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知法园地 > 理论研究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及效果
作者:张英周  发布时间:2022-02-28 14:10:23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的一种。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采取赠与、无息借贷、为他人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将财产设定担保、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多种隐蔽的合同行为实施诈害债权人的行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被继承人生前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实施的无偿处分房产行为,而引发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例通过穿透式思维审查,对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及撤销权行使范围、行使效果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证,以期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关键词债权人 债务人 撤销权 被继承人 赠与 无偿  

【裁判要旨】

1. 被继承人生前实施了构成撤销权对象的行为,债权人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丧失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应当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张撤销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仅就债权人主张部分自始无效,超出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处分行为仍为有效。撤销权的标的物不能切割区分的,宜就不可分割物整体予以撤销。被继承人死亡,标的物无法恢复登记或返还原物的,债权人可通过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方式予以救济。

2.对债务人变相等无偿处分行为的判断,应当进行穿透式审查判断,需要透过形式看到本质,予以击穿审查认定。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等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应实行恶意推定原则,无需债权人对债务人主观恶意进行举证,但允许债务人通过举证其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予以抗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杨某戊、杨某丙针对北京市石景山某小区4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戊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女。即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2007年朱某某病故,2014年杨某戊起诉三子女,要求北京市石景山某小区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杨某戊继承,杨某戊给付三子女房屋折价款。后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杨某戊继承,并向原告、杨某乙、杨某丁分别支付折价款23.025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戊及杨某乙之子杨某丙(即杨某戊之孙)使用该房屋,但杨某戊未支付房屋折价款。2015年1月27日,杨某戊、杨某丙针对涉案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为杨某丙,成交价格为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杨某戊过世。《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10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合同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杨某戊去世后,并未发现购房款,原告认为杨某丙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杨某戊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5年1月份签订,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网签是公示的,原告应当知晓该事实。被告与杨某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支付了对价100万元,杨某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房价是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进行,整个买卖是通过房管部门进行的,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杨某戊有公证书,房屋由被告继承,杨某戊享有产权和处分权,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符合常理,原告不具有撤销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

被告杨某乙、杨某丁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戊(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与朱某某(于2007年8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一女即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系杨某乙之子。涉案房屋为杨某戊与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8月14日,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杨某戊继承所有,杨某戊分别给付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房屋折价款230 250元。

2014年10月29日,北京燕京公证处作出遗嘱公证书,其中载明:涉案房屋系杨某戊和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于2007年8月死亡,为避免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戊自愿立遗嘱将房屋中属于杨某戊的份额以及继承朱某某遗产份额,全部留给孙子杨某丙。

2015年1月27日,杨某戊与杨某丙签订编号CW29217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由成交版),其中约定杨某戊将涉案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给杨某丙。2015年1月28日,杨某丙依据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杨某丙提交涉案房屋销售不动产发票及2015年1月27日房屋款收条,以证实其向杨某戊支付购房款现金100万元。其中房屋款收条载明:今杨某戊收到杨某丙给的100万元购房现金,现将名下涉案房产百分之百出售给杨某丙,如房产上有任何纠纷,都有杨某戊一人承担解决,与杨某丙无关。杨某甲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杨某丙自称支付100万元现金,但无法合理说明钱款来源,不能证明杨某丙已经支付房款。而杨某丙陈述称,杨某戊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居住,100万元系现金一次性支付,系从朋友、同事等现金方式借来,后通过现金方式全部偿还完毕。对此,杨某丙未能提交有关100万现金有关来源、借取、偿还等资金流转的有关凭证。

杨某甲陈述称,(2014)石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某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折价款给付义务,直至2019年杨某甲才得知杨某戊在履行义务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杨某丙,且双方约定的价款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杨某丙并未实际支付价款。故杨某戊生前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杨某甲的合法权益。杨某丙陈述称,涉案房屋过户了原告就应当知道,至于事实上原告是否知道,并不清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13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杨某戊与杨某丙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由成交版);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关于杨某戊与杨某丙所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二是关于债权人杨某甲的撤销权是否成立问题;三是债权人杨某甲撤销权行使范围问题;四是撤销权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间问题。

