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电视购物 样品 要约
【裁判要旨】
电视购物合同可以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通过电视购物及网络平台方式推销产品的,广告者在推销过程中具体的承诺性描述应视为经营者的明确要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支付价款73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所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2214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手表的进口“报关单”;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1日,被告在电视营销节目“聚鲨环球精选”中宣传售卖兰博基尼耀世金牛真钻机械金表,节目宣称所售手表肉眼可见的金色部分全部是实心足金并多次重点强调。另外还宣称手表为原装进口,单价为36900元。基于信任,原告通过电话热线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只手表,并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价款73800元。收到手表后,原告通过被告自带的鉴定证书,发现被告所卖手表黄色部分仅为表面金,并非节目中着重宣称的实足金。另外,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原装进口”的报关单等进口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节目中宣传的手表与其实物严重不符,原告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造成损失,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2.被告是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成员机构,是全媒体零售平台,不会因某档节目而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原告的订购方式为货到付款,商品中包含鉴定证书等材料,明确写明了商品材质。原告在验货签收时,可以选择拒收且不支付货款;3.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各类渠道均有播出,视频版本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其来源,且视频属于可剪辑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版本为完整的;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视频与其购买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5日,原告通过POS机向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73 800元,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块兰博基尼耀世金牛真钻机械金表。鉴定证书显示鉴定结果为镶钻石手表,贵金属检测:表壳外部、表巴、表带扣头及表盘LOGO黄色部位表面金(Au)含量:999‰。
2020年9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京石市监工罚(2020)2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部分写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7日在电视购物节目(聚鲨环球精选)中销售商品号:373973的“兰博基尼耀世金牛真钻机械金表”商品,节目中宣传表壳外部、表巴、表带扣头及表盘LOGO黄色部位全部都是足金打造。当事人所售该商品有鉴定证书,显示“表壳外部、表巴、表带扣头及表盘LOGO黄色部位表面金(Au)含量:999‰”,并非节目中所宣传“全部都是足金打造”。因该节目属于现场直播,系厂商代表表述错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属于广告中对商品的成分表示不准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 000元。
另查,原告提交视频中显示:品号373973,兰博基尼耀世金牛真钻机械金表,整表瑞士原装进口,打造999足金表,聚鲨价36 900元。主持嘉宾称“表壳、表圈、表镜上的金牛、表扣,所有金色的部分都是24K真金、足金打造。”屏幕下方游走电话4000525525、 01082525525,聚鲨环球精选。另外,原告提交了1月16日22点24分录制的上述视频,并提交了节目时间表,载明电视台:GHS-全国频道;编排开始时间及编排结束时间摘录如下:2019-12-27 22:00:00至2019-12-27 23:00:00,新品首播;2020-01-16 22:00:00至23:00:00,钟表。
另查,2019年12月16日,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天津聚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代销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商品或服务委托甲方通过其运作的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方式在一定的条件下向顾客销售,并同意由丙方、丁方为销售提供支持服务。其中附件一商品信息载明:商品编号373973,商品名称:兰博基尼耀世金牛真钻机械金表,规格型号:L0803/金色,甲方销售价:36 900元。
再查,被告提交了《代理报关合同》,其中甲方为北京品味泰荷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广州鼎亿表业有限公司,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办理海运进口货物的报关业务;提交报关单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显示境内收货人:深圳市利纳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名称:机械手表(不锈钢壳自动上链指针),报关人:北京品味泰荷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聚鲨环球精选网页截图,截图中显示兰博基尼耀世金牛真钻机械金表销售价:36 900元,产品参数:表镜:蓝宝石玻璃镜面+纯金(公牛),表壳:316L精钢+包金工艺+镶嵌天然钻石,表带:鳄鱼皮棕色表带+包金蝴蝶表扣
经询问,原告同意退货退款。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两块手表系被告所销售,但认为原告系明知情况下的恶意购买。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京0107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兰博基尼耀世金牛真钻机械金表两块退还北京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二、北京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手表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周某货款73 800元;三、北京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某2214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至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手表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手表,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具体至本案中,原告在电视购物频道中看到被告展示的手表样品并购买,被告交付的手表应与其在电视宣传中的质量相同。第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至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诉争物品确系进口产品。但被告在电视购物频道宣传其售卖的手表所有金色部分均为足金打造,被告亦在庭审时自认此项事实,但其邮寄到原告手中的手表并非足金,仅为表面金,被告该项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额。被告称原告系恶意购买,并非受欺诈,本院认为该意见仅为被告主观推断,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手表进口报关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系被告的举证责任问题,被告已经在庭审时提供了该项材料,且原告该项诉求并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案例注解】
