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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种的退休时间应如何认定——王某诉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市民服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刘伟  发布时间:2023-04-23 10:41:22 打印 字号: | |

摘要

实践中经常出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提前退休时间与特殊工种劳动者达到提前退休年龄的时间点不一致的情况。一种观点认为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的时间不能变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提前退休时间只能以特殊工种劳动者达到提前退休的条件的时间点为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特殊工种劳动者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提前退休的具体时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核准退休时应当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权。本文通过对比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与正常退休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对退休年龄、退休时间、退休条件等概念进行区分,并最终认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劳动者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特殊工种劳动者可以在其达到提前退休条件的时间点与其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点之间自主选择退休时间。

裁判要旨

满足提前退休条件的特殊工种劳动者在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是否提前退休以及提前退休的具体时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核准退休手续时,应当尊重特殊工种劳动者的选择,在其达到提前退休条件的时间点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点之间确定该劳动者的具体退休时间。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王某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1981年11月起进入原某区粮食局下属的单位工作。王某2000年6月19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王某1982年1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从事售粮员的岗位,且售粮员岗位系经过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属于作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提前退休的工种。

此后,王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保存关系均于2001年12月转至某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后变更名称为某街道市民中心)保管。

2018年10月,王某曾就其特殊工种退休一事来到某街道市民中心咨询,某街道市民中心告知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应当提交其原工作单位就其特殊工种退休一事的公示材料。

2019年2月20日王某向某街道市民中心提交了由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王某的《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其中载明王某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为1982年12月2日至1995年12月,从事特殊工种的岗位名称为售粮员。当日,王某还向某街道市民中心提交了《退休申请》,申请办理2019年4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此后,某街道市民中心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提交了该《退休申请》及王某的档案材料进行申报审核。某区人社局经审查王某的档案材料后认为符合申报退休的相关条件。某街道市民中心王某核实相关情况,收集了由王某签字确认的《某街道社保所退休职工基本信息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退休时间2019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起始支付时间:2019年5月。此外,某区人社局调取的由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王某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其中载明王某的缴费年限合计17年10个月。

2019年4月25日,某街道市民中心正式向某区人社局申报核准王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提交了前述《某街道社保所退休职工基本信息确认表》。当日,某区人社局对王某作出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该《核准表》认定王某出生年月1963-12退休类别特殊工种退休时间2019-04起始支付年月2019-05。某区人社局于当日向某街道市民中心送达了该《核准表》。某街道市民中心王某送达了该《核准表》及有关王某的退休证。

王某不服该《核准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核准表》并责令某区人社局重新履行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职责。王某认为自己于2018年12月达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55岁,因此退休时间应当为2018年12月,《核准表》中认定退休时间为2019年4月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1条第1款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参加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本案中,王某2018年12月即已经达到55岁,且已经符合从事特殊工种满10年的必要条件。王某2019年2月提交的书面《退休申请》及于2019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某街道社保所退休职工基本信息确认表》中有关2019年4月份退休的内容,均应视为王某已经与某街道市民中心协商一致选择在2019年4月办理王某的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因此本案被诉的《核准表》中认定王某的退休时间为2019年4月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提出的本案被诉的《核准表》中认定王某的退休时间错误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特殊工种的退休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即如何理解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和普通劳动者的正常退休法律规定的区别。理清此问题,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准确审核确认特殊工种劳动者的退休时间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退休的实质条件

退休,是指劳动者因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条件而退出工作岗位,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后,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的退休包括3个环节,即劳动者达到退休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3个部分不仅在时间上存在连贯性,还存在内部的逻辑关系。劳动者达到退休的条件是前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核是从行政法律关系上对劳动者达到退休条件的确认而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情况(包括起算时间、待遇标准等)是以前两个部分为基础和必要条件的。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退休时间(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准确认的劳动者退休日期,并从此日期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劳动者达到退休条件的客观时间可能会产生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15年,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质条件,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也意味着劳动者同时符合年龄条件及缴费条件之时,即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始支付时间,此即劳动者退休的实质条件。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实质条件较为抽象,且其中并未明确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等具体要求。实践中,劳动者的退休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等,其各自退休的具体条件存在差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须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相互结合才能得出劳动者具体的退休实质条件,其中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普通情况下男性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累计缴费满15年的;2.特殊工种(指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且累计缴费满15年的3.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4.因工致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此外,由前述可知,劳动者达到退休实质条件后,并不能自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核确认。以《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为例,该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此类规定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只是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程序性条件,本身并不是对劳动者退休的实质条件(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质条件)的改变。