一、杨某戊与杨某丙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合同。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本案中,杨某戊与杨某丙签订的虽为房屋买卖合同,且约定了房屋价款。但合同并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惯例,根据在此之前杨某戊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为过户登记备案所用,杨某丙并未支付购房款,双方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无偿赠与法律行为,应根据无偿赠与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虽然杨某丙主张已向杨某戊支付对价100万元,但未能提交支付100万元现金款项资金流转的凭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某甲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二是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债务人通过赠与合同方式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对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不论债务人主观动机如何,均应予以撤销。二是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只有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才有撤销必要。不要求债务人具有损害债权的主观过错,亦不论债务人相对人对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否知情,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均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因债务人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债权人,鉴于已生效判决确认杨某甲对杨某戊享有法定债权,故杨某甲符合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资格。杨某戊作为杨某甲的债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务履行完毕之前,杨某戊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杨某丙,该房屋交易行为外观上看似为有偿交易,实为无偿赠与,客观上影响到杨某甲债权的实现。故杨某甲请求撤销杨某戊无偿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债权人杨某甲撤销权行使范围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应当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张撤销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杨某甲对杨某戊享有债权数额的范围,故杨某甲仅应当在债务人杨某戊减少的责任财产损害其债权数额的范围内请求撤销。也就是说杨某甲撤销杨某戊无偿处分财产数额必须与杨某甲不能获清偿的债权数额相一致。而对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之外的财产,杨某戊作为所有权人仍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杨某甲无权予以干涉。但是,考虑到杨某戊将涉案房屋整体处分给杨某丙的行为无法具体切割区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就杨某戊将涉案房屋处分给杨某丙行为整体予以撤销。鉴于房屋已过户登记至杨某丙名下,且杨某戊已经死亡,客观上亦无法恢复登记;同时,与杨某甲撤销权债权数额对应的被撤销部分的财产,亦无法予以返还,因此,当事人就该部分财产处理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

四、债权人杨某甲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撤销权原则上应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法律将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行使期间时间规定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其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认定,以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注意义务的客观过错为标准。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杨某甲主张于2019年才知晓涉案房屋被过户的事实,杨某丙主张杨某甲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即应当知晓。对此,结合杨某甲与杨某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杨某戊生前与杨某丙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和惯例,杨某丙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与杨某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时,杨某甲对此即应当或能够知晓。故对杨某丙关于杨某甲撤销权已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自杨某戊处分其财产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算,杨某甲撤销权行使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除斥期间。故对杨某丙主张杨某甲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的一种,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民事权利。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被继承人生前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实施的无偿处分房产行为,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及撤销权行使范围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等无偿处分其财产行为,严重侵害或影响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为此,本案例通过对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及要件予以分析。

一、被继承人生前实施了构成撤销权对象的行为,债权人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丧失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其行使首先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和基础。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撤销人的债权应当进行一定形式上的审查和大致的判断,该债权须是既存的、合法性债权,不以期限是否到期、是否仅限于金钱债权种类为限,也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但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诈害行为时就已经存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成立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后成立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鉴于债权人的撤销权胜诉后,第三人应当将受让的财产返还给继承人,因此,债权人应当以继承人和财产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即便所有人放弃继承的,债权人亦可将继承人列为被告,一并将财产受让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能否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法学界多数意见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在性质上亦为遗产处分,属于以财产为标的行为,有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应允许债权人予以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32条(原《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已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杨某戊应分别给付原告杨某乙等房屋折价款230 250元。在该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生效后,被继承人杨某戊在生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其名下的房产通过无偿转让方式处分给被告杨某丙。由此,被继承人杨某戊生前无偿处分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杨某甲的合法权益,构成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原告杨某甲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撤销权,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以其他被继承人、房产受让人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二、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诈害行为如何进行穿透式审查判断

