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翟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翟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日,翟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刘某提出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将300万元借给翟某,翟某于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到期未还翟某须向刘某按每日3%的标准(每日9万元)支付违约金。
同日,翟某向刘某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翟某从刘某处借款300万元,已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均为工商银行转账。翟某保证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并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本金。
另查,刘某向翟某给付情况如下:2017年11月1日50万元;2017年11月6日30万元;2017年11月7日30万元;2017年11月9日两笔共40万元;2017年11月10日10万元;2017年11月13日20万元;2017年11月16日两笔共20万元;2017年11月22日30万元;2017年11月23日7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均以汇款方式给付。庭审中,刘某自认,翟某已偿还利息2.75万元。
庭审中,刘某提交一份由刘某、翟某、田某三人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私人借款协议》,协议中再次明确了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每月6万元。该《私人借款协议》除刘某与翟某签字之外,抬头“担保人”及落款“丙方”处有田某的签字。庭审中,田某称,上述两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请求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田某对该300万元借款完全不知情。刘某称,其主张翟某与田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主要是因为翟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而且田某对借钱的事情完全知情,不同意对《私人借款协议》中田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刘某另外提交两份右上角有翟某、田某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翟某、田某当时为取得刘某的信任,承诺将田某名下两套房产进行抵押,但由于刘某缺乏法律常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对此,田某解释称,之所以在房产证复印件上签字,是因为翟某告知田某刘某帮忙偿还了典当行的借款,需要翟某和田某共同签字解除之前的房产抵押,刘某要的利息低于典当行。另外,田某称其为此曾与刘某于2017年11月中旬签订过一份借款协议,但并非本案中的《私人借款协议》。
【案件焦点】
刘某向翟某出借的300万元借款,是否为翟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刘某提出借款,刘某同意出借并向陆续向翟某给付借款,翟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私人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款收据》,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某分多次向翟某给付款项,翟某未依约按期还款,应以每次给付款项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利息。故,刘某要求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某自认翟某已偿还2.75万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关于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达法律规定上限,刘某另行主张3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田某是否应与翟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通过田某的庭审陈述可知,其对刘某代其夫妻二人向典当行还款一事应当完全知晓,且田某当庭认可其本人曾因此事向刘某出具过一份借款协议,且一直等待刘某放款。结合刘某提交的录像内容,翟某、田某当着刘某的面在房产证复印件上签字,本院认为刘某之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田某称签字是翟某告知其为了配合解除房产抵押,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一般常理,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涉案300万元借款应属翟某、田某二人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田某是否在《私人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不影响其与翟某共同向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田某所提之鉴定申请与其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性。故,本案300万元借款应属翟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主张翟某、田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如何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该类纠纷争议的焦点,以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进行阐述。
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形
(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角度,明确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该条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一方面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受损失。
(二)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表明在夫妻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认定,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的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来认定: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所指的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是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主要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于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电话、短信、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可作为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对于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形,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仅需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如债务人配偶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举证证明;对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数额较大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若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