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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案
  发布时间:2022-05-31 10:51:15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成立“等待性自首”时,对“现场”的认定并不局限于案发原地,应当充分考虑立法本意,重点分析行为人位置的相近性、人身的可控性、等待的可能性等客观因素,并结合自首行为的本质综合判断。

(一)首部

1.案由:放火罪。

2.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逮捕。

3.审级:一审。

4.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5.审结时间:2020年9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因未发放工资等琐事产生不满情绪,于当日1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处2号楼地下三层保安队长宿舍内,点燃棉被后引燃屋内办公设备及方便面等物品,造成室内明火,台式计算机、打印机、电话等物品被烧毁,后居住在该层的保安员将火扑灭并报警。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是为维护自身及同事的正当权益、举报保安公司有违法行为而放火,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保安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有违法行为,××系为举报违法行为而放火,是在可控条件下实施了放火行为,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2)××放火行为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3)××在放火后有提醒他人救火的行为、动作,应认定为犯罪中止;(4)××无前科劣迹;(5)××系自首。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建议对××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处担任保安员。后因未按时发放工资、工作待遇差等事由,××欲引发关注进而解决其诉求。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以点燃棉被的方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处2号楼地下三层保安队长宿舍内放火,引燃屋内办公设备及方便面等物品,造成室内明火,并致台式计算机、打印机、电话、桌椅等物品被烧毁。后该层的其他人员将火扑灭并报警。被告人××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6日17时左右,其发现某处2号楼地下三层保安队长宿舍着火并组织人员灭火,电脑、打印机等房内物品被烧毁,救火现场未看到××。保安公司存在未及时向××发放工资的情况。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26日着火后约半小时,其向××打电话询问所在位置,××告知其在B3停车场,但并未向其承认自己放火,之后周现勇派人将××找到。

3.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6日火扑灭之后,其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当日去过着火房屋,故派人将××从地下三层车库找到并带至物业办公室,之后通知了派出所民警。着火房间面积约为十平米,其所在楼宇为地下3层、地上3层,总面积8020平方米,着火时约有18人在楼中。

4.证人柴××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6日其在着火后于地下停车场出口找到××,并将领导叫来,听××说其从其他宿舍拿被子到过火房间扑火。

5.证人余××、季××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6日17时许发现保安队长宿舍着火并参与救火,未看见××救火,着火时大概有十几个保安在宿舍。××和队长以及其他人平时没有矛盾。

6.北京市石景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调查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2月26日17时17分23秒,某处32号院2号楼地下第三层保安值班室(B303)内的烟感探测器第一次报警。

经现场勘验:某处32号院2号楼地下第三层保安值班室(B303)长6.87米、宽2.86米、高3.57米,内有铁质文件柜、木质办公桌、抽屉式木柜、铁质框架单人床、转椅、电脑、打印机、电话、插线板、方便面箱、被褥等物品。室内有两处独立的起火点,一处起火点位于木质办公桌上,木质办公桌桌面有一个长35cm、宽33cm不规则形状的炭化坑,在炭化坑旁发现浅蓝色棉絮残留物;另一处起火点位于方便面箱上,在方便面箱旁的地面上发现浅蓝色棉絮残留物。室内烟熏痕迹轻微,两个插线板及其连接线路未发现故障痕迹,整体呈明火燃烧特征。

7.北京某物业公司出具的事发房间情况说明、现场人员情况说明及损毁物品清单,证实事故造成1台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扇玻璃门,1组办公桌及部分方便面等物品损失。事发期间,2号楼B3有保安员(含××)共17人,工程部值班人员1人。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室内东侧存放的部分整箱方便面已被烧毁,在方便面旁地面有未燃烧完的部分被褥;在室内西侧摆放有一办公桌,该桌上留有未燃烧完的部分被褥,在办公桌南侧地面有被损毁的电脑显示器、烧毁的打印机、烧毁的电脑键盘等物品及未燃烧完的部分被褥。

9.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2月26日17时12分30秒,××抱着被子进入保安队长宿舍;17时17分59秒,××从该宿舍走出,同时可见屋内有烟冒出;17时18分05秒,××用脚踹该宿舍门;17时18分08秒,××将一灭火器扔进该宿舍;17时18分13秒,××离开该地点。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白色带花打火机一个,已起获并扣押。