(二)普通情况下的退休时间与退休实质条件的关系

实践中,劳动者的退休时间并不完全等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对应的日期。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同时满足年龄条件和缴费条件之时才达到退休的实质条件,而仅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如仅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未满15年的,是不符合退休实质条件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补足15年缴费的,则必须要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缴费,直到完成缴费满足15年时才能属于满足退休的实质条件,此时才能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此种情况下核准确认的退休时间应当以劳动者补足缴费条件时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时间作为退休时间。例如,男性劳动者在达到60周岁时,其缴费年限只有9年,则其在未能一次性补足15年缴费的情况下,必须继续缴费,待其连续缴费六年后,即66周岁时才达到退休的实质条件,此时才能达到其退休时间并办理退休手续。

另一方面,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实质条件的,其退休时间即应当以此时间为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核准确认程序中不能变更该时间,但经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同意延期退休且符合当地政策的情形除外。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实质退休条件后因种种原因,在非劳动者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未及时给劳动者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退休申请时已经迟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实质条件的时间的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此时不应以用人单位提出申报的时间点或其他时间点作为劳动者的退休时间,而仍然应当将劳动者达到退休实质条件的时间确认为其退休时间。该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补发至其达到退休实质条件之时。

(三)特殊工种的退休时间与提前退休条件的关系

特殊工种退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退休制度, 其依据是从事高空、高温、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工作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害,可能会减损劳动者的寿命,为弥补此类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和降低其身体健康损失风险,国家允许此类劳动者早于正常退休年龄退休。

特殊工种劳动者满足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的要求,即达到提前退休的条件,那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必须将其达到提前退休条件的时间点作为其核准认定的退休时间,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工种劳动者达到提前退休条件的时间点认定为其退休时间,该时间点与普通情况下劳动者退休的情形一致,不因单位申请退休的延迟等情形而发生变化。另一种观点认为,特殊工种劳动者有权选择是否提前退休,其在满足缴费年限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提前退休年龄和普通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任意时间点选择退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尊重劳动者的选择,并将其选择的时间点作为其退休时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主要目的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退休的本质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实质条件的情况下不工作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这属于劳动者的权利,而非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劳动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放弃自己的退休权利。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办理延期退休备案手续,即是实践中对劳动者放弃退休权利的认可。

第二,让劳动者选择退休时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其继续工作的性质将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导致其无法享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种法定权利或福利,还可能导致其收入降低。因此部分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虽然达到提前退休年龄但仍愿意继续工作。对于此种情况,如果一律将特殊工种劳动者达到提前退休条件之时认定为其退休时间,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第三,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特殊工种劳动者选择退休时间的权利进行过明确规定。例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选择在本人提前退休年龄和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意见亦倾向于赋予特殊工种劳动者选择退休时间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特殊工种劳动者在满足缴费年限的情况下,虽然可以选择在提前退休年龄与普通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任意时间点办理退休,但其提出退休申请时不得选择申请日之前的时间点退休,只能选择申请日之后的时间点退休。例如男性特殊工种劳动者在58周岁时才提出退休申请,就不可以选择其在58周岁之前的时间点退休,只能选择其在58周岁之后的时间点退休。这是因为该劳动者在其58周岁之前可能一直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享受正常工资和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权利,还需要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如果此时再认定其在此时间已经退休,则对于单位不公平,也不符合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违背社会保险制度的宗旨。

本案中,虽然王某2018年12月即已经满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表明,其与档案保管单位达成一致,均同意于2019年4月22日办理退休,因此某区人社局在本案被诉的《核准表》中认定王某的退休时间为2019年4月,具有相应的依据。两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李雪洁