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崔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厂牌型号英菲尼迪(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初次登记:2016年4月11日。行驶公里数3万。非营运性质。车辆状况良好。车辆成交价格为(不含税费)265 000元。卖方应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文件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后,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在交纳涉案车辆保险时得知涉案车辆曾因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266 185.6元)出险赔付131 400元,出险时间为2017年8月9日,结案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另查:2017年,原车主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请求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306 557元。2017年8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雨水漫路未发现路面井盖,其车托底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诉讼中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明细载明需要更换的汽车配件包括发动机电脑、气囊电脑、起动机、发电机等17项。2018年9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 400元。
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其在购买二手车时,出卖人并未向其如实陈述车辆信息,属于欺诈,请求撤销《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三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6.5万元及支付三倍赔偿款79.5万元。
【案件焦点】
1.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2.卖方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3.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出售涉案车辆未将涉水事故如实告知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构成欺诈。第一,卖方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应保证向买方出售的涉案车辆的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卖方负有核查、检测车辆,并将检测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向买方如实告知的义务。其次,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之前发生过事故且维修更换配件达17项之多,而涉案车辆在销售之前发生事故的情况,属于应当向买方告知的事项;再次,三被告虽然没有二手车销售资质,结合其在购车后短时间内通过出售获利及庭审中自认具有一定的二手车检验技术知识亦对涉案车辆进行查验的情况,其应当对涉案车辆状况及涉水事故情况知晓。第二,三被告就其应当知道的车辆状况及在销售前的涉水事故情况未进行如实告知导致买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二手车交易中,交易车辆是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情况,属于足以影响买方是否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重要信息。故三被告未就涉水事故相关事项告知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足以构成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基于获知信息不全而造成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综上,三被告出售涉案车辆未将涉水事故如实告知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构成欺诈。
关于欺诈的法律后果:涉案车辆的购买主体为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用于生活消费需要。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
二、王某某、张某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购车款265000元;
三、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某、张某某、崔某英菲尼迪牌QX50小型客车(车辆识别号XX,发动机号XX);
四、驳回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诚信是最大的商业伦理。 如今,二手车交易市场如火如荼,但二手车交易本身便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尤以“涉水车”纠纷最为典型。作为购买方,买者自慎,应对车辆本身及出售者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对出售者而言,更应对交易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对于购买者如实全面告知交易车辆的状况,若未如实告知所售车辆的重要信息,构成欺诈。
原《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一般来说,欺诈又可以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相对于积极欺诈,不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消极欺诈的探讨甚少。消极欺诈,亦称沉默欺诈,是指合同一方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引导或放任对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促成双方合同的签订,致对方利益受损的行为。从法律上来看,单纯的不告知真实情况的消极缄默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有在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交易习惯的要求,可以认为有这种告知义务时,才能成立欺诈行为。为了避免欺诈的扩大化解释,对于消极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且负有向对方告知的义务;2.欺诈行为,负有告知义务却消极不作为;3.受欺诈一方因此而利益受损;4.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利益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以上四个要件中,最难界定的即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的认定。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拥有知情权的主体要求相对主体履行的与之相关的告知义务。行为人是否有告知义务要考虑:1.行为人明确知晓其应当告知的信息,且该信息的相对人做出决定有重大影响;2.在交易中相对人的地位处于明显的劣势,获得相关信息存在极大的困难,而行为人确掌握着该信息;3.行规的要求。
消极欺诈的法律后果同积极欺诈一致,均是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存在欺诈情形时,受欺诈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欺诈方应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等义务或责任,而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首先,涉案车辆的涉水事故因为涉及诉讼、鉴定理赔时间较长,买受人在交易之后交纳保险时因保费浮动才得知涉水事故的存在。但通过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曾发生过维修更换配件达十几项的涉水事故,根据二手车交易的习惯,涉案车辆出事故的状况尤其是涉水事故的状况,是影响买受人是购买该车辆的重要考虑因素,属于其应当告知的内容。其次,被告对其应当知道的涉水事故未告知,具有放任原告作出涉案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从而使得原告基于对涉案车辆的错误认知作出购买意思表示。再次,在二手车交易中,交易车辆是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情况,属于足以影响买方是否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重要信息。故三被告未就涉水事故相关事项告知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足以构成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基于获知信息不全而造成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作为出售者,其行为符合消极欺诈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