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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投资移民负担大额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诉李某、黄某民间借贷案
作者:宋颖 张乃伦  发布时间:2021-11-16 16:29:03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儿黄小某,2018328日,双方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

201596日,杨某(甲方、出借人)与李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了乙方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等内容。杨某及李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597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汇款35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用途,李某主张,系因其女儿黄小某在美国留学需要资金,其本人经营公司运营出现了问题,家庭生活亦需要必要的开支。杨某称,李某向其借款时提到借款系用于孩子出国留学移民,用于家庭生活。黄某则主张,《借款协议》签订时,其在拉萨支教,对李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经查,李某收到涉案350万元后,于201599日至915日期间,李某分11次将上述350万元分别转出到案外11人账户,并换成美金电汇给美国一物流公司。经询问,李某称其将借款投入了美国一物流公司,该项投资系为了取得盈利,且有移民方面的优惠政策,若投资成功,其全家包括黄某均能享受相应移民方面的利好,而黄小某求学过程也会较为顺利。关于该项投资活动,李某称投资现已失败。

关于本次借款及投资移民计划,李某称均向黄某进行了说明,但黄某表示不同意借款。黄某则称,李某并未向其提起借款一事,亦不清楚借款用于投资何项目,只知道李某想办理移民,但黄某并不同意移民。另查,李某或黄某均未向杨某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杨某认为该笔350万元款项系被告李某和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杨某向李某交付借款,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李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入下:第一,涉案《借款协议》签订于李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理由处虽写明系因家庭原因,但仅有李某一人签字,庭审中黄某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第二,涉案借款金额高达350万元,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支出。经审查,李某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投资美国一有限合伙企业,而黄某否认就该笔投资对李某进行了授权。在此情况下,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李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第三,就李某的投资行为,李某虽主张若投资成功带来的优惠移民政策黄某可以共享,但该投资行为是否成功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无法认定黄某与李某共享了投资收益。故此,涉案借款应属于李某之个人债务且还款期限已届满,李某应当向杨某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杨某主张的计息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石景山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 5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 500 000元为本金,自201597日起至20179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逾期利息(以3 500 000元为本金,自20179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立了“共同签字共同承担”的原则,并依据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行举证责任的二元分配;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借款属于李某单方签字的借款,借款数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明显超出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黄某亦明确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晓、不认可。也即是说,本案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考察债权人是否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对此,杨某、李某主张,借款用于投资移民,如果成功,黄某也能享受优惠移民政策,只是由于投资失败,款项投入国外的公司以后就没有了,夫妻对此债务应当共担。黄某则主张,李某借款时,自己正在西藏支教,其对借款用于投资移民不清楚、对李某的移民计划亦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李某并未就黄某同意并参与移民计划、或黄某同意投资美国物流公司等相关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是说,杨某、李某并未举证证明350万元用于了有黄某参与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杨某、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是涉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大额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所在。

20181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作出了新修订,重新分配了不同情形下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和未举债配偶利益保护的平衡。

个人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资金所进行的大额投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衡量:一是借款是否是夫妻双方合意;二是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举债合意或者未举债配偶享受了相关利益等情形,否则应当作为借款人个人债务进行认定。实践中,作为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其举证责任一般来说仅需证明对该笔债务未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未享受该借款带来的相关利益即可,其证据形式可以是借据、实际借款人的交易流水及借款用途证明、夫妻日常收入、开支情况、实际借款人的被追债的照片、电话录音等使得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形式。对于债权人,对外出借大额资金用于债务人投资的,在未“共债共签”或者夫妻共同使用和还款的情形下,根据新颁布解释规则,有责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配偶客观上享受了该笔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否则其主张无法成立。

具体到本案中,借款人李某在20159月向杨某借款350万元,且借款凭证系其一人所签署,考虑到李某与黄某二人的职业、收入及生活消费习惯等情况,可以认为该350万借款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笔债务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彼时黄某在外地支教有固定收入且本人明确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亦不认可其实际用途,可以认为黄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并未具有借贷该笔款项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新解释”第三条明确的举证责任,出借人杨某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实际用于李某与黄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虽然根据杨某、李某的主张,该笔大额借款目的是用于成年女儿出国留学和投资移民,如果投资成功,黄某也能享受优惠移民政策,但实际投资失败。原告杨某作为理性的债权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某作为债务人配偶在客观上分享了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该笔债务应当认定是借款人李某的个人债务。


 
责任编辑:李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