一、电视购物中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
凭样品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又称货样买卖、样品买卖,是指以约定的样品来决定标的物质量的买卖。”而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对于凭样品买卖一般认为要求提供样品实物,由买卖双方根据实物的质量、价格、颜色、性能、用途等等来确定交易的标的物。电视购物合同中产品销售者没有固定店铺,只是在某个时段某个电视台播放产品广告,从而使消费者产生特定认识,进而购买广告中的商品,消费者也是凭借商家的广告说明与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否一致来判断标的物的质量是否达标。所以,电视购物合同可以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明确具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电视购物广告是一种商业广告,其中有具体的价格、质量和材质说明,也有明确的销售方式和销售期限,符合要约的构成特征,应当视为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承诺,又叫接受或接盘,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承诺的内容也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电视购物合同中的电视购物广告属于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应为消费者,该承诺到达产品销售者即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此外,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亦能证明以下论断:经营者通过电视购物方式推销产品的,广告者在推销过程中具体的承诺性描述应视为经营者的明确要约。电视购物销售模式作为无店铺销售方式的一种类型,与传统的商业广告营销模式必然是不同的:在传统的商业广告中,电视台仅仅是广告发布方,其目的是利用电视媒体增加产品的知名度;而在电视购物中,电视媒体不仅仅是广告播出平台,更是产品的销售平台,是整个销售链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产品销售者与电视购物平台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产品销售者是委托人,电视购物平台是代理人,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后果应及于委托人,电视购物平台在电视节目中的推销行为应当视为产品销售者的委托授权行为。
二、电视购物的法律规制现状
电视购物首先兴起于美国,在经历一些无序竞争的环节之后,成为继零售、超市之后的第三次销售革命,这与国外完善的理论研究和判例的有效规制是分不开的。
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对电视购物中的追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就规定了虚假广告案中的媒介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美国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侵权法重述》中也规定,特定情况下的虚假陈述适用严格责任,以对虚假广告的发布者课加较重的法律责任。这就增加了生产者、销售者甚至是广告发布者的责任成本,更有力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开电视购物规范化的市场。
另外,国外的法律大都设立了专门的执法监管机构,这些机构根据相应的执法依据统一对广告宣传活动进行管理。例如:美国由联邦贸易委员会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监管广告宣传活动。韩国的电视购物活动一般由国家播放委员会依据《商品介绍及销售播放的审查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因此,在完善的理论学说和制度监管的前提下,加上有效的严格执法,电视购物在国外已被誉为“零售业的第三次革命”,发展势头如日中天。
相较而言,国内实践中,由于电视购物活动是一种新兴的购物模式,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导致对电视购物活动缺乏法定的统一监管主体,如工商、卫生、文化、药监等行政机构以及广电总局等均享有监管职权,但事实上又造成多人监管互相推诿导致最终无人监管的状态;至于相关的执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刑法》等一系列法律之中均有涉及,但缺乏统一和实操性的执法依据,因此,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还需行政及司法等部门对相关法律整合适用。最后,购物行业内部的约束机制还未形成,电视购物虚假宣传行为在我国肆意蔓延,给市场竞争环境和社会经济造成负面影响。
三、电视购物对消费者权利的限制
(一)限制了消费者的验货权
电视购物的产品销售商声称消费者可以货到付款,付款看货。这条规定看似有利于消费者,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非如此。验货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应该在合同成立或者履行的过程中行使,但电视购物的产品销售商往往变相限制甚至剥夺了消费者的这项权利。如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已预付款,但快递送货时不签收不让拆箱验货,拆箱后快递不负责退还。
(二)限制了消费者的退货权和赔偿请求权
电视购物的产品销售商提供的商品与电视购物广告中所宣传的样品要求不符时,消费者有要求退货的权利。但在电视购物合同中,退货权和求偿权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限制,首先,电视购物合同是口头合同、事实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作为求偿依据;其次,电视购物节目并没有将相关的售后条款放在产品宣传视频中;最后,消费者购买商品出现问题时,也难以找到产品销售商的经营地、联系电话、售后服务点等信息。
四、关于电视购物中电视播放者义务的裁判路径
(一)加大电视购物平台及销售商的举证责任
电视购物销售的商品通常是异地销售,产品又通常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送到消费者手中。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分配举证责任,那么消费者必然处于不对等的弱势地位,导致消费者在接下来的合同纠纷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对于电视购物合同来说,应当提供给消费者相应的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书和售后服务保证书以及买卖合同成立的收据等证明材料,并且明确写明产品销售者、售后服务等信息。除此以外,为了平衡电视购物合同中双方的利益关系,应根据“谁离证据更近,谁最可能掌握证据,则由谁来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对一些待证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二)经营者通过电视购物方式推销产品的,广告者在推销过程中具体的承诺性描述应视为经营者的明确要约
电视购物平台在电视购物合同中不仅扮演了中介者的角色,还扮演了保证者的角色。作为一种大众传媒,电视从产生之初就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信任感,消费者已经将电视作为真实的代名词,他们相信自己亲眼看到、亲耳听到的信息,所以电视购物平台因其特殊的传播方式,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具有很大的影响作用,因此电视购物合同中电视台亦对消费者承担着保证责任。
在电视购物节目中,电视媒体不仅是广告的播出平台,更是一种销售平台,起着联系产品销售者和消费者的纽带作用,如果电视购物平台进行了虚假、违法的推销行为,根据其与产品销售商的委托代理关系,当然视为产品销售商的推销行为,产品销售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民商事合同的构成来看,即:经营者通过电视购物及网络平台方式推销产品的,广告者在推销过程中具体的承诺性描述应视为经营者的明确要约。
【消费指引】
电视购物广告应采用标准化的形式。《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例如对于货到付款、付款看货,就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验货的时间、方式以及退货的权利。对于电视购物合同中的一些格式条款要通过明确、醒目的方式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比如在口头中加重语调、重复强调,书面形式选用加大字体、下划线或者鲜艳的字体颜色等;另外,电视购物宣传的语言不能夸张或者产生歧义,并应进行相应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