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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我们的日子》:当众揭露他人秘密,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钟文青  发布时间:2023-02-23 10:31:38 打印 字号: | |

剧情回顾:傅莹因为偷拿厂子食堂的粮食被开除,她怀疑是淑霞把她举报了,于是怀恨在心,跑到淑霞家门口破口大骂,情急之下口无遮拦,竟当众将明中患病的事情宣扬出去,使得众人都知道了明中不愿为人知晓的生理缺陷,淑霞为此与傅莹“断交”。

问题:如何看待傅莹当众宣扬明中患病这一事实的行为?

法官说法: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这是《民法典》赋予每一位自然人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对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任何一位自然人,都有权利对自己的隐私进行保密,不为他人所知晓。《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若人格权被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明中患有疾病是明中一家人不愿为外人知晓的事情,属于明中的隐私,明中有权对外隐瞒这一事实。傅莹一时冲动,当众将明中患病的事情散播出去,导致明中的隐私被公开在当地众多民众面前,几乎所有人都知道了明中的生理缺陷,给明中的生活带来了很大困扰。因此,傅莹的这一行为侵害了明中的隐私权,明中有权要求傅莹赔礼道歉。

那么傅莹的行为在侵犯明中隐私权的同时,是否侵犯明中的名誉权呢?名誉权也是《民法典》赋予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一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一般为通过歪曲、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或者采取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辞攻击受害人,从而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贬损。剧中傅莹虽当众宣扬明中的生理缺陷,引起众人对明中的议论,但明中的生理缺陷并非是傅莹凭空捏造出来的虚假事实,也谈不上具有侮辱性或者诽谤性,因此傅莹的行为并不涉及对明中的名誉权的侵害。



剧情回顾:雪花四人和班长一起在校园内踢球,严冰因和雪花赌气,故意把球踢到墙角,班长为了捡球,在墙角因接触到电线而触电身亡。

问题:班长在校园内触电死亡,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法官说法:

教育机构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主体,《民法典》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并且根据被侵权人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

具体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对教育机构采取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直接推定教育机构对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对教育机构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存在这样的区别的原因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心智的成熟程度、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上有所不同,前者相较而言更为弱势。

剧中,班长在校园内触电身亡时是一名高中生,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班长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后,对学校侵权责任的认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学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那么便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剧情回顾:王宪安从深圳衣锦还乡,回来以后开了一家迪厅,生意可观。一天,区领导林振宇来到迪厅与一名女子跳舞,不料他的太太突然出现,带着一帮人到迪厅找到林振宇,并将该女子殴打倒地。

问题:该女子若在迪厅被打伤,王宪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官看法:

《民法典》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活动的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所负有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他人受到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又根据不同的情形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所谓直接责任,是指因其本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其应当直接承担的侵权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则是指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该第三人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在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向该第三人追偿。

剧中,女子在王宪安的迪厅中如果被打伤,王宪安作为迪厅的老板,属于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若王宪安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便对该女子受到的损害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过,此时殴打女子的第三人为直接侵权责任人,王宪安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王宪安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


 
责任编辑:李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