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预决力 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对于前案生效判决是否因内容错误损害本案二原告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实际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前诉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案件中并非当然的产生证据上的免证效果,其预决力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撤1号(2019年6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023号(2019年8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某平、丁某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乐与李某坦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平是被告陈某乐与被告李某坦的婚生女。现陈某乐以(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向原告主张借款。因原告不是(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案的当事人,未能参加到诉讼之中,判决结果也未送达过原告,原告是在(2019)京0107民初13766号案件中才得知(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案件的相关内容。(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支持了李大坦的意见,未认定其与陈某乐共同还款,但原审法庭未能全面、负责的审理本案,仅以乔某云的诉求与陈某乐的自认,错误的认定原告丁某平与陈某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丁某平与陈某乐并无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陈某乐向乔某云出具借条后将13万元借款出借给了丁某平的事实认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乐、乔某云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第一,二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从程序上是错误的,(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案件审理的是乔某云与陈某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人之间有借条,该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中的二原告在该法律关系上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第三人资格;第二,原告丁某平在(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中曾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其知晓案件情况,如其认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当时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未提出过申请。该案中,法院根据查明案情作出综合判断,也没有依职权进行追加,法院审查的是审慎的,也说明原告方不是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案件已于2015年11月生效,二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法院不应支持;第四,陈某乐借给二原告的13万元的来源是从乔某云处取得的,罗世广不具备向二原告出借款项的可能,故(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案件对此作出了确认。原告的起诉均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坦答辩称:不认可乔某云、陈某乐之间及陈某乐与丁某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乔某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陈某乐诉至法院。该案中,乔某云诉请法院判令陈某乐偿还借款13万元。2015年10月26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1年1月18日,为帮助案外人丁某平集资建房,陈某乐到乔某云家向乔某云提出借款,乔某云予以应许。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为帮助丁某平集资建房,陈某乐向乔某云提出借款请求,乔某云予以应允,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借贷合意,且乔某云当庭提交了陈某乐书写的借条,并按陈某乐的指示将13万元给付丁某平,借款已经实际交付,陈某乐对此亦予以认可,足以证实陈某乐与乔某云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但该案判决同时认为,涉案款项应属陈某乐个人债务,乔某云要求李大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乐向乔某云承担该13万元的清偿责任。该案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2016年2月6日,乔某云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该案案号为(2016)京0107执411号,2016年5月25日,申请人乔某云与被执行人陈某乐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但尚未履行完毕。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2019年4月10日,陈某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就前述案涉款项向丁某平提起诉讼,并以(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民事判决为证据,该案案号为(2019)京0107民初13766号。当月,本院向丁某平、陈某平以司法专邮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平、陈某平的诉讼请求。
丁某平、陈某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主文内容,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丁某平以10314号判决书查明事实、裁判论理部分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判决书中关于相关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当然预决力的认定,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即:前诉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案件中并非当然的产生证据上的免证效果,其预决力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前诉案件确认事实对后诉案件的预决力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相关事实的认定对于本案原告是否符合程序保障原则。(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民间借贷纠纷中,本案原告丁某平虽作为证人出庭,但其依法不能参加诉、辩及举、质证过程,其证言内容也未确认其与陈某乐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已确认事实是否为前诉案件主要争议内容。(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乔某云主张其与陈某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该案中,陈某乐向乔某云提出借款的具体原因不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基于上述理由,(2014)石民(商)初字1031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丁某平向陈某平借款的事实认定在后诉案件中并不具有当然的预决力,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认定对其后诉案件已经实际产生了直接影响。
【案例注解】
已决事实的预决力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于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案件及当事人所具有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法院裁判行为统一性、安定性的体现,同时亦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但出于对平衡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价值的角度考量,已决事实预决力应具有相对性,即前诉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案件中并非当然的产生证据上的免证效果,其预决力应受到一定的范围限制。
一、已决事实预决力的认定要件
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哪些已认定事实具有怎样的预决力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分析,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所争议的事实应为前诉判决中的主要事实。案件事实据其作用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如赋予全部案件事实当然的预决力,会导致前诉的诉讼参与人对所有事实均据理力争,进而无法围绕中心问题展开对辩,庭审效率将大为降低,不利于诉讼程序的推进。而主要事实对定案起到关键作用,是诉讼两造争议的核心和法庭审理关注的重点,也是最终裁判所依据的事实
第二,该事实的形成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因此该事实的形成过程必须是在当事人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进行。根据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则,只有经过了当事人充分的诉辩攻防、进行了实质性对抗的争点,才能赋予其预决力,且为了防止前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危险,其产生拘束力的主体范围应该限于该前诉中的当事人。
第三,前案证明标准应相当于或高于后案。离客观真实较远的既判事实不能预决客观真实性要求更高的事实。例如,司法实践中,因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客观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可能更接近客观真实。故为方便诉讼,节约成本,提高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对于刑事案件证明的事实,民事案件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而反之则不能成立。
二、不具有当然预决力的已决事实
一是前诉中的间接事实。间接事实是指在诉讼中起到间接证明作用的事实,其作用具有间接性、辅助性,其在诉讼中的作用是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的真伪。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内容的事实,当时人很可能会降低注意程度,也因此不会围绕该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如果以前诉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作为后诉的定案依据,亦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利的侵害。同样,审判人员对于间接事实也难以分配太多注意力,又由于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不足,导致间接事实的认定容易出现瑕疵。正如该案例中,前诉中乔某云主张其与陈某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李大坦作为债务人配偶应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陈某乐对于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自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陈某乐借款的具体动机及取得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并非主要案件事实,其意义仅在于推导和论证陈某乐借款行为的合理性;
二是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的做出需经过法定审判过程,双方通过辩论和举证、质证程序,以保证法官能够全面、客观的进行判断,避免出现偏颇,从而使最终的判决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而缺席裁判的程序价值主要在于保障诉讼效率,其不可避免的在事实的认定方面具有天然的片面性,不应产生预决力效果。同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在前诉中不参与举证、质证及辩论时,并不意味着其在后诉中针对某一问题也放弃相关权利。
三是调解协议中认定的事实。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情形下通过利益互让等行为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在调解中通常存在利益让渡行为,当事人出于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多种利益考量,进而选择承认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故此时对事实的认可体现的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态度,而非对事实本身性质的认同,因此当事人在后诉中应当具有重新质疑和辩论的权利。
三、对已决事实认定瑕疵的救济途径
赋予部分已决事实预决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但基于公正和程序保障的考虑,在当事人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时或其认为已决事实有错误时,应给予其合理的救济渠道:
第一,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未获充分保障的抗辩权。如果已决事实在前诉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利益遭受损害。在后诉中该当事人可以提出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未获充分保障的抗辩,后诉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若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前诉中确实受到侵害的,应排除该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
第二,应当允许当事人运用反证将该已决事实予以推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若当事人认为已决事实有错误的,可以举出反证。对于当时人提出相反证据的后诉法官应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重新分配举证义务、作出判断,也可以做出与前诉相异的认定。
第三,已决事实的错误将会导致前诉判决的错误,对于前诉判决的错误,当事人可以经过再审途径予以解决。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主文内容,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对已决事实认定错误有效的救济途径。
综上,虽然本案例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却从已确认事实认定瑕疵救济的角度,为当事人在后诉中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保障打通了路径,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