11.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20年2月26日17时许,××因公司未及时发放其工资,所以产生通过放火方式引起他人注意并维权的想法,于是从地下三层休息室拿了两床被子到对面保安队长办公室点火。其用打火机将两床被子放在桌上点着,并将其中一床被子扔至墙角的方便面上,之后其用灭火器喷了两下并踹门引起他人关注,他人听见出来后,其跑至地下三层。××没有参与救火,18时许其回到着火房屋发现火已经被扑灭,之后被警察带走。

2020年2月27日,××指认石景山区某处2号楼地下3层保安队长宿舍是其点燃被褥导致物品被烧毁的具体地点。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2月26日,民警将××查获。

13.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是在逃人员。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在楼宇内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系初犯、自首、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系为举报违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放火,主观上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在案××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保安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但均可以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此情形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为了实现其诉求,不计后果,对放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听之任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行为未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放火地点为楼宇内,案发时包括××在内有18人在该楼内,其放火行为极有可能引燃该楼宇,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已着手实施并完成放火行为,该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事后亦无救火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2.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案情也较简单,但值得探讨的是自首情节的认定和处理。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并未隐瞒,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放火的事实,构成自首条件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关于自首的另一条件——“自动投案”的认定,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含了“等待型自首”,即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对于××是否构成“等待型自首”,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保安队长办公室放火后,因怕被人发现离开作案现场,故不属于在现场等待,虽然在同事询问后告知自己位置且后续无拒捕行为,但缺少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构成“等待型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放火后移动至同一楼层的相近位置等候,在经同事询问后告知自身所在地点并自愿接受控制,无逃避追究行为,可以理解为在现场等待,构成“等待型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构成“在现场等待”

根据法律规定,“等待型自首”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现场等待”,然而“现场”的含义和范围如何界定,法律并无明确说明,可能存在“案发现场”“作案现场”“报案现场”等多种解释。笔者认为,“现场”并不局限限于案发(作案或者报案)的原地,行为人所处的地点是否属于“现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立法原意,重点分析案中行为人位置的相近性、人身的可控性、等待的可能性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且全面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其一,××在保安队长办公室放火后离开放火现场,来到保安食堂等候,但该保安食堂与案发地点属于同一栋楼的同一楼层,与案发原地位置相近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使得××具备短时间内被找到和及时回到案发原地的空间条件,应当与为躲避追究而逃至远离现场的其他地方有所区别。其二,法律规定“在现场等待”的初衷在于使行为人处于随时可控状态,确保其无脱逃的行为和意图,实现自首制度中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案发原地的临近地点等候并非因为便于隐匿躲藏,相反,其在等候过程中始终保持通信畅通并告知他人自己真实位置信息,使自己暴露于他人控制范围之内,符合“在现场等待”的立法意图。其三,××的放火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着火现场的火焰和浓烟对人身安全亦产生严重威胁,即便是作为放火者的××,在面对危险时仍同正常人一样具有避险需求和自保本能,要求其在原地寸步不离的等待是不切实际的。综上,将××在案发原地临近地点等待的情节认定为“在现场等待”,属于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应当被刑法所允许。

2.××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综合全案来看,××是在他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放火行为,其放火后至被他人察觉有作案嫌疑前,现场其他人因忙于救火而无暇寻找失火原因以及追查放火人,××有充足时间和机会从现场逃离或者藏匿起来。可见,××在归案前具有行动自由和意志自由,但其在无外力强迫且不存在阻碍××逃跑因素的情况下,面对躲避追究的机会,能逃而选择不逃。

主观上,××明知放火行为将受到法律惩处且公司正在寻找自己,并无逃跑意图,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客观上,在电话中告知他人其所在位置信息,并在原地等待使他人能够找到自己,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并无逃跑和反抗行为,到警后接受且配合公安的控制措施。××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具有投案意愿,愿意将自己交付国家追究其责任,符合自首的本质,而具体投案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投案的自动性。

但假如××留在现场并非是意志自由的结果,例如××意欲逃离,但因现场环境复杂陌生而被困在现场,或者受伤、被人制止等客观因素被迫留在现场,则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

综上,本案可认定××的行为构成自首。


 
责任编辑: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