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景山区法院审结了原告捷某株式会社诉被告皇某公司、淄某公司、计某公司涉及世界知名润滑油品牌“矫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皇某公司、淄某公司、计某公司均实施了侵害原告捷客斯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皇某公司、淄某公司共同实施了装潢仿冒行为,皇某公司单独实施了企业名称仿冒、注册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是日本最大的润滑油公司,并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注册了“矫马”中英文图形商标等八枚商标。2003年,原告全资子公司注册了“jomo.com.cn”域名。原告分别自2006年和2007年起在其润滑油不同型号商品上使用白盖绿桶和上白下绿外包装,并对相关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被告皇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被告淄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
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前往被告淄某公司内,公证购买了带有“JIAOMO”字样且外包装与原告商品类似的润滑油商品。该商品上印有“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 大陆运营商:皇某公司”字样。此后,原告在北京、西安等多地公证购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被告皇某公司为网站www.jiaoma.com.cn主办单位,该网站上宣称“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等”。原告通过香港公司注册处对涉案商品上标注的“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查询,发现二被告及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实际是由相同主体控制的关联公司。除主张商标侵权外,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未经许可在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即N46润滑油、CH-4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2.注册并使用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号;3.注册并使用侵权域名;4.做出“引进日本高品质技术”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润滑油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原告润滑油商品均使用了塑料圆桶状包装,该包装材质、形状明显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故不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原告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开始使用涉案N46润滑油商品和CH-4润滑油商品的装潢。通过桶身的色彩选择与搭配,商品品牌标识、名称、型号等商品信息字体、文字大小、颜色、位置及排列组合方式的选择,已形成可区别同类产品的显著性特征。原告通过长期宣传,上述装潢已为一般公众所熟知,故属于反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使用涉案装潢在先,且涉案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这种润滑油商品装潢较其他类商品可能较为简单,但仍可通过选择不同的色彩搭配、字体及其布局、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适当避让。而被诉侵权的润滑油商品与原告相同商品上的装潢,虽有所区别但差别很小,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故被告皇某公司、淄博兰炼公司未经许可即生产、销售与原告润滑油商品装潢相似的润滑油商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关于被告皇某公司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原告经营的矫马品牌润滑油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较早,在中国经营区域十分广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皇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或合法授权许可情况下,其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从事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极易导致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及其经营的矫马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虽然皇某公司字号中还包含有“皇家”两字,但“矫马”并非一个有明确含义的固定词汇,其显著性明显高于具有固定含义的“皇家”两字。皇某公司所使用的商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矫马品牌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关于被告皇某公司注册使用“jiaoma.com.cn”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长期在润滑油、防冻液等商品上经营矫马品牌,该品牌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并蕴含了较大的商业价值。被告皇某公司2011年成立后,注册了域名jiaoma.com.cn,并在该网站上宣传、推广其润滑油、防冻液等商品,同时将该域名使用在其润滑油、防冻液等商品外包装上或对外宣传中。因域名jiaoma.com.cn构成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矫马”等注册商标的对应拼音完全相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与原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包含原告注册商标“jomo”的域名近似。因此,被告皇某公司将该侵权标识的拼音部分注册为域名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现查明,被告皇某公司在网络上宣传推广公司及涉案商品时使用了“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等宣传用语。经当庭询问,皇某公司与淄某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日本矫马能源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是否具有日资背景,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注册在香港地区的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存在任何日资背景,且该公司的唯一董事王某与皇某公司的股东王某及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同名,皇某公司与淄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一人,亦未证明皇某公司引进过日本制作技术或品质管理方法等。因此,被告皇某公司通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标注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并在对外宣传中配以上述宣传用语,明显是欲借助原告及其矫马品牌的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石景山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方停止所有涉案侵权行为、皇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jiaoma.com.cn”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41万余元。
法官提示:
本案系一起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外案件,其处理结果对于规范企业命名、域名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行为及平等有效地切实维护涉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秩序等均具有典型意义。
商誉诚可贵,诚信价更高。假冒仿冒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可能会在短期内带来巨额利益,但实则不仅不利于企业自有品牌的创建和长远发展,更将背负沉重的赔偿责任甚至遭受刑事处罚。因此,经营者均应自觉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莫贪“捷径”,不打擦边球,共同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和优质营商环境的营造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