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东口迤西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与道路西侧路灯杆接触,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经检验,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7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方某已赔偿被撞路灯杆损失。
【案件焦点】
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该种情形下的自首情节如何进行刑罚裁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电话通知”到案的自动投案认定,二是“电话通知”下自首情节的刑罚裁量。
电话通知是办案机关采用的一种非正式通知的办案方式,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力。具体到本案,方某经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或者强制,对于是否到案其具有完全自主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拒绝到案或者逃跑,而其能够主动到案,就证明其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的客观行为,具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国家机关惩罚的主观意愿,即投案行为具有自动性、主动性。司法解释将被通缉、追捕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投案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其原因不外乎是被通缉、追捕中的犯罪嫌疑人,在有条件选择继续藏匿、逃跑的前提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其投案行为就具有了主动性,再加上其到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因而成立自首。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分析,人身危险性比通缉、追捕要小,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比通缉、追捕要大,适应范围比通缉、追捕到案要广泛,节省办案资源比通缉、追捕到案要多的电话通知到案就更加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成立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犯罪手段是否残忍,认罪态度好坏等因素。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认罪态度不好的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对于不同自首类型的被告人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幅度也不相同,对于犯罪情节、手段、认罪态度相似的被告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对于办案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具体到本案,方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情节较为恶劣。此外,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测量方某人体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基本上已掌握了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尽管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罪行,但并未在侦破案件中并未起到关键性作用。经考虑到方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全案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