用的风险。比如,当事人利用程序选择权选定适用在线庭审后又随意多次反悔导致诉讼流程反复;再如,当事人主张隐私权受到侵犯恶意不配合法院适用在先庭审等。基于此,应当设计惩戒机制。首先,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立法规则,可以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角度来规制滥用诉讼权益。其次,英国、日本等国家将滥用诉讼权益纳入民事诉讼侵权责任范畴,明确其赔偿责任。比如,通过减少、免除滥用诉讼权益行为受害方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对其进行救济⑭。最后,针对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益的恶劣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记入诚信档案、训诫、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
四、结语
随着司法责任制的不断拓展、法官员额制改革不断深入,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仍比较突出,审判人员结案压力等问题并未得到充分有效缓解。提升司法效率和质量亟需寻找新的突破口。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利用人工智能的契机进行相应的转型升级,从而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产品。非互联网法院适用在线庭审能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庭审方式的发展趋势。但在线庭审作为一种新兴事物,仍需要经受实践的磨砺与考验,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制度弊端、磨合司法需求、创新适用规则,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为行文简洁,下文将“除互联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简化为“非互联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载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9/02/id/149860.shtml,2020年6月16日访问。
陈国猛:《互联网时代资讯科技的应用与司法流程再造———以浙江省法院的实践为例》,《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
齐居士:《唯物辩证法三大规律》,载https://www.sohu.com/a/386768712_120047347,2020年6月17日访问。
参见沈明磊、庄绪龙:《法定犯时代刑法如何避免行政化倾向》,《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4期。
郭锋、吴兆祥、司艳丽、陈龙业:《<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毕玉谦:《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辩论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要问题透视之二》,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陈飏:《直接言词基本原则的确立》,《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7期。
蒋坡论:《国际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主流原则》,《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网上庭审模式下的诉讼文化及行为范式分析》,载https://www.thepaper.cn/
newsDetail_forward_5916270,2020年6月17日访问。
⑪孙玲:《浅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7/id/1662
621.shtml,2020年6月17日访问。
⑫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⑬洪冬英:《司法如何面向“互联网+”与人工智能等技术革新》,《法学》2018年第11期。
⑭张晓薇:《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