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及2019年2月份,北京某公司使用田某姓名,在税务系统中为田某申报工资薪金收入。2018年11月22日,田某(承租方)与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田某租赁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2019年3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某街道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作出《信息比对核查结果告知书》,其中载明:田某,我们对你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情况与有关部门进行了信息比对核查,结果为未通过,原因为收入核查中有2018.1-2018.5有除退休收入外的其他收入,收入申报单位为北京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你家庭计入住房保障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如你对信息比对核查结果有异议,应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查异议成立的,我们将恢复后续审核工作,逾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或经复查异议不成立的,我们将终止对你家庭的资格审核工作。2019年3月28日,田某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App中就任职受雇信息事项进行申诉,申诉类型为从未在职, 被申诉对象为北京某公司,补充说明载明:盗用个人信息。后该个人所得税App向田某反馈申诉结果:经核实,该单位不是您的任职单位,我们已经为您进行了处理。北京某公司主张使用田某姓名在税务系统进行相应申报经过田某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田某对此亦予以否认。
【案件焦点】
1.北京某公司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税务登记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2.侵犯他人姓名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未经田某同意擅自使用田某姓名在税务系统中为田某申报工资薪金收入,属于盗用田某姓名行为,侵犯了田某的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北京某公司已停止使用田某姓名进行相应税务申报,田某要求判令北京某公司停止盗用其姓名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田某申诉,税务部门已对北京某公司盗用其姓名的行为作出处理并反馈,田某要求判令北京某公司在相关税务系统中删除相应纳税信息的诉讼请求亦无必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田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综合本案北京某公司侵权的时间、方式以及程度,该侵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田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北京某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向田某书面赔礼道歉,对田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确定。
田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田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损失每年1500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未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如本案判后田某确实发生该项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田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交通费1121元,田某因北京某公司案涉侵权行为确实发生相应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数额酌定为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田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北京某公司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本院将依田某申请,将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在北京市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刊登,所需费用由北京某公司负担);
二、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田某交通费900元;
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最基本的区分符号之一,是每个公民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干涉他人行使姓名命名权、更名权、使用权的行为;二是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只要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 ,即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首先,需客观上存在盗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第二,损害事实,即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姓名被冒用、盗用,本身就伴随着“被盗”“被冒”这类侵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判定这类姓名权侵权纠纷只需要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即可认为存在损害后果,不需要举证证明造成其他损失。但是,若原告提出存在物质损害赔偿的请求,被侵权人则负有证明产生实际物质损害后果的责任;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他人的侵权而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或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果的客观联系。由于姓名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和损害事实比较容易判定,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只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可。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违法行为的产生随即即产生损害后果,无需举证证明。对于物质损失的发生则需证明。第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他人姓名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为被告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由被告自己举证加以证明。
姓名权纠纷案件的最终目的在于确定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姓名权纠纷类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主要涉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三种方式比较容易确定和操作。赔偿损失因涉及举证,成为判定的重点。若被侵权人主张物质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被侵权人需证明产生实际物质损害后果;若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目前立法已经明确要求: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就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包含律师费,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律师费用并非必需发生的费用,因此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的侵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姓名权纠纷案件侵权人应承担律师费,因此被侵权人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