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以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实质构成要件,对于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的时下的影响,通说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有影响的重要判断标准,必须以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为前提。关于债务人主观恶意认定,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只要具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客观要件,可从法律上认定债务人具有恶意,适用债务人主观恶意推定原则,无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但允许债务人通过举证证明其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进行抗辩,债务人无偿财产处分行为不影响债权实现的,不能认定债务人具有恶意。对于债务人无偿行为的撤销,通常不受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影响,因无偿处分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便相对人受让财产时时善意的,也不妨碍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既要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审查标准,又要把握实质判断标准,结合主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债务人是是否具备行为目的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具体判断。其中,“债务超过”标准即以债务人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认定为债务超过。同时,由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到期时有无可信之财产进行清偿,综合考量判断。

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采取赠与、无息借贷、为他人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将财产设定担保、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多种隐蔽的合同行为、行为实施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对此,司法审判应当通过对这些表面现象背后交易的实质,通过穿透式思维审查是否无偿处分行为。《民法总则》《民法典》第146条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这里的通谋虚伪行为体现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意在掩盖真意,如为逃避债务而虚假让与财产。因此,对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买卖合同,该买卖伪装行为系当事人通谋故意而为伪装意思表示的行为,双方均不得以此为依据,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对于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隐藏行为,则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情况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而隐藏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效的,按有效处理,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按照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在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买卖合同中,其中赠与行为系隐藏的行为。该隐藏行为效力只能基于该行为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以该隐藏行为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杨某戊与杨某丙签订的虽为房屋买卖合同,且约定了房屋价款。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惯例,根据在此之前杨某戊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为过户登记备案所用,杨某丙并未支付购房款,双方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无偿赠与法律行为,应根据无偿赠与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及行使效果问题

《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于该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权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还是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撤销权的债权范围是否应以撤销权本人的债权为限,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与代位权不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应以对债务人全体一般债权人为限。最高法院裁判意见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持该意见的学界认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权人撤销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的全体利益,而非一般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既然在于保全责任财产,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债权数额范围,应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某一诈害行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持该意见的学界认为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撤销权也不能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行使范围。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权的范围只能及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范围。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 。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宜过宽,应以自己的债权为限。数个债权人就同一标的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各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当债务人的同一诈害行为影响数个债权的实现时,各个债权人均可主张撤销,此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作为原告的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总和为限。各债权人分别起诉的,其请求的范围限定在债权人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内。对于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数额,不应包括在债权保全范围之内。债权人人数众多,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为限度。因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行使撤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与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之间进行比较,即以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实现受到影响为由,撤销债务人所有的非对价处分行为,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当干涉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自由。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诈害行为所减损的债务人财产数额与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数额一致,但实践中两者完全一致并不现实,面临实践操作难题。尤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物为不可分物,不能进行有效切割区分或切割区分将有损标的物价值和使用价值时,此时可就标的物整体主张予以撤销。在诈害行为的标的物为一栋房屋之类不可分物的场合,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发暖,已不可能,解释上宜认为可就不可分物整体主张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后,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受让人已经接受给付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在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标的物无法返还或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可采用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救济措施。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明确了债权人杨某甲对被继承人杨某戊生前所享有债权数额的范围,故债权人杨某甲仅应当在债务人杨某戊减少的责任财产损害其债权数额的范围内请求撤销。也就是说杨某甲撤销杨某戊无偿处分财产数额必须与杨某甲不能获清偿的债权数额相一致。而对债权人杨某甲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之外的财产,杨某戊作为所有权人生前仍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杨某甲无权予以干涉。结合本案情况,考虑到杨某戊将涉案房屋整体处分给杨某丙的行为无法具体切割区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判决就杨某戊将涉案房屋处分给杨某丙行为整体予以撤销。但是,鉴于该房产赠与行为被撤销后,鉴于赠与人已经死亡,房产无法恢复登记至被继承人杨某戊名下。因此,债权人就该部分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可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纠纷另行请求杨某丙予以折价补偿。在其他债权人并未授权杨某甲同时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情况下,杨某甲仅能以自己名义且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其撤销的范围也只能及于杨某甲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对于被继承人杨某戊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超出杨某甲债权保全的必要部分,不应发生实质撤销的效力,杨某丙就接受杨某戊该部分财产赠与部分仍应具有约束力。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