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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放弃索赔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诉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作者:杨小花  发布时间:2021-09-22 14:06:15 打印 字号: | |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12151240分蔡某某驾驶自有的由原告承保的汽车(车牌号为京XXX)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路中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保险人在原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保险人支付了汽车修理费9864元,现为履行保险人代位权,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9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蔡某某私下已经处理了,我当时给他五千元,他修理车说花了九千多元,然后他就把五千元给我了,拿了两盒玉溪烟走了。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保险人蔡某某为车牌号京XXX的奔驰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6122日至2017122日。20161215日,蔡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石景山区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刘某某负全责,蔡某某无责。京XXX的奔驰小客车在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9864元。

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于20161226日申请赔偿,并书写《情况说明》:“……因刘某某刚来北京没有赔付能力,本人未从全责方获得任何赔偿,现本人申请在贵公司走代位求偿,由贵公司将修车费用9864元明确代位求偿有可能影响来年保费的费率浮动……”某保险公司于20161227日支付保险金9864元。蔡某某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对刘某某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经询问,刘某某称蔡某某委托家属处理事故理赔事宜,并支付家属五千元,后家属将五千元退回刘某某,称刘某某经济困难,不再向刘某某主张索赔。经本院电话联系蔡某某及其家属,二人称未向刘某某表示放弃索赔,仅称因工作身体原因,不再直接向刘某某索赔,而由某保险公司向刘某某代位求偿。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放弃索赔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对受损车辆先行予以赔付,因而取得了对刘某某的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刘某某立即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被保险人已经放弃索赔,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保险人亦予以否认,且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被保险人的处分不影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故本院对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9864元。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抗辩被保险人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如何审查裁判的问题。

首先,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一般涉及的当事人为保险人、第三者,若第三者抗辩被保险人放弃索赔,则就是否做出过放弃行为,对于非诉讼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应通过与第三者、被保险人谈话初步审查放弃事实是否存在,确有必要的,追加为第三人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者抗辩被保险人放弃索赔,仅进行口头陈述,称第三者驾驶的快递车辆已投保财产保险,可以通过快递公司的保险进行理赔,但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同情第三者,认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能够弥补其损失,故将第三者之前给付的5000元赔偿金予以退回,称不再向第三者索赔。而保险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被保险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亲笔签字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其中写明“因刘某某刚来北京没有赔付能力,本人未从全责方获得任何赔偿,现本人申请在贵公司走代位求偿”。虽然两相比较,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口头陈述的证明力,但对于是否存在被保险人基于对于保险术语的理解空白,先承诺放弃,后签订权益转让书的情况,法院仍应通过对被保险人进行谈话予以明确。应当注意的是,鉴于被保险人非案件当事人,该审查应为适当审查、辅助审查,尽量还原案件事实。此类案件一般据事故发生时间久远,若被保险人难以确定放弃索赔的事实,仍应依据证据规则予以法律判断,而不能一律因第三者的口头抗辩,而直接追加被保险人为第三人。

其次,就放弃行为的时间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间点“保险合同订立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涉及的“赔偿保险金之前”时间节点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应当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为节点,保险人在此时询问是否存在放弃情形,若投保人如实告知不存在放弃情形,则订立合同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为法定,即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订立合同后被保险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无需再考查约定放弃是否在赔偿保险金之前,赔偿保险金的时间仅系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的时间,而非决定保险人是否因被保险人放弃索赔而享有请求权的时间。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21年本)采用


 
责任编辑